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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60號追 加 被告 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上 訴 人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益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被 上 訴人即追加原告 潘福來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減縮並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七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林益舜即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萬安長照中心)給付新臺幣(下同)739萬3,226元之本息(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林益舜即萬安長照中心上訴後,因萬安長照中心之組織業由林益舜獨資變更為林益舜及訴外人陳紫綺、林慈心三人合夥,有合夥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461至463頁),被上訴人所起訴之被告之主體已有變更,乃追加合夥組織之萬安長照中心為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萬安長照中心應與林益舜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9萬3,26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84、607頁)。經核原訴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所主張106年9月10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並更正原審被告「林益舜即萬安長照中心」為「林益舜」,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再於113年3月間受償37萬6,042元,爰減縮請求上訴人林益舜(下逕稱其名)與萬安長照中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1萬7,184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益舜之母親即訴外人陳月女於106年9月10日邀同林益舜即萬安長照中心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共計1,000萬元(含之前未清償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10年9月10日,利息為每100萬元每月1萬5,000元(即月息1.5%或年息18%),並簽署系爭借據為憑,伊交付系爭借款之過程如附表一所載,附表一編號2至5號部分係將借款匯入陳月女指定之林益舜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6號則將借款直接匯入陳月女之合作金庫帳戶,至於附表一編號7係交付現金200萬元。林益舜並於109年2月3日以其所有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宜蘭縣○○市○○路00號0樓及0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其上載明林益舜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且陳月女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面額共計1,000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並於110年3月31日親筆手寫承認確有收受借款之手書。惟陳月女至今僅支付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本金部分僅清償260萬6,774元、37萬6,042元,尚欠701萬7,184元本息全未受償。另縱認萬安長照中心有變更組織為合夥,亦係於110年10月3日為之,且萬安長照中心仍須就變更組織前之獨資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爰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林益舜應給付被上訴人701萬7,184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林益舜即萬安長照中心給付739萬3,226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林益舜即萬安長照中心給付739萬3,226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嗣減縮及更正聲明為請求林益舜給付701萬7,184元本息)。另追加被告萬安長照中心,聲明:萬安長照中心應與林益舜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1萬7,184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林益舜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益舜及萬安長照中心則以:萬安長照中心原由林益舜獨資經營,然於103年6月3日變更組織為林益舜及陳紫綺、林慈心三人合夥,原獨資經營期間所負之債務,萬安長照中心僅就林益舜之合夥後股份比例負擔。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乃陳月女,當時因被上訴人要陳月女再借200萬元以湊成1000萬元,並要求簽署系爭借據和系爭支票以求安心,但於106年9月10日簽約時卻未交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200萬元,故實際借款給陳月女之金額僅800萬元,且被上訴人父親潘天池、母親吳秀英於98年開始陸續入住萬安長照中心(含設立許可前之安養院)直到去世,居住期間陳月女以低於基本收費每人每月1萬7,500元向被上訴人收費(安養院至少收費每月2萬5,000元左右),潘天池自98年2月到105年5月止共87個月;吳秀英自98年2月到102年6月止共52個月,以每人每月應收取2萬5,000元計算,伊給予被上訴人優惠至少104萬2,500元〔計算式:(25,000元-17,500元)×(87+52) =1,042,500〕,故被上訴人於其父親105年5月去世後,感念陳月女幫忙照料自己的雙親,且收費便宜,告知陳月女未來借款都不收利息,單純幫忙,所以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並讓陳月女可以隨時清償本金。又被上訴人與陳月女簽立系爭借據時,表示在場有看到的人都要簽名見證,於是陳月女找林益舜作見證人,因被上訴人之妻許淑秋先簽於見證人欄位,再要求林益舜另外找空白處簽名,而系爭借據乃是被上訴人自行準備的範本,見證人簽名欄位不足,林益舜才會簽名在陳月女署名下方空白處,而非自願當保證人,又被上訴人當天以在萬安長照中心簽訂系爭借據為由,請林益舜在公司欄位處寫上萬安長照中心之名稱,而系爭借據之内文及簽名欄之「公司名稱」處並未載明萬安長照中心為保證人字樣,故雙方並無明示約定以萬安長照中心為連帶保證人,況萬安長照中心乃為長照機構,應遵循老人福利法規,故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再者,陳月女於108年1月13日還款100萬元、108年9月8日還款200萬元、自106年起每個月還15萬元至18萬元現金累計529萬5,000元,另被上訴人在原法院109年度司執第8144號執行事件獲償260萬6,774元(陳月女房屋拍賣分配款);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95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獲償80萬2,098元(林益舜之系爭房地拍賣分配款);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事件,被上訴人獲償37萬6,042元,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林益舜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益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萬安長照中心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3頁):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許淑秋、林益舜及其母陳月女於106年9月10日共同簽署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23頁)。

