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潘正芬被 上訴 人 張素琴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是項裁定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47、49頁)。上訴人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予以駁回(見本院重上卷第59至61頁),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抗字卷第15頁),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惟其迄同年9月21日仍未繳納裁判費,有答詢表可參(見本院重上卷第36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