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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86號上 訴 人 陳益至

林詹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被 上訴人 王語涵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益至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上訴人林詹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李洋佳之債權人,於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7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李洋佳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拍賣後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作成分配表,嗣於111年5月9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伊僅受分配部分款項,仍有不足額未獲清償。上訴人陳益至、林詹梃(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雖分別持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73號裁定、110年度票字第7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洋佳之財產聲請併案執行,然上訴人與李洋佳間所述之借款情節有出入,且與一般借貸常情相悖,其等與李洋佳間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事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中記載陳益至得分配之表一次序20所列新臺幣(下同)558萬8484元、表二次序9所列11萬9794元,及記載林詹梃得分配之表一次序5所列3萬2016元、次序18所列81萬1491元、次序19所列406元,表二次序7所列1萬7395元、次序8所列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陳益至以:伊與李洋佳為世交,深信李洋佳家族擁有之土地

資產雄厚,有償還債務之能力,故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向友人借款後,轉借予李洋佳周轉資金,李洋佳並於105年4月22日、105年6月23日、105年10月22日分別簽立面額均為1,200萬元之借據3紙(下合稱系爭借據)及同面額之本票3紙(均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本票甲),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乃於108年間簽發,前開文件簽立時間均早於被上訴人對於李洋佳債權成立之時間,伊自無可能預料被上訴人未來將對李洋佳存有債權,而先行製造虛偽債權;且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持李洋佳實際積欠債務數額之2紙本票共計2400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益徵伊並無虛報債權以稀釋其他債權之情形。再者,前開借據已載明李洋佳確實有收受借款金額,伊無須就金錢交付一事另為舉證,且伊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乃應李洋佳擔心帳戶內存款遭查封之要求,並無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詹梃以:伊與李洋佳為多年好友,李洋佳自108年起陸續向

伊借款,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為憑,李洋佳另於109年1月1日簽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經原法院以110年度票字第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乙),伊係將借款金額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李洋佳或李洋佳指定之訴外人翼嘉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翼嘉公司),伊對於李洋佳之債權並非虛假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7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9頁):

㈠被上訴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陳益至、林詹梃分別持

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73號裁定(票據金額共計3600萬元)、110年度票字第7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票據金額400萬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李洋佳之財產聲請併案執行,惟陳益至請求執行之金額為2400萬元,及自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22日製成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16日

實行分配,並就此分別通知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而為該執行程序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收受該通知後,於同年3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3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為起訴之證明;嗣於111年5月9日經執行處更正後製作系爭分配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業已交付借款予借款人。若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陳稱所持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與李洋佳間所述之借款情節有出入,且與一般借貸常情相悖,其等與李洋佳間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記載陳益至及林詹梃得分配之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等與李洋佳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系爭本票甲、乙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五、陳益至部分:㈠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

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益至所提出之系爭借據3紙,分別記載李洋佳於105年4月22日、同年6月23日及同年10月22日向陳益至借款各1200萬元「收訖無誤」等語(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3頁),其並於110年間持發票日分別為105年4月22日、同年6月23日及同年10月22日、到期日均為108年6月8日之系爭本票甲向原法院聲請金額3600萬元之本票裁定(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則李洋佳總計應已於105年間自陳益至收得3600萬元借款。惟證人李洋佳到庭證稱:伊只有借2400萬元,怕多借所以先多簽一張等語(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與上開借據記載內容不符,則上開借據記載「收訖無誤」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系爭借據上所載之清償日期均為108年6月8日,與證人李洋佳所稱雙方合意之還款日期為伊家裡土地賣出後等語(原審卷第190頁),亦有不符;另李洋佳未收取借款即就未存在之1200萬元債務預先簽立借據及本票予陳益至,自陷於對陳益至負擔額外債務之風險,陳益至更併計該不存在之1200萬元借款,向原法院聲請金額高達3600萬元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李洋佳竟未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有違常情。則陳益至以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甲為據,證明其與李洋佳於105年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等事實,尚難遽信。

㈡陳益至復稱:伊向友人借款2300萬元、向銀行貸款212萬元後

,將借得金額借予李洋佳資金調度部分云云(原審卷第203頁),雖據其提出其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資料為憑(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25頁),然陳益至並未提出將上開貸款交付李洋佳之證據,則上開貸款資料亦難認與李洋佳之借款有關。又證人簡睿成、邱昱翔及陳彥欽均到庭證稱:伊等均未直接借款予李洋佳,均係借款予陳益至等語(本院卷第250頁、第257頁、第258頁),亦無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陳益至有將其向證人之借款轉借予李洋佳。且證人簡睿成證稱:陳益至第1次於107、108年左右向伊借款200萬元,第2次於108年向伊借款3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1頁),則上開借款既發生於107年至108年間,更無可能係系爭本票甲所擔保之陳益至105年間借款來源。參以陳益至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利率分別高達9.9%、11.04%及12.45%(原審卷第215頁、第219頁、第223頁),向民間借款亦需支付利息,陳益至縱與李洋佳為莫逆之交,其向他人借款數千萬元自負清償本息責任後,卻不管李洋佳是否給付利息、不限清償期限、不問李洋佳之債信狀況,悉將所借得之款項轉借予李洋佳使用,均與一般借貸常情不合,更難採信。㈢再衡之借貸鉅額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中,借款數額、清償日

