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汪士強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潔律師
陳佑昇律師被上訴人 汪士閔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在本審於112年6月28日追加依同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4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兩造間因使用上訴人之帳戶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兄長,因長年從事不動產開發業務,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自民國94年間起,即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借用上訴人所設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公司(下稱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海山分公司(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下分稱系爭板信、合庫帳戶,合稱系爭帳戶)。詎兩造母親汪張暖(下稱兩造母親)於104年9月26日死亡後,上訴人取走系爭帳戶之存摺,且明知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均為伊所有,印鑑章尚在伊保管下,仍於同年月30日擅自變更印鑑章,而提領或轉帳系爭帳戶內款項,共已取走新臺幣(下同)1,625萬2,757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於110年11月18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應返還系爭款項,或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款項,而應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與伊達成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實際上系爭帳戶前係因兩造母親為協助伊儲蓄、投資,由伊交付兩造母親保管,系爭帳戶之金額均為兩造母親以家族公款投資為其取得之金額,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關於系爭帳戶各項金額由何人支配使用陳述及證據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查,系爭板信帳戶於80年4月8日開戶;系爭合庫帳戶於96年1月11日開戶。上訴人自104年9月後,分別自系爭板信帳戶取得933萬1,424元、系爭合庫帳戶取得693萬1,333元,共計1,625萬2,757元。被上訴人於96年間,先後於1月22日、3月14日、4月9日、4月16日、6月25日、7月30日自被上訴人所設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存入系爭合庫帳戶共1,652萬6,500元(計算式:2760000+625000+616500+525000+4800000+7200000=16526500)。系爭合庫帳戶另於99年7月30日轉帳支出1,5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僅是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申設之帳戶,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返還其1,625萬2,757元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系爭帳戶之支配使用
1、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周素蓮證稱:系爭帳戶自其於85、86年間與兩造母親共住期間,其就有在使用,於兩造母親過世前,系爭帳戶實際均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是在家中直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2、293頁)。且系爭板信帳戶於94年7月11日餘額僅3,295元,翌年1月9日又突存入362萬元,餘額暴增至362萬2,000元;系爭合庫帳戶於96年1月11日甫開戶,餘額僅1,000元,即陸續存入大額存款,迄96年7月30日達2,410萬6,003元,有該2帳戶明細表足按(見原審卷第91、12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其於94年底、95年初與股東考慮出讓投資之豪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廷公司)股權,因當時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且亦有畸零地之款項須處理,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0 樓與兩造母親同住處,將系爭板信帳戶之存褶、印章交付其,其再轉交予周素蓮保管,嗣並由周素蓮經手存、匯款事務;其於94年3月間成立家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建案之貸款銀行為合庫銀行,故於96年徵得上訴人同意出借帳戶後,上訴人辦理帳戶之開設後,於同址將存摺、印章交其,其再交付周素蓮等語情節相符。
