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葉雪霞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上 訴 人 謝茗幀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宣承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葉雪霞、謝茗幀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預備之合併訴訟,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倘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劉宣承於原審起訴並聲明如附表一A欄所示,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B欄所示。經查:
㈠上訴人謝茗幀與葉雪霞部分:
劉宣承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葉雪霞與謝茗幀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葉雪霞應塗銷登記(如附表一編號壹所示三、四);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葉雪霞應塗銷登記(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三、四)。原審認定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劉宣承未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葉雪霞與謝茗幀則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依上說明,應認為劉宣承就先位之訴敗訴確定,其訴訟繫屬溯及起訴時消滅,本院僅就備位之訴即附表三編號貳所示
三、四部分裁判,合先敘明。㈡就原審共同被告王仁可部分:
劉宣承先位聲明如附表一編號壹所示一、二、五部分,以及備位聲明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一、二、五部分,劉宣承、葉雪霞與王仁可均未就其各自敗訴部分上訴,已告確定如附表一C欄所示。王仁可雖於114年9月10日提起附帶上訴,並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宣承主張:伊與謝茗幀訂立鑽石珠寶委託寄賣契約,伊將附表三所示珠寶(下稱系爭珠寶)出賣並交付予謝茗幀,謝茗幀並簽發本票、開立保管單及估價單記載珠寶品項、重量、開價予伊,惟迄未給付貨款或票款。嗣後兩造為釐清貨款,遂進行多次會算,由謝茗幀重新簽立保管單、估價單及擔保之票據,惟謝茗幀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 1,663萬元未清償。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謝茗幀所有,謝茗幀為擔保對葉雪霞之債務,於105年10月1日與葉雪霞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5年10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雪霞。為此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謝茗幀與葉雪霞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命葉雪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劉宣承勝訴之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所示)。葉雪霞、謝茗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仁可提起附帶上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茗幀於105年10月1日與葉雪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葉雪霞,並於105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雪霞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實際原因則為擔保謝茗幀對葉雪霞之債務。
㈡葉雪霞於108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12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仁可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葉雪霞與王仁可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在買賣關係。
㈢王仁可於109年10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
押權,權利人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20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一:劉宣承對謝茗幀有何債權?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劉宣承於另案主張:伊對於謝茗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80萬元本票債權,伊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珠寶予謝茗幀委託寄賣,嗣後為釐清貨款進行會算,謝茗幀因此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保管單、估價單及本票予伊,伊與謝茗幀就該等珠寶訂立委託寄賣契約,且該等珠寶均已出售第三人,則依上開委託寄賣契約約定,伊對謝茗幀有貨款債權162萬元、2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81萬元、230萬元,以上合計本票債權與貨款債權共1,153萬元,為此請求謝茗幀如數給付清償債務等語。嗣經原法院另案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劉宣承之訴,劉宣承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改判命謝茗幀應給付劉宣承1,153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15頁),謝茗幀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 341至342頁)。次查謝茗幀於105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葉雪霞所有時,劉宣承對謝茗幀已發生之債權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共1,073萬元(162萬元+2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81萬元+230萬元=1,073萬元)。則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即劉宣承對謝茗幀之債權1,073萬元本息部分,於劉宣承與謝茗幀間即具有既判力,劉宣承及謝茗幀於本件均不得為與該既判力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既判力相反之判斷。故劉宣承於本件主張:謝茗幀為詐害行為時,伊對謝茗幀有貨款債權共1,073萬元等語,應屬有據。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80萬元,於謝茗幀為詐害行為時尚未發生,自無從受詐害行為所妨害,附此敘明。
