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姿妤律師被 上 訴人 王文良即永裕温室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參 加 人 嘉曜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樂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4萬3,500元本息(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26萬4,700元本息(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永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設計規劃並承作永旺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新化部牛棚-屋頂換新工程即和筌畜牧場、禎祥畜牧場屋頂浪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上訴人就禎祥畜牧場所使用的浪板(下稱系爭浪板)材料與約定的日本製SuperDyma材料不符(下稱系爭瑕疵),於保固期間即不耐使用導致嚴重鏽蝕漏水,甚至生活區之浪板鏽蝕穿孔,造成輕鋼架崩落,被上訴人曾補修,但未能改善,嗣後對伊通知修繕均推諉不理。因伊需重新施作鋼構浪板工程始能改善(瑕疵給付),而屋頂上原有架設太陽能模組,故需先行拆除太陽能模組,更換系爭浪板後,再行架設太陽能模組(加害給付),伊因系爭瑕疵所受損害包括瑕疵給付部分434萬7,348元、加害給付部分91萬7,352元,合計526萬4,7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永旺公司於108年3月31日與伊公司合併,並以伊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之規定,原永旺公司之權利義務,於合併後由伊承受等情。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瑕疵給付)、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加害給付),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6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詳如前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SuperDyma並非指鋼板材質,而是指鋼材上之鍍膜層,即該鍍層包含約85%鋅、約11%鋁、約3%鎂與微量矽等化學成份(下稱系爭標準),至於SuperDyma產品所使用的鋼材(基材)所含微量的化學成分,與認定系爭浪板是否為SuperDyma產品無關。伊所交付之系爭浪板為SuperDyma產品,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定伊依約定使用K22之鍍層,且符合一般防腐蝕標準,系爭浪板腐蝕之原因為廠房內牛隻排泄物所產生之沼氣所致,肇因於上訴人於規劃時未考量前述沼氣對於屋頂浪板之影響程度。至於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研發中心)鑑定報告認系爭浪板鍍層所含鋅、鋁、鎂、矽之成分重量百分比不符系爭標準,然系爭標準係指全新之SuperDyma產品,新品會因使用年限與環境之差異而造成鍍層腐蝕逐漸流失,系爭浪板下方有牛隻排泄物之沼氣,其腐蝕性屬大氣腐蝕環境中之高腐蝕性環境,金屬研發中心所鑑定之系爭浪板,距離安裝時已達9年,已逾耐用年限,自不得據該鑑定報告推認系爭浪板非SuperDyma產品。縱認有系爭瑕疵存在,上訴人早於107年4、5月間,至遲於108年4月29日即已發現系爭瑕疵,卻遲至109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另關於上訴人請求金額部分,僅與上訴人處理牛隻排泄物之處理槽相鄰近之屋頂浪板始有腐蝕情形,上訴人卻將系爭浪板全數更換,已逾瑕疵修補範圍,且「小牛區」之屋頂浪板工程,重複發包予第三人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晴公司)、典醇工程行,就發包予第三人琛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琛帝公司)部分,其中結構基礎工程加強修繕工程(大柱H型鋼、縱樑H型鋼及橫樑C型鋼),與系爭瑕疵無關,且上訴人自行拆算其中22萬5,346元為太陽能板拆除及復原工程;其餘123萬9,404元為屋頂浪板工程,並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就系爭浪板腐蝕鏽孔之原因與被上訴人答辯內容相同,另以:自鋼板的内、外鍍層取樣範圍達1平方公尺,並計算出内、外鍍層的鋅、鋁、鎂與矽等成分之重量比總和,始能精準計算鋅、鋁、鎂與矽等重量比,則依金屬研發中心鑑定報告,①外+①内的鎂含量,總重量比例為2(wt%)(計算式:
