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蔡衍明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周玉蔻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廷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衍明、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周玉蔻應再給付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周玉蔻應將其臉書(Facebook)個人網頁(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yuhkow.chou)上所發布如附件二之二、三部分所示之貼文刪除。
四、蔡衍明、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五、周玉蔻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蔡衍明、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周玉蔻負擔百分之十、蔡衍明負擔百分之五十四、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周玉蔻上訴部分,由周玉蔻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周玉蔻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衍明(下逕稱其名)、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並與蔡衍明合稱上訴人)上訴聲明第四項(即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玉蔻(下稱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壹版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1日,並於蘋果新聞網(https://tw.appledaily.com/home/)以14號字體刊載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1日(見本院卷第35頁);嗣因蘋果新聞網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停止營運,被上訴人遂於113年6月28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將上開聲明關於蘋果新聞網部分更正為壹蘋新聞網(https://tw.nextapple.com/)(見本院卷第255頁)。經核本件上訴人在本院基於同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於不變更其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下,將回復名譽之方式更正聲明如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中天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廖麗生,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梁天俠,經其於112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1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間於電視節目及臉書公開散布上訴人及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下稱旺中集團)是中共國台辦之傳聲筒等非事實評論,經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調補字第1489、1502號(下稱前案損賠訴訟),嗣兩造於107年2月5日成立調解,並作成107年度他調字第11、1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承諾不再發表針對上訴人之「攻擊性或惡意評論」,並同意於發表任何針對上訴人之言論時應先詢問上訴人及進行相關查證與衡平報導等前置義務,如有違反,則同意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0月25日間,陸續於電視節目、媒體訪問及個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攻擊性、惡意評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之違約責任、賠償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欄所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和平解決前案損賠訴訟,各自本於善意及遵循法規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自無可能違反相關法規。如伊發表任何有關上訴人之言論,均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後段約定踐行前置義務,將使伊全面拋棄言論自由、身為媒體人之職業自由及新聞自由,致該約定因違反民法第17條、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顯非兩造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之真意,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後段之義務,應僅限於發表「攻擊性或惡意」之不實報導或評論。伊之所以發表系爭言論,係因當時中天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換發電視執照,涉及國家安全及公眾利益甚大,為踐行媒體第四權監督功能,於參酌各界相關憑信資料後而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為可受公評事項,乃善意之適當評論,更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亦未溢出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橥之「真實惡意原則」,而非攻擊性或惡意評論,且伊發表系爭言論前亦均已直接或間接於事前詢問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縱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上訴人實際上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1,00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鉅,另附件澄清啟事内容本質上係請求伊強制道歉,顯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當處分,且有違憲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蔡衍明80萬元、中天公司200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就敗訴部分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蔡衍明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中天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壹版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1日,並於壹蘋新聞網(https://tw.nextappl