期、利息收取及債務人有無提供擔保增加債信,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最關注之事項,然李洋佳對於歷次借款數額均未清楚作帳,陳益至對於鉅額借款金額亦稱係以現金給付,而未以匯款方式留下資金流向紀錄,以確保自身權益,於系爭借據所載清償期108年6月8日屆期未獲清償時,復未向李洋佳請求清償借款,直至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案件後,始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併案執行,自無法難排除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之嫌,益難遽認陳益至與李洋佳間有高達2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陳益至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李洋佳確有收受借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甲擔保之陳益至與李洋佳間之借款關係不存在,就系爭分配表當中陳益至所得分配之表一次序20所列558萬8484元、表二次序9所列11萬979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六、林詹梃部分:㈠林詹梃稱系爭本票乙係擔保其對李洋佳之400萬元消費借貸債

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李洋佳借資明細、Line通話記錄、林詹梃大溪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翼嘉公司聲明書及李洋佳委任書為據(原審卷第91頁至第147頁)。依系爭借款契約記載「109年1月1日貸與400萬元予乙方(即李洋佳)」等語(原審卷第92頁),證人李洋佳並證稱:系爭借款契約是108年陸續借款到1個總額才簽的,本票是擔保108年結算之400萬元債務等語(原審卷第192頁、第195頁),似見系爭本票乙擔保之原因關係債務係發生於109年1月1日以前,並於109年1月1日結算總額後始於當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乙;惟上揭李洋佳借資明細所載借款僅有118萬5000元係於109年1月1日結算前所借(計算式:108年6月24日現金100萬元+108年12月20日總計現金11萬元+108年12月23日總計現金6萬元+108年12月5日現金1萬5000元),與400萬元總額差異甚鉅,除難認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乙簽立時,林詹梃與李洋佳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乙所載高達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且其餘發生於109年1月1日結算之後者,應非系爭本票乙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則林詹梃雖稱:伊於109年5月18日曾借款予李洋佳並應其要求匯款200萬元至翼嘉公司等語,並提出該公司負責人王藝蓉與李洋佳於111年9月7日簽立之聲明書及委託書,證明該筆款項乃林詹梃受李洋佳之指示所為之匯款(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惟該筆款項既係發生於109年1月1日結算之後,即難認係林詹梃所持系爭本票2擔保之借款。

㈡至於上開借資明細所載之118萬5000元部分,多為根據林詹梃

所提出前開帳戶交易明細之現金提領記錄所作成,尚無法據此證明林詹梃已將現金交付李洋佳,且李洋佳證稱:我與林詹梃沒有約定利息,林詹梃沒有跟我收過利息,我也沒有提供擔保給林詹梃,我對於借款金額沒有記過帳,事後與林詹梃結算,林詹梃說債務數額已經到達400萬元,我才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乙等語(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則李洋佳向林詹梃借款之初並未留存書面借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係於李洋佳並未作帳之情形下,聽由林詹梃單方面計算債權數額所簽,該金額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又依其等Line通話記錄,林詹梃於108年12月19日轉帳2000元前,李洋佳先稱:已進庫等語;於109年4月6日轉帳3萬元後,李洋佳回稱:蝦已放入凍庫等語(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上開款項似為兩人買賣關係所生貨款,則林詹梃所提出之借資明細上之款項是否均為借款,亦非無疑;雖李洋佳另於108年12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詹梃稱:「小蝦你那有15000元借一下嗎?」(原審卷第97頁),惟該筆款項實際上有無交付,並無證據佐證;又證人李洋佳證稱:林詹梃每次都借伊3萬至5萬元,未曾交付百萬元之現金等語(原審卷第192頁),則上開李洋佳借資明細記載於108年6月24日現金借款100萬元、於108年12月20交付現金總計11萬元及於108年12月23日交付現金總計6萬元予李洋佳等節,與證人李洋佳所證稱每次交付款項3至5萬元之金額不符,亦難遽信。本件李洋佳借資明細與上開Line通話記錄及證人李洋佳之證詞既有上開不合,自難逕認李洋佳借資明細所示結算前林詹梃提領之現金均已出借並交付予李洋佳,即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乙擔保之借款債務存在。

㈢從而,林詹梃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乙所擔保

之4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林詹梃與李洋佳間之上開400萬元借款關係不存在,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當中林詹梃所得分配之表一次序5所列3萬2016元、次序18所列81萬1491元、次序19所列406元,表二次序7所列1萬7395元、次序8所列9元,不得列入分配,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陳益至所得分配之表一次序20所列558萬8484元、表二次序9所列11萬9794元,及林詹梃所得分配之表一次序5所列3萬2016元、次序18所列81萬1491元、次序19所列406元,表二次序7所列1萬7395元、次序8所列9元,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