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伯記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上 訴 人 陳賢吉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上 訴 人 陳賢文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祭祀公業陳伯記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陳賢吉、陳賢文各給付祭祀公業陳伯記逾新臺幣133萬3,350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陳伯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陳賢吉、陳賢文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和解部分外)訴訟費用,由陳賢吉、陳賢文各負擔10%,餘由祭祀公業陳伯記負擔。
六、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日「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四日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祭祀公業陳伯記(下稱系爭公業)原上訴請求對造上訴人陳賢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56萬6,5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15日當庭擴張請求加計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31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系爭公業原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陳賢文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原審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嗣於115年7月15日當庭更正為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送達陳賢文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見本院卷三第332頁),並提出送達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4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系爭公業主張:陳賢吉、陳賢文(下合稱陳賢吉等2人)雖於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中係記載為「陽江公」下「陳有諒」一房,然陳有諒之後代,或經「南陳臺灣侯亭五大派大宗譜」(下稱大宗譜)記載為「陳有諒--陳青雲(結露)--陳全紹(金招)--陳玉廣--陳得貴、陳號神」,自陳得貴及陳號神後已無後代男系子孫或派下;或經世系圖記載為「(不明)--陳樹--陳玉廣--陳得貴--陳扁--陳清松--陳賢吉、陳賢文」,但查無「陳樹」即為「陳全紹(金招)」之依據,陳有諒一房傳至陳全紹(金招)後應已絕嗣,陳賢吉等2人自非伊之派下員,況陳賢吉業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8號判決確定其無伊派下員身分,此於本件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而陳賢文為陳賢吉同父母之胞弟,應作相同認定。而伊於100年及102年出售土地,分別獲得價金2,047萬元、1,425萬4,090元,經分配給派下六房後,第三房於100年、102年分別受領331萬元、200萬1,460元,因於100年時第三房之派下員僅登記陳賢吉1人,則由其單獨受領331萬元分配款,嗣陳賢文於102年9月6日亦登記為第三房派下員,即由陳賢吉2人於103年1月10日各分配100萬730元。又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之同區頂○○段○○小段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95年間徵收,伊於96年10月15日將徵收補償費共計2,798萬40元分配予六房,陳賢吉除以第三房派下員身分領取383萬3,000元,另有以佃農補償費名義領取400萬元,並由陳賢吉等2人各分得133萬3,350元。惟陳賢吉等2人並非伊之派下員,無獲配土地出售款之法律上原因,伊亦未將名下土地簽立三七五租約,陳賢吉等2人非伊之佃農,無佃農補償費可領取,則其等受領上開款項既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陳賢吉等2人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陳賢吉應給付947萬7,080元、陳賢文應給付233萬4,08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就此為系爭公業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賢吉應給付系爭公業591萬580元,陳賢文應給付系爭公業233萬4,080元,及均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系爭公業部分廢棄;㈡陳賢吉應再給付伊356萬6,500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答辯聲明:陳賢吉、陳賢文之上訴均駁回。(系爭公業請求原審被告陳新發給付金錢部分,經原審判決陳新發敗訴,陳新發提起上訴並於訴訟中死亡,其承受訴訟人與系爭公業在本院成立和解,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賢吉、陳賢文則以:㈠陳賢吉部分: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8號確定判決(下稱778
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伊祖母「陳氏扁有無派下權」之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有誤,於本案無爭點效之適用,本案不受拘束。陳氏扁為系爭公業第三大房之派下員,伊自同為系爭公業三房子孫,而有權受領系爭公業分配之土地出售款,並非不當得利。再伊父陳清松與系爭公業間原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因系爭公業有將該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之需求,故與承租人協議終止租約給予補償,並於61年4月22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公業事後並未依協議書履行補償及賠償義務,嗣因系爭土地遭徵收而獲有徵收補償金,故系爭公業將其中400萬元作為佃農之補償款,伊因而取得133萬3,350元,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系爭公業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賢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公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賢文部分: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確定判決(下
