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呂淑妤(即呂芳鑒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鄭嘉欣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王薏瑄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淑婷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淑媫(即呂黃心梔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嫻(即呂黃心梔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熊保賢被 上訴 人 呂國平(即呂黃心梔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淑媛(即呂黃心梔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呂國正(即呂黃心梔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呂芳鑒於本院審理時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呂淑妤(下稱呂淑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2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呂淑嫻、呂淑媛、呂國正、呂國平(下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呂淑妤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等規定,主張㈠確認呂芳鑒與呂黃心梔之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呂淑媫、呂淑媛、呂淑嫻、呂國正、呂國平(下稱呂淑媫等5人)間於107年5月17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10000、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房地)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確認呂芳鑒與呂淑媫等5人間於107年5月18日就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100000、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桃園房地,與○○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呂淑婷(下稱呂淑婷)應將○○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呂淑婷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5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嗣於上訴人上訴後,上開㈠至㈣項聲明,請求如後述先、備位聲明㈡至㈦項所示,核屬法律上之補充,且為呂淑婷所同意(見本院卷二333頁);另先位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備位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525頁,卷二441頁),所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因呂芳鑒贈與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爭執,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呂芳鑒於107年間因患有○○症狀,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故其於107年4月11日、同年5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呂黃心梔(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依序於107年5月17日、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嗣呂黃心梔將系爭房地贈與呂淑婷,並分別於107年7月31日、6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為無權處分行為,且經呂芳鑒拒絕承認,自不生效力。詎呂淑婷竟於109年7月7日將桃園房地出售,得款1,285萬元。爰先位主張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5條、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呂芳鑒與呂黃心梔間於107年5月17日就○○房地所有權全部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確認呂芳鑒與呂黃心梔間於107年5月18日就桃園房地所有權全部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㈣確認呂黃心梔與呂淑婷間於107年7月31日就○○房地所有權全部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㈤確認呂黃心梔與呂淑婷間於107年6月14日就桃園房地所有權全部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㈥呂淑婷應將○○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㈦呂淑婷應返還1,285萬元本息予呂芳鑒之全體繼承人。㈧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先位無理由,則備位主張呂芳鑒係因呂黃心梔與呂淑婷共同對其謊稱其身罹絕症,來日不多,始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且呂黃心梔受贈後,不履行對呂芳鑒之扶養義務,呂芳鑒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6條等規定,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爰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呂芳鑒與呂黃心梔間於107年5月17日就○○房地所有權全部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確認呂芳鑒與呂黃心梔間於107年5月18日就桃園房地所有權全部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㈣至㈥則與上述先位聲明相同。㈦呂淑婷應返還1,285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㈧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呂淑婷:呂芳鑒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非無行為能力人