㈡被上訴人有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予陳月女。

㈢林益舜於109年2月3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2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即系爭抵押權),其上載明林益舜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㈣陳月女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面額共計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

予被上訴人,並於110年3月31日親筆手寫於110年3月31日還欠被上訴人1,000萬元等語之手書(但上訴人爭執陳月女是出於自由意志書寫手書)(見原審卷第41頁)。

㈤陳月女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8144號執行事件而清償被上訴人260萬6,774元(陳月女房屋拍賣分配款)。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與陳月女間之借款金額為何?是否包括附表編號7之

200萬元在內?⒈被上訴人主張陳月女陸續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於106年9

月10日時累積借款金額共計1,0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記載陳月女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等之系爭借據、林益舜之存摺內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且許淑秋於110年3月29日前往陳月女住處對話錄音內容如下:「許淑秋:妳跟我借多少?」「陳月女:一千萬嘛!」、「許淑秋:對呀,本來借一千兩百萬嘛?」、「陳月女:還兩百萬。」「許淑秋:

阿還兩百萬嘛!」「陳月女:那個他都知道啊!」(本院卷第202頁)「 許淑秋:我拿現金拿很多次給妳,對不對?」「陳月女:拿現金,對呀!」「許淑秋:拿現金拿很多次,對不對?」「陳月女:對呀!」(本院卷第204頁)「陳月女:

阿現在錢是,總數是算對不對?」「許淑秋:總數妳現在跟我借多少,妳自己講!」「陳月女:一千萬呀。」「許淑秋:

一千萬對不對?不是阿妳們家硬凹說跟我借八百萬而已,這樣對嘛?」「陳月女:這樣怎麼說八百萬!」「許淑秋:對!」「陳月女:阿就一千萬,我最後拿一次利息給妳。」「許淑秋:七萬五而已,妳去住院,妳說妳去住院有沒有?」「陳月女:對。」等語(本院卷第206、207頁)。又陳月女於109年11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為清算時,於債權人清冊亦記載被上訴人對陳月女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1,000萬元乙節,有前述債權人清冊、陳月女另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借款739萬3,226元本息債權全部不存在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49、366頁),足見陳月女聲請清算時,承認對被上訴人對其尚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而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之聲請人,如有虛報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8款之規定,將不能為免責裁定,衡情陳月女聲請清算亟欲獲得免責之豁免債務效果,當無獲准清算後,仍冒因虛報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而無法受免責裁定之危險,而於債權人清冊上虛列被上訴人1,000萬元債權之理,從而,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乙節,應屬可取。

⒉證人許淑秋結稱:伊有在系爭借據之見證人的位置簽名,伊

是見證人,當天是林益舜及陳月女向被上訴人借錢,之前就已經借800萬元,當天再拿200萬元給林益舜及陳月女,共1,000萬元,因為被上訴人有要求,林益舜及陳月女都願意簽借據等語(原審卷第149頁)。證人陳月女雖結稱:當天被上訴人沒有拿錢來,只叫伊趕快簽系爭借據,被上訴人說再給伊300萬元,湊成1,000萬元,但只給伊100萬元,伊之前欠700萬元,被上訴人再匯100萬元給伊,總共800萬元,被上訴人還有200萬元沒有給伊等語(本院卷第313頁)。惟林益舜於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林益舜之訴,林益舜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上訴費而於112年5月16日遭駁回上訴確定,而該判決就林益舜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借款金額之爭點,經雙方攻防後,該確定判決判斷系爭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乙節,有前述裁判可考(本院卷第513至52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判斷有爭點效,林益舜於本件對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應屬有據。另陳月女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陳月女之系爭借款739萬3,226元本息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業經原法院以112年11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認定雙方間於簽署系爭借據時,系爭借款總額為1,000萬元,嗣陳月女清償260萬6,774元後,尚有739萬3,226元本息之系爭借款債權未清償等,因陳月女未上訴而確定乙情,亦有該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59至374頁),亦可證陳月女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金額於簽署系爭借據時確實有達1,000萬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月女間之系爭借款金額為附表一