0.42%+1.58%),總成分比例為3.4%(計算式:0.83%+2.57%); ②外+②内的鎂含量,總重量比例為2.38%(wt%)(計算式:1.2%+1.18%),總成分比例:4.19%(at%)(計算式:2.16%+2.03%),均已相當系爭標準之鎂含量約3%成分比例。況金屬研發中心鑑定報告僅取樣少量面積即可得出系爭浪板鍍層之化學成分已包含鋅、鋁、鎂與矽等,亦可證系爭浪板為SuperDyma鋼板。又因SuperDyma鋼板的鍍層成分内含鎂,當鍍層受到外在環境侵蝕而被逐漸破壞時,需藉由鎂的活性移動鋅、鋁等成分以填補於該遭受破壞之處所,讓鋼材的耐用年限符合預期之20年。因此,鎂的衰退速度遠大於鋅、鋁成分,且有破裂生成時,鎂含量會降低,鋁含量會大幅提高,系爭浪板於106年1月3日竣工使用約9年,如以耐用年限20年計算鎂之腐蝕率約每年0.15%(3%/20),9年腐蝕率約1.35%(0.15%×9),剩餘量約為1.65%(3%-1.35%),則系爭浪板鍍層成分符合系爭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承攬永旺公司之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含禎祥畜牧場及和荃畜牧場之屋頂浪板換新翻修工程。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以「SuperDyma」表面處理技術之鋼板施作。嗣永旺公司於108年3月31日與上訴人公司合併,並以上訴人公司為存續公司。又系爭工程關於禎祥畜牧場部分被上訴人已全部完工,所施作之鋼材係向參加人所購買的。而和荃畜牧場則因永旺公司因素部分未完成,永旺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支付被上訴人已進場未施作之材料款。另SuperDyma是日本製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製鐵公司)之商標,且是該公司所產製並販售擁有發明專利權的鋼材,鋼材之鍍膜層必須包含主成分的鋅+約11%鋁+約3%鎂及微量的矽,始能稱為SuperDyma材料,此為日本製鐵公司所自行定義,且開始使用並販售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且有系爭工程合約、兩造間電子郵件、日本製鐵公司所出具之材質證明書可證(原審卷一第13至27、65、97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施作於禎祥畜牧場之系爭浪板非屬約定之SuperDyma材料,致系爭浪板破損、漏水: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屋頂浪板工程自甲方(即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算,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保固二年。」、「工程在保固期限内如因乙方工作瑕疵發生故障或毁損,乙方應負責修復,其所有之一切人工、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因甲方或場地租賃業主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故障或毁損,甲方應負擔修復費用。在保固期内,倘發現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傾斜、滲漏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乙方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或用料不合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内無價修復或重造,不得推諉。」(原審卷一第17、18頁)。準此,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浪板之材料不合約定而有系爭瑕疵,致系爭浪板損壞、破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以SuperDyma表面處理技術之鋼板施作
系爭浪板乙節,詳如前述。又臺灣伊藤忠丸紅鋼鐵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藤忠丸紅公司)高雄營業處為日本製鐵公司的SuperDyma產品的台灣代理商之一,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材質證明書(下稱材質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97頁)是日本製鐵公司所製作並交付給經銷商之文書,目的是要證明參加人確實有購入SuperDyma產品,並製成浪板後販售。
該材質證明書的内容僅是要證明SuperDyma產品所使用之鋼材(基材)所含微量的化學成份。日本製鐵公司所製造SuperDyma產品的專利鍍層必須包含鋅、鋁、鎂與微量的矽等必要的化學成分,比例分別為約85%鋅、約11%鋁、約3%鎂與微量的矽。SuperDyma產品為日本製鐵公司的發明專利,認定是否為SuperDyma產品,應檢驗其鍍層的成份,即該鍍層是否包含約85%鋅、約11%鋁、約3%鎂與微量的矽等化學成份等情,有伊藤忠丸紅公司高雄營業處所出具之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399頁)。堪認SuperDyma為日本製鐵公司所發明之於鋼材表層施作抗腐蝕、鋅鋁鎂矽合金鍍層,該鍍層化學成分比例分別為約85%鋅、約11%鋁、約3%鎂與微量的矽(即系爭標準)等情。又參加人雖曾向伊藤忠丸紅公司購買SuperDyma鋼材,惟僅提出其於110、112年間訂購SuperDyma之訂購單(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不足以逕認被上訴人於105、106年間施工之系爭浪板係以SuperDyma鋼材所施作。