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人 李兩傑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已足。
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李葺繼承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頁),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與李葺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上訴人所否認及拒絕,參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為本件起訴,無須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與李葺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其他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部分繼承均屬不明,本件判決無法除去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狀態,有當事人不適格及無確認利益之情形云云,均無可採。
三、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57、58條關於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視為無主土地之情形有別,而本件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回復原狀,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權利保護要件無涉。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96年間經士林地政所辦理公告,因期滿無人異議而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逾期未依土地法第57、58條規定提出異議,自不得再訴請變更,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李葺繼承人之一,如附表所示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原係李葺與他人共有,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士林地政所嗣於91年間公告系爭番地為水道浮覆地,予以分割、重新編定為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已妨害伊依法繼承之所有權行使,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李葺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日據(治)時期土地臺帳僅為稅籍資料,無從證明李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為何,且系爭番地共有人「李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葺」並非同一人。系爭土地浮覆後迄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不當然回復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行使物上請求權,又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被上訴人遲於111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況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李葺之繼承人,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經士林地政所於91年間公告系爭番地為水道浮覆地,予以分割、編定為系爭土地,並分別於96年12月17日、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管理者為臺北市水利處,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之管理者為上訴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之相關戶籍資料、系爭土地日據(治)時期臺帳資料、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至130頁、第138至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
9、50、112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為伊與李葺其他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及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13、168頁):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葺」是否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李葺」?㈡系爭土地是否已回復原狀,為被上訴人與李葺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李葺」:
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葺,係○○洲○○郡○○庄○○洲○○00番地之戶主,戶內成員另有長男李金崇、弟李好、從兄李達、從弟李烏皮、從弟李長泰等人,有被上訴人提出李葺之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24頁),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0650號函檢附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6至210頁),核與系爭番地於日據(治)時期原屬訴外人李復發號所有,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而登記為李復發號派下員即李葺等157人共有,且李葺旁之共有人亦有李葺之弟李好、從兄李達、從弟李烏皮、從弟李長泰等人相符,有系爭番地之臺帳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至64頁),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葺外,並無同姓名之人設籍於「○○郡○○庄○○洲○○」之事實,亦有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41、147頁),堪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葺」與系爭番地共有人「李葺」應屬同一人無訛。上訴人空言予以否認,自屬無據。㈡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為被上訴人與李葺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⒈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前
為李葺與他人共有,李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系爭番地之臺帳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查日據(治)時期之臺帳資料,係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日據(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土地臺帳而來,則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及應有部分比例之參考。兩造亦不爭執士林地政所於91年間公告系爭番地為水道浮覆地,予以分割、編定為系爭土地等情,是被上訴人已證明李葺確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事實。上訴人辯稱臺帳資料僅為稅籍資料,無從作為證明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
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原權利人於日據(治)時期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⒊查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治)時期已屬私有土地,於土地法施
行後因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適用土地法第12條規定(原為第11條,嗣於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請求確認為其與李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依土地法第12條及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需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回復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
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同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妨止請求權三種而言,至第821條但書所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時,不受「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限制,亦得本於自己之利益為之。
⒉系爭土地浮覆後,李葺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由被上訴人及其
他繼承人繼承之,現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上訴人基於法定職權負責管理,顯已妨害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⒊按日據(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
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此時始為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時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見原審卷第12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消滅時效應自社子島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之浮覆時起算,而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⒋末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
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占有不動產為已登記,或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此參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甚明。且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而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查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29日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已難認符合前述規定,況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治)時期已屬私有土地,嗣因浮覆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詳見前述,核與他人未登記不動產之情形,明顯有別,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葺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