⒉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件謝茗幀否認對劉宣承負有系爭珠寶債務,並聲請再將估價單、保管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關於「謝茗幀」簽名筆跡,係於同一時間於空白估價單上一次預先簽名後,再另於同一時間於空白保管單上一次預先簽名云云。經查本院另案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定保管單、估價單上「謝茗幀」簽名之藍色筆跡墨色反應不同,以及黑色筆跡之墨色反應無明顯差異等情,有鑑定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並經本院另案112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認定謝茗幀之抗辯無理由,並命謝茗幀如數清償債務確定。則依上說明,謝茗幀於本件聲請鑑定筆跡,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即屬無據。㈡爭點二:謝茗幀與葉雪霞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是否使謝茗幀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劉宣承對謝茗幀之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他方,約定於其所負債務清償期屆至而未清償時,他方得處分標的物受償者,係以擔保為目的所成立之債權契約。債權人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即得本諸誠實信用原則,以符合商業上合理性要求之方式,處分擔保物。債權人為求其債權滿足而處分擔保物,不能視同無償,其利益狀態與一般擔保物權人無殊。
⒉謝茗幀於105年8月間向葉雪霞借款5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 1
0萬元,謝茗幀為擔保其日後清償借款債務,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葉雪霞所有,若謝茗幀未依約清償,葉雪霞得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並就其價金受償,故謝茗幀與葉雪霞係合意訂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為謝茗幀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0頁)。此外謝雪霞亦自陳:因謝茗幀積欠伊債務,為擔保伊之債權,謝茗幀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證人即地政士張清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曾辦理謝茗幀與葉雪霞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並製作買賣契約書,謝茗幀欠葉雪霞1千多萬元債務,謝茗幀願意把房子作為債務擔保,如果沒有錢還的話,就要把房子過戶給葉雪霞。伊印象中她們有提到如果謝茗幀把錢還給葉雪霞的話,葉雪霞要把房子還給謝茗幀。後來她們告訴伊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價金是1,200萬元。新竹市世界街的透天房子,基本上值1千多萬元是合理的。108年間謝茗幀再來找伊,她說她把錢都還給葉雪霞,要把房子過戶回來。伊跟葉雪霞以電話聯繫,她要求伊把過戶文件製作好後,送給葉雪霞那邊由她的朋友審核,然後再用印。葉雪霞在電話中告訴伊,謝茗幀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5至538、544頁)。則據此足證謝茗幀與葉雪霞間確實訂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由謝茗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葉雪霞所有,以擔保葉雪霞對謝茗幀先前已存在之借款債權,核其性質應屬有償行為。
⒊謝茗幀於103年、104年、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2萬1,592元、1
3萬1,887元、21萬2,77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3至58頁)。系爭不動產於105年間價值1,200萬元,業經證人張清智證述明確,並有葉雪霞與謝茗幀所訂立買賣契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45頁)。足證謝茗幀與葉雪霞訂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並於105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葉雪霞所有時,謝茗幀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對劉宣承之債務1,073萬元,衡情已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劉宣承對謝茗幀之債權,且謝茗幀亦知其情事。是劉宣承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⒋又查謝茗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葉雪霞所有時,謝茗幀
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對劉宣承之債務,則謝茗幀既已陷於無資力,竟仍對葉雪霞之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而有害於劉宣承對謝茗幀之債權受償金額,則劉宣承仍得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撤銷之(同此見解,參照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646頁,109年4月修訂版)。故葉雪霞、謝茗幀辯稱:謝茗幀清償對葉雪霞之借款債務後,葉雪霞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是謝茗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乃履行基於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所負債務,雖使謝茗幀名下財產減少,但同時減少其對葉雪霞所負債務,謝茗幀之總財產並無減少,並未使謝茗幀陷於無資力云云,均不可採。
㈢爭點三:葉雪霞於受益時,是否明知謝茗幀與葉雪霞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使謝茗幀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劉宣承對謝茗幀之債權?⒈經查劉宣承另案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謝茗幀提出刑事告
訴(110年度他字第1655號詐欺案件),葉雪霞於110年10月6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從5歲就認識謝茗幀,她後來做銀樓生意,在新竹市場裡開一家銀樓「桂緹行」,她從104年開始向伊借錢,105年說房子要先過戶給伊,她向伊借了500萬元,陸續叫伊去店裡拿珠寶抵債,她把系爭不動產移轉到伊名下,因為她要脫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6至269頁)。
