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陳誌泓律師莊友翔律師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馬楚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主張: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前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290萬872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司執字第7333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債權,即兩造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判斷更正書(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及原法院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所載之債權,有關92年5月29日至96年11月20日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另債權本金1億4155萬1981元部分,興松公司已於102年1月25日,將其中7000萬元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伊亦於102年5月22日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將伊已扣押之1億1372萬1206元、12萬4588元,共1億1384萬5794元解繳於執行法院,用以清償興松公司對於訴外人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陽公司)及王良雄所負之債務;且伊於102年1月25日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請求興松公司提供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發票等文件,但興松公司迄未提供,應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102年1月25日後之遲延利息;又自102年6月21日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起,至110年7月15日興松公司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日止,興松公司從未採取中斷時效之作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全數罹於時效。因此興松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興松公司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及系爭仲裁判斷,或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㈢確認興松公司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逾本金113萬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逾上開金額之範圍不存在;興松公司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就逾上開金額之範圍,對高公局為強制執行;而駁回高公局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公局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已撤銷部分外,應再撤銷本金113萬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⒉興松公司就系爭債權憑證,除原判決主文第2項已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外,再確認所載本金113萬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⒊除原判決主文第3項已判命不得強制執行部分外,興松公司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及系爭仲裁判斷,或系爭債權憑證,再就本金113萬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興松公司則以:伊承攬高公局發包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樟樹里高架橋工程」,與高公局發生履約爭議,經系爭仲裁判斷伊之債權本金為1億4155萬1981元,伊乃於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高公局強制執行;嗣伊於102年1月25日轉讓其中7000萬元債權予旭耀公司,而高公局102年5月22日解繳之金額共1億1384萬5794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利息,及清償本金後,高公局尚餘債權本金3290萬872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又伊於101年11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高公局並未提出時效抗辯,伊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且伊於101年9月17日聲請法院准許系爭執行裁定,自該日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伊可請求之利息應自96年9月18日起算。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乃包工包料之製作物供給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而原法院於102年6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時效雖重新起算,但伊於110年7月15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逾時效。又伊受領系爭仲裁判斷之工程款,並無對高公局開立統一發票及收據之協力義務,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高公局不得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興松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公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高公局原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107年2月12日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合併,改名為高公局;㈡興松公司前承攬高公局發包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樟樹里高架橋工程」,與高公局發生履約爭議,於92年6月5日經系爭仲裁判斷命高公局給付1億4155萬1981元,及其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70%之仲裁費用;㈢興松公司於101年9月17日持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許在案;㈣興松公司於101年11月20日以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12月5日北院木101司執戊字第12875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1),命高公局自動履行,並給付執行費用113萬9123元,或將金錢支付轉給興松公司;㈤高公局於102年1月25日以國工局工字第1020000784號函(下稱系爭784號函)通知興松公司,就本金1億4155萬1981元開具發票,並提供興松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領據等文件憑辦,興松公司至遲於102年1月28日即收受上開函文,惟迄今尚未提供;㈥高公局對興松公司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駁回高公局之上訴確定;㈦鼎陽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對興松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1月16日北院木102司執全精字第3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2),就興松公司對於高公局之系爭仲裁判斷所應給付款項、工程款及其他一切金錢債權,在1億1372萬1206元範圍內,予以扣押;㈧興松公司於102年1月25日將其對於高公局因系爭仲裁判斷所生之債權,於7000萬元範圍內轉讓予旭耀公司;㈨王良雄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興松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以102年1月25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455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3),就興松公司基於系爭仲裁判斷得請求高公局給付之債權,予以扣押;嗣經高公局回覆執行法院,1億1372萬1206元業經系爭執行命令1所扣押,且興松公司已於102年1月25日將7000萬元債權讓與旭耀公司,尚餘12萬4588元予以保留;㈩高公局於102年5月22日將系爭執行命令2、3所扣押興松公司對於高公局之債權共計1億1384萬5794元(計算式:113721206+124588=113845794),向執行法院提出給付;嗣經原法院分配後,於102年6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興松公司;興松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請求對高公局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兩造與旭耀公司有關7000萬元債權讓與及自102年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之爭議,經高公局對於旭耀公司、興松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系爭執行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1、2、3、系爭784號函與郵件回執、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興松公司102年1月25日函、強制執行保管款收據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7-78頁、第127-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33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高公局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高公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㈢高公局請求興松公司不得執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執行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對於高公局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高公局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興松公司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執
行裁定,執行內容為高公局應給付興松公司1億4155萬1981元,及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興松公司負擔30﹪,高公局負擔70﹪(見原審卷第49-51頁)。惟興松公司係於101年11月20日,持系爭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高公局為強制執行,有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則依民法第126條、第129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興松公司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範圍於101年11月20日回溯前5年,即96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興松公司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所得主張之債權範圍,應為本金1億4155萬1981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其次,興松公司已於102年1月25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債權本金於7000萬元範圍內轉讓予旭耀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337頁)。則扣除興松公司已轉讓予旭耀公司之債權本金7000萬元後,截至102年1月25日為止,興松公司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於高公局主張之債權,應為本金7155萬1981元(計算式:141551981-70000000=71551981),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已發生之遲延利息3666萬7780元(計算式:141551981×(5+41/365+25/365)×5﹪=36667780,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億0821萬9761元(計算式:71551981+36667780=108219761),及按本金7155萬1981元計算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再者,高公局已於102年5月22日將系爭執行命令2、3所