稱118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對本案自有拘束,與伊為同父母之陳賢吉亦當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自有權受領系爭公業發放之土地分配款,並無不當得利。另關於400萬元之佃農補償費,同陳賢吉所稱,係系爭公業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對佃農陳清松之補償義務,伊為陳清松之子,自有受領其中133萬3,350元之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系爭公業之上訴駁回。另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賢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公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3至506頁,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第331頁、第335頁)㈠系爭公業於清朝時期已存在,派下共有六大房,於發放土地補償金或分配款時,係以各房為計算單位。
㈡陳賢吉、陳賢文為同父同母之親兄弟,其等之父為陳清松、母為陳春蓮。
㈢系爭公業於100年出售土地,獲得2,047萬元,分配給六房後
,第三房可分得331萬元,第三房之派下員於100年時僅登記陳賢吉1人,故由其單獨受領331萬元分配款。
㈣系爭公業於102年出售土地,獲得1,425萬4,090元,分配給六
房後,第三房可分得200萬1,460元,原第三房之派下員僅登記陳賢吉1人,陳賢文於102年9月6日列入登記為第三房派下員,故102年時第三房派下員登記為陳賢吉、陳賢文2人,即由其等2人於103年1月10日各獲配100萬730元土地出售款。
㈤系爭公業所有之重測前○○區頂○○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以地號代稱),於38年6月30日由陳金定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與陳清松訂定三七五租約,約定租期自38年1月1日至40年12月31日,嗣陸續續約,最後一個租約期限為56年1月1日至61年12月31日,於61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原審卷一第178至179頁)㈥訴外人陳金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61年4月22日以系爭
公業管理人名義與陳清松、陳新發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同立協議書人業主系爭公業管理人陳金定(以下簡稱甲方)、佃農陳清松、陳新興、亡陳坤塗現耕繼承人陳新發(以下簡稱為乙方)。緣因甲方未依法收回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全部(包括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地號全部在內)出租耕地與乙方協議同意成立條件如左:一、乙方自願將承租上開耕地全部由甲方收回建築或出售,乙方願放棄承租權,並會同甲方申辦終止租約手續。二、甲方收回全部耕地時,以乙方取得甲方與建主龍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合建房屋抽回總建築面積叁分之壹內百分之貳拾伍建坪(即地主抽回內肆分之壹包括水、電、衛生設備在內)為轉業補償金…三、倘若甲方與建主龍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立合建房屋在半途因故停建或轉於他建,乙方仍有保留應得坪份。四、除使用建築地外尚餘之空地(即建築應留之空地比率外之空地),乙方尚有取得應得之坪數。…」(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㈦臺北市政府以95年4月10日府地四字第09501211300號公告,
徵收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徵收補償費各為2,760萬1,200元、37萬8,840元,共計2,798萬40元,系爭公業於96年10月15日分配予六房後,第三房可分得383萬3,000元,斯時登記為第三房派下員之人僅有陳賢吉1人,故由其單獨受領383萬3,000元(原審卷一第207-1頁);另系爭公業以「補貼三七五補償佃農」名義,開立400萬元支票(支票票號KF0000000),由陳賢文簽收取得400萬元(原審卷一第207-1頁)。
㈧陳賢文取得前開400萬元後,由陳賢文與陳賢吉、陳新發另行
協議分配,各分得133萬3,350元、133萬3,350元、133萬3,300元。
㈨系爭公業規約於73年5月31日第一次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下稱73年規約)。
㈩73年規約第6條記載:「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⒈系爭公業
派下權以陳伯記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⒉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陳姓者,亦具派下權。⒊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第7條記載:「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得經系爭公業過參分之貳之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原審卷一第46至48頁)陳天賜前向陳賢吉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1
08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本院778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定,認定陳賢吉不具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確定。陳賢吉有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2號判決再審聲請駁回,陳賢吉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裁定上訴駁回。