或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自非無效。又伊與呂黃心梔並未共同詐欺呂芳鑒,呂黃心梔亦未惡意不履行呂芳鑒之扶養義務,呂芳鑒不得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伊無庸塗銷○○房地所有權登記及返還1,285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呂淑媛、呂淑嫻、呂國平、呂淑媫(下合稱呂淑媛等4人):
陳述均與同呂淑妤(下與呂淑媛等4人合稱呂淑妤等5人)。
㈢呂國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供本院
參酌。
三、查呂芳鑒(於112年5月27日死亡)於108年11月27日受監護宣告;呂黃心梔(於110年7月18日死亡)為呂芳鑒配偶,兩造為呂芳鑒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地原為呂芳鑒所有,○○房地於107年5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呂黃心梔,呂黃心梔於107年7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淑婷;桃園房地於107年5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呂黃心梔,呂黃心梔於107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淑婷,呂淑婷嗣於109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桃園房地予訴外人黃翰溳,實價登錄出售總價為1,285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01號(下稱401號)裁定、108家聲抗字第128號(下稱128號)裁定(下合稱監護宣告裁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1日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2日函及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呂芳鑒死亡證明書及外放除戶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457頁,原審卷三135至140頁、233至261頁、299頁,本院卷一305頁),並經本院調閱監護宣告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35頁),堪信為真實。
四、呂淑妤先位主張呂芳鑒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如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效,備位主張呂芳鑒係受呂黃心梔及呂淑婷共同詐欺,且呂黃心梔未扶養呂芳鑒,呂芳鑒得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為呂淑婷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查:
㈠【先位之訴】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原則上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查:
⒈呂芳鑒為成年人,於108年11月27日受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則其於107年間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尚非無行為能力人。又呂芳鑒於107年4月11日、同年5月4日前往臺北地院公證處辦理授權書認證事宜,陳述「..(問:你來辦什麼事情?)辦過戶的事..○○..○○路..00樓(問:..全部給你太太?)對(問:..你太太可不可以交由別人來處理?)給我女兒」;「..(問:過戶哪一間房子?)○○○路..給我太太..呂黃心梔..(問:是要送給你太太)嗯..(問:過戶手續是要自己辦還是怎樣?..)..我小女兒來辦..(問..小女兒叫什麼名字?)呂淑婷...」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7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000000000、107年北字0000000號等認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勘驗認證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329至330頁),堪認呂芳鑒辦理授權書認證事宜當時意識清楚,其與公證人對答尚屬正常,並為授權呂淑婷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呂黃心梔之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難認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或精神發生障礙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準此,呂芳鑒於107年4、5月間贈與系爭房地予呂黃心梔,並授權呂淑婷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呂黃心梔之意思表示時,非無行為能力或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⒉呂淑妤雖主張呂芳鑒於106年間已罹患○○症,其意識、精神狀
態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能力云云,固提出呂芳鑒臺安醫院106年7月21日認知診斷標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108年3、4月診斷證明書、監護宣告鑑定報告、401號裁定、呂芳鑒臺安醫院、北醫醫院病歷及憶安診所邱銘章醫師所出具之專家諮詢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等件為憑(見司調卷23、25頁,原審卷一443至453頁、457至463頁,本院卷一379至373頁及外放函覆資料、381至383頁及外放函覆資料,卷二203、205頁)。經審視臺安醫院106年7月21日認知診斷標準僅得證明呂芳鑒經診斷認知功能發生障礙;北大醫院108年3、4月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呂芳鑒於各該期日因○○症等症狀就醫;監護宣告鑑定報告僅得證明呂芳鑒於106年7月21日就診顯示○○○○、○○○、○○○有明顯障礙;401號裁定僅得證明臺北地院於108年11月27日裁定呂芳鑒受監護宣告;臺安醫院病歷僅能證明呂芳鑒於106年4月11日因疼痛至脊隨神經外科就醫、同年6月6日至內科急診就醫、同年6月22日至脊隨神經外科門診、7月12日為腦波檢查;北醫醫院病歷僅能證明呂芳鑒於104年至105年間至影像醫學部為檢查、111年7月間於神經內科就診等情,惟均不能證明呂芳鑒於107年間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臺北市聯合醫院112年10月17日函記載「..呂芳鑒於106年7月可確認為○○症,但因只能看到CASI分數,無法具體理解其對周遭事務辨識能力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493頁),亦僅得證明呂芳鑒於106年7月間雖罹患○○症,但仍無從證明其對周遭事務即喪失辨識能力。另觀諸系爭意見書雖記載呂芳鑒於107年4月11日、5月4日之「認知功能缺損」等語,而得認定呂芳鑒斯時認知功能未如正常人,然不足以證明呂芳鑒係全然喪失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況系爭意見書記載呂芳鑒「無能力自行回答公證人提問」之意見,顯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扞格,其意見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以採信。