所示1,000萬元,包括附表編號7之200萬元在內乙情,洵堪採信。㈡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若有,約定之利率是否為每100萬元

每月1萬5000元(即月息1.5%或年息18%)?⒈系爭借據雖未記載被上訴人與陳月女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

息,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欄位(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清楚記載「1.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每滿壹個月計付利息壹次」(本院卷第184頁)。且兩造、陳月女、許淑秋等人於陳月女停止支付利息後之109年2月3日對話錄音:「陳月女:銀行的票都不能開了,不能開,要被收回去」「陳月女:我們也接觸那麼久了,利息我們在談也有收一些,我也不曾讓你們跑第二趟」「許淑秋:有阿,有時候也跑第二趟」「陳月女:有時候用匯款的」等語(本院卷第219頁);陳月女於其所提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確認系爭借款不存在事件中,自承:「我當時有說要給他利息。利息是月息

1.5%,亦即1000萬月息15萬。」、「(對109年2月3日錄音譯文)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7、140頁),自承有約定支付利息,而林益舜亦以證人身分對前揭109年2月3日錄音譯文證述「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9頁);再者,陳月女與許淑秋於110年3月29日對話錄音譯文:「許淑秋:對阿我每個月十五萬,去跟妳拿,收十五萬,那是不是利息錢?」「陳月女:那個就是一千萬的利息錢。」「許淑秋:對,妳就很憑良心說,說那十五萬利息錢,對不對?妳們益舜現在給我硬凹說那是那個本金啦,這樣對嗎?給妳自己憑良心講,這樣對嗎?」「陳月女:這樣就不對了,什麼本金,跟妳拿錢現錢,還拿本金?」「許淑秋:說他還我那個是本金啦,說你們十五萬還我是本金,這樣對嗎?是幫忙你們耶。」「陳月女:你們是聽錯還是我們益舜這樣子?」「許淑秋:不是,妳們益舜這樣講的。」「許淑秋:對不對是不是十五萬不是本金,是給我利息?」「陳月女:給你利息,對,每一個月給你利息的呀。」等語(本院卷第207頁)。

⒉許淑秋於原法院110年訴字第44號事件以證人身分結稱:系爭

借款有約定利息,月息1.5%,每月10至13日左右按時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於本件原審亦就被上訴人與陳月女關於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0至151頁,詳後述),且與前揭陳月女之陳述大致相符,足堪採信。陳月女雖結稱:被上訴人表示不會跟伊算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然與其前揭陳述不符,且陳月女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陳月女之系爭借款739萬3,226元本息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原法院112年11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陳月女與被上訴人確有月息1.5%之利息約定(本院卷第368至369頁),亦可證陳月女與被上訴人間有前述利息約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有約定支付利息,利率為每100

萬元每月1萬5,000元,即月息1.5%或年息18%乙情,應屬可取。

㈢林益舜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⒈查系爭借據中「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一欄中,

