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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劉宣承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被 上訴人 謝茗幀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5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38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153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作多年之珠寶商,伊將附表編號1所示珠寶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A欄所示支票予伊,惟迄未給付貨款或票款。另伊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珠寶(附表所示珠寶合稱系爭珠寶,分稱各編號珠寶)交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委託寄賣契約,被上訴人並開立三聯式記載珠寶品項、重量、開價之保管單及估價單予伊。嗣被上訴人稱系爭珠寶可能已售出,且要求伊將支付系爭珠寶貨款之支票或客票抽票,兩造為釐清貨款,遂進行多次會算,由被上訴人重新簽立保管單、估價單及擔保之票據,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擇一依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1珠寶貨款或償還利益300萬元本息;並擇一依委託寄賣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第598條第1項、第226條、第213條、第215、第216條規定;及票款給付請求權、利益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編號2至10珠寶之貨款,或賠償伊1363萬元本息,合計伊得請求1663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否認就系爭珠寶與上訴人成立買賣或委託寄賣契約,亦否認曾與上訴人多次會算而重新簽發保管單、估價單。上訴人為伊之珠寶供應商,伊簽立空白之保管單、估價單予上訴人,以利其向他人調借珠寶,供伊熟識之客戶到店看貨。附表所示票據均與系爭珠寶貨款無關,且除附表編號2之A欄所示本票,其餘本票之發票日均係上訴人未經伊授權而填載,係無效票據。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為合作多年之珠寶商。附表之A欄所示保管單、估價單上

之被上訴人簽名均為真正,該單據除被上訴人簽名以外之字跡均為上訴人書寫(本院卷一第169頁)。

㈡附表編號2之A欄所示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附表

其餘本票之發票日均為上訴人填載,其餘應記載事項則為被上訴人填寫(本院卷一第171頁)。㈢附表編號1、10之A欄所示支票已罹於時效(本院卷一第169頁

)。

四、本院之判斷:㈠編號1珠寶部分:

1.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編號1珠寶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僅據提出附表編號1之A欄所示支票1紙為證(原審卷一第55頁,下稱編號1支票)。惟支票為無因證券,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另上訴人主張編號1珠寶買賣價格高達300萬元,惟上訴人從未提示編號1支票,且該支票罹於時效後,從未要求被上訴人另立票據或書據確保編號1珠寶貨款之支付,顯與交易常情有違,是上訴人前開買賣契約之主張,不足憑採,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珠寶貨款,核屬無據。

2.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部分: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上所受之利益 (對價) 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編號1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編號1珠寶之買賣契約云云,惟該買賣契約之主張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並未能就編號1支票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因此於原因關係受有利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益,即屬無據。

㈡編號2珠寶部分:

上訴人依附表編號2之A欄所示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請求:

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查編號2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被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對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就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惟查,被上訴人除單純否認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編號2珠寶之委託寄賣契約外,並未就票據抗辯事由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其抗辯自不足採。是上訴人擇一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80萬元,即有理由。

㈢編號3珠寶部分:

1.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部分: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固不否認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執票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固難認為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惟執票人倘非善意取得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且抗辯票據行為人授權其補充應記載事項者,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A欄所示本票(下稱編號3本票),惟欠缺發票日之記載(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權其補充發票日,依首開說明,應認該本票無效,上訴人並未享有票據權利,是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

2.上訴人依委託寄賣契約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3所示珠寶(下稱編號3珠寶)成立委託寄賣契約,被上訴人積欠貨款162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3之A欄所示保管單、估價單、編號3本票,並舉證人葉雪霞證詞為證。經查:

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

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3之A欄所示保管單、估價單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均為真正(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是該單據已具形式上證據力。