2、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蕭瓊英在另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6號)證述:「(問:提示本院卷二第55頁至69頁被證7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是否知悉系爭帳戶存摺中,有多少筆有交易經周素蓮註記?)總共2 筆註記,除上開200萬元註記外,另1 筆是45萬元現金取款部分,周素蓮有註記「媽交辦」等語相符,有筆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0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無訛(電子卷證)。周素蓮並就註記之原因,證陳:因被上訴人說男人身上不能沒有錢,從系爭板信帳戶撥了200萬元到上訴人郵局帳戶,且在系爭板信帳戶;兩造母親因向被上訴人要錢,且那段時間無建案分紅,其領了45萬元現金給兩造母親,所以分別在系爭板信帳戶註記「汪士強」(即附表一編號68)、「媽交辦」(即附表一編號69)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2頁)。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98年間放無薪假,兩造母親要求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200萬元應付生活,周素蓮乃於98年2月24日自系爭板信帳戶提款200萬元匯至上訴人所設郵局帳戶等語核符一致。且有周素蓮親自填載收款人為「汪士強」,所留自己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匯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33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1頁)、系爭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登載98年2月24日支出200萬元、同年10月12日支出45萬元,可資佐參(見原審卷第93頁),益證周素蓮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前,實際有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且上訴人亦知悉周素蓮自系爭板信帳戶匯款供其己用。
3、被上訴人有下列使用系爭板信、合庫帳戶事實:
(1)附表一編號24:被上訴人就系爭板信帳戶於85年4月29日轉帳支出7萬元,陳明支出原因為繳稅3 筆6萬7,09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其向板信銀行申設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板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頁)。上訴人辯以系爭板信帳戶交易明細無法確知有繳稅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明列「代繳稅款」之摘要至明,上訴人是項所辯,尚不可採。
(2)附表一編號25:被上訴人就系爭板信帳戶於86年9月25日轉帳支出23萬元,主張該支出係為投資文化國寶建案第四期款,其資金流向據其陳稱為86年9月25日匯出23萬元至被上訴人板信帳戶,再從該帳戶當日匯出48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板信銀行0000000000帳戶,簽發支票給付文化國寶建案當期投資款(本院卷二第11頁、卷三第25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周素蓮筆記、簽收單可按(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三第53、55、49頁)。
(3)附表一編號31:被上訴人就系爭板信帳戶於90年6月15日轉帳支出200萬元,陳稱:為支付中山名門建案第五次分潤款(含上訴人等人),為兌現簽發支票款所支出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二第13頁),有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根在卷(見原審卷第89、263、269頁)。
(4)附表一編號36:被上訴人就系爭板信帳戶於90年7月13日轉帳支出350萬元,主張該支出係為投資五福國寶建案第一期款,其資金流向為90年7月13日匯出350萬元至被上訴人板信帳戶,再於同年月17日自該帳戶當日匯出750萬元作為票款(本院卷二第13頁、卷三第26頁)。並有交易明細表、「(田單街)五福國寶」筆記足按(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二第309頁、本院卷三第59頁)。雖上訴人以交易明細表之記載無從確認有此筆投資,否認該筆支出係被上訴人所為云云,惟上開筆記列載被上訴人以占比6%出資300萬元,與其他投資人於90年7月15日共同投資計750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投資總金額相符,堪可採信。上訴人僅以交易明細表未載明原因事實,即謂被上訴人並未為此部分帳戶支出行為云云,尚不可採。
(5)附表一編號41:被上訴人就系爭板信帳戶於91年4月2日轉帳支出325萬元,主張該支出係為投資忠孝名門建案第一期款(含被上訴人的275萬元及代墊訴外人楊兩傳的50萬元投資金),其資金流向為同日轉帳上開金額至被上訴人板信帳戶,再於翌日自該帳戶匯出750萬元作為票款(本院卷二第14頁、卷三第26頁)。並有交易明細表、「投資總表」筆記可參(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三第61頁)。上訴人固以交易明細表所示支出明細,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原因事實云云為辯。惟上揭「投資總表」筆記有載明「日期4.1」、「汪士閔,275」「楊兩傳,50」,與被上訴人所述原因事實相符,上訴人是項所辯,要未可取。
(6)附表一編號43:被上訴人就系爭板信帳戶於93年2月12日轉帳支出90萬元,陳稱該支出係因投資110萬元購買道路用地,其資金流向為同日轉帳上開金額至被上訴人在板信銀行所設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同年月16日自同帳戶匯出150萬元至其另設同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再支出作為給付當期道路用地投資款所簽發300萬元支票票款(本院卷二第14頁、卷三第26頁)。並有交易明細表、「道路用地增資表」筆記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三第65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除列出系爭板信帳戶交易明細以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然被上訴人欲投資110萬元購買道路用地乙節,於上開筆記略有載明,應可為憑,上訴人僅以交易明細表欠缺原因事實之記載,即稱被上訴人並無此部分支出行為云云,尚不可採。