陳天賜前向陳賢文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系爭公業為
參加人),經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118號確定判決駁回陳天賜之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卷二第481至491頁、第610至612頁)。系爭公業之子嗣系統圖前經送審備核,並經陽明山管理局58
年8月27日公告(被上證3,本院卷一第449頁)。其上所載三房為「陳江(陳伯記)--陳有諒--陳青雲--陳全紹--陳玉廣--陳得貴--陳氏扁」。
系爭公業原管理人陳金定於98年間死亡,系爭公業部分派下
員(共66人)簽署推舉書名冊,同意推舉本祭祀公業派下員陳賢吉為申請人,即由陳賢吉以系爭公業代表人名義,並簽立被上證5切結書(本院卷一第457頁),於99年5月28日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辦理系爭公業派下員繼承變動申請(原審卷一第273至280頁)。
陳賢吉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辦理派下員登記,經臺北市北
投區公所於100年8月22日准予備查(本院卷二第467頁),該次備查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上所載三房為「設立人陳有諒(三房)--陳青雲--陳全紹(戶籍登記爲陳樹)--陳玉廣--陳得貴--陳扁(亡)--養子陳清杉--長子陳賢吉(派下員)」。
陳賢吉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辦理派下員登記,經臺北市北
投區公所於104年1月19日准予備查,該次備查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為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一第25至27頁)。其派下全員系統表上所載三房為「設立人陳有諒(三房)--陳青雲--陳全紹(戶籍登記為陳樹)--陳玉廣--陳得貴--陳扁(亡)--養子陳清松(亡)--長子陳賢吉(派下員)、次子陳賢文(派下員)(依102.9.06派下員同意書補入列)(與原審卷一第52頁內容相同)。
102年9月6日系爭公業各房分別有部分派下員,以公業派下員
名冊漏列陳賢文,經派下員同意補列為由,出具同意書(原審卷一第365至378頁)。
陳金定至少於58年8月27日至98年死亡間,擔任系爭公業管理
人。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本院判斷如下:㈠陳賢吉、陳賢文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
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陳天賜前向陳賢文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系爭公
業於該案參加訴訟,經118號確定判決駁回陳天賜之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參照),堪以認定。而系爭公業、陳賢文均為該確定判決當事人,且該案爭點即為陳賢文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118號確定判決理由就此爭點,審酌陳氏扁為陳氏們未出嫁前於明治30年(民國前00年)所生之私生女,陳氏們之父陳玉廣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12月12日死亡,陳氏們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因結婚遷入高忠土之戶內,陳氏扁仍留於陳得貴戶內,陳得貴於7年11月30日死亡,陳得貴無子女,陳氏扁相續為戶主,陳氏扁未出嫁,收養陳春蓮為養女,養女陳春蓮之招婿為陳清松,陳賢吉、陳賢文為陳春蓮、陳清松之子;而陳賢文之祖母陳氏扁於陳得貴死後相續為戶主,依據日治時期戶主繼承之效力,其除承繼戶主陳得貴財產上、身分上權利義務外,更承繼戶主祭祀之權;又陳得貴無子女,陳氏扁未出嫁而收養陳春蓮,復以陳清松為招婿,由陳清松、陳春蓮生陳賢吉、陳賢文,與家無男子承繼,女子招贅夫生男子,例外由女子或女系子孫繼承派下權,與日治時期臺灣祭祀公業之習慣相符;佐以陳氏扁於陳得貴死亡後代表系爭公業於相關契約書、領收證書上簽名,並以派下員身分在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同意書簽名,及其孫陳賢吉、陳賢文列入系爭公業祭祀輪值表,與系爭公業各房共同承擔輪值祭祀,且系爭公業於58年8月27日前已將陳氏扁及陳賢吉列為派下員,至73年5月24日申報祭祀公業規約時,仍將陳氏扁之孫陳賢吉納入派下員名冊,堪認系爭公業於58年8月27日前已同意陳氏扁取得派下員資格,陳氏扁自得為系爭公業第三房派下員。縱嗣後系爭公業於73年規約第6條約定,僅系爭公業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具派下員資格,設立人女性子孫僅於派下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時,方得透過招贅方式使招贅所生陳姓男子取得派下權,然系爭公業於58年8月27日前無規約,並無類此之規範,其73年始訂立之規約,對於58年8月27日前陳氏扁派下員資格之認定,自無拘束力。況73年規約第6條約定有違憲法第7條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依合憲性解釋原則,對於73年規約訂立前,已取得派下員資格之女性,自不因73年規約第6條之限制而受剝奪。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項前段,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而陳氏扁於73年12月2日死亡時,陳賢文為陳氏扁之養孫,其父陳清松為招婿,陳賢文自得依73年規約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取得派下員資格等情,認定明確,有118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1至49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案本於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未見兩造有提出新訴訟資料可推翻該案原判斷之情,故該案之「陳賢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認定,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公業、陳賢文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陳賢吉對11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3頁)。則系爭公業主張陳賢文非其派下員云云,自無足採。再陳賢吉、陳賢文為同父同母之親兄弟(不爭執事項㈡參照),陳賢文既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同源所出之陳賢吉,無論係依日治時期臺灣祭祀公業之習慣或73年規約,自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不容做不同認定。