②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自陳:伊會跟上

訴人調貨來賣,伊有收到調貨珠寶就會簽三聯單給上訴人,賣出去時就會給付三聯單上記載金額給上訴人,如果沒有賣出去,上訴人會把珠寶收回,三聯單就會撕掉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核與證人即珠寶商黃梓銘於另案訴訟證稱:同行間正常調貨銷售都會簽三聯單,例如伊向上訴人調特定寶石,就會簽三聯單記載調寶石的品項、重量等規格,上訴人也會在三聯單記載寶石價格,拿一聯單據給伊,上訴人自己保留兩聯,伊售出寶石,就會給付三聯單所載價金,如果未售出,伊就會將三聯單銷毀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92頁);另觀上訴人所提保管單格式均記載「第一聯:業務存,第二聯:客戶存,第三聯:庫存」,及「茲替--公司保管下列貨品,如有遺失毀損,本人願照此單所開之總金額全額賠償,並同意貨主可隨時收回所列貨品,且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屬實」,並載客戶名稱、貨品編號、品名、數量、重量、單價、總價,並有客戶簽章欄乙節(原審卷一第59頁),堪認珠寶商間調貨時,交易慣例係由調貨者簽立保管單予被調貨者,作為調貨者收受珠寶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憑證,而兩造亦曾採此方式調貨,是依被上訴人簽發保管單之事實,至少可證被上訴人確有收取珠寶之事實。③保管單係珠寶商間調貨之憑證,業如前述,又調貨之珠寶未

必售出,調貨者僅於珠寶售出時負有依保管單所載價格給付貨款予被調貨者之義務,可見珠寶調貨時,本票之簽發並非必要。惟被上訴人除簽立載有編號3珠寶之保管單外,尚簽發與該珠寶同額之編號3本票,且另於載有編號3珠寶及編號3本票票號之估價單上簽名,該本票固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惟被上訴人亦未能合理說明其簽發高達162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堪認被上訴人於保管單外,另行簽發估價單、本票目的係為付款。是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編號3珠寶予被上訴人委託寄賣,嗣兩造為釐清貨款進行會算,被上訴人因此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A欄所示保管單、估價單及編號3本票乙節,非屬子虛。

④被上訴人固抗辯伊簽立空白之保管單、估價單予上訴人,以

利上訴人持向他人調借珠寶,供伊熟識之客戶到店看貨。且附表編號3之A欄所示保管單、估價單所載寶石證書核發日期106年7月28日早於該單據所載日期,該單據內容顯係上訴人事後偽填,且伊之營銷帳簿無此項交易記載,兩造於105年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曾提及此項交易云云。惟查:

A.保管單係珠寶業間調貨,作為持有珠寶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憑證,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為具經驗之珠寶商,其抗辯預先簽立多數空白保管單、估價單予上訴人,任由他人填載該單據內容,致其可能承擔未收受珠寶卻遭鉅額求償之風險,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另觀估價單格式未如保管單有特定左下位置之客戶簽章欄,而被上訴人於各紙估價單上簽名位置不一,均係於記載本票號碼文字之下方簽名(鑑定報告第7頁),形式觀之難認係預先簽立;況被上訴人曾於偵查中陳稱已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珠寶售出且開票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80頁,嗣於偵續中再否認收受該珠寶,本院卷一第348頁);另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保管單、估價單均為其同時書寫云云(本院卷一第453頁),亦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附表編號2至10之A欄所示保管單、估價單上被上訴人簽名之藍色筆跡墨色反應不同(本院卷鑑定報告書第4頁),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真。至於鑑定結果雖亦認為上訴人自陳所書寫附表所示保管單、估價單上黑色「謝茗幀」筆跡之墨色反應無明顯差異,惟筆具係批次大量產製,無法認定是否即使用相同之書寫工具等情,是無從據該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係預先填妥空白保管單、估價單交由上訴人填載。

B.證人葉雪霞證稱:被上訴人向伊借很多錢,跳票信用破產,將編號3珠寶交付伊擔保債務,該珠寶係上訴人拿給被上訴人賣等語,並提出編號3珠寶之寶石證書為證(原審卷一第566至567、573頁),更徵被上訴人確曾收受編號3珠寶。