再者,該函文雖表示認定是否為SuperDyma產品,應檢驗其鍍層的成份是否符合系爭標準,然並未表示鋼材本體不需要符合日本製鐵公司所出具之材質證明書,況參加人身為SuperDyma之經銷商,自陳在臺灣所有SuperDyma鋼板均是臺灣代理商或經銷商自日本製鐵公司輸入到臺灣,再販售到下游工廠等語(本院卷一第455至456頁),佐以「SuperDyma」商標所註冊之商品類別為鋼板、金屬製屋頂、金屬製屋頂鑲板等金屬類製品(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足認日本製鐵公司所販售「SuperDyma」產品係已製作完成、符合系爭標準鋅鋁鎂矽合金專利鍍層之鋼板、鋼材等金屬製品,而非僅是鋼材表面之鍍層,此節亦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周宏一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50頁),從而,鋼材本體成分亦需符合日本製鐵公司出具之材質證明書,方得據以憑認係日本製鐵公司所製作販售之SuperDyma鋼材。
⒊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隨機自系爭浪板切割取樣,鑑定系爭
浪板是否以材質證明書所示SuperDyma材料施工,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為地上1層之鋼骨建物,主要作為牛隻畜牧場使用,材質證明書中之K22鍍層代號係表示其鍍鋅量為220g/㎡(鑑定報告誤載為Kg/㎡,下同),經比對現地取樣之二組鋼鈑化學成分試驗報告詳如附件六,其C(碳)平均含量0.034%低於材質證明書之0.04〜0.05%,Si(矽)平均含量0.0054%,低於材質證明書之0.01%,Mn(錳)平均含量0.19%,低於材質證明書0.23〜0.24%,P(磷)平均含量0.013%,高於材質證明書之0.01%,S(硫)平均含量0.0054%低於材質證明書之0.01〜
0.02%,鍍鋅量平均為224g/㎡,高於K22鍍層鈑材所需之鍍鋅量220g/㎡,故現地採用之屋面鋼鈑材質除P(磷)含量外,並未符合材質證明書所示之SuperDyma材料材質,惟尚符合K22鍍層之鍍鋅量要求等語(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5頁),足認系爭浪板之鋼材本體之硫、碳、矽、錳含量,與日本製鐵公司之材質證明書所示SuperDyma材料不符。再參以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2月13日函稱:P(磷)及S(硫)係屬鋼中之有害元素,C(碳)、Si(矽)、Mn(錳)於定量下則有助於鋼材的強度、塑性、韌性和焊接等性能之提昇,故微量元素含量非為越低越佳。本案鋼鈑檢測之C(碳)、Si(矽)、Mn(錳)含量均低於材質證明書,P(磷)含量卻高於材質證明書,故判定本案鋼鈑材質不符合材質證明書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堪認系爭浪板之鋼材本體中前述有害元素較SuperDyma材質證明書高,但有益元素卻較低,自難認與日本製鐵公司製造之SuperDyma鋼材相同。復佐以鑑定人周宏一結稱:鋼材本體之成分及鋼材鍍膜之成分均會影響鋼材耐腐蝕性,SuperDyma材質須符合鋼材的鍍層材質及鋼材本體的材質等語(本院卷一第351、355頁),則系爭浪板之鋼材本體中之前揭元素既與材質證明書不符,即難認係屬SuperDyma鋼材。
⒋本院將兩造、參加人會同自系爭浪板取樣浪板2片,囑託金屬
研發中心鑑定該2片浪板「內、外面」表面鍍層之金屬成分比例,經金屬研發中心以「能量散佈光譜分析儀(EDS)」進行「半定量分析數據」(本院卷二第45頁),鑑定結果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見金屬研發中心鑑定報告第5至8頁),足認系爭浪板表面鍍層之金屬成分比例並不符合SuperDyma之約85%鋅、約11%鋁、約3%鎂與微量的矽之系爭標準。雖伊藤忠丸紅公司函文稱前開SuperDyma之金屬成分比例係指全新且尚未被安裝於各類運用環境之前的SuperDyma鋼板。使用年限與環境差異,均會讓鍍層腐蝕流失,但腐蝕流失的速率各有不同等語(本院卷二第545頁),參加人更稱鎂的衰退速度遠大於鋅、鋁成分,金屬研發中心所鑑定之系爭浪板,距離安裝時已使用約9年等語。然相較於前述SuperDyma鍍層應有之系爭標準,系爭浪板鍍層中鋅、鎂重量百分比例明顯不足,鎂之比例更是幾乎不到3%之一半,且鋁本應為11%,卻高達13.18%、41.05%、25.19%、26.93%,超出系爭標準2、3倍;矽本應為微量元素,卻高達14.09%、3.2%、8.98%、
12.06%,比鎂超出7至33倍,甚至部分比鋁還高,此部分與該類金屬因使用時間而流失無涉,縱使參照參加人所謂成分比(at.%),鋁、矽成分比較系爭標準高甚多、鋅成分比則低甚多,反而鎂大部分在2%以上(見金屬研發中心鑑定報告第5至8頁),故實難認系爭浪板鍍層符合SuperDyma之系爭標準。
⒌綜上以觀,系爭浪板之鋼材本體不符合日本製鐵公司所製作