「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是並列成3行,陳月女之簽名蓋章處緊接「借款人」此行之後,林益舜簽名蓋章處則約於「兼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此2行中間之後,由此可見陳月女刻意往上方在「借款人」處簽名蓋章,林益舜則在約「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足見陳月女、林益舜明白表示依序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再觀諸系爭借據「見證人」欄位「許淑秋」簽名之右側、上側、下側都有充足空間可以簽名,林益舜卻在前述位置簽名蓋章,顯非單純只是見證,而是有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借款人陳月女於同欄位共同簽署。陳月女雖結稱:「許淑秋本來要叫我妹妹陳月美作證,但陳月美沒有時間作證,林益舜剛好從外面進來,就叫林益舜作證,我才叫我兒子作證,帳都算好了。」等語(本院卷第317頁),顯與系爭借據所呈現之意思不符,且陳月女與林益舜為母子關係,難免迴護林益舜之詞,故尚難採信。證人陳月美證述:被上訴人等人於106年9月10日在萬安長照中心簽立借據的事情,伊沒有在旁邊,伊都在幫住民換尿布、灌牛奶,本來陳月女叫伊當見證人,但是當伊忙好出來的時候,林益舜已經簽好見證人,就沒有叫伊簽,伊知道林益舜是要當見證人,伊都是聽陳月女講的,她說對方是許淑秋當見證人,這邊也要有1個見證人等語(原審卷第154頁),陳月美並無全程在場目擊兩造間簽約之經過,且所述之內容亦與系爭借據客觀文義不合,其證述林益舜僅係擔任見證人一節,難認可採。

⒉林益舜於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之訴訟,雙方就林益舜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爭點為攻防後,原法院112年2月16日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林益舜為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521至52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判斷有爭點效,林益舜於本件對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亦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林益舜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堪

採信。㈣萬安長照中心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即明。查林益舜非法律專業人士,於原審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林益舜於被上訴人所提文書中有提及其以獨資申請設立萬安長照中心,後來有變更為股東,但僅有向國稅局申請登記等語(原審卷第21頁),況萬安長照中心之組織為何,涉及「萬安長照中心」之人格及是否經合法代理等問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許林益舜、萬安長照中心提出萬安長照中心為合夥組織之抗辯,合先敘明。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準此,除法律有規定外,以數債務人有表示對該債務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之明示意思表示者,連帶債務始可成立。

⒊按内政部100年2月15日内授中社字第1000715544號函:私立

小型老人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如係以個人名義申請,經許可設立後,負責人僅為個人。如後續有其他合夥人擬共同經營,由1人獨資變更為多人合夥,因涉及經營主體改變,須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5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等語;及97年8月19日内授中社字第0970012777號函:有關共同出資申請設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者,於申請立案時應詳述共同出資者之姓名身分及出資比例資料,並將共同出資者併列為機構負責人或出具同意書推派1名代表人擔任負責人,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等語(本院卷第594至595、597至598頁),準此,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由獨資變更為合夥,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等變更登記。查林益舜、萬安長照中心辯稱林益舜、陳紫綺及林慈心於102、103年間起以合夥型態經營萬安長照中心迄今乙情,業據提出林益舜、陳紫綺及林慈心於103年6月3日所簽屬之「合夥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475至476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合夥同意書」之真正,然林益舜、萬安長照中心提出林慈心於102年8月4日臉書發文:「年後住民就開始狀況多,大家忙碌到現在!終於有時間好好聚餐吃飯了!」(本院卷第561頁),堪認林慈心有參與萬安長照中心之經營;林慈心兒子林嘉鵬於104年1月25日臉書發文:

「開養老院的很累,一大早嬸嬸(指陳紫綺)就跟媽媽(指林慈心)就去市場買菜爸爸跟叔叔拉著我當免費義工幫忙佈置擺桌子!媽媽跟嬸嬸說,今年尾牙會用很豐盛,也會發員工大紅包!我有當義工也可以領一包!希望兩位老闆娘(指陳紫綺、林慈心)可以發給我大包一點!」(本院卷第563頁),堪認陳紫綺、林慈心係以雇主即合夥人身分參與萬安長照中心經營事宜,且該訊息是發佈在系爭借據106年9月10日簽立之前,應堪採信。至於萬安長照中心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所提出110年10月3日合夥契約書,該合夥契約書記載合夥期間自110年10月3日開始,並於110年10月4日申請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本院卷第457、461至463頁),以及萬安長照中心迄今未向主管機關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辦理由獨資變更為合夥型態之變更登記,僅涉及萬安長照中心未對外公示其組織型態已由獨資變更為合夥,其組織型態之變更可否對抗善意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可否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廢止萬安長照中心之設立許可之問題而已,不影響萬安長照中心於私法上在103年6月3日已變更為合夥型態之組織。