e.com/)以14號字體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1日;㈤被上訴人應將其臉書(Facebook)個人網頁(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yuhkow.chou)上所發布如附件二所示之貼文刪除;㈥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至78頁):㈠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前案損賠訴訟)
,兩造嗣就前案損賠訴訟有於107年2月5日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㈡上訴人前另有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即士林地檢署106年
度他字第4723號)及中天公司有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即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58號)。就上開刑事案件,上訴人嗣後有撤回上開案件之刑事告訴。
㈢被上訴人有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間,陸續於電
視節目、媒體訪問及個人臉書發表如下開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言論(即系爭言論)。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
⒈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之真意為何?⑴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上之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在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應屬為解決兩造間爭議之意思表示合致,除具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效力外,亦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再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承
諾日後不再對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或旺旺中時媒體集團為攻擊性或惡意評論,若需對原告或旺旺中時媒體集團為相關報導或評論時,應先詢問各當事人,並為必要之查證及進行衡平之報導。」(見原審卷一第22頁)。而此項約定於立約時之真意為何,經查:
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發表蔡衍明所創辦之媒體集團(
即旺中集團)為「人民日報台灣版、國台辦在台灣的報紙」、「蔡衍明是中共國台辦的傳聲筒」、「旺中集團為中共國台辦的宣傳工具、傳聲筒」等言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等之名譽權向本院起訴(即前案損賠訴訟,見原審107年他調字第11號蔡衍明起訴狀第1至2頁、107年他調字第12號中天公司起訴狀第2至3頁),嗣兩造於調解程序成立調解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並同意於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3項後,就訴外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即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4915號)及刑事告訴(即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732號)、中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即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58號)併予撤回,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附於臺北地院107年他調字第11、12號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0頁及不爭執事項㈠)。足認系爭調解筆錄,乃兩造對於被上訴人106年間發表有關上訴人、旺中集團之媒體集團與中共政權有密切關聯,並接受中共政權指揮、控制等言論所生侵害名譽權爭議,互相協商、讓步,而為終局、一次解決所有相關案件爭執而成立。
②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形成與嗣後履行情形,業據證人即前案
損賠訴訟之蔡衍明訴訟代理人詹德柱律師在本院具結證稱:伊全程參與該案調解,調解條件是與蔡衍明及旺中集團討論,伊被推派為主要律師,調解筆錄由伊來撰擬,但有經過被上訴人及證人邱顯智律師確認才做成調解筆錄。伊有先詢問集團及蔡衍明就和解有何具體條件,印象中當時有幾個點,第一個回復名譽的方式要確保,第二個要預防相關不當言論再發生,或是否要有違約賠償。伊當初擬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稱「相關」是針對上訴人或旺中集團,伊當時有跟被上訴人講,最好是不要提到旺中集團跟蔡衍明,不管是好的或壞的都不要報導,如果要報導的話,要先做詢問確認及平衡報導,但一定要涉及到攻擊性或惡意評論才會有違約賠償的問題。「攻擊性或惡意評論」這部分文字是我們所提出,調解時伊有明確的說,包括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所示的文字,當然會被認為是攻擊性或惡意評論,否則我們不會要求被上訴人移除或做回復名譽的澄清,除了上開部分以外,跟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所示相關或相同類型,例如把旺中集團跟蔡衍明先生抹紅,跟中共政權聯結或指稱為其喉舌等言語,此部分在定義上面我們都認為是屬於攻擊性或惡意評論,伊記得當時有提出這樣的說明,被上訴人他們也都同意,才會簽署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後段「為必要之查證及進行衡平之報導」的文字,當時主要參考法院判決及記者報導守則的規定,記者報導內容應作查證及做衡平報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相關報導及評論時,涉及到跟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相同或類似言論,如果被上訴人沒有詢問、查證及衡平報導,就構成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違反,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二道歉聲明有清楚說明附件一文字已經造成蔡衍明及旺中集團名譽毀損,被上訴人願意道歉,從文義上已經明確表達這是攻擊性或惡意評論,可以明顯看出雙方有達成共識,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內容是屬於攻擊性或惡意評論,否則不會同意刊登或在節目上照唸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二的內容並表達歉意。嗣後被上訴人有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關於在節目中宣讀該道歉聲明,伊印象中還有保留影片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至465頁、467頁至468頁、470頁)。
③再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至第3項、第6項之約定係分別以:
