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76號上 訴 人 林金地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被 上訴人 曾國豐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前追加請求500萬元本息共計金額為2千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上訴人追加50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仍係基於其所主張之同一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1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提出上證1之投資明細表影本(下稱系爭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即為其在原審提出之證物9(見原審卷第164頁),並聲請傳訊系爭明細表影本上所載之趙美慧為證,本院考量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僅為口頭約定,金額甚鉅,其提出之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係為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認上訴人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充第一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同項第5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述部分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開發公司,上訴人原載為「歌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電機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見本院卷第123、180頁】之清算人,為處理歌林開發公司之清算事宜,欲先與債權人和解,遂邀請伊投資1千萬元,約定屆時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1倍,兩造間口頭成立系爭契約。伊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匯款1千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訴外人黃冠裕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末3碼為000號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黃冠裕並簽發同面額支票乙紙,由原審被告胡朝枝(上訴後已撤回,見本院卷第115頁)之妻即訴外人楊麗貴提示兌現,歌林開發公司清算終結後,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爰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金額1千萬元、獲利1千萬元共計2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匯款1千萬元至黃冠裕之系爭帳戶,與歌林開發公司之清算事宜無涉,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前後反覆,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本息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1千萬元至黃冠裕之系爭帳戶;黃冠裕於102年10月28日簽發1千萬元支票,由胡朝枝之妻楊麗貴提示兌現;㈡黃冠裕與被上訴人曾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㈢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起擔任歌林開發公司之清算人,至107年6月5日改選為訴外人沈德鈞擔任;趙美慧於104年5月18日起擔任歌林開發公司之監察人等事實,有102年10月28日之匯款單及支票、系爭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4月23日函、胡朝枝之戶籍謄本、歌林開發公司104年5月18日、107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附卷為證(見司調卷第19至23頁、第45頁;原審卷第26、
72、102、156頁;本院卷第131、133頁),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就歌林開發公司清算事宜與被上訴人合意隱名合夥投資1千萬元,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千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75頁,並依上訴人追加後之金額調整):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關係?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1千萬元及獲利1千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契約關係:
⒈按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口頭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其對於被上訴人經營歌林開發公司之清算投資事業出資1千萬元,應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1千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係關於「歌林開發公司」之投資案,立約當事人
為黃冠裕(甲方)與曾國豐(乙方),見證人為胡朝枝(見原審卷第72、102頁),其內容未見上訴人就該投資案有出資之記載,亦無上訴人之簽章,且「歌林開發公司」相關臨時股東會之會議記錄、股東簽到簿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56、158頁),亦未見有任何關於上訴人之記載,已難憑此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關係。⑵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係匯款1千萬元至黃冠裕之系爭帳戶
內,黃冠裕簽發1千萬元支票,由胡朝枝之妻楊麗貴提示兌現,已如前述,證人黃冠裕先證稱:當時不知道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2年前經上訴人告知才去調取這筆款項資料,將調得之匯款收執聯影本及支票影本交給上訴人,該支票受款人楊麗貴為胡朝枝之配偶,當時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都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2年前有告知該1千萬元是投資款項,說匯款人有兩造,上訴人並沒有告知匯款原因,只說我欠他1千萬元,並不是說投資款,不知道支票交付原因,也不知道兩造間相關投資事宜有無合作關係,簽系爭協議書並未實際出資,只是出名當保人而已;後又證稱:被上訴人2年前說1千萬元其中500萬元是向上訴人老朋友江董借的、300萬元是上訴人老婆出的、200萬元是被上訴人老婆出的,被上訴人說投資案已清算了,上訴人有講有拿到錢,但我沒問他拿多少錢,我只是聽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千萬元投資款,係於103年3月10日以黃冠裕名義匯款至楊麗貴設於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乙節,有匯款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頁),核與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就任歌林開發公司清算人之時間相近,應屬可採,此與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至黃冠裕系爭帳戶之1千萬元,並非同筆款項,已難認上訴人匯款至黃冠裕系爭帳戶之1千萬元與系爭協議書之投資案有何關連,況黃冠裕就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等證詞,僅屬傳聞之證據,且黃冠裕就其為何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收受上訴人匯款1千萬元及簽發1千萬元支票之原因等情,證述內容與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其與被上訴人間亦有利害關係衝突而有避重就輕之嫌,尚難逕予採信。
⑶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見原審卷第74至76
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對話為片面擷取,僅在說明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否認該錄音內容與上訴人主張102年10月28日匯款1千萬元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查上述錄音之日期、對話完整內容為何,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且上開對話內容雖提及所謂歌林投資事項,但無法證明兩造有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
⑷上訴人另提出系爭明細表影本,主張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或黃
冠裕之投資款即為其隱名合夥出資云云,並聲請傳訊被上訴人之會計即證人趙美慧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明細表影本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08、184頁),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系爭明細表之正本(見本院卷第73頁),則系爭明細表影本是否為真正,已屬有疑,況系爭明細表影本亦未記載上訴人之名稱,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證人趙美慧證述:我未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但有擔任歌林開發公司之監察人,有看過類似系爭明細表之資料,當時沒有手寫文字,也沒有註記,只有電腦打字部分,是胡朝枝女兒製作給我看,忘記是看正本或影本,也無法確認看到的資料與系爭明細表是否一致,我只知道自己投資50萬元部分,沒看過系爭協議書,不清楚兩造間就本件投資案有無合作關係,也不知道其他人有無隱名合夥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是趙美慧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⒊末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隱名合夥投資對象為「歌林電機
公司」之清算事宜,並提出該公司清算完結之資料(見司調卷第11、17頁),經本院質疑其主張之「歌林電機公司」與被上訴人擔任清算人之「歌林開發公司」非屬同一公司時,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契約係針對「歌林電機公司」,與「歌林開發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74頁),嗣後始改稱係就「歌林開發公司」為請求(本院卷第123、180頁);又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獲利,連本帶利共3倍為3千萬元(見原審卷第109、110頁),後又改稱獲利(不包括本金)以投資金額1倍計算為1千萬元(見本院卷第209頁),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投資對象及獲利之比例,前後陳述均屬不一,益證其主張要難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1千萬元及獲利1千萬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及獲利共計2千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