⒋查萬安長照中心於103年6月3日已變更組織為合夥型態,與「

林益舜」之主體已有不同,而106年9月10日所簽署之系爭借據(原審卷第23頁)本文並無萬安長照中心為借款人或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旨,下方簽名欄之第一行係記載「公司名稱」,而萬安長照中心之名稱及印文即書寫及蓋印在該行「公司名稱」之後,位置係在「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的欄位上方」,非緊鄰旁邊,亦非下方,與一般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時會緊接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旁邊簽名顯屬不同,整體文義上觀察,難認有擔任借款人之意思,亦未能顯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明示意思。

⒌許淑秋雖結稱:陳月女跟林益舜本來就借800萬,後來說要再

擴大萬安長照中心,要再借200萬,伊與被上訴人怕金額這麼大,當時他們一直拜託,伊怕沒保障,他們就說不然簽借據,並將萬安長照中心抵押給被上訴人經營,結果陳月女先在系爭借據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後來就叫林益舜來簽萬安長照中心及林益舜,林益舜是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萬安養老院也是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是從網路上下載下來的,公司名稱欄位就是留給萬安長照中心寫的,有公司名稱應當沒有問題,別人都是這樣用的,簽系爭借據之前,雙方都已經講好萬安長照中心是保證人,連帶保證人與保證人的意思一樣等語(本院卷第418至420頁),被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詢問時,亦為相同意旨之陳述(本院卷第438至439頁)。惟陳月女結稱:因為在萬安長照中心寫借據,所以要蓋萬安長照中心的章表示今天有來萬安長照中心簽借據等語(本院卷第313頁),林益舜於本院行當事人詢問時,亦為相同意旨之陳述(本院卷第428頁)。且萬安長照中心是否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涉及許淑秋與被上訴人夫妻之法律上利益,難期其等為公正之證述或陳述,故尚難據許淑秋與被上訴人之證述或陳述,逕認萬安長照中心當時有擔任借款人之意思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明示意思。⒍被上訴人主張林益舜向宜蘭市公所提出調解聲請書,將自己

列為聲請人,被上訴人列為對造人,並記載②「抵押萬安」、④「為萬安最大債權人」、⑤「如無法和解萬安歇業」等;且於第一次調解會陳述調解事由時陳稱:「…是開公司的票,一千多萬左右,是開公司的票,啊一千萬是這一個借據,這一個,啊因為她用公司來做擔保」等,故初始本意就是要為系爭借款擔保(其用語抵押)之意思等語,並提出前述調解聲請書及宜蘭市公所第一次調解會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91、193頁)。林益舜、萬安長照中心則辯稱因送件格式錯誤,依宜蘭市公所調解委員之要求,而按系爭借據之內容修改調解聲請書之記載,且此為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於訴訟中作為證據等語。查所謂「抵押」萬安長照中心或「抵押」萬安長照中心給被上訴人經營或萬安長照中心為系爭借款擔保,其確切意思為何?且觀字面意義,亦顯與連帶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債權人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不同,顯無明示負擔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且林益舜有載明為「連帶保證人」,若萬安長照中心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亦應同時載明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旨,方符常理,即使被上訴人認為萬安長照中心為林益舜所獨資,然在系爭借據既然當作2個主體分開記載,即應分別載明是否為連帶保證人,從而,被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萬安長照中心亦為連帶保證人。⒎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萬安長照中心為系爭借據之連

帶保證人,則萬安長照中心辯稱其非借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其因被上訴人在在萬安長照中心簽訂系爭借據而署名云云,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被上訴人主張萬安長照中心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乙情為真正。

㈤被上訴人已受清償金額為何?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月女至今僅支付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本金部

分僅清償260萬6,774元、37萬6,042元,尚欠本金701萬7,184元及自系爭借據到期日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等語。林益舜辯稱除已清償260萬6,774元、37萬6,042元外,陳月女於108年1月13日清償100萬元、108年8月20日清償200萬元、於105年後不定時不定額清償本金,迄今共清償529萬5,000元、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95號事件,被上訴人將分得80萬2,098元等語。

⒊關於陳月女於108年1月13日清償100萬元、108年8月20日清償200萬元部分:

許淑秋於110年度訴字第44號事件中結稱:106年9月10日迄今,陳月女與林益舜有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筆,於107年6月16日在萬安長照中心交付現金100萬元、107年12月17日伊與被上訴人各匯50萬元至陳月女及林益舜的帳戶、108年5月4日被上訴人交現金100萬給陳月女,但這300萬元已經清償,也有約定月息1.5%。所以被上訴人與陳月女間現在尚未清償的借貸款項即是105年11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共借款1,0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該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陳月女與被上訴人間於系爭借據簽署後,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6日借款100萬元、107年12月17日借款100萬元、108年5月4日借款100萬元;陳月女則於108年1月13日清償100萬元、108年8月20日清償20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369頁),自堪信為真正。從而,該2筆清償款共300萬元,並未清償到系爭借款。

⒋關於陳月女105年後不定時不定額清償,迄今共清償529萬5,000元部分:

查系爭借款有約定支付月息1.5%乙情,詳如前述。又許淑秋有將陳月女還款情形予以紀錄,共計529萬5,0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帳冊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林益舜、陳月女對此還款紀錄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88、196至204頁,本院卷第316頁),復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附表二所示為陳月女歷次清償利息之紀錄(本院卷第368至369、373至374頁),另參酌許淑秋結稱:陳月女於105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100萬元現金,陳月女點收後,就拿1個月的利息1萬5,000元給伊夫妻。陳月女於105年12月5日要向被上訴人借100萬元,前1天即2月4日即利息3萬元給被上訴人,這是包含隔天要借的100萬元還有105年11月6日借的那100萬元的1個月利息。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借款予陳月女(含林益舜)2筆150萬元,利息也是每100萬元每月1萬5,000元,陳月女在106年3月20日在萬安長照中心拿這筆300萬元的利息4萬5,000元給伊夫妻。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借款給陳月女(含林益舜)2筆150萬元,利息也是每月4萬5,000元,伊與被上訴人在106年7月9日到萬安長照中心拿利息總共12萬元,這是前面那幾筆借款的利息累積。6月12日這筆300萬元借款之利息4萬5,000元,陳月女是在6月11日先在萬安長照中心把利息給被上訴人,再加上前面借款的利息,總共給7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0日交給陳月女200萬元借款,陳月女當場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利息,並簽立系爭借據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0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陳月女105年11月至109年3月所清償之金錢,係優先抵充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借款利息共計529萬5,000元,未清償到本金乙情,核屬有據,足堪採信。

⒌關於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95號事件,被上訴人將分得80萬2,098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林益舜就該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其迄今尚未受償80萬2,098元等語,而林益舜亦不爭執該金額現因他案訴訟提存於法院(本院卷第7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未實際受償該金額乙節,足堪採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對陳月女之系爭借款1,000萬元,被上訴人迄

今獲清償260萬6,774元、37萬6,042元,被上訴人同意抵充本金(本院卷第687頁),則剩餘701萬7,184元尚未受清償(計算式:10,000,000-2,606,774-376,042=7,017,184)。

㈥查依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對陳

月女尚有701萬7,184元(該判決金額739萬3,266元,扣除最近清償之37萬6,042元),及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本院卷第359頁),而林益舜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益舜給付被上訴人701萬7,184元,及自系爭借款屆期日之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追加請求萬安長照中心給付被上訴人前述701萬7,184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林益舜應給付被上訴人701萬7,184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惟被上訴人更正「林益舜即萬安長照中心」為「林益舜」,爰減縮及更正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萬安長照中心,聲明請求萬安長照中心應與林益舜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1萬7,184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一: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被上訴人所舉證據 1. 105/11/06 100萬元 現金 證人許淑秋等 2. 105/12/05 100萬元 由許淑秋匯款至林益舜帳戶 原證4第2頁林益舜之存摺內頁 3. 106/03/15 150萬元 由被上訴人匯款至林益舜帳戶 原證4第3頁林益舜之存摺內頁 4. 106/03/15 150萬元 由被上訴人匯款至林益舜帳戶 原證4第3頁林益舜之存摺內頁 5. 106/06/12 150萬元 由許淑秋匯款至林益舜帳戶 原證4第4頁林益舜之存摺內頁 6. 106/06/12 150萬元 由被上訴人匯款至陳月女帳戶 原證5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7. 106/09/10 200萬元 現金 證人許淑秋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