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444號上 訴 人 劉凱美
送達代收人 宋延寧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麗珠等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3,148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所明定。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次查本件當事人間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所增價額(即通行權價值),依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鑑定結果為新臺幣(下同)346萬0,051元(見原審訴字卷第77至7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6萬0,051元,上訴人係在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後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萬3,148元。
四、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