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68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美金6萬元(依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29.88計算,折合新臺幣179萬2,800元)及新臺幣(下同)970萬1,585元,合計1,149萬4,385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7,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