次查劉宣承另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謝茗幀清償債務(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清償債務事件),葉雪霞到庭結證稱:伊常去市場,謝茗幀的珠寶店在市場口,所以伊常去。劉宣承也是做珠寶的,所以伊常常看到謝茗幀與劉宣承都在謝茗幀店裡。伊知道是劉宣承拿貨給謝茗幀賣,有一次謝茗幀打電話叫伊去看貨,走到她店裡時,聽到在吵架,伊問在吵甚麼,劉宣承拿本票、支票,伊算一算,好像1,600餘萬元,伊對謝茗幀說在這裡做生意,欠人家錢就要還人家,謝茗幀說好,劉宣承就離開了。伊常經過那邊,常看到他們吵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5、139至145頁),足見葉雪霞確實知悉謝茗幀積欠劉宣承債務,金額高達1,600餘萬元,遠較葉雪霞與謝茗幀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所載明之價金1,200萬元為高。此外葉雪霞亦於原審自陳:謝茗幀說劉宣承要告她,要還他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0頁);葉雪霞復於原審具狀稱:謝茗幀對葉雪霞表示感謝之意,稱葉雪霞救了伊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頁)。則據此足證謝茗幀與葉雪霞訂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並於105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葉雪霞所有時,謝茗幀明知其行為將有害於劉宣承之債權,且謝雪霞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是劉宣承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葉雪霞雖辯稱:伊於原審之陳述僅足以證明伊聽聞謝茗幀話語,但不足以證明伊知悉謝茗幀語劉宣承間之債務關係,亦不足以證明伊知悉謝茗幀當時之資力,且該等言語均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為云云,並不可採。
⒉謝茗幀雖辯稱:伊已清償對葉雪霞之借款債務,葉雪霞亦已
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是伊與葉雪霞間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業已消滅,劉宣承無從再撤銷已消滅而不復存在之法律關係云云。經查:
⑴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次按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參照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647頁,109年4月修訂版)。
⑵謝茗幀與葉雪霞訂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於105年10月12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葉雪霞所有時,謝茗幀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對劉宣承之債務1,073萬元,謝茗幀當時已陷於無資力,上開行為有害於劉宣承對謝茗幀之債權,已如前述。次查謝茗幀嗣後雖已清償對葉雪霞之借款債務,葉雪霞亦依謝茗幀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謝茗幀之子王仁可,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劉宣承於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時,系爭不動產既非屬於謝茗幀所有,即應認為謝茗幀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劉宣承自得行使撤銷權,保全謝茗幀之責任財產,以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謝茗幀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從而劉宣承主張其對謝茗幀有1,073萬元債權,謝茗幀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屬於有償行為,致使謝茗幀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劉宣承對謝茗幀之債權,且謝雪霞與謝茗幀均明知其情事,故劉宣承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謝茗幀與葉雪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葉雪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葉雪霞與謝茗幀所辯,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劉宣承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葉雪霞與謝茗幀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以及105年10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葉雪霞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劉宣承勝訴判決,核無違誤。葉雪霞、謝茗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表一:劉宣承於原審訴之聲明、原判決主文與本院審理範圍
A 劉宣承於原審訴之聲明(原審卷四31至33頁) B 原判決認定 C 本院審理範圍 壹、先位聲明: 一、⑴先位聲明:確認葉雪霞與王仁可於108年10月28日就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2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 有理由(即 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 葉雪霞與王仁可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⑵備位聲明:確認葉雪霞與王仁可於108年10月28日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2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無理由。 二、王仁可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葉雪霞所有。 有理由(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三、確認謝茗幀與葉雪霞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0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四、葉雪霞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茗幀所有。 均無理由 劉宣承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五、王仁可、謝茗幀應連帶給付劉宣承1,020萬元。 無理由 貳、備位聲明: 一、王仁可與就葉雪霞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2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王仁可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葉雪霞所有。 毋庸審酌 葉雪霞與王仁可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備位之訴部分解除條件成就,本院毋庸裁判。 