「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之三則貼文移除,並不得再將該貼文回復、轉載、重製或散布等相關行為。」、「被告應簽署並遞交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並應於被告之臉書中將該道歉聲明以貼文之方式呈現,讓所有第三人均可見聞,刊登期間不得少於十日。」、「被告應分別於三立電視台『新台灣加油』及民視電視台『政經看民視』等兩個節目中,宣讀附件二之道歉聲明。被告並應提供前開節目播出(包括前述道歉聲明之播出)之側錄光碟二份予原告。」、「被告如有違反本調解筆錄第一項後段、第四項或第五項(按此係保密條款)約定之情事發生,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22頁);並依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所示之被上訴人臉書貼文,其內容係被上訴人發表關於「旺中集團是國台辦的宣傳工具」、「旺中集團的老闆蔡衍明,是中共國台辦的傳聲筒」等言論(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至26頁),與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二「道歉聲明」之內容略稱:「道歉人周玉蔻於民國106年10月5日、6日、7日在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節目』、民視『政經看民視』等節目及社群網站公開散布旺旺中時媒體集團是中共國台辦的傳聲筒、宣傳工具等評論,該等評論皆非事實,嚴重侵害蔡衍明先生、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之名譽,道歉人深感抱歉,道歉人也體認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對追求『真道理性、真愛臺灣』的努力,特此公開向蔡衍明先生暨旺旺中時媒體集團致上十二萬分之歉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復參酌上訴人另案所提刑事告訴嗣後均經撤回等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至第3項所約定,將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所示之臉書貼文移除,並將如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二之道歉聲明於其臉書以貼文方式刊登,及於電視節目中宣讀。從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文義,並與第1項至第3項、第6項一併為體系上觀察,足見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既約定被上訴人「日後不再」為攻擊性或惡意評論,顯然兩造應已共同認知有被上訴人「前有」為攻擊性或惡意評論,而該所稱「攻擊性或惡意評論」之範圍,即係如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所載之相同或類似言論。
④綜上,堪認系爭調解筆錄作成之主要目的,應係兩造約定由
被上訴人將如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相同或相類之言論,若有形諸於文字而得繼續使不特定第三人閱覽者,應予移除,並在發表該等言論之相同場合,以道歉聲明向閱聽者澄清。又為避免日後再發生類似爭議,而有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第4項關於被上訴人嗣後行為義務之約定,包括如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之貼文經移除後不得再以回復、轉載、重製或散布之方式使其繼續存在;且上訴人主觀上希望被上訴人不再發表與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之貼文所涉及之事項相同或類似之評論,惟被上訴人若仍有發表相關報導或評論之需求,則應為詢問、查證、衡平報導之程序上行為義務,否則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給上訴人。況自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將「違反第1條後段」與「第4項」之行為,皆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相同數額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律效果,益證於兩造於締約當時,係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言論與「攻擊性或惡意評論」同視。從而,本院衡酌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所涉之案件背景事實,及自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文義,並與相關契約條款為體系解釋,復斟酌契約訂立之主要目的,應得論斷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稱「攻擊性或惡意評論」,即係指與前揭被上訴人106年時發表之「上訴人、旺中集團與中共政權有密切關聯,並接受中共政權指揮、控制」相當之言論。另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後段所載「若需對原告或旺旺中時媒體集團為相關報導或評論時,應先詢問各當事人,並為必要之查證及進行衡平之報導。」,自亦是指被上訴人如就前段所定之「上訴人、旺中集團與中共政權有密切關聯,並接受中共政權指揮、控制」為報導或評論時,應踐行「先詢問各當事人,並為必要之查證及進行衡平之報導」等前置義務。
⑤被上訴人雖執證人即前案損賠訴訟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
顯智律師在本院具結證稱:關於調解成立內容的文字,特別是就惡意評論,被上訴人特別問伊,伊有跟她解釋,這是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的真實惡意原則,只有在牴觸真實惡意原則的情況下,才會該當1,000萬違約金的條款。我們同意的是「攻擊性或惡意評論」的文字,因為文字也被運用在我國實務判決內,去描述為何沒有構成刑法上的毀謗罪,被上訴人說蔡衍明先生之前也曾經跟她一起吃過飯,既然和解了就把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這些文字移除,作為雙方和解的互相讓步,並不是我們認為這些文字真的構成攻擊性或惡意評論,如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的言論,在伊受委任當時主觀上確信不構成憲法上真實惡意原則的違反,伊也向被上訴人如此說明,且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並無標明攻擊性或惡意評論是包含或類似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的文字,如果有的話,跟我們的認知牴觸,我們就不會簽調解筆錄,就會繼續訴訟。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3項是針對過去的行為,對造認為附件一內容會讓他不舒服,我們雖然認為不用負刑事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但既然要和解,我們就把貼文取下,第4項針對未來,伊的考量是這跟憲法上真實惡意原則是一樣的,沒有加重被上訴人民、刑事的責任,所以同意1至4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至465頁、468頁至469頁),而辯稱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之「攻擊性或惡意評論」,僅限於與真實惡意原則牴觸,而構成刑事上妨害名譽之犯罪行為或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之言論云云。惟若為如此解釋,顯與前述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日後「不再」為相關評論之文義解釋,及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違約金約定係將如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所示之言論與「攻擊性或惡意評論」同視之體系解釋不符,且倘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仍有與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所示貼文相同或類似,關於「上訴人、旺中集團與中共政權有密切關聯,並接受中共政權指揮、控制」之言論,而無須踐行前置義務,則形同與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前並無不同,殊難達成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簽立,係在避免或盡可能減少與前案損賠訴訟類似爭議,於日後一再發生之目的,難認符於系爭調解筆錄立約時兩造之真意。
