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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葉雪霞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謝茗幀與被上訴人劉宣承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叁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劉宣承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葉雪霞與視同上訴人謝茗幀就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命葉雪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嗣經原審為劉宣承勝訴之判決。葉雪霞與謝茗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葉雪霞再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劉宣承於第一審之訴等語。次查本院判決認定劉宣承對謝茗幀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73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經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核定市價為1,083萬4,471元(見原審卷二第530頁),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1,083萬4,47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8,838元。惟葉雪霞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葉雪霞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