三、謝茗幀與葉雪霞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0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0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葉雪霞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茗幀所有。 均有理由 (即原判決 主文第三、 四項) 本院審理範圍 五、王仁可應給付謝茗幀1,020萬元,並由劉宣承代為受領。 無理由 劉宣承未上訴而敗訴確定附表二:不動產標示不動產標示 ㈠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 ㈡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 土地部分: 新竹市○○段○小段000-0、000-00土地所有權全部。 建物部分: 新竹市○○段○小段000建號建物0至0層、騎樓及地下室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 ㈠收件字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空白字第000000號。 ㈡登記日期:105年10月12日。 ㈢登記原因:買賣。 ㈣權利人:葉雪霞。 ㈤義務人:謝茗幀。 ㈠收件字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空白字第000000號。 ㈡登記日期:108年12月11日。 ㈢登記原因:買賣。 ㈣權利人:王仁可。 ㈤義務人:葉雪霞。附表三:劉宣承主張對謝茗幀之本票債權與委託寄賣債權編號 標的及證書編號 證 據 發票日 票號/單號 金額 證據出處 1 祖母綠戒 (GRSS0000-000000) ⑴本票 107年11月20日 CH000000 80萬元 ⑵估價單 105年7月18日 0000 同上 原審卷一第595頁 ⑶保管單 105年4月30日 000 同上 原審卷一第319頁 2 祖母綠戒 (中國寶石G000-000) ⑴本票 105年5月22日 CH000000 162萬元 原審卷一第247頁 ⑵估價單 105年8月18日 0000 同上 原審卷一第597頁 ⑶保管單 105年5月22日 000 同上 原審卷一第321頁 3 綠鑽石戒 (GIZ0000000000) ⑴本票 105年5月28日 CH000000 2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49頁 ⑵估價單 105年8月28日 0000 同上 原審卷一第599頁 ⑶保管單 105年5月28日 000 同上 原審卷一第321頁 4 無燒藍寶墜 (GRS0000-000000) ⑴本票 105年6月10日 CH000000 1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53頁 ⑵估價單 105年9月8日 0000 同上 原審卷一第601頁 ⑶保管單 105年6月10日 000 同上 原審卷一第323頁 5 藍寶石墜子 (中國寶石G000000B) ⑴本票 105年6月18日 CH000000 1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51頁 ⑵估價單 105年9月18日 0000 同上 原審卷一第603頁 ⑶保管單 105年6月18日 000 同上 原審卷一第323頁 6 GIA鑽石 (ORANGE) (0000000000) ⑴本票 105年6月28日 CH000000 100萬元 ⑵估價單 105年9月28日 0000 同上 原審卷一第605頁 ⑶保管單 105年6月28日 000 同上 原審卷一第325頁 7 無燒紅寶戒 (GRS0000-000000) ⑴本票 105年8月2日 TH000000 81萬元 原審卷一第255頁 ⑵估價單 105年11月8日 0000 同上 原審卷一第607頁 ⑶保管單 105年8月2日 000 同上 原審卷一第327頁 8 藍寶星石戒 (GRS0000-000000T) ⑴本票 106年1月5日 CH000000 165萬元 106年1月17日 CH000000 35萬元 106年1月17日 CH000000 30萬元 ⑵估價單 105年10月8日 0000 230萬元 原審卷一第329頁 ⑶保管單 105年7月8日 000 同上 原審卷一第325頁附件:
上訴人葉雪霞(即原審被告) 上訴人謝茗幀(即原審被告) 劉宣承(即原審原告) 聲 明 ⒈原判決主文第3項及第4項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劉宣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劉宣承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上訴駁回。 陳述及證據 答辯原因事實 證據 答辯原因事實 證據 主張原因事實 法律依據 證據 爭點一:劉宣承對謝茗幀有何債權? 無 劉宣承對謝茗幀並無珠寶貨款債權。 原審被證2、3 劉宣承將系爭珠寶交付謝茗幀委賣,經謝茗幀覓客成交後簽發本票交付劉宣承,惟謝茗幀屆期未清償票款。 委託寄賣契約 如附表二所示保管單、估價單、本票、原證4至9、12至23。 爭點二:謝茗幀與葉雪霞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使謝茗幀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劉宣承對謝茗幀之債權? 謝茗幀清償其對葉雪霞之債務後,葉雪霞對謝茗幀即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謝茗幀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履行基於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所負債務,雖使其名下財產減少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對葉雪霞所負債務,其總財產並無增減,於其資力顯不生影響。 原審卷二第83-136、231-233、546-548頁、卷三第25-133、252-297、378-380頁、上證2。 謝茗幀清償對葉雪霞之借款債務後,葉雪霞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義務,故謝茗幀與葉雪霞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無使謝茗幀陷於無資力。 原審被證5 證人張清智於原審之證即原審卷二第533-550頁。 謝茗幀積欠劉宣承債務未清償,當時謝茗幀僅有系爭不動產,其他財產均不足以清償系爭珠寶債務。謝茗幀為脫免債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葉雪霞所有,使謝茗幀所有財產顯著減少,無資力清償系爭珠寶債務。 民法第244條第2項 謝茗幀於金融聯徵中心相關資料(原審卷二第83-138頁)。 謝茗幀之財產所得、貸款明細資料(原審卷三)。 爭點三:葉雪霞於受益時,是否明知上開爭點二之情形? 劉宣承未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就其所主張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提出證明。 原審卷二第83-136、231-233、546-548頁、卷三第25-133、252-297、378-380頁、上證2。 葉雪霞不知。 應由劉宣承舉證證明葉雪霞知悉。 葉雪霞明知謝茗幀積欠劉宣承系爭珠寶債務未清償,謝茗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葉雪霞所有將導致謝茗幀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 民法第244條第2項 葉雪霞於原審自陳(見原審卷二第500頁)。 葉雪霞於原審書狀自認(見原審卷四第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