(7)附表一編號44:被上訴人就系爭板信帳戶於95年1月5日因交換票據存入362萬2,000元,陳述:係因存入豪廷公司4張各90萬元票款及訴外人大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掬公司)給付2萬2,000元租金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有交易明細表、筆記、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2月21日函在卷(見原審卷第91、95至96頁;本院卷三第53頁)。上訴人則否認有存入大掬公司之租金票款云云,惟查,大掬公司先前係向兩造之三叔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並辦理公司登記,因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相鄰,三叔遂向大掬公司舉薦一併向被上訴人承租作為倉庫使用,有該公司網路廣告、三嬸與被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5、247頁),上訴人之否認自無理由。
(8)附表一編號47:被上訴人就系爭板信帳戶於95年1月10日因交換票據存入360萬元,陳明係因存入豪廷公司之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有交易明細表、筆記足參(見原審卷第91、本院卷三第53頁)。上訴人就該金額係來自於豪廷公司,並不爭執,惟辯稱:豪廷公司為兩造父親所創豪億公司之延續,此筆金額係兩造母親投資豪廷公司之結算金存入云云。惟另案一審判決證人即豪廷公司原員工游妙方證述:伊原為豪廷公司員工,負責處理會計、總務等事宜,豪廷公司於92年間,因原股東陳進突然去世,故將董事長變更為被上訴人,當時豪廷公司為向銀行借款,要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才將上訴人也登記為名義上之股東,以符合股東人 數7人之要求,上訴人名下登記之股份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有另案一審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可見豪廷公司股權歸屬,與豪億公司無涉,上訴人此部分辯詞,顯未可取。
(9)附表一編號50:被上訴人就系爭板信帳戶於95年1月17日因交換票據存入180萬元,主張係因存入豪廷公司2張各90萬元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有交易明細表、筆記、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2月21日函足參(見原審卷第91、96頁、本院卷三第53頁)。上訴人就該金額係來自於豪廷公司,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兩造母親投資豪廷公司之結算金存入,然對於兩造母親因何可取得該數目之結算金,並未舉證以明,所辯尚不足採。
(10)附表一編號51、53:被上訴人就系爭板信帳戶於95年3月30、4月17日匯款支出50萬30元、59萬5,884元,陳稱係借用上訴人名義向豪廷公司買入畸零地,所支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有交易明細表、另案一審判決附卷(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65頁)。上訴人辯以該等金額係向豪廷公司買入畸零地之買賣價金云云,惟蕭瓊英在另案一審判決於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是否看過被告名下此帳戶之存摺?)我嫁給被告(即上訴人)後都沒看過上開帳戶存摺(即系爭板信帳戶存摺),一直到汪張暖104年過世後治喪期間,周素蓮將被告之3本存摺還給我,其中一本是上開悵戶存摺,另外2本各為合作金庫、板橋農會帳戶的存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3頁),又蕭瓊英在本院為證時,證稱係於89年間結婚,且在兩造母親生前,上訴人不可能使用系爭板信、合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6、277頁)。可見上訴人自交付其系爭板信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印鑑予兩造母親後,迄兩造母親死亡前,不可能使用該帳戶。上訴人所辯自行使用系爭板信帳戶提出此筆金額購入畸零地云云,顯與事理不合,自不可採。
(11)附表一編號55:被上訴人就系爭板信帳戶於95年4月18日因交換票據存入140萬元,主張係豪廷公司結算資金分配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有交易明細表足稽(見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就該金額係來自於豪廷公司,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兩造母親投資豪廷公司之結算金存入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3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二審判決)自承:豪廷公司是被上訴人的公司,兩造母親當時也有投資,其不清楚兩造母親投資多少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4頁),則上訴人為何就附表一編號55之金額即為兩造母親所取得豪廷公司結算金,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以明,所辯顯為無據。
(12)附表一編號56、57:被上訴人就系爭板信帳戶於95年6月19日匯款支出600萬元、同年7月24日復跨行存入同金額,陳稱係為借貸訴外人即友人李彥億,李彥億嗣原額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以其分別匯出600萬、550萬元予李彥億,有李彥億於同日匯入1150萬元之存摺明細可參(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堪可佐明(見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固以匯款原因多端,否認被上訴人所述匯款流向云云,然被上訴人就該等匯款流向既有具體說明,且提出金額相符之資金標向證據,堪認在附表一編號56、57所示時間被上訴人有得支配系爭板信帳戶之事實,上訴人並未提出反證推翻該等證據,所辯自不可採。
