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葉雪霞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上 訴 人 謝茗幀附帶上訴人 王仁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宣承即 附帶 被上 訴 人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謝茗幀、附帶上訴人王仁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謝茗幀、附帶上訴人王仁可(以下合稱謝茗幀等2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或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均以被上訴人對謝茗幀有新臺幣(下同)1,663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為前提。惟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謝茗幀清償債務,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命謝茗幀應給付被上訴人1,153萬元本息,謝茗幀已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另案訴訟爭點為被上訴人對謝茗幀之債權金額為若干,核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謝茗幀訂立鑽石珠寶委賣契約,伊交付鑽石珠寶予謝茗幀出售後,再給付貨款予伊,然謝茗幀尚積欠貨款1,663萬元未清償(即系爭債權)。又新竹市○○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謝茗幀所有,謝茗幀為擔保對上訴人葉雪霞之債務,於105年10月1日與葉雪霞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5年 10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雪霞。嗣謝茗幀已清償對葉雪霞之債務,惟謝茗幀竟偽造葉雪霞之名義,與王仁可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仁可,有害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撤銷謝茗幀與葉雪霞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葉雪霞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次查被上訴人另案於原法院主張:伊對謝茗幀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此請求謝茗幀給付1,663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命謝茗幀應給付被上訴人1,153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第279至315頁),謝茗幀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則本件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謝茗幀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