⒊承上,呂淑妤並未舉證證明呂芳鑒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則呂淑妤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云云,無可憑採。
㈡【備位之訴】
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呂淑妤主張呂芳鑒受呂黃心梔與呂淑婷詐欺而贈與系爭房地
予呂黃心梔云云,固提出證人黃義雄書寫之信函、呂淑嫻陳報狀、呂國平信函、告別書為憑(見監護宣告裁定卷宗之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8號卷二49、50頁,原審卷三28
7、423至425頁,本院卷一423頁)。惟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3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黃義雄前於109年7月24日所出具之信函,未經兩造同意,且未依前揭規定方式具結,而證人黃義雄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傳訊,並未到庭作證,呂淑妤已當庭捨棄該證人之傳訊(見本院卷二393、394頁),是本院不能斟酌該信函之內容(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又呂淑嫻陳報狀記載其聽到訊息「母親騙父親說你(呂芳鑒)快死了,所以要趕快將房產過戶給我(呂黃心梔),但必須公證」等語(見原審卷三287頁);呂國平信函記載「呂淑妤沒事主動照顧我媽是在哄騙我爸把財產移轉到我媽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423至425頁),核屬呂淑嫻、呂國平個人之陳述,至多為其等之臆測,無從證明呂黃心梔與呂淑婷有共同詐欺呂芳鑒之情事。至告別書僅能證明呂芳鑒曾於94年間分配「手尾錢」,惟呂芳鑒尚非不得於事後改變心意,而於107年將系爭房地贈與呂黃心梔。至呂淑妤執呂芳鑒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二126、127頁)主張呂芳鑒的筆跡與過往不同,應係其受呂黃心梔及呂淑婷詐欺所致云云(見本院卷二126頁),然簽名筆跡或因時間而有差異,與內心是否受到詐欺無涉。準此,呂芳鑒之簽名字跡亦無從證明呂芳鑒係受詐欺而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呂黃心梔,是前揭證據均無從為呂淑妤有利之認定。呂淑妤另主張系爭債權行為成立時,僅呂黃心梔、呂淑婷陪同在場,其等事後無從知悉該債權行為係如何形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降低其等舉證責任云云。惟具體個案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應視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證據是否偏在一方等相關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降低其證明度。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仍應適用該條本文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呂淑妤乃呂芳鑒與呂黃心梔之女,與呂芳鑒、呂黃心梔居住於○○房地上下樓,並得提出前揭證據為證,無舉證困難或證據偏在一方,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之情。從而,呂淑妤不能舉證證明呂芳鑒受呂黃心梔及呂淑婷詐欺而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
⒉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呂淑妤再主張呂黃心梔受領系爭房地後,不履行其對呂芳鑒之扶養義務,呂芳鑒得撤銷系爭行為云云,提出呂淑妤與呂黃心梔於107年8月22日談話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二155至163頁)。經審視光碟譯文可證呂黃心梔係稱其為快死之人,自身難保,不用特別與呂芳鑒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157頁),佐以呂黃心梔為00年出生,有除戶查詢資料外放可參,於107年8月間已逾90歲,且於同年6、7月間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呂淑婷,詳述於上,則呂黃心梔是否仍有經濟能力扶養呂芳鑒,已屬可疑。再依首揭規定,呂黃心梔對呂芳鑒之扶養義務與呂芳鑒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同,然呂淑妤並未舉證證明兩造與呂黃心梔就扶養呂芳鑒之方式如何達成合意,自難認呂黃心梔對呂芳鑒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則呂芳鑒亦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
㈢據上,呂淑妤等5人先位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系爭債權及
物權行為無效;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主張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得撤銷,均屬無據,呂黃心梔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予呂淑婷,即非無權處分。準此,呂淑妤先、備位均依不當得利及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呂淑婷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返還1,285萬元予兩造共有云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呂淑妤先位主張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5條、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備位主張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得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呂淑妤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呂淑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呂淑妤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之。
六、呂芳鑒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則呂淑妤另聲請將呂芳鑒相關病歷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鑑定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