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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楊敬賜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被 上訴人 丁肖飛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10月間,因需款週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第一次借款),表示數月即可償還,伊乃向友人曾紹雄借款500萬元,由其開具竹北市農會之發票日106年10月11日、票號FA0000000號、受款人伊之500萬元支票,經伊背書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翌日將支票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兌現,惟被上訴人事後未依約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又於107年間,以欲清償原有銀行貸款重新向銀行申貸為由,向伊借款1,000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供短期週轉數月,申貸後可一併清償第一、二次借款,伊因之向友人戴森煌借款300萬元,由其開具竹北市農會之發票日107年5月7日、票號FA0000000號之指名票據,經戴森煌背書後,由伊交付被上訴人,伊另開具竹北市農會之發票日均為107年5月30日、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各350萬元、受款人伊之支票2紙,由伊背書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存入其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兌領,惟被上訴人仍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另於000年0月間向伊借款125萬元(下稱第三次借款),伊乃將渣打銀行票期108年1月14日、票號AA0000000號、指名受款人為伊之125萬元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支票存入其竹北博愛郵局帳戶兌領,惟被上訴人仍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向伊借貸時皆表示為短期週轉二、三個月,應認就清償期已有約定,縱認未有約定,伊亦以108年3月12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如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受領上開共1,62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或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有自上訴人處收受共1,625萬元之5張支票,存入伊之金融機構帳戶,惟上訴人交付之1,625萬元款項,並非消費借貸,應由上訴人就有消費借貸一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之票據及伊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證信函,僅可證明為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及上訴人有催告還款,但無法推論1,625萬元係消費借貸。1,625萬元係上訴人償還向伊借款之款項,上訴人歷來有簽發本票及借據向伊借用現金,再以支票清償之往例;若上訴人確有借貸1,625萬元予伊,焉有可能未收受伊開立之票據或借據,反自行書立多張本票及借據交與伊?且向農會貸款達2,000萬元?伊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明細、貸款資料等,均無法如實呈現伊之實際資力,但伊確有相當資力貸款與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裁判,有諸多侵害伊憲法上權利,伊已提起憲法訴訟。上訴人係自行交付1,625萬元支票予伊兌領,其主張不當得利,應屬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就伊受有1,625萬元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其未能舉證,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交付106年10月11日竹北農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支票、107年5月7日竹北農會FA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支票、107年5月30日竹北農會FA0000000號、FA0000000號、面額各350萬元支票2張,及108年1月14日渣打銀行AA0000000號、面額12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上開票據提示兌領等情,有支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陸續向伊借款3次,共計借得1,625萬元,伊對被上訴人擁有借款返還請求權;縱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伊對被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共1,625萬元,約定2、3個月內

清償,惟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伊對被上訴人擁有借款債權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所收取之款項乃上訴人償還先前借貸之金錢,並非借款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有1,625萬元借貸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惟:

⒈關於第一次借款,上訴人主張向友人曾紹雄借款後,簽發竹

北市農會500萬元現金票據,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兌現云云。然證人曾紹雄於原審僅證述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有向伊借款1千萬左右,用臺中銀行的商業本票給他,他說是朋友要跟他借的。沒有提到是什麼朋友,不知有無借給他朋友(見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可知證人曾紹雄對於借貸之要件事實均未證明;此外,上訴人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確有500萬元之借貸合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借貸第一次借款,尚不足採。

⒉關於第二次借款,上訴人主張先向友人戴森煌借款300萬元,

由戴森煌向竹北市農會申請開具指名之現金票據,經戴森煌背書後交伊後再交給被上訴人,伊另向竹北市農會申請開具指名伊之現金票據各350萬元2紙,經伊背書後轉讓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戴森煌僅提出陳述狀表示「107年5月7日楊敬賜向本人借款300萬元借給丁肖飛之事屬實,本人乃簽農會支票面額300萬元指名本人戴森煌,經背書轉讓由丁肖飛經由板信銀行領取無誤。」(見原審卷二第95頁),其經原審於111年4月21日、111年6月28日通知均未到庭,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47、279頁),嗣上訴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81頁),是戴森煌署名之陳述狀,不具證據能力,自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交予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為借貸,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關於第三次借款,上訴人主張伊背書轉讓指名上訴人之125萬