⑥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如依上訴人所主
張之方式為解釋,將使被上訴人全面拋棄言論自由、身為媒體人之職業自由及新聞自由,致該約定因違反民法第17條、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按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7條、第71條前段、第72條、第148條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承前所述,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真意,既在於上訴人主觀上希望被上訴人不再發表關於「上訴人、旺中集團與中共政權有密切關聯,並接受中共政權指揮、控制」之言論,然尊重被上訴人如有報導或評論需求時,應踐行「先詢問各當事人,並為必要之查證及進行衡平之報導」等前置義務,並無一概限制被上訴人對相關事項為報導,而未使其此部分之言論自由、職業自由及新聞自由為全面拋棄,僅係在發表言論及為新聞報導之程序上為限制,且該等限制之方式,參照卷附之「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第2項「新聞報導」部分,其中即有「(四)檢舉、揭發或攻訐私人或團體之新聞應先查證屬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始得報導,並應遵守平衡報導之原則。」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483頁),足見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約定之必要查證及衡平報導義務,本為報業媒體之倫理規範要求,另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載「應先詢問各當事人」之約定,其意應在將直接詢問當事人作為必要之查證方式,而使上訴人或旺中集團得以即時澄清,且俾利被上訴人為衡平報導,並非約定應由上訴人審閱被上訴人之報導或評論內容,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得報導或評論,自非涉及對於言論內容之事前審查,僅屬對於被上訴人報導或評論需踐行前置義務之程序規範約定,且被上訴人所應遵循之程序事項,既與報業道德規範相仿,被上訴人並自承其為媒體人,亦難認有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上訴人犧牲被上訴人利益而圖利自己等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係違反民法第17條、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
?⑴查被上訴人有發表系爭言論乙節,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如系爭言論為指稱「上訴人或旺中集團與中共政權有密切關聯,並接受中共政權指揮、控制」之相關報導或評論,而被上訴人未踐行向各當事人詢問,或為必要之查證及進行衡平之報導等前置義務,即屬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
⑵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2、3之言論內容,其中編號1關於「中
天電視台與人民日報同一個鼻孔出氣,同一個標題」、「在台灣製造毛澤東的新華社、新華電台、新華日報」;編號2關於「這不是關一家新聞台,關一家電視台,而是背後的共產黨指揮的力量」(按此係涉及109年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是否准予中天公司換發新聞台執照申請一案);編號3關於「國台辦下令,中天新聞台要好好的攻擊」、「中天新聞台背後有共產黨」、「中天所做的事情,就是替中國共產黨在台灣做文宣洗腦工作」、「中天新聞台就是中國共產黨在台灣的文宣工具」等言論,內容均提及中天公司與中共政權關係密切,且受指揮而在臺灣為其宣傳等情。另如附表二編號5、6之言論,其中編號5關於「蔡衍明被中國共產黨操控」;編號6關於「蔡衍明恭謹向時任國台辦主任王毅報告,聆聽其下達指令」等部分,亦涉及指稱蔡衍明與中共政權有密切關聯,並接受中共政權指揮、控制之事。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即應由被上訴人於發表言論前,踐行向各當事人詢問,或為必要之查證及進行衡平之報導等前置義務。⑶雖被上訴人辯稱: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言論
前,已透過其所經營之「放言」媒體,向上訴人為詢問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3頁至424頁)。惟該新聞報導所記載:「放言求證旺旺中時集團,迄今未獲回應」等文字,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與上訴人或其聯繫窗口聯絡之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未明文約定向上訴人之求證方式,自得以透過其他媒體等憑信基礎資料間接詢問各當事人云云,然該項約定既已將「詢問各當事人」與「為必要之查證」分列,且詢問當事人之目的應在受報導或評論之對象有即時澄清之機會,並有利於衡平報導,業如前所認定,即無從再以其他間接之求證方式,取代對上訴人之直接詢問。被上訴人又辯稱其係因中天公司記者圍堵其訪問而強迫回答,始發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言論,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前段約定,縱有違反,亦相當於已盡詢問當事人之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縱或遭中天公司記者圍堵採訪,仍得拒絕回答提問,倘有遭騷擾、妨害自由等情形,亦可報警請求協助排除,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反於受訪過程中,多次向中天公司記者表示「你願意全部報導嗎?」、「我這邊可以講10分鐘給你聽好不好」、「現在這段請你全部播出」、「你這段要完整播出喔」、「請你全部播出好嗎?」、「請你全部播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6、328、329、332頁),顯見被上訴人係本於己意發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言論,且採訪之中天新聞記者並非中天公司之代表人或經授權回應被上訴人詢問之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次發表評論前,已盡其依約詢問中天公司之義務。
⑷從而,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2、3、5、6言論之行為