⒊系爭公業雖主張:陳賢吉業經778號確定判決認定非伊派下員
,該案亦有對本件亦有拘束力云云。然查,陳天賜前向陳賢吉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固經778號確定判決認定陳賢吉不具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參照),並有該案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至44頁)。然該案當事人為陳天賜、陳賢吉,與本案當事人為系爭公業不同,本件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拘束,且該案為確認之訴,既判力僅及於當事人間,並無對世效。系爭公業雖主張:陳天賜為伊管理人,是代表系爭公業對陳賢吉提起該訴訟,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內容,全案判決結果對系爭公業全體均有效力云云,然陳天賜是以個人名義提起前案訴訟,以該當事人欄所載即可知悉,縱其主張之事實係關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亦非屬為系爭公業提起前案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778號確定判決對系爭公業應無效力。況祭祀公業為派下全體之總稱,其所為參加118號確定判決訴訟係為派下全體之利益,判決效力自及於全體派下,然各派下員所為行為,與派下全體無涉,無從即認其所為之法律效力會及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系爭公業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㈡系爭公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賢吉、陳賢文各返還133
萬3,3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⒈陳賢吉以三房代表身分受領100年出售土地分配款331萬元、
陳賢吉、陳賢文取得102年出售土地分配款各100萬730元、陳賢吉以三房代表身分受領96年土地徵收補償費383萬3,000元,均具有法律上原因: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陳賢吉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
公業派下共有六大房,於發放土地補償金或分配款時,係以各房為計算單位;系爭公業於100年出售土地,分配給六房後,第三房可分得331萬元,由陳賢吉單獨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參照),堪信為真。參以證人陳浩泰於本院證稱:伊為系爭公業四房派下員,100年間土地分配款由第四大房代表陳文安領取後,有均分給第四房的其他子孫,陳文安有說這是祖上立下的規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證人陳政益於本院證稱:伊為系爭公業六房派下員,並自109年起擔任監察人,領取系爭公業分配款之流程,是管理人會依照房份,總共有六房,分成六份,六房的代表去領錢後通知六房的派下員說他有領到錢,並製作表格記載他領到的總金額,及每位派下員各分得之金額,伊去領錢時,就會在表格上自己的名字後面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6頁),可見系爭公業有補償金或買賣價金要分配時,係由六房各自派代表領取,再由各房代表自行分配予該房派下員,此為其素來之習慣。而陳賢吉既為系爭公業三房派下員,其代表三房領取100年補償金331萬元,再分配予陳賢文,自有法律上原因存在。系爭公業主張陳賢吉受領100年補償金331萬元為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⑶陳賢吉、陳賢文均為系爭公業三房派下員乙節,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而系爭公業於102年出售土地,斯時三房派下員登記為陳賢吉、陳賢文2人,即由其等2人於103年1月10日各獲配100萬730元土地出售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則陳賢吉、陳賢文既為系爭公業三房派下員,其領取各100萬730元之102年土地出售款,自有法律上原因存在。系爭公業主張陳賢吉、陳賢文各受領102土地出售款100萬730元為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即無理由。
⑷陳賢吉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且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
5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於96年間分配予六房後,第三房分得383萬3,000元,由陳賢吉單獨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參照)。依系爭公業前開習慣,陳賢吉既為系爭公業三房派下員,其代表三房領取96年徵收補償費383萬3,000元,再分配予陳賢文,自有法律上原因存在。系爭公業主張陳賢吉受領96年徵收補償費383萬3,000元為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當無理由。陳賢吉既無不當得利可言,其所辯已將其中191萬6,500元交付陳賢文,該利益已不存在毋庸返還等語,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⒉陳賢吉、陳賢文各取得96年佃農補償費400萬元中之133萬3,350元、133萬3,35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
