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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487號附 帶上訴 人 王仁可訴 訟代理 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劉宣承訴 訟代理 人 呂其昌律師上 訴 人 葉雪霞訴 訟代理 人 張右人律師上 訴 人 謝茗幀訴 訟代理 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被上訴人劉宣承於原審以王仁可、葉雪霞、謝茗幀為被告,起訴並聲明如附表一A欄所示,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B欄所示(葉雪霞、謝茗幀上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經查:

㈠葉雪霞、王仁可部分:

⒈劉宣承以葉雪霞與王仁可為共同被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葉雪霞與王仁可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成立,王仁可應塗銷登記(如附表一編號壹所示一、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王仁可應塗銷登記(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一、二)。

⒉原審認定葉雪霞與王仁可間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故

劉宣承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認為備位之訴毋庸審酌。則劉宣承就先位之訴勝訴部分並無上訴利益,不能提起上訴,王仁可自無從附帶上訴。是王仁可提起本件附帶上訴,並不合法。

⒊劉宣承上開先位之訴部分,就葉雪霞與王仁可而言,雖屬

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惟葉雪霞、王仁可於受敗訴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葉雪霞既無提起上訴,自無所謂上訴效力及於王仁可之理,併此敘明。

㈡葉雪霞、謝茗幀部分:

劉宣承以葉雪霞、謝茗幀為共同被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謝茗幀與葉雪霞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葉雪霞應塗銷登記(如附表一編號壹所示

三、四);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葉雪霞應塗銷登記(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三、四),並經原審認定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即原判決

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則葉雪霞與謝茗幀雖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王仁可並非該部分訴訟之共同被告,故葉雪霞、謝茗幀之上訴效力自無從及於王仁可,王仁可無從視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表一:劉宣承於原審訴之聲明、原判決主文與本院審理範圍

A 劉宣承於原審訴之聲明(原審卷四31至33頁) B 原判決認定 C 本院審理範圍 壹、先位聲明: 一、⑴先位聲明:確認葉雪霞與王仁可於108年10月28日就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2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 有理由(即 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 葉雪霞與王仁可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⑵備位聲明:確認葉雪霞與王仁可於108年10月28日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2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無理由。 二、王仁可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葉雪霞所有。 有理由(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三、確認謝茗幀與葉雪霞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0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四、葉雪霞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茗幀所有。 均無理由 劉宣承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五、王仁可、謝茗幀應連帶給付劉宣承1,020萬元。 無理由 貳、備位聲明: 一、王仁可與就葉雪霞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2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王仁可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葉雪霞所有。 毋庸審酌 葉雪霞與王仁可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備位之訴部分解除條件成就,本院毋庸裁判。 三、謝茗幀與葉雪霞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0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0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葉雪霞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茗幀所有。 均有理由 (即原判決 主文第三、 四項) 本院審理範圍 五、王仁可應給付謝茗幀1,020萬元,並由劉宣承代為受領。 無理由 劉宣承未上訴而敗訴確定附表二:不動產標示不動產標示 ㈠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 ㈡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 土地部分: 新竹市○○段○小段000-0、000-00土地所有權全部。 建物部分: 新竹市○○段○小段000建號建物0至0層、騎樓及地下室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 ㈠收件字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空白字第000000號。 ㈡登記日期:105年10月12日。 ㈢登記原因:買賣。 ㈣權利人:葉雪霞。 ㈤義務人:謝茗幀。 ㈠收件字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空白字第000000號。 ㈡登記日期:108年12月11日。 ㈢登記原因:買賣。 ㈣權利人:王仁可。 ㈤義務人:葉雪霞。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