(13)附表一編號58:被上訴人就系爭板信帳戶於95年8月4日跨行匯入500萬元,主張:其因投資「久泰夏威夷建案」而獲有分潤(當期分配總金額2,000萬元,被上訴人配額為500萬元),係同日自被上訴人設於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跨行轉入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有交易明細表、「投資總表」筆記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三第69頁)。上訴人則辯稱係兩造母親投資金額云云,惟就兩造母親何時及以何方式投資,未能具體陳述並舉證以明,是項抗辯,自未可採。
(14)附表一編號59:被上訴人就系爭板信帳戶於95年9月6日匯款支出600萬元,陳述係為支付「景安贊建案」地主土地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就資金流向為其於同日連同自己在同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共匯出1,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再自該帳戶匯出3,037萬5,000元支付景安贊當期土地款總額詳為說明(本院卷三第27頁)。並有交易明細表、「投資總表」筆記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三第71、72、73頁)。上訴人辯稱係兩造母親投資金額之提出云云,惟就兩造母親如何投資,亦未具體陳述並舉證以明,此部分抗辯,顯未足取。
(15)附表一編號60至67:被上訴人就系爭板信帳戶於95年11月28日、12月8日、同月11日、22日、25日、96年1月4日、同年月19日、26日領取現金80萬元、90萬元、80萬元、75萬元、80萬元、50萬元、85萬元、45萬元,陳稱:是其「久泰花園建案」之投資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有交易明細表、「大觀路投資總表」筆記可參(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三第75頁)。雖上訴人經比對上開「(久泰花園)大觀路投資總表」筆記「回收」欄日期,均與系爭合庫帳戶領取現金日期不符,否認被上訴人所述支配系爭合庫帳戶理由,且辯稱為兩造母親於96年間提前分配之遺產云云。被上訴人就該日期不符原因,陳稱:建商係以現金方式給予,被上訴人暫緩存入,因此與投資筆記領取時間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核與周素蓮證述:94年被上訴人自久泰公司離職,並自行創業,96年該公司始分紅,但被上訴人在該公司已沒有職務或股東身分,所以不便留下紀錄,故直接至建商處領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2頁)、證人即兩造之姊汪宜蓉證陳:其曾於96年1月間陪同周素蓮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頁)。可見投資總表之分潤日期與存入系爭板信帳戶時期不符,尚屬合理。上訴人僅以投資總表所示分潤日期與附表一編號60至67不符,即聲稱係兩造母親分配之遺產云云,卻未就遺產分配之聲明提出何證據證明,自不足取。
(16)附表一編號68:被上訴人就系爭板信帳戶於98年2月24日匯款支出200萬元,陳述係因上訴人放無薪假,給予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均經證人周素蓮、蕭瓊英證述甚明如上述,並有交易明細表註明「汪士強」、匯款申請書足稽(見原審卷第93頁;調字卷第41頁)。上訴人固以該筆金額本由兩造母親存放於「公款」,因轉帳予上訴人私人使用,始需註記「汪士強」云云置辯。惟查,汪宜蓉證稱其父親死亡前,家中沒錢,並未遺留數百萬財產,其並不知有何「公款」或「公的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至285頁)。又蕭瓊英亦證稱在兩造母親死亡前,上訴人不可能使用該帳戶如上述。則上訴人如何得知係兩造母親自公款轉帳予自己之金額,未據上訴人舉證以明,此部分所辯,應為無據。
(17)附表二編號1、2、5、6: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庫帳戶於96年1月12日、同年月17日、25日、30日先後以現金存入90萬元3 筆、80萬元1筆,主張:其因投資「久泰花園建案」而獲有分潤,其姐汪宜蓉曾陪同周素蓮存入該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與汪宜蓉亦證稱曾經陪同周素蓮至合庫銀行存款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三第282頁),且有交易明細表、「(久泰花園)大觀路投資總表」筆記可證(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三第75頁)。雖上訴人以「(久泰花園)大觀路投資總表」筆記「回收」欄日期,均與系爭合庫帳戶領取現金日期不符,辯稱係兩造母親於96年間提前分配之遺產云云。然被上訴人因於離職後約2 年,始被通知可分潤,故由周素蓮前住領取,「(久泰花園)大觀路投資總表」之分潤日期與存入帳戶時期非必一致如上述。上訴人僅以上開分潤日期與現金存入系爭合庫帳戶日期非屬一致,即謂該存入資金與被上訴人無涉,已屬率斷。況上訴人就該等存入金額係兩造母親在生前以何遺產分配手續進行分配,並未具體主張並證明,所辯難認有據。
(18)附表二編號4: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庫帳戶於96年1月22日經無摺轉存方式存入276萬元,陳明其因投資「金華街建案」而獲有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有交易明細表、「投資總表」筆記可按(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三第77頁)。上訴人辯以係兩造母親投資分潤金額云云,惟就兩造母親何時及以何方式投資,為何可獲分潤,均未具體陳述且舉證以明,此項抗辯,要未可採。
(19)附表二編號8、9、10、11: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庫帳戶於96年3月14日、4月9日、16日轉帳存入62萬5,000元、61萬6,500元、52萬5,000元,於同年月24日無摺轉存入20萬元,陳稱除附表編號9係投資「久泰花園建案」外,其餘均因投資「久泰夏威夷建案」而獲有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有交易明細表、「投資總表」筆記、「(久泰花園)大觀路投資總表」筆記可證(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三第69、75頁)。上訴人辯稱係兩造母親以「公款」投資所獲分潤金額云云,惟「公款」之詳細金額及如何存放、使用,均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汪宜蓉證稱並無公款之存在如上述,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兩造母親何時及以何方式投資,為何可獲分潤,上訴人亦均未說明並舉證以明,所辯並不可取。