元現金票據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存有125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簽發面額250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本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並於108年1月11日書立字據表示「本票號碼0000000,本人楊敬賜承諾於108年1月14日先還壹佰貳拾伍萬元,餘款於本年7月30日付,如有違約,本人願負責裁定費、律師費、訴訟費所有相關費用。沒有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上訴人承諾兩造間具有250萬元債務存在,上訴人依承諾書所載於108年1月14日償還被上訴人125萬元,惟尚欠其餘125萬元,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及利息,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92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其餘欠款125萬元債務本息,有民事判決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是108年1月14日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面額125萬元之支票(原審卷一第45頁),即是給付承諾書所載之125萬元債務,並非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甚明;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與被上訴人間確有125萬元之借貸合意,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貸第三次借款,亦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交付1,625萬元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向

其借用之款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6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如認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成立,則被上

訴人受領其交付之1,625萬元,係欠缺給付目的之無法律原因,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例要旨可參。上訴人主張因借貸而交付1,625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提出支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至49頁),被上訴人承認有兌領1,625萬元票款,惟稱取得上開款項係因上訴人償還先前向伊之借款云云,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權受領上訴人交付1,625萬元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06年間向伊借款500萬元,開具106年12

月11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本票及同意於107年12月30日還款之借據(見本院卷326頁)予伊,嗣因清償借款乃簽發106年10月11日竹北農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3頁)予伊兌領,就被上訴人所稱之106年12月11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本票及107年12月30日同意還款借據所示債權部分,已經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新竹地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二第49至81頁、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106年10月11日竹北農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支票票款,因無106年12月11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本票及同意於107年12月30日還款之借據債務關係存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甚明。

⒊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向伊借款1,000萬元,書

立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面額均500萬元之本票2紙(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卷第327、328頁)供擔保,其後因清償借款而交付戴森煌簽發之107年5月7日竹北市農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支票、楊敬賜簽發之107年5月30日竹北市農會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面額均35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還款,故伊取得上訴人交付之上開票據,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所稱於107年4月19日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一事,並未舉證,而其稱上訴人交付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面額各500萬元本票2紙供擔保,被上訴人自承本票已撕毀(見本院卷第157、327頁),是被上訴人所稱借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一事,已無從證實;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107年5月7日竹北市農會300萬元支票,及107年5月30日竹北市農會各350萬元支票2張,經其提示兌領共1,000萬元之款項,因無被上訴人所稱之107年4月19日借款1,00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各500萬元本票2紙之債務關係存在,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⒋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因選舉需錢花用,除由其配偶於000年0

月間向竹北市農會貸款1,500萬元外,另於107年10月17日、11月1日向伊借款250萬元、3,000萬元,伊交付現金250萬元、3,0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開立107年10月17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本票、107年11月1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3,000萬元本票及借據予伊,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與伊協商後書立承諾書,同意於108年1月14日先償還125萬元,另於同年7月30日再清償餘款125萬元;以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17日簽發WG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本票,嗣108年1月11日書立字據承諾於108年1月14日先付125萬元款項,餘款於同年7月30日付(見原審卷一第131、133頁),並將108年1月14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面額125萬元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兌領(原審卷一第45頁),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125萬元,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92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確定,有本票、借據、承諾書、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3、171、181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61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是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背書轉讓之108年1月14日渣打銀行125萬元支票並提示兌領,係基於上訴人108年1月11日書立字據承諾給付250萬元中之125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⒌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有向其借款3,000萬元一事,除因與本件

上訴人請求之1,500萬元無涉外,就被上訴人提出之3,000萬元本票(含前揭106年12月11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本票及107年12月30日同意還款借據,共3,500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新竹地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有裁判書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9至81頁、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對無訛,是被上訴人稱伊對上訴人尚有3,000萬元借款債權可受領上訴人交付之上開1,500萬元票款云云,並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稱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33號裁判,因有諸多侵害伊憲法上權利,伊已具狀提起憲法訴訟,本件應停止訴訟云云;然依憲法訴訟法第62條規定「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並非提起裁判憲法審查即發生停止普通法院程序進行效果。且憲法法庭乃因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職司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進而依憲法訴訟法組成憲法法庭,而以法庭形式審理憲法訴訟事件;一般法院係因司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依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以所屬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二者審判權迥然不侔,不得混為一談,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

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上訴人交付106年10月11日竹北農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3頁)、107年5月7日竹北市農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支票、及107年5月30日竹北市農會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面額均350萬元支票2紙(見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經被上訴人兌領,而被上訴人所稱上開票款係上訴人為清償向伊之借款而交付,並不可取,已說明如上,其復未能證明受領上開1,500萬元票款有何法律上依據,則上訴人主張伊交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為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0萬元,應屬有據。

㈤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請求時應知其受領上訴人交付之1,5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則上訴人請求自追加不當得利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72頁),未逾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允許。從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