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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人 李春讚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之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3-2、8-1、8-2、27-4、27-5、32-1號番地(下分稱各號番地,合稱系爭番地)原為李毛蜞等157人共有,李毛蜞之應有部分為1/157,後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復於91年間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為水道浮覆地,並將系爭番地分割及重新編定地號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李毛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又李毛蜞業已死亡,被上訴人為李毛蜞之繼承人,自因繼承而與李毛蜞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李毛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之所有權。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為被上訴人與李毛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無從證明其中記載之李毛蜞,與被上訴人之先祖李毛蜞具有同一性,且土地臺帳僅為稅籍資料,亦難證明李毛蜞為系爭番地之所有人及應有部分為何;系爭土地前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現縱因水道土地浮現,然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893地號等5筆土地)仍為堤防設施用地,屬土地法第2條之交通水利用地,且迄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自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回復原狀;縱認已回復原狀,系爭土地於96年間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告,因期滿無人異議而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逾期未提出異議,亦不得再訴請變更,故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893地號等5筆土地自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起,至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5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臺帳登記為李毛蜞等157人共有,於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後於91年間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為水道浮覆地,並重新編定地號為系爭土地,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臺帳、土地登記謄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58-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毛蜞之繼承人,而與李毛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並分別以上訴人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為管理者,業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且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何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李毛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經核前者乃由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被上訴人,對否認該主張之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且該權利存否在兩造間確有爭執,而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說明,由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即具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至後者由被上訴人單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亦與民法第821條規定相符,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是上訴人所辯本件起訴有欠缺確認利益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均非可採。

六、再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之

前,原為李毛蜞等157人共有,李毛蜞之應有部分為1/157,又被上訴人為李毛蜞之繼承人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臺帳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8-139、144-154頁),自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土地臺帳僅為稅籍資料,無法證明李毛蜞為所

有權人云云。然查,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年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者為準,並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再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參內政部編印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明治38年間復頒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張所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亦即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及應有部分比例之參考。是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臺帳既已記載李毛蜞等157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上開記載內容,則其空言辯稱不得依土地臺帳認定系爭番地坍沒前之所有權屬情形云云,自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縱認李毛蜞為系爭番地坍沒前之共有人,被

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李毛蜞與其先祖李毛蜞為同一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8-1號番地於日治時期原為訴外人李復發號所有,嗣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而登記為李復發號派下員即李毛蜞等157人共有等情,有卷附土地臺帳可佐(見原審卷第78-88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李復發號派下員系統表,記載設立人之一為李水効,其次男為李毛蜞,因宗親承繼變更派下員為李坤成,李坤成之繼承人為長男李春讚、次男李春相等情(見原審卷第292頁),經核亦與被上訴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前述8-1號番地土地臺帳記載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144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先祖李毛蜞之住所地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42番地(見原審卷第146頁),與系爭番地之坐落位置應甚為接近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之先祖李毛蜞與系爭番地共有人李毛蜞應屬同一人無訛。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援引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

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辯稱893地號等5筆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故仍屬未浮覆之土地,非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回復原狀云云。然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即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使土地重新浮現而回復為原有狀況之情形;至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及消滅後是否回復原狀而使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而非以是否業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據。準此,系爭土地既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為水道浮覆地,並重新編定地號及登記為國有;且觀諸卷附空照圖所示(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94頁),系爭土地除部分範圍係屬堤防設施、堤防便道、防汛道路外,大部分範圍均在堤防以外,蓋有多間違章建築,且距離河道均有相當之距離,自應認系爭土地現實上確已浮覆,而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情形。又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參見該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故上訴人援引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亦非妥適,併予說明。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仍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又

其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毛蜞之繼承人之一,故應與李毛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毛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之所有權等情,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七、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毛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157之所有權乙節,應屬可採,前已詳述,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已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公告徵

求異議,申請或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土地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亦無人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故於公告期滿後登記為國有,程序完全符合土總登記之要件為由,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回復其所有權」,應指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以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為必要。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無不當,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抗辯,要非可取。

㈢再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固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主文參照)。惟查,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17、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斯時起,始受有上開妨害,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則其於11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其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至上訴人雖稱893地號等5筆土地於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即已浮現云云,然其所指上情並未造成所有權之妨害,被上訴人自無從就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權利,該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893地號等5筆土地關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應自79年3月6日起算時效,而於94年3月6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893地號等5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於79年3月

6日公告堤線後,即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於84年1月10日竣工,作為堤防及防汛工程使用迄今,依民法第769條、第944條之規定,應已時效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上訴人前述由臺北市政府公告堤線及施作堤防及防汛工程等情,均屬政府為治理水道而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尚難認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用上開土地,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業因時效取得893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自難認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為被上訴人與李毛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浮覆後) 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者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民國)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士林區 中洲段893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號番地 173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士林區 中洲段894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號番地 28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士林區 中洲段907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號番地 266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士林區 中洲段912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號番地 5,635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士林區 中洲段919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號番地 144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士林區 中洲段903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號番地 6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士林區 中洲段904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號番地 2,070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士林區 中洲段91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號番地 3,518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士林區 中洲段911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號番地 4,30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