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陳懋煜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被 上訴人 林妘穎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與訴外人張方宣、張家偉、顏君霖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0年8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921號裁定獲准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本票係伊為向訴外人余聲楦、黃莉庭(下合稱余聲楦等2人)購買○○○○護理之家所坐落之房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房地)而簽發,伊係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張方宣,請張方宣用以支付系善天下房地之價金。又伊係訴外人仲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方宣與被上訴人對伊佯稱仲德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850萬、利息150萬元及薪資200萬元,合計1,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伊誤信為真,故代表仲德公司先後於110年5月25日、110年8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聘僱約定書以及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兩造間實無系爭債務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系爭債務而簽發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仲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仲德公司自107年12月3日起至000年00月間止,共匯款1,112萬7,679元予被上訴人,仲德公司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伊之保證責任即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仲德公司欠伊系爭債務共1,200萬元,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購買○○○○房地而簽發,然上訴人同時主張系爭本票上顏君霖、張家偉之簽名為偽造,上訴人以偽造之系爭本票用以支付價金,與常理有違。又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係支付○○○○房地之斡旋金或價金,陳述前後不一,系爭本票與購買○○○○房地應無相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一第142頁、卷三第323-325頁、第428頁):
㈠系爭本票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並由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
填載發票日為110年8月10日,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㈡兩造及張方宣於110年8月6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於107年間至110年間共借款850萬元予仲德公司作為營運週轉金,利息為150萬元,另被上訴人自107年起至110年止之薪資為200萬元,由上訴人、張方宣擔任仲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給付購買○○○○房地價金之一部:
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真正,僅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審諸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房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總價3億元向余聲楦、黃莉庭購買○○○○房地,分5期給付,第1至4期款均為3,000萬元,分別於110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日,9月10日給付,第5期款應於110年10月10日給付1億8,000萬元(見原審卷第255-264頁),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稱○○○○點交房屋日期為110年11月10日,堪認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告知被上訴人其預計於110年10月10日付訖○○○○房地之價金3億元,並於110年11月10日完成○○○○房地之點交。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向余聲楦等2人購買○○○○房地所簽
發云云,並提出其與余聲楦於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間之LINE對話紀錄、顏君霖於本院之證詞為證。惟查,依據上訴人與余聲楦之上開對話紀錄,可明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向余聲楦稱:「余理事長今天大致完成所有金流,方便的話,方便的話我請方宣跟您聯絡,預計星期四跟你安排簽約及開立履約保證戶」,余聲楦於110年7月8日稱:「...依黃代書口喻,請張方俞君⒈印鑑證明⒉塗銷同意書,蓋印鑑章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見本院卷三第197頁);余聲楦於110年7月9日稱:「...我余聲楦、黃莉庭與張方俞君並無熟識,也無金錢往來及任何債務問題,茲為這次房地產之交易貸款能您的需求金額,而先設定抵押權柒仟萬元,導致我們恐慌焦慮...昨晚您主動告知為了讓我們安心,先行開立指名柒仟萬元之本票,並請您的助理送來...」,余聲楦嗣於110年7月10日稱:「...昨天助理送來的本票指定姓名有誤,請予更正,不知今日何時送來?我在機構親簽收,謝謝」(見本院卷三第198-199頁);余聲楦於110年7月12日稱:「...合約已簽...」,嗣於110年7月21日復稱:「...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0.7.21日須履行第一期簽約款新台幣陸仟萬元整,但您未履行合約之精神,不知什麼原因?」,其後上訴人與余聲楦多次語音通話,余聲楦於110年8月2日告知上訴人,稱「...經查詢並無3億匯入。謝謝」,嗣於同日晚間,余聲楦再稱:「...依簽訂合約早已逾期未履行,不知需等待何時...想跟陳醫師討論是否先行解約並塗銷抵押設定,待確定撥款日期後再重新簽約」(見本院卷三第201頁、第207-208頁、第213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其係以訴外人張方俞為擔保購買,為此,張方俞簽發7,000萬元本票供擔保,由訴外人陳世杰於110年7月9日交予余聲楦收執,因受款人記載錯誤,張方俞乃重新開立7,000萬元本票由陳世杰於110年7月10日交予余聲楦,嗣因銀行貸款未核定,遲未依約付款,上訴人乃與余聲楦於110年8月3日合意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1至288-2頁),稽之上開往來對話內容,堪認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與余聲楦等2人簽訂○○○○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因上訴人無法如期給付簽約款6000萬元,上訴人與余聲楦等2人乃於110年8月3日合意解約,上訴人自110年7月12日簽約以來迄至110年8月3日解約止,並未給付價金予余聲楦等2人,僅張方俞曾於110年7月10日以自己名義簽發7,000萬本票予余聲楦供擔保而已。