,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應堪認定。惟因如表二編號1、2、3之言論並未提及蔡衍明,故此部分係違反對中天公司之義務,僅得由中天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附表二編號5、6之言論,則未提及中天公司,屬違反對蔡衍明之契約義務,僅得由蔡衍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情求。至於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上訴人指稱其採訪自由與言論自由遭中天集團打壓、污衊、誹謗等語,未涉及指稱上訴人與中共政權有密切關聯,並接受中共政權指揮、控制等事項,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若
干?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被告如有違反本調解筆錄第一
項後段、第四項或第五項約定之情事發生,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22頁),而依前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2、3、5、6言論之行為,其中編號1、2、3部分已違反與中天公司間之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編號5、6部分則違反與蔡衍明間之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則上訴人各於前揭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逾前開範圍部分(即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二編號4言論,與蔡衍明就附表二編號1、2、3言論、中天公司就附表二編號5、6言論部分),則無理由。
⑶又被上訴人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言論,客
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上訴人與中共政權有密切關聯,並為其所指揮、控制,在臺灣進行統戰、宣傳等行為之印象,確足以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而使上訴人之名譽或商譽受有損害。而附表二編號1、2乃被上訴人於電視政論節目所發表之言論,附表二編號3之言論則係經被上訴人發表後,由中天公司上傳於其YouTube頻道,該等言論應已透過電視及網路新聞頻道傳播於眾,均使多數人得以知悉;另附表二編號5、6言論係被上訴人於其臉書頁面發表,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畫面截圖,當時分別有5,499人、1,238人點閱,266則、28則留言,及126次、56次分享(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傳播範圍相對較小。是本院綜合審酌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違約程度,暨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言論雖係被動受訪,然其言論內容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實質內容並無差異等一切情狀,認如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命被上訴人就其每一違約行為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應就中天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言論各得請求之違約金,均酌減為80萬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中天公司240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80萬元×3=240萬元);蔡衍明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言論各得請求之違約金,則分別酌減為30元、50萬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共應給付蔡衍明80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0萬元+50萬元=80萬元)。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言論部分:
⑴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3、5、6之言論內容,其
中編號1關於「中天電視台與人民日報同一個鼻孔出氣,同一個標題」、「在台灣製造毛澤東的新華社、新華電台、新華日報」;編號2關於「這不是關一家新聞台,關一家電視台,而是背後的共產黨指揮的力量」;編號3關於「國台辦下令,中天新聞台要好好的攻擊」、「中天新聞台背後有共產黨」、「中天所做的事情,就是替中國共產黨在台灣做文宣洗腦工作」、「中天新聞台就是中國共產黨在台灣的文宣工具」;編號5關於「蔡衍明被中國共產黨操控」;編號6關於「蔡衍明恭謹向時任國台辦主任王毅報告,聆聽其下達指令」等言論,依社會通念之客觀判斷,被上訴人所傳述之上開情節,足使收看節目、採訪片段,或閱覽被上訴人臉書頁面貼文之人產生上訴人與中共政權關係密切,且受其指揮、控制而在臺灣為其宣傳等負面印象,足使上訴人之聲譽地位及整體評價受到貶抑。而上訴人是否與中共政權關係密切,且受其指揮、控制,核屬具有可證明之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此部分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舉證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亦即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阻卻違法。
⑶被上訴人固提出天下《獨立評論》108年3月12日之「紅色滲透
:被中國買下的台灣新聞」文章、英國金融時報108年7月17日之報導、中央通訊社108年7月17日報導、107年7月18日聲明、中央通訊社及風傳媒108年6月26日之報導、訴外人林昶佐於109年10月20日民視電視台「民視辣新聞」政論節目之陳述、BBC中文網101年5月10日報導、天下雜誌98年2月25日「報告主任,我們買了《中時》」專題報導、自由時報108年6月26日之報導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至176頁、179頁至188頁、193頁至196頁、355頁至357頁,本院卷第279頁至292頁),並援引另案即中天公司對訴外人羅文嘉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偵查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08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111年度聲判字第23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375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8號)、蔡衍明及訴外人壹傳媒電視廣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002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6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中天電視與訴外人台灣基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臺北地院111年度第4560號)各裁判書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13頁至385頁)為證,而抗辯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與中共政權關係密切,並受其控制及指揮而配合宣傳云云。然查:
①依前揭天下雜誌、天下《獨立評論》、BBC中文網報導,雖均提
及旺旺集團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內部刊物《旺旺月刊》於97年12月號報導有關蔡衍明於97年12月5日與時任國台辦主任即訴外人王毅會晤之經過,內容記載略稱:會談中首先由董事長(即蔡衍明)向王毅主任簡要介紹前不久集團收購臺灣《中國時報》媒體集團的有關情況,董事長稱此次收購的目的之一,是希望藉助媒體的力量,來推進兩岸關係的進一步發展,王毅則回應如果集團將來有需要,國台辦定會全力支持。不但願意支持食品本業的壯大,對於未來兩岸電視節目的互動交流,國台辦亦願意居中協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卷第280頁、287頁),固顯示上訴人與中共政權間有相當之友好關係。惟蔡衍明上開所稱之「兩岸關係之進一步發展」,依王毅回應之「食品本業之壯大」、「兩岸電視節目的互動交流」等節,應係指國台辦願協助蔡衍明推動兩岸間在經濟、文化層面之往來交流,尚難依此逕論蔡衍明或中天公司係受國台辦指揮、操控,而依其指示在臺灣為中共政權宣傳。
②另依上開各裁判所載,雖認中天公司與旺旺集團、中國旺旺
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旺旺公司)、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旺公司)之關係,係中天公司與訴外人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神旺公司持有股權,而由其經營,又旺旺集團係包括中國旺旺公司在內之集團,中國旺旺公司亦由神旺公司為股東,中國旺旺公司之執行董事與神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蔡衍明,足見其等間關係密切;蘋果日報曾於108年4月22日引用中國旺旺公司年報,報導其於近11年間領取大陸地區政府補助金合計相當於152.6億元,且中國旺旺公司收受中國資金一節,亦經記載於98年4月13日中國旺旺公司於臺灣發行存託憑證之公開說明書中,有該說明書;而中天公司同意出售其電視台之廣告時段,按預先議定之廣告段落播放由中國旺旺公司所製作之廣告,主要在中國大陸以外的市場投放,中天公司則自中國旺旺公司獲取廣告收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5頁、本院卷第321頁至323頁、337頁至339頁、349頁至350頁、361頁至363頁、370頁、380頁至381頁)。然中天公司雖由神旺公司實際經營,其主要負責人與中國旺旺公司均為蔡衍明,另中國旺旺公司有收受中共政權之資金補助,及向中天公司購買廣告時段等事實,惟此僅屬中國旺旺公司之商業行為,仍難遽論中共政權與中天公司係利用中國旺旺公司與相關企業間之關聯,而共謀以此迂迴方式對中天公司為資金補助。且依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決記載:訴外人即前立法委員陳柏惟於109年10月7日質詢訴外人即時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主任委員陳耀祥之質詢紀錄譯文,陳柏惟提問「香港交易所公開資料顯示旺旺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對岸補助,調查結果為何」時,經陳耀祥回答「我們調查結果基本上來講的話,他們表示是沒有直接去比如說補助中天這個問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60頁),另據上訴人提出該次質詢之影像畫面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亦足見相關爭議經通傳會調查後,認係由中國旺旺公司收受來自中共政權之企業補助,而與中天公司無涉。況自上訴人所提出之自由時報、三立新聞網報導,亦提及鴻海集團旗下公司在中國接受政府補助,我國陸委會受訪表示中國大陸慣以補貼政策促進產業發展,台商在陸企業多數接受當地政府補貼或優惠措施;另台積電財報亦顯示其子公司台積電南京因計畫於中國設廠營運,取得當地政府補助款,主要用於補貼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購置成本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09頁、605頁至607頁),可知我國企業因在中國投資設廠而接受當地政府補助之情形,尚非少見,則中國旺旺公司因其食品產業等在中國設廠,而由當地政府為企業補助,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係透過補助中國旺旺公司之方式,變相補助中天公司,而遂行指揮、操控中天公司為中共政權在臺灣宣傳之目的,不能僅因上訴人與中國旺旺公司、神旺公司間之密切關聯,於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情形,逕出於疑慮或推測,而發表上訴人接受中共政權指揮、控制之言論。
③至於被上訴人雖引英國金融時報108年7月17日、中央通訊社1
08年7月17日報導、107年7月18日聲明內所稱:中國時報與中天公司之記者告訴金融時報,國台辦每天都會打電話來,就報導中關於兩岸關係和中國議題之報導角度與刊登頁面為指示,要求表達特定立場,中國時報與中天公司之言論主管直接受國台辦的指示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至181頁、183頁至184頁、186頁),及中央通訊社及風傳媒108年6月26日報導訴外人郭台銘稱「蔡衍明當國台辦的打手、狗腿」、中天公司為「受國台辦管制的媒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至196頁);另稱如附表二編號3之5.所稱關於「國台辦下令中天公司攻擊」係前任中天公司副總經理羊曉東告訴被上訴人他被國台辦叫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22頁),而認根據前述各資料來源,可產生上訴人受中共政權指揮、控制之確信云云。惟依風傳媒110年3月11日報導載稱:訴外人即金融時報駐臺記者席佳琳因旺中集團提告妨害名譽,庭訊時提出採訪消息來源所寫之筆記內容,強調報導前已善盡查證義務,但基於保護消息來源立場,堅持保密其身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至190頁),從而該報導所稱之中國時報、中天公司之記者是否確實存在,實屬有疑;另關於上述郭台銘之言論,報導中僅有提及其對上訴人之抽象指控,並未詳述郭台銘係基於何等證據資料而認其所稱為真;況被上訴人所指其消息來源係來自羊曉東部分,則從未提出其他證據如訪談紀錄、羊曉東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等以實其說。是以,被上訴人部分所提證據資料,仍不足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不得以此等轉述第三人之陳述,而認被上訴人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⑷被上訴人固抗辯:上開各裁判之被告經上訴人提起民、刑事
訴訟,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認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被上訴人所為均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云云。惟細繹卷附之上開各裁判,其中羅文嘉係指稱:「中天電視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基本上就是紅媒」等語;訴外人即電視節目「年代向錢看」主持人陳凝觀所為言論略以:郭台銘嗆蔡衍明是國台辦的狗腿,係因2008年中時集團易手到現任股東跟大老闆蔡衍明後,媒體輿論紅色滲透引發臺灣內部反彈,走上街頭反紅媒,中國旺旺公司來自中國補貼金幾乎每年都佔營業和獲利一成以上,過去10年以來一百多億的補貼難道都用在大外宣上面,難道因為補貼都聽國台辦的統戰辦事嗎等語;台灣基進黨則係於其官網及臉書發表略稱:過去以來我們一直呼籲必須正視中國影響滲入台灣媒體的問題,例如旺旺三中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言論長期親中甚或淪為中國大外宣傳聲筒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至342頁、353頁、384頁至385頁),均係基於其等所掌握之中國旺旺公司與上訴人間關聯、中國旺旺公司財報及與上訴人間之框架廣告發佈協議節本等客觀事證,發表中天公司是否因中國旺旺公司收受當地政府之資金補助,而有政治意識形態上較親近中國立場之報導,成為國台辦之宣傳工具而屬「紅媒」等評論或質疑,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肯定句之方式,直指上訴人受中共政權指揮、控制,而為其在臺灣宣傳云云,顯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認被上訴人所為亦得阻卻違法。