(20)附表二編號12、13: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庫帳戶於96年6月25日轉帳存入480萬元;同年7月30日同方式存入720萬元,主張係投資「中和之星建案」獲有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有交易明細表、「中和之星景新街投資總表」筆記足參(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三第79頁)。
(21)附表二編號14: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庫帳戶於98年5月13
日轉帳支出279萬元,陳稱係為給付「景安贊建案」之增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有交易明細表、「中和(景安贊)投資總表」筆記附卷(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三第71頁)。
(22)附表二編號15: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庫帳戶於99年1月27日經支票提示存入19萬5,268元,陳明係兩造母親將坐落○○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42/10000(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徵收補償金支票為被上訴人應收金額,交付周素蓮,周素蓮因此存入系爭合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有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5月17日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189頁)。上訴人則辯以因新北市政府徵收00地號土地,係其親自領取爭收補償金支票並轉交兩造母親存入,否認係被上訴人之存款云云。惟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有另案一審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9至71頁),被上訴人所述兩造母親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徵收補償金,稱係被上訴人之錢,交付周素蓮存入系爭合庫帳戶,與另案一審判決認定一致,應非完全無據。上訴人僅以其領取徵收補償金支票,即稱上開補償金額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尚不足採。
(23)附表二編號16: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庫帳戶於99年7月30日轉帳支出1,500萬元,陳稱係供訴外人家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勝公司)支付「江之翠」原住戶搬遷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並以其原係家儷公司負責人,於99年間將與地主合建建案「江之翠」轉讓予家勝公司,為不耽誤工期,家勝公司自99年10月19日起須給付地主搬遷費,基於地主本與其簽約之信賴因素,其遂將在合庫銀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69帳戶)借予家勝公司使用。上開自系爭合庫帳戶轉出1,500萬元外,尚併同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轉出1,588萬元,共計3,088萬元轉存入969帳戶,以陸續支付搬遷費,詳為說明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257頁),且有交易明細表、轉讓(合作)協議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969帳戶存摺及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125、271、273、191頁)。上訴人則辯以由兩造母親於同日在其所設合庫銀行帳戶有轉出96萬元,可見附表二編號支出之金額係兩造母親操作之投資款云云。惟兩造母親當日由自己所設帳戶轉出96萬元,縱屬實,因款項資金之存提原因多端,為何與附表二編號16之金額支出有關,上訴人並未說明,且舉證以證其實,已然無據,是項所辯,當未可採。
4、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而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1、2、3所述,被上訴人有支配使用系爭帳戶存、提、轉帳金額事實,且上訴人在兩造母親死亡前無法支配使用系爭帳戶,復於無薪假期間受領來自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板信帳戶匯款金額,知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板信帳戶而未反對,復參酌周素蓮證詞有關其於85年間婚嫁後,與被上訴人、兩造母親共住期間,即有使用系爭板信帳戶等語。且板信銀行於附表一編號24(同年4月25日)即為被上訴人使用供繳納稅費之用;再者,系爭合庫帳戶於96年1月11日甫開戶,被上訴人依附表二編號1於同年1月12日即存入90萬元,均如前述。堪可認定兩造曾於85年4月25日前、96年1月12日依序就系爭板信帳戶、系爭合庫帳戶達成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使用該2 帳戶之合意(即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固屢以兩造母親持有父親遺留數百萬元之遺產及投資所得為「公款」或「公之錢」,使用、管理系爭帳戶,並為上訴人投資儲蓄,否認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公款」或「公之錢」之存在如上述。且兩造母親縱有使用系爭帳戶事實,亦僅為兩造母親持系爭帳戶上訴人之存摺、印鑑進行存、提或轉帳作業,然兩造母親使用系爭帳戶,只須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占有使用範圍不生衝突,即不礙於被上訴人支配使用系爭帳戶,此參諸民法第965條「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僅以兩造母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即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系爭帳戶之借名契約云云,自未可取。