⒋又余聲楦於110年10月6日,通知上訴人:「...(賣方)-個人⒈
雙證件、印章⒉買賣契約書⒊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⒋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買方)-仲德⒈公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⒉公司章程⒊負責人雙證件⒋公司大小章(經濟部章)⒌買賣契約書⒍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影本,當日買賣雙方各收取37500元,請攜帶買賣合約書做內容修正」;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通知余聲楦:「...昨日與安泰銀行經理聯繫,承作建議書之內容已經通過審查委員會核定,待10/13董事會通過,即可開始進行,另賴怡靜護理師已壓好11/05日自長庚醫院離職之期程...」;於110年10月13日,上訴人稱:「...希冀晚輩能順利承接機構...」,余聲楦回稱:「您的經營理念與我雷同,期待○○○○在您的經營下能名揚四海...」;余聲楦於110年10月27日告知上訴人:「電詢衛生局→先行變更負責人→再辦理停業...」,於110年10月29日對上訴人稱:「要記得請護理師開離職證明(附記有經歷證明,必須超過4年以上)方可當負責人...」,余聲楦並於110年11月13日向上訴人回覆表示已收受將負責人登記為賴怡靜護理師之相關證件:余聲楦於110年11月29日傳送○○○○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及張方宣手寫紙條予上訴人,並稱:「陳懋煜醫師您好:昨天(11/28)晚上8點多,您特來電告知110年11月24日張方宣君與我簽署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其甲乙雙方未經您的同意私自盜用您的印章與我簽署,並未經您親簽,並稱該簽訂的協議書無效,並同意其協議書逕行撕毀。為維護○○○○護理之家雙方權益保障,○○○○護理之家所有簽署之合約即日起均終止無效,特此聲明告知。余聲楦 黃莉庭於110年11月29日聲明」,上訴人即回覆:「知悉,謝謝余院長」(見本院卷三第235頁、第244頁、第246頁、第248-249頁、第261頁、第263-266頁),參以張方宣代理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其上記載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仲德公司、余聲楦等2人於110年10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合意價金為2億元,交易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張方宣另手寫預計付款期限係自110年11月28日起算15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265頁),依上開往來對話內容,堪認上訴人、仲德公司與余聲楦等2人於110年10月5日簽訂○○○○房地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因此提供賴怡靜護理師之相關證件予余聲楦,欲將○○○○護理之家負責人變更為賴怡靜,嗣張方宣於110年11月24日代理仲德公司、上訴人與余聲楦等2人簽訂增補協議書,並約定付款期限自110年11月28日起算15日,然因上訴人告知余聲楦張方宣係無權代理上訴人、仲德公司簽約,余聲楦等2人乃於110年11月29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仲德公司當日同意解除。
⒌再審諸兩造間於110年11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
10年11月8日提示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詢問上訴人是否要確認簽名之真正,上訴人表示由其負責聯繫,被上訴人並稱:「5月有跟您簽的,每個月7萬薪資,我不需要拿足,因為10月我沒有正常進公司了,您斟酌就好,我沒有關係」,上訴人嗣回覆表示:「顏醫師的也不是」,被上訴人回稱:「我有錄音檔,他說你們來公司親簽」,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個人簽名係本人親簽,上訴人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可明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提示尚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同時表示其於110年5月與上訴人簽約,約定每月薪資7萬元(即聘僱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01頁),經上訴人確認顏君霖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後,被上訴人表示有證據可以證明交付票據之人曾表示共同發票人均為親簽,上訴人旋對被上訴人表示其個人簽名部分為真正,會負起發票人責任,則依上開對話前後文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以其為執票人之意思詢問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上訴人明知顏君霖已表示其簽名非本人所簽,仍向被上訴人允諾會負起發票人責任。
⒍衡諸上訴人與余聲楦就○○○○房地買賣之交易往來經過,可知
余聲楦對於履約相當嚴謹,第1次買賣契約即因上訴人未如期給付簽約款而解約,而上訴人亟欲購買○○○○房地,方與余聲楦等2人第2次簽署買賣契約,且上訴人否認顏君霖、張家偉為仲德公司股東(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並據證人張家偉證稱:僅知悉上訴人要投資○○○○護理之家,但細節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2頁),證人顏君霖證稱:上訴人有邀約伊投資○○○○護理之家,上訴人僅表示要先籌措一筆錢,類似首付概念,上訴人並未告知伊要先籌到多少錢,亦不清楚有找何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堪認上訴人雖曾邀集顏君霖、張家偉投資○○○○護理之家,然上訴人與張家偉、顏君霖並未明確約定投資之金額及具體內容,未有合資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明知顏君霖、張家偉與○○○○房地之交易無涉,並於110年11月8日已知系爭本票上顏君霖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如前所述,上訴人倘為支付○○○○房地之價金,理應重新簽發本票為是,豈有執遭偽造顏君霖簽名之系爭本票,並於110年11月10日填載發票日為110年8月10日,完成發票行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將系爭本票用以支付○○○○房地之價金之理,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非用以支付買賣○○○○房地之價金。況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身分詢問上訴人關於簽名之真正,上訴人猶對被上訴人允諾會負責,如前所述,益徵系爭本票應與買賣○○○○房地無關。