扣押之債權金額共計1億1384萬5794元,向執行法院提出給付等情,有卷附收據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336-337頁)。則至102年5月21日止,興松公司依系爭債權憑證對於高公局所得主張之債權,應包含原本剩餘本金7155萬1981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之利息共3666萬7780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之利息共113萬6990元(計算式:71551981×(116/365)×5﹪=113699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興松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包含高公局應負擔70﹪之系爭仲裁判斷費用83萬3505元,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執行費用5000元、執行費用113萬9123元、兩造間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二審費用183萬0377元、三審費用181萬8018元(見原審卷第27頁);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後,尚餘債權本金113萬6980元(計算式:113845794-833505-5000-1139123-1830377-1818018-36667780-1136990=70415001;70415001-71551981=-1136980),及自高公局提出給付之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⑷、高公局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乃承攬報酬債權
,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則於執行法院102年6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重行起算時效起,至興松公司於110年7月15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為止,已逾8年,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系爭仲裁判斷載明因本件工程合約係屬包工包料之製作物供給契約,其消滅時效期間按諸最高法院八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例所示:「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一二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之意旨,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而非二年。(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本質上屬於包工包料之製作物供給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因此興松公司於102年6月21日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時效重行起算,至興松公司於110年7月15日再次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為止,尚未逾於15年之時效。故高公局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⑸、高公局另主張伊已於102 年1月25日通知興松公司,請其
就受領本金1億4155萬1981元部分,出具發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領款,因興松公司未配合辦理,已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溯及免除遲延責任,而毋須給付遲延利息云云。然查:
①、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此觀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務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又若債務人應履行之債務曾經判決確定者,該給付之提出尤須與判決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3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諸系爭債權憑證之內容,乃高公局應給付興松公
司1億4155萬1981元,及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興松公司負擔30%,高公局負擔70%(見原審卷第49-51頁),並無興松公司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開立統一發票及領據等其他行為,該等行為與高公局工程款之給付,亦非立於對價關係。
③、參以高公局於於102年1月25日以系爭784號函通知興
松公司時,尚非不能依系爭執行裁定主文記載計算出應給付本金、利息及仲裁費用,縱高公局認其得就已屆期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亦非無從確定其應給付金額,此由高公局上開函文已載明仲裁費用、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執行費用、聲請強制執行費用在內之債權項目表即可得知(見原審卷第58頁);惟高公局於系爭784號函中,仍表明利息部分須至本金清償後再行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僅以一部清償通知興松公司,顯然未依債務本旨為提出,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④、況兩造經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有關興松公司未配合辦理出具發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領款,是否受領遲延,高公局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事由,高公局於92年10月6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可得提出而未提出,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自不得於本件再為主張。故高公局為清償債務所發之系爭784號函,不生提出給付效力,則其主張興松公司未為開立統一發票及領據等協力行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⑹、興松公司另抗辯:伊雖於101年11月20日始執系爭執行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然高公局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生時效抗辯之效力;且伊於102年5月22日已解繳金額清償利息部分,就解繳金額不足債權金額部分,屬於尚未清償之本金,該部分之時效並未消滅云云。然查,高公局102年1月25日,已以系爭784號函告知興松公司:
「㈤利息:依本金計算自貴公司101年11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向前回溯計算5年(民法第126條『利息、……,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有卷附系爭78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57-58頁),已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表明消滅時效已完成,而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興松公司,足認高公局就96年11月21日前所生利息債權,已為時效抗辯,核與興松公司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故興松公司以此抗辯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96年11月2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⑺、興松公司復抗辯:興松公司既於101年9月17日已聲請系
爭執行裁定,旋即聲請強制執行,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自96年9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不能認為96年11月21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①、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
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其因和解而傳喚,該條第2項第2款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以請求視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係指同法條各款之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如該條款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一概均以請求視之。
②、本件興松公司於101年9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
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僅係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向法院所為准許執行之先行程序,並非對高公局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之意旨及對象,均屬有別,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興松公司於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裁定,對於高公局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興松公司抗辯伊於101年9月17日聲請系爭執行裁定,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自96年9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亦非可採。
⑻、準此,興松公司依系爭債權憑證對於高公局所得主張之
債權,應為本金113萬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高公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興松公司有關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既仍有本金113萬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存在;則興松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113萬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故高公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興松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逾本金113萬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理。㈢高公局請求興松公司不得執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執行裁定,
或系爭債權憑證,對於高公局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興松公司有關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既仍有本金113萬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存在;則高公局請求興松公司不得執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執行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就逾上開範圍對於高公局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亦非有理。
五、從而,高公局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逾本金113萬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興松公司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逾本金113萬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之債權不存在;㈢興松公司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及系爭仲裁判斷,或系爭債權憑證,就逾本金113萬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高公局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興松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不得上訴。
興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