C.證人黃梓銘於另案訴訟證稱:寶石證書會記載寶石重量、切割的長寬高、比例、有無瑕疵等項目,買方要求證書,還要區分臺灣開的證書或國際GRS的證書,由賣家分別找臺灣或國際認證機構提供證書。證書會增加賣方成本,賣方不會主動提供,買方如有要求證書,賣方會視該筆交易利潤高低自行付費或要求買方負擔證書費用。伊大部分向泰國賣家採購珠寶,賣家不會給證書,因證書價格高,且要等很久,伊自己懂寶石,不怕買到假貨,且如果有證書,價格較高,伊無殺價空間,故不會要求賣家提供證書等語甚詳(本院卷一第91頁),堪認寶石證書係依買賣雙方需求而提供,非交易上必要,尤以具備寶石專業之珠寶商間交易更係如此,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客戶成交前或成交時,方依客戶要求委託鑑定乙節,非無可能。是上訴人於委託寄賣之珠寶成交後,將其後取得之寶石證書證號註記於保管單或估價單,難認不符常理。至被上訴人之營銷帳簿未必真實紀錄各筆交易,且兩造間合作多年,交易無數,未必以LINE催討債務,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附表編號3編號A欄所示保管單、估價單之內容為上訴人虛偽記載云云,不足憑採。

⑤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就編號3珠寶成立委託寄賣契約,且被

上訴人已將珠寶移轉他人,是上訴人依委託寄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3珠寶貨款162萬元,即屬有據。

㈣附表編號4至8珠寶部分:

同上述理由,被上訴人除簽立載有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珠寶(下稱編號4至8珠寶)之保管單外,尚簽發與該珠寶同額之本票,並於記載該珠寶、本票票號之估價單上簽名,該本票固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無效,惟被上訴人均未能說明其簽發該鉅額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原因為何,又被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理由均如上㈢2.④A、C所示,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編號4至8珠寶成立委託寄賣契約,該等珠寶均已售出,是上訴人依委託寄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4至8珠寶貨款2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81萬元,均無不合。

㈤附表編號9珠寶部分:

1.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部分:同上㈢1.所載,為無理由。

2.上訴人依委託寄賣契約請求部分:同上述理由,被上訴人簽立載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珠寶(下稱編號9珠寶)之保管單,簽發與該珠寶同額之三紙本票,並於記載該珠寶、本票票號之估價單上簽名,堪認該保管單、估價單記載內容已具實質證據力。至於被上訴人固抗辯票號OOOOOOOO(165萬元)、OOOOOOOO(30萬元)本票係因訴外人王炳東向上訴人借款退票後,改由被上訴人簽發該本票擔保還款;票號CH428757(35萬元)係被上訴人以支票向上訴人借款退票,改開本票擔保還款云云,並提出三紙本票存根及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及退票單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01頁),惟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據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85頁),另本票存根為被上訴人單方記載,無證據佐證該記載內容為真,且證人王炳東明確證稱其向上訴人借款簽發支票有兩張退票,一張45萬元、一張165萬元等語(詳後述),並未證稱有30萬元支票退票而由被上訴人開本票擔保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其餘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理由亦均如上述。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編號9珠寶成立委託寄賣契約,該珠寶均已售出,上訴人依委託寄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9珠寶貨款230萬元,亦有理由。

㈥附表編號10珠寶部分:

1.上訴人依委託寄賣契約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0所示珠寶(下稱編號10珠寶)成立委託寄賣契約乙節,固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0之A欄所示保管單、估價單、支票及證人葉雪霞證詞為證。惟查:

①上訴人固於105年11月18日估價單載「客票退票,王炳東票號

OO0000000號、45萬元、王炳東票號OO0000000號165萬元,共210萬元」等語。惟證人王炳東證述:伊與被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介紹伊向上訴人借款四、五次,伊大概開五張票給上訴人,票是由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有在票據背書,是應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都是把利息扣掉,匯到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再轉匯予伊。伊最後開的兩張票一張45萬元、一張165萬元跳票,伊當時作裝潢業,要借錢發薪水、給廠商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46至449頁),堪認王炳東簽發二紙支票之原因為借款,與珠寶無涉。況該二紙支票早於105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託收(原審卷一第419至421、第447頁),且其中45萬元支票已於105年11月15日退票(原審卷一第89頁),倘如兩造於同年月18日重新會算而簽立估價單,何以於估價單記載已退票之支票,且未如本件其餘珠寶交易,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擔保,顯有疑義。

②上訴人自陳除編號10珠寶外,其餘保管單日期均係上訴人交

付委賣珠寶之日期,該日期是兩造會算後,依最原始交付珠寶日期填載(本院卷一第168、267頁),足徵附表編號10之A欄所示保管單日期105年8月11日已有不實,估價單所載二紙支票亦無關珠寶,該保管單、估價單之內容已難信為真。③證人葉雪霞證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黃鑽石,好像是200萬元

左右,沒有證書等語(原審卷一第567至568頁),與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10之A欄所示估價單、保管單記載該珠寶有寶石證書乙節,顯有不合,是其證詞不足證明保管單、估價單所載內容之真實。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係辯稱編號10珠寶係與葉雪霞講價,且葉雪霞已付款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80頁),並未承認與上訴人間有寄託委賣關係,不足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編號10珠寶成立委託寄賣契約云云,不

可採信,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10珠寶貨款210萬元,即非有理。

2.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上訴人不能證明附表編號10之A欄所示保管單、估價單內容為真,即不能證明將編號10珠寶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10萬元,均屬無據。