⒎又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本件審理期間,
原主張系爭本票係為購買○○○○房地所簽發之斡旋金等語,並於原審傳喚證人游淑卿為證(見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143頁),經本院諭請上訴人說明購買○○○○房地之經過,上訴人稱:伊於110年11月10日為表示有購買○○○○房地之誠意,因此填載發票日,作為購買○○○○房地之斡旋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151頁),並於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增補協議書後,復主張:係因資金核貸尚未有結果,因此上訴人與余聲楦合意將交易期限延展至110年12月31日,嗣台中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於110年11月25日通知訴外人陳品元之核貸聲請通過,陳品元認由其一人承擔借款人責任,風險過大,因此拒絕授信條件,導致上訴人不得不與余聲楦取消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經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余聲楦110年10月5日簽訂之契約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對話紀錄後(見本院卷二第340頁),上訴人始改稱:○○○○房地係委由張方宣處理洽談,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係由張方宣保管,關於合約及款項給付係張方宣告知辦理,故僅知系爭本票係為給付○○○○房地之款項,無法確知具體給付名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9頁),嗣又改稱:上訴人與余聲楦於110年9月9日達成買賣○○○○房地意思表示合致,因此上訴人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給付價金(見本院卷三第428頁),堪認上訴人對於其與余聲楦間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多次更易其主張。然依上訴人與余聲楦上開之對話紀錄往來,上訴人係自行與余聲楦洽談購買○○○○房地,余聲楦就第2次簽約及變更護理之家負責人應準備文件均係與上訴人聯繫,並由上訴人交付賴怡靜護理師之資料予余聲楦,上訴人更於110年11月13日週六帶同訴外人敏盛小兒心臟科張主任與余聲楦洽談後續發展事宜,亦由上訴人與余聲楦約定賴怡靜護理師前往護理之家認識業務之時間(見本院卷三第252頁、第262頁),是上訴人既實際參與○○○○房地之買賣交易,對於價金金額、付款時程等節,無可能不知悉,其上開多次變更原因事實,益徵其主張不可採。
⒏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對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責任,本院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往來交易明細為判斷,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聘僱約定書為真正(見原審卷第41頁、第101頁、本院卷三第431頁),系爭借款契約書業已約明被上訴人於107年間至110年間共借款850萬元予仲德公司作為營運週轉金,利息為150萬元,另被上訴人自107年起至110年止之薪資為200萬元,由上訴人、張方宣擔任仲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仲德公司有系爭債務1,200萬元存在,上訴人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為此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債務應屬有據。準此,上訴人雖與余聲楦等2人簽訂○○○○房地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為給付○○○○房地之價金,上訴人以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足採,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並未證明仲德公司已清償系爭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仲德公司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
,共匯款1,112萬7,679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仲德公司上開匯款乃被上訴人利用其負責仲德公司財務之機會,擅自自仲德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帳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5頁),可見仲德公司非基於清償系爭債務之意思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仲德公司所匯款項係清償系爭債務云云,已難憑採。其次,審諸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可明仲德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分別匯予張方宣、張方俞、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拾壹國際公司)、看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看見公司)、訴外人王上銘、陳品元、張家偉、顏君霖(見本院卷一第343-561頁、卷二第101-107頁、第133頁,並參照本院卷二第257-274頁附表3,惟被上訴人記載之匯款原因並未採為判斷基礎),參以仲德公司之支出日記記載每月應為張家偉、顏君霖、張方俞、陳品元、拾壹國際公司、看見公司等人給付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77-279頁),可見仲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複雜,尚無得認仲德公司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錢係為清償系爭債務,則上訴人執仲德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75-276頁),主張仲德公司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務云云,即無足採。是上訴人既未證明仲德公司已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債務之保證責任即未消滅,上訴人主張仲德公司已清償系爭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