⑸至於我國大陸委員會於114年6月1日發布新聞稿略稱:政府對
於旺中集團配合中共對台統戰宣傳作為,一意孤行,為一己私利,不顧社會觀感,發表傷害我國家主權言論,甘願成為中共對台統戰的旗子,給予最嚴厲的譴責,並依照兩岸條例相關規範進行查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29頁)。然查,該新聞稿之發布時間顯晚於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時,時空所生事實已有差距,被上訴人即無從自此獲得其言論為真之確信;況該新聞稿亦僅敘及政府「將檢視」旺中集團行為是否涉及和中共黨政軍合作之情況,並無何可論斷上訴人確受中共政權指揮、控制之證據資料,當不能依此認為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⑹從而,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關於上
訴人受中共政權指揮、控制,而為其在臺灣宣傳之言論,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編號1、2、3涉及中天公司,編號5、6涉及蔡衍明),該等言論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即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對上訴人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惟上訴人已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實質上已受損害賠償,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言論部分:
⑴按意見表達之言論,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
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關於附表二編號4之言論內容,雖指稱其採訪自由
及言論自由遭上訴人打壓、汙衊、誹謗,雖足使一般人產生上訴人乃侵害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之企業家及媒體之負面印象,確足以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然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係表達其就先前發表言論,而經上訴人提起諸多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或侵害名譽權民事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之主觀感受,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堪認係對客觀事實,基於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縱其用詞負面,而令上訴人頗感不快,仍應認為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4言論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構成侵權行為,應非可採。職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部分: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件二之二、三部分
所示言論(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言論內容),可供其他第三人瀏覽觀看,且該等言論足使閱覽者產生蔡衍明與中共政權有密切關聯,並接受中共政權指揮、控制之印象,致生負面觀感,使蔡衍明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此部分已構成不法侵害蔡衍明之名譽。是蔡衍明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臉書個人網頁上所發表如附件二之二、三部分所示貼文刪除,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所發表如附件二之一部分所示言論(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言論內容),既非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已如前所認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如附件二之一部分所示言論移除,自無從准許。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不至侵害加害人不表意自由,非法所禁止。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即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述,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3、5、6言論確有
不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雖屬有據。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壹版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1日,並於壹蘋新聞網(https://tw.nextapple.com/)以14號字體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1日,該澄清啟事末冠以「澄清人:周玉蔻」,已強制被上訴人為該對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業已干預其自主決定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且審酌本院已就被上訴人在其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之言論判命移除,應可防止不當言論之繼續傳播,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在民視電視台、中天公司YouTube頻道及被上訴人個人臉書專頁發表,其等性質、讀者群與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壹蘋新聞網均有不同,則刊載澄清啟事於上述媒體,反使被上訴人所為言論之傳播範圍擴大,自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蔡衍明、中天公司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80萬元、240萬元,併均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該書狀繕本於110年4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0-