並交付給經銷商之SuperDyma材質證明書,且其表面鍍層亦不符合SuperDyma鍍層金屬成分比例之系爭標準,上訴人主張系爭浪板非SuperDyma鋼材,已屬有據,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浪板確為SuperDyma鋼材。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未依約以SuperDyma鋼材施作禎祥畜牧場之屋頂浪板。又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SuperDyma材料確實具有延長防水、防鏽、防漏之年限特性,延長年限係依材料使用環境而定,推估於一般環境狀態下應超過10年以上。依現地採用之鋼鈑材質及現地使用環境現況及現地損壞情況,推估使用年限應在3年以内。現地屋面漏水原因,經現勘檢視確為屋面鋼鈑鏽蝕所致,研判主要與未使用SuperDyma耐腐蝕鍍膜鋼鈑材料有關,並未發現因施工人員踩踏或鑽孔施工之鐵屑致使鋼鈑鏽蝕之肇因。浪板下方之牛隻排泄物所形成之沼氣,主要成份為甲烷(約55〜70%)、二氧化碳、水份及微量硫化氫(約28〜45%),其具有腐蝕性,會對頂部鋼鈑造成鏽蝕,研判係為浪板鏽蝕之主因,肇因比例研判為90%;另外其他諸如現地環境之變化,如風吹日曬雨淋等環境變化因素,肇因比例研判為10%等語(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至8頁),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浪板於107年4、5月間發生漏水,仍於保固期間2年內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4、157頁),足認確實係因被上訴人未使用SuperDyma鋼材致系爭浪板於保固期間內即破損、漏水,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
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系爭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434萬7,348元本息,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無理由:
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又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9條、第500條、第5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1年短期時效,應優先適用。定作人另依同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無再適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關於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之規定,凡屬承攬人應擔保之瑕疵所生上開請求權,均有適用。初不因定作人逕依其與承攬人間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抑或因當事人間契約之約定未盡,定作人適用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行使其請求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為禎祥畜牧場更換屋頂浪板之工程,應屬建築物
之重大修繕,其瑕疵發現期間為5年,而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3日全部完工(本院卷一第319頁之單據),上訴人於107年4、5月間發現系爭浪板漏水,已於5年內發現瑕疵,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於發現瑕疵即107年4、5月間起1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11年3月17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作成並其閱覽鑑定結論後,始確知被上訴人違約未使用SuperDyma鋼材,之前僅出於主觀猜想臆測,其於109年11月9日起訴,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民事裁判要旨),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⒊查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稱禎祥
畜牧場屋頂有破損漏水,兩造為此遂於108年9月2日至現場針對屋頂漏水情形進行履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復有前述電子郵件、禎祥畜牧場針對屋頂漏水處理現看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71至75頁),則自108年9月2日之翌日起至109年9月2日已屆1年時效期間,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9頁),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關於瑕疵保固責任之約定,僅為延長瑕疵發現期間,上訴人主張保固責任仍有承攬短期時效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系爭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434萬7,348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加害給付損害賠償91萬7,352元本息: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瑕疵給付)時效期間為1年;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外,並另發包永梁