㈦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3萬元(80萬元+162萬元+

2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81萬元+230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委託寄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59號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表請求權基礎 編號 標的及證書編號 A:上訴人所提證據 B.被上訴抗辯證據: 證據 發票日 票號、單號 金額 卷頁 抗辯 證據 卷頁 買賣契約 1 紅寶石3卡無燒2枚戒指 支票 103年10月20日 OO0000000 300萬元 原審卷一第55頁 ⑴103年8月4日交易之珠寶為藍星石男女一對)。 ⑵已簽發2紙各70萬元及2紙各80萬元支票兌現清償。 營銷帳簿、支票、支票紀錄簿 原審卷一第253至265頁 委託寄賣契約 2 祖母綠戒 (OOOO0000-000000) ⑴本票 107年11月20日 OOOOOOOO 80萬元 原審卷一第77頁 ⑴被上訴人營銷帳簿無此交易記戴。⑵兩造Line對話從未提及。⑶估價單及保管單日期早於寶石鑑定日期,不合理。 營銷帳簿、Line對話内容、寶石證書編號之說明資料 原審卷一第267至300、443至445頁 ⑵估價單 105年7月18日 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49頁 ⑶保管單 105年4月30日 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57頁 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6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一第380頁、第383頁 3 祖母綠戒 (中國寶石OOOOOOOO) ⑴本票 105年5月22日 OOOOOOOO 162萬元 原審卷一第71頁 同上 營銷帳簿、Line對話内容、寶石鑑定查詢資料 原審卷一第267至300、457至459頁 ⑵估價單 105年8月18日 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51頁 ⑶保管單 105年5月22日 621 同上 原審卷一第59頁 ⑷被上訴人註記珠寶之本票影本 無 OOOO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87、355、509頁 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6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一第380、383頁 ⑹葉雪霞證詞及提供珠寶證書 原審卷一第566、573頁 4 綠鑽石戒 (OOO0000000000) ⑴本票 105年5月28日 OOOOOOOO 250萬元 原審卷一第71頁 ⑴被上訴人營銷帳簿無此交易記戴。⑵兩造Line對話從未提及。 營銷帳簿、Line對話内容 原審卷一第267至300頁 ⑵估價單 105年8月28日 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53頁 ⑶保管單 105年5月28日 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61頁 ⑷被上訴人註記珠寶之本票影本 無 OOOO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355、509頁 ⑸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6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一第380、383頁 ⑹珠寶證書 本院卷一第203頁 5 無燒藍寶墜 (OOO0000-000000) ⑴本票 105年6月10日 OOOOOOOO 100萬元 原審卷一第73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⑵估價單 (註記本 票號碼57 5012為錯 誤) 105年9月8日 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53-1頁 ⑶保管單 105年6月10日 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63頁 ⑷被上訴人註記珠寶之本票影本 無 OOOO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87、357頁 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6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一第380、383頁 ⑹珠寶證書 本院卷一第205頁 6 藍寶石墜子 (中國寶石OOOOOOOO) ⑴本票 105年6月18日 OOOOOOOO 150萬元 原審卷一第71頁 ⑴被上訴人營銷帳簿無此交易記戴。⑵兩造Line對話從未提及。⑶估價單及保管單日期早於寶石鑑定日期,不合理。 營銷帳簿、Line對話内容、GIA報告編號0000000000鑑定資料 原審卷一第267至300、457至459頁 ⑵估價單 105年9月18日 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55頁 ⑶保管單 105年6月18日 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65頁 ⑷被上訴人註記珠寶之本票影本 無 OOOO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87、357頁 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6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一第380、384頁 7 GIA鑽石 (OOOOOO) (0000000000) ⑴本票 105年6月28日 OOOOOOOO 100萬元 原審卷一第73頁 同上 營銷帳簿、Line對話内容、GIA編號0000000000鑑定資料 原審卷一第267至300、439至441頁 ⑵估價單 (註記本 票號碼57 5012有 誤) 105年9月28日 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57頁 ⑶保管單 105年6月28日 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67頁 ⑷被上訴人註記珠寶之本票影本 無 OOOO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87、357頁 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6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一第380、384頁 8 無燒紅寶戒 (OOO0000-000000) ⑴本票 105年8月2日 OOOOOOOO 81萬元 原審卷一第73頁 ⑴被上訴人營銷帳簿無此交易記戴。⑵兩造Line對話從未提及。 營銷帳簿、Line對話内容 原審卷一第267至300頁 ⑵估價單 105年11月8日 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59頁 ⑶保管單 105年8月2日 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69頁 ⑷被上訴人註記珠寶之本票 無 OOOOO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87、359、511頁 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6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一第380、384頁 ⑹珠寶證書 本院卷一第207頁 9 藍寶星石戒 (OOOOOOO-OOOOOOO) ⑴本票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OOOOOOOO OOOOOOOO OOOOOOOO 165萬元 35萬元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75頁 ⑴被上訴人營銷帳簿無此交易記戴。⑵兩造Line對話從未提及。⑶三張本票簽發原因為借款支票退票換發 營銷帳簿、Line對話内容、本票票根及支票退票理由單 原審卷一第267至300、417頁 ⑵估價單 105年10月8日 OOOO 230萬元 原審卷一第83頁 ⑶保管單 105年7月8日 OOO 同上 原審卷一第147頁 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6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一第380、384頁 ⑸珠寶證書 本院卷一第209頁 10 黃鑽石 (OOO0000000000) ⑴支票 105年11月15日 105年12月13日 OO0000000 OO0000000 45萬元 165萬元 原審卷一第89、91頁 ⑴被上訴人營銷帳簿無此交易記戴。⑵兩造Line對話從未提及。⑶該二紙支票早於105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送銀行託收,不可能於同年11月18日因客票退票而交付。⑷葉雪霞證述購買黃鑽石不實 營銷帳簿、Line對話内容、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支票票根、支票記錄簿 原審卷一第267至300、419至421、447頁、卷二第31、33頁 ⑵估價單 105年11月18日 OOOO 210萬元 原審卷一第161頁 ⑶保管單 105年8月11日 OOO 210萬元 原審卷一第87頁 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6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一第380、383頁 ⑸葉雪霞之證詞 原審卷一第564至573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