系爭公業主張:原為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徵收後,分由六房領取徵收補償費,分配表上另記載補貼三七五佃農400萬元,並由陳賢文簽收,但伊並無就該土地簽立三七五租約,自無補貼佃農之必要,陳賢文取得400萬元後再行分配,由陳賢文、陳賢吉各分得133萬3,350元、133萬3,350元,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為陳賢吉、陳賢文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與佃農陳清松、陳新興及陳新發成立三七五租約,嗣因系爭公業於61年間以該土地與訴外人龍興建設公司合建房屋,致使佃農無法繼續耕作,而依當時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與佃農訂立系爭協議書,承諾給付佃農補償,嗣後系爭公業取得徵收補償金,依約給付佃農補償費400萬元,因佃農陳清松為伊等之父,故伊等繼承陳清松之權利,自400萬元補償金中各取得133萬3,350元、133萬3,350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經查: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公業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於38年6月30日由陳金定
個人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與陳清松訂定三七五租約,並陸續續約,直至61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陳金定於61年4月22日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與陳清松、陳新發簽訂系爭協議書;臺北市政府95年徵收重測分割前○○小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公業以「補貼三七五補償佃農」名義,開立400萬元支票(支票票號KF0000000),由陳賢文簽收取得400萬元;後由陳賢文與陳賢吉、陳新發另行協議分配,各分得133萬3,350元、133萬3,350元、133萬3,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㈦、㈧參照),堪信為真。陳清松又為陳賢吉、陳賢文之父(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可見陳賢吉、陳賢文各自取得157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中之133萬3,350元,係因不爭執事項㈤之陳清松簽立之三七五租約、不爭執事項㈥協議書約定終止該三七五租約並以該協議書內容補償佃農,而基於該協議書之補償內容所得。
⑶然依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1年1月26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16002
000號函檢送000、000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86頁),記載該土地於40年12月31日由陳金定與陳清松訂定三七五租約,於61年間終止租約,而以其上出租人僅有陳金定之名,未見系爭公業或代理代表等字樣,應認出租人為「陳金定」個人,與系爭公業無涉。再依系爭公業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76頁、第243至253頁),系爭公業土地之管理人記載為「陳烏葵、陳文華」或「陳氏扁、陳木、陳朱土、陳朱頭、陳得、陳樹土」等人,均非陳金定,亦難認陳金定於38年間為系爭公業土地管理人,而有權代系爭公業出租土地。則陳清松縱有與陳金定簽立三七五租約,亦難認屬系爭公業之佃農,系爭公業自無土地遭徵收後應予補償之義務。況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係由佃農取得合建房屋抽回總建築面積3分之1內25%建坪(即地主抽回內4分之1包括水、電、衛生設備在內)為轉業補償金(見原審卷一第205頁),並無金額之約定,何以佃農補償費為400萬元,陳賢吉、陳賢文均僅稱:是當時管理人陳金定決定的,說先給400萬元,餘款事後補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本院卷三第334頁),系爭協議書內容顯非400萬元計算之依據,亦不符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57年2月12日修正版本)第56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給與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顯見該400萬元之發放並無原因及依據。陳賢吉、陳賢文辯稱:400萬元為佃農補償費,其等受領有法律上原因云云,自非為真。則陳賢吉、陳賢文各領取其中133萬3,350元,既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公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公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賢吉、陳賢文各給付133萬3,350元,及其中陳賢吉自111年3月3日起、陳賢文自111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557萬7,960元(計算式:166萬元+100萬0,730元+191萬6,500元+100萬0,730元=557萬7,960元),及其中457萬7,230元自111年3月3日起(陳賢吉)、100萬0,730元自111年5月4日起(陳賢文)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系爭公業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陳賢吉、陳賢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賢吉、陳賢文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另356萬6,500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送達陳賢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系爭公業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陳賢吉、陳賢文及系爭公業仍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各自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陳賢文給付之利息起算日「111年3月3日」,業經系爭公業表示更正為「111年5月4日」,爰由本院併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記載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系爭公業之上訴為無理由;陳賢吉、陳賢文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陳賢文應與陳賢吉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