股份有限公司在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浪板上再施作太陽能模組鋪設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7頁),且鑑定人周宏一結稱: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九(鑑定標的物現場勘查資料),產生腐蝕的鋼板是全面性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57頁),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SuperDyma鋼材,致系爭浪板鏽蝕有孔洞,其需重新施作禎祥畜牧場鋼構浪板工程始能改善系爭瑕疵,而屋頂上原有架設太陽能模組,故需先行拆除太陽能模組,更換系爭浪板後,再行架設太陽能模組,此部分屬被上訴人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除及復原太陽能模組之費用乙節,核屬有據。而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上訴人並未罹於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顯非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禎祥畜牧場大牛區及生活區部分包含太陽能板拆
除及安裝工程(加害給付),及系爭浪板拆除清運及新浪板安裝工程(瑕疵給付),其原委由琛帝公司就大牛區之工程為施作,工程費用470萬元,經協商後總價為465萬元(未稅),惟琛帝公司完成太陽能板拆除、系爭浪板拆除工程及部分浪板更新後即停工,未完成新浪板安裝及就太陽能板安裝復原工程,其在給付琛帝公司第一期款含稅146萬4,750元後,另委由典醇工程行完成,並給付工程款共347萬5,500元,其中太陽能板拆除及復原工程部分,給付典醇工程行69萬2,006元;琛帝公司第一期款實際施作工項包括報價單上第一項之「屋頂浪板修繕工程」150萬元、第二項之「結構基礎工程加強修繕工程」共180萬元、第三項之1小項「PV模組、支架、線槽、電線及步道拆除程」60萬元,總計390萬元,而第三項1小項與太陽能拆除有關,佔前開已施作工程報酬比例為15.3846%(600,000/3,900,000=0.153846),故依該比例計算琛帝公司之太陽能板拆除工程費用為22萬5,346元(計算式:1,464,750元×15.3846%=225,345.9285)乙情,業據提出琛帝公司工程報價單、發票及典醇工程行之報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87、291頁及卷二第451至459頁),考量琛帝公司僅完成部分工程,以上訴人給付琛帝公司之總工程款30%之預付款146萬4,750元,按太陽能板拆除工程項目佔已施作部分原訂工程款金額之比例拆算太陽能板拆除工程費用為22萬5,346元,應屬合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支付該拆除工程之費用僅18萬餘元,係以該拆除工程原訂工程款60萬元之30%再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然未區分實際施作之比例,難認可取。從而,堪認上訴人因系爭瑕疵,致需另行支付原有太陽能板拆除及復原工程費用共計91萬7,352元(225,346+692,006=917,352)。
⒋綜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
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加害給付損害賠償91萬7,352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與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7,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3日(於109年12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一項目 小牛區 大牛區 接續工程 合計 安晴 琛帝 典醇 太陽能板拆除及復原工程 (加害給付) 0 225,346元 692,006元 917,352元 屋頂浪板工程 (瑕疵給付) 324,450元 1,239,404元 2,783,494元 4,347,348元 合計 324,450元 1,464,750元 3,475,500元 5,264,700元附表二
鋅 鋁 鎂 矽 SuperDyma比例 85% 11% 3% 微量 編號1(外)[wt.%] 72.31% 13.18% 0.42% 14.09% 編號1(內)[wt.%] 54.17% 41.05% 1.58% 3.20% 編號2(外)[wt.%] 64.63% 25.19% 1.20% 8.98% 編號2(內)[wt.%] 59.84% 26.92% 1.18% 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