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臉書個人網頁上所發表如附件二之二、三部分所示貼文刪除,並應給付蔡衍明80萬元、中天公司240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中天公司20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准、免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中天公司40萬元(計算式:240萬元-200萬元=40萬元)本息,及命被上訴人將其臉書個人網頁上所發表如附件二之二、三部分所示貼文刪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上訴人於本院之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蔡衍明、中天公司各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壹版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刊登如附件一所示澄清啟事1日,並於蘋果新聞網(https://tw.appledaily.com/home/)以14號字體刊載如附件一所示澄清啟事1日。 三、被上訴人應將其臉書(Facebook)個人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yuhkow.chou)上所發布如附件二所示貼文刪除。 四、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蔡衍明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中天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壹版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1日,並於壹蘋新聞網(https://tw.nextapple.com/)以14號字體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1日。 五、被上訴人應將其臉書(Facebook)個人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yuhkow.chou)上所發布如附件二所示之貼文刪除 六、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地點 言論內容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109年10月20日 民視辣新聞節目 中天這個電視台的新聞台,他這數年來他的表現他的旺報根本就是海外的台灣的跟人民日報同一個鼻孔出氣,同一個標題,這個是事實為證的,他的問題出在哪裡,要跟各位揭發的就是彭孝說的,當年毛澤東起家,就是靠他在延安那十年,騙國民黨,他要一起抗戰,結果只打了兩場戰役,然後現在假裝都是他的,連光復台灣都變成它的了,這個紀念日它都要慶祝了,然後一直騙,騙到毛澤東靠著他在延安的新華社、新華日報、新華電台,他自己主持、自己寫社論,捏造假訊息,然後再寫社論,罵國民黨當時的蔣介石政權,然後就搞得全世界的文青都跑到延安去朝拜他。才有斯諾寫的這個紅星照耀中國,造就了中國國民黨的失敗,跟中國共產黨百年來,近百年來荼毒人類文明,結果現在呢,他們在台灣要製造毛澤東的新華社、毛澤東的新華電台、毛澤東的新華日報,這些傢伙還在幫他們講話,還假裝用言論自由。這一些傢伙,你對得起剛才彭孝說的嗎,你對得起那個蔣家父子當年,就因為這種手段,所謂的這種欺騙、栽贓、媒體的這個攻勢。 蔡衍明、中天公司各80萬元 2 109年10月20日 民視辣新聞節目 不過NCC的委員,你要非常清楚執行,你的保家衛國的一個中華民國的存亡之戰,這件事情跟言論自由無關,這不是關一家新聞台,關一家電視台,而是背後的共產黨指揮的力量,要把它切除,這家台可以存在,但是這家台的後面的那個指揮棒,跟那個操控中心,才是問題之所在。 蔡衍明、中天公司各80萬元 3 109年10月22日 被上訴人接受中天新聞記者訪問 1.(中天新聞記者:抹紅這一塊也是對於中天新聞的一種毀謗)你們中天新聞本來就是紅色的媒體阿,全世界的人都知道。 2.(中天新聞記者:可是你兩年前才為了你的言論道歉)我道歉是因為你們2018年的時候,我講你們是人民日報海外版,你們的董事長用30億這家公司來提告,親愛的媒體記者,你身在一個非常惡質的媒體裡面,作為人家的打手(影片時間0:01以下) 3.(中天新聞記者:那你在節目上那件事情,會再做甚麼道歉嗎?)……我為什麼要道歉,2015年的時候嗎?(中天新聞記者:妳在兩年前所說的,就是後面是共產黨力量。)是共產黨的力量,妳(指記者)代表就是共產黨的力量。(影片時間0:56以下) 4.今天接受中天與台視(應為「中視」之誤)的訪問,是被迫的,因為他們在這裡堵人家,不給人家進去,不給人家被訪問的自由,這就是中天新聞台,騷擾然後追蹤,然後扭曲人家的新聞台(影片時間1:19以下) 5.人家告訴我,我得到的答案,國台辦內部的人,我的朋友告訴我,這是國台辦下令,中天新聞台要好好的攻擊,在記者會上對張志軍提問,讓張志軍有點受到困窘,而且讓張志軍完全是很失敗的記者會的一個重要原因(影片時間2:41以下) 6.中天新聞台背後有共產黨,就是因為馬習會的那個,你們攻擊我,有共產黨的力量(影片時間3:49以下) 7.我講的是事實,中天所做的事情,就是替中國共產黨在台灣做文宣洗腦工作(影片時間4:41以下) 8.中天新聞台的記者,自己摸著良心,看看自己是不是替中國共產黨在台灣做文宣工作(中天新聞記者:並不是)就是(影片時間4:57以下) 9.我沒有抹黑中天,中天在台灣就是紅色的媒體,被大家公認的(影片時間5:35以下) 10.各位NCC的委員,中天新聞台就是中國共產黨在台灣的文宣工具,這個是事實,我願意在聽證會上作證人,把所有事情寫出來,或者是講出來(影片時間5:48以下) 11.至於上一次所說的,所謂的道歉,那是被迫的,你們的律師威脅人家(影片時間6:05以下) 12.中天新聞台所做的事情,在台灣他達到的目的就是中國共產黨的文宣宣傳工具,而且他們新聞部的記者,就用騷擾、然後抹黑、然後用這個在光天化日之下,拿著麥克風,不讓人家自由行動的記者,這就是中天新聞台(影片時間6:15以下) 13.這就是中天新聞台,拿著麥克風當成騷擾、威脅,然後讓人害怕的武器,我不怕!蔡衍明董事長請你出來跟我對峙,你們用中天新聞台的記者,當成打手,然後讓人家心生畏懼(影片時間7:21以下) 14.台灣的年輕媒體人,請你們把良心打開來好不好,做中天新聞的打手,做共產黨的打手,你這一輩子恐怕都會良心不安(影片時間8:06以下) 15.(中天新聞記者:共產黨的打手,就是這句話是要有根據,我覺得我們中天新聞不是共產黨的打手)是共產黨的打手!因為妳做的事情,就是共產黨打手的要求要的目的(影片時間8:15以下) 蔡衍明、中天公司各100萬元 4 109年10月22日上午9時42分 被上訴人個人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 本人要求,以本人身為媒體工作者,採訪自由與言論自由遭中天集團打壓、污衊、誹謗之受害人身份,出席中天執照聽証會,與蔡衍明面對面對質。 蔡衍明、中天公司各80萬元 5 109年10月22日下午8時45分 被上訴人個人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 蔡衍明如何被中國共產黨操控實例,明天開始,本人臉書連載! 蔡衍明、中天公司各80萬元 6 109年10月25日下午9時8分 被上訴人個人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 1.蔡衍明與共產黨:㈠往事不堪回首!小米果商買下台灣媒體向王毅敬謹報告的那一日!買下中時集團,蔡衍明第一時間恭謹向當時的國台辦主任王毅報告,聆聽王毅下達指令,不僅不是秘密,更是蔡衍明無法洗刷的污點。 2.…其實,這正是蔡衍明這位並無媒體理念與理想的台商,買下中時集團後最驚喜的意外收穫!名不見經傳的米果商,突然變身媒體老闆,晉級攀附共產黨中央級官員,還可以賺錢!相對十六年前為了在中國發財,不惜拋棄台灣戶籍,連家鄉宜蘭的根都可以割捨的過往,真的不可同日而語。只可惜,根據不少人觀察,共產黨高層,利用蔡衍明媒體的影響力進行統戰之外,骨子裡根本瞧不太起他!畢竟,酒色財氣名聲在外,又有六、七個老婆,這樣的『大亨』,少來往才是安全至上。 蔡衍明、中天公司各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