(二)返還金額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如上述,又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17日發函終止借用上訴人名義使用系爭帳戶之契約,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有通知函及回執可按(見調字卷第31頁至33頁)。則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帳戶收取與被上訴人有關之金額,被上訴人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交付存入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有關之金額。
2、經查:被上訴人、其配偶或友人匯入系爭板信帳戶之金額為附表一編號44之362萬2,000元、編號47之360萬元、編號50之180萬元、編號55之140萬元、編號57之600萬元、編號58之500萬元、編號60至67(合計585萬元),共計2,727萬2,000元(3622000+3600000+1800000+1400000+6000000+5000000+5850000=27272000)。又有附表一編號51之50萬30元、編號53之59萬5,884元係被上訴人用以買入畸零地之金額;編號56之600萬元乃借貸友人金額;編號59之600萬元為支付地主款項,共計1,309萬5,914元(500030+595884+6000000+6000000=13095914),係被上訴人存入後復轉出之款項。 上述系爭板信帳戶收存之金額扣除該等轉出金額應為1,417萬6,086元(27272000-13095914=14176086),始屬上訴人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應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上訴人雖以附表一編號45之10萬元、編號46之120萬元、編號48之5萬元、編號49之55萬元,均屬被上訴人提領自己存入之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上開提領金額均為上訴人否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為其金額如上述,故未予扣除,上訴人是項所辯,並未可取。
3、又查: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存入系爭合庫帳戶之金額為附表二編號1之90萬元、編號2 之90萬元、編號4之276萬元、編號5之80萬元、編號6之90萬元、編號8之62萬5,000元、編號9之61萬6,500元、編號10之52萬5,000元、編號11之20萬元、編號12之480萬元、編號13之720萬元、編號15之19萬5268元,共計2,024萬1,768元(900000+900000+2760000+800000+900000+625000+616500+525000+200000+4800000+7200000+195268=20421768)。另被上訴人自附表二編號14支出279萬元、編號16支出1,500萬元,共計1779萬元(2790000+15000000=17790000),係屬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合庫帳戶旋又轉出之金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支出金額後為263萬1,768元(20421768-17790000=2631768)。上訴人固以附表二編號1、2、3、5、6、7之金額,被上訴人均無法證明有關為由,應予扣除,且扣除後,被上訴人尚積欠其86萬8,232元,就該金額表示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抵銷云云,執為抗辯,然被上訴人存入金額扣除旋即轉出之金額後,並無應扣除金額超逾被上訴人匯入金額之情形,自無另積欠上訴人金額之情形可言,是項抗辯,要為無據。
4、綜上,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交付之金額總計應為1,680萬7,854元(14176086+2631768=16807854)。惟被上訴人僅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625萬2,757元,依上開說明,其主張為有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交付金錢之請求,因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而發生,本無從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既先就1,600萬元部分,起訴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嗣於111年10月19日追加25萬2,757元。並分別就1,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12日(同年月11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67頁);25萬2,757元自同年10月20日起算,請求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追加之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25萬2,757元,及其中1,600萬元自111年1月12日起;其中25萬2,757元自同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業依同條項規定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其餘同條第2項、同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部分審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