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林誠璞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陳建至律師被上訴人 吳賴婉貞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增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4 層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寓(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伊與上訴人分別為3 樓及4 樓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築物平臺(下稱系爭平臺)為系爭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未約定由何人專用,竟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平臺上增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且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享有使用系爭平臺之利益,致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有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平臺予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6萬6,000元本息;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全體共有人系爭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4,833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上述不利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得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長期占用系爭平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未曾干涉或提出異議,應認伊之占有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默示分管,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增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必要者為限,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簡易程序案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而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上開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規定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又於法官法施行前,司法院就與法官法上揭規定相同內容之「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2條第1項,已依但書之規定,於93年10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4422號函、同年12月6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6851號函,依序分別放寬候補法官於一定條件下,自第5年起或自第4年起可獨任辦理民事通常事件之審判程序,然僅限於新收案件,而未及於舊受已合議審理之案件。且該2函文內容,於法官法施行後,亦經司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02621號函、同年12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30502號函示延續辦理。是地方法院法官如違反上開規定及函示,就其候補期間已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之民事通常事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即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同法第80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載有明文。準此,原採合議制之法院應依分案要點定明得由合議審判法院變更為獨任審判法院之規定,在法院內報請院長簽准後,分案以獨任方式審理,法院之組織始為適法。
四、本件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審並由法官許筑婷獨任判決。該法官先於111年8月31日在原審法院內部經簽准依該院同年7月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改行獨任審判程序,又於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單獨以「本件原以合議行審判程序,現依司法院民國107年8月31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70024235號函、106年12月1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30502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11月17日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改行獨任審判程序」,兩造當事人均表示並無異議後,即由許法官在接續審理程序獨任審判,有原判決、簽呈及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205頁、原審卷三第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略載:於候補法官試署或因調動改分件時,是否撤銷合議裁定改行獨任審判,除依本院既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4號決議辦理外,建議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0號等判決),本於法律確信決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511至515頁)。是原審僅依其法院內部民事庭同意由各採合議制之法庭自行決定撤銷原合議審判裁定之決議,並由受命法官當庭宣示後,改由其獨任審判。並非依分案要點為案件之重行改分。依上開說明,原判決由許法官獨任審判,難謂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
五、雖兩造均於言詞辯論程序陳明願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惟按法院組織不合法係當然違背法令事項之一,本質為無效判決,倘本院判決結論與原判決一致,仍不得維持,本院必須廢棄,並無續行審理之自由裁量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平臺,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訴外人即2樓住戶魏淑美聲明書、使照平面圖、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90號卷第19、21頁;原審卷一第245頁;原審卷二第65頁;原審卷三第35頁)。且上訴人自陳:其在系爭平臺增建系爭增建物迄今已近40年,系爭建築物1、2樓現今區分所有權人均在增建後始遷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1、95頁)。復參酌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斯時須全部共有人同意始得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因此,上訴人亟須證明已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同意,始得興建系爭增建物。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取得分管證明,依被上訴人主張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結論,並非完全無據。然無效判決自無繼續維持之理。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自為審判,應予廢棄發回。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本院復無從就該事件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上訴人上訴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上訴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