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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陳 有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黃本仁律師被 上訴人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棟華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將所有之大陸地區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楊富公司)出資額港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股權)以2,5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給付1,197萬5,000元,尚有價金1,302萬5,000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不履行,被上訴人乃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先一部請求上訴人將楊富公司出資額400萬元(即系爭股權20%)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先後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廢棄發回,而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改判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之同時,將楊富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因上訴人尚有楊富公司出資額1,600萬元(即系爭股權80%)未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楊富公司出資額1,60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797萬5,000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同時,將楊富公司出資額1,60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後,已於95年2月11日進行結算,確認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197萬5,000元,並簽署「陳有董事長投資資金說明文」(下稱系爭說明文),同意上訴人以其對訴外人大陸地區佛山市城區置地集團公司(下稱佛山公司)之債權(下稱系爭佛山公司債權)及上訴人所有之木地板工廠設備(下稱系爭地板設備),依序折抵系爭股權買賣價金700萬元、525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不再請求尾款77萬5,000元,系爭說明文既已載明「總計收到港幣2,500萬元」、「此款收齊明細」等文句,被上訴人並於95年7月14日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事發已逾10年,被上訴人從未異議,足證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系爭股權全部價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自非合法。縱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合法,且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楊富公司股權登記,則兩造於契約解除後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除經前案判命應同時返還400萬元外,尚應返還上訴人797萬5,000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2,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權。

2.兩造於95年2月11日結算時確認被上訴人實收現金1,197萬5,000元,其餘價金1,302萬5,000元,上訴人以系爭佛山公司債權、系爭地板設備依序折抵系爭股權買賣價金700萬元、525萬元。

3.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4.系爭地板設備於97年2月至3月間,遭訴外人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昊恩(原名謝然進)侵占、盜賣,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處理此事,謝昊恩所涉刑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號、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判處謝昊恩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㈡本件主要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移轉、交付系爭佛山公司債權及系爭地板設備,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已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楊富公司出資額1,600萬元,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移轉、交付系爭佛山公司債權、系爭地板設備,有無理由:

1.觀之兩造於95年2月11日結算時簽署之系爭說明文記載:「

壹、楊富案……結算至今日(2006年2月11日)總計收到港幣2,500萬元(業經雙方確認陳有董事長認購『楊富案20%股權』優惠總價為港幣2,500萬元)。此款收齊明細如下:1.實收現金部分:港幣1,197.5萬元。2.其他折抵部分:港幣1302.5萬元。分別如下:⑴佛山案:港幣700萬元。⑵地板設備:港幣525萬元(75%權利計算結果)。⑶優惠款:港幣77.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50頁),其上雖記載「總計收到港幣2,500萬元」、「此款收齊明細」等文句,上訴人亦據此主張其已付清系爭股權之全部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移轉、交付系爭佛山公司債權、系爭地板設備,即否認已收到上開折抵部分之買賣價金,並提出兩造於同日簽署之「陳有先生參與楊富案股金合併計算的收條」(下稱系爭收條,見原審卷第75頁、前案一審卷第66頁)為憑。經查:

⑴系爭佛山公司債權係上訴人向佛山公司、訴外人佛山市城區

升平工業公司(下稱升平公司,與佛山公司合稱佛山公司等2公司)請求清償借款,經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1年2月25日判決佛山公司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並於91年5月23日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查封佛山公司等2公司之財產在案,有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強制執行申請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及查封(扣押)財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卷,下稱前案二審卷,第127頁至第143頁)。惟系爭說明文完全未提及上訴人之執行進度、執行成果,則佛山公司之債權是否尚有餘額可資清償被上訴人,已有可疑;參以系爭收條就系爭佛山公司債權部分記載:「3.自佛山置地公司欠陳有先生之債款中轉移債權給張棟華先生計港幣700萬元(將以佛山置地公司償還陳有先生之債款『實際』金額計之)。」(見原審卷第75頁、前案一審卷第66頁),可見以佛山公司債權之折抵金額並未確定,自未能逕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說明文之記載「收到」抵償之700萬元債權。

⑵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

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因為我的木工機器原本要出口到巴拉圭投資,因投資沒成功,在91年12月11日經合泰報關行退櫃回臺灣,回臺灣後我買了10個40呎的貨櫃裝我的木工機器,然後將十個貨櫃〔內裝載機器〕放置在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裡,從一開始雙方也沒有約定停放貨櫃的期限,期間我在94年我還有去看過我的機器都還有在,對方也沒有提起保管費的事,直到96年7月6日『我』去隆安運輸公司要辦理提領貨櫃事時,負責人卻推三阻四不將『我』的貨物還我,侵占我的機械貨物。」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可憑(見前案二審卷第250頁至第251頁),若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文95年2月11日簽立時已交付系爭地板設備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何以得於系爭說明文簽立後約1年6個月後仍以系爭地板設備所有權人自居,至隆安公司提領系爭地板設備,並於警詢時亦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未向警方陳明係代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之意;參以系爭收條就系爭地板設備之價值部分記載:「2.從陳有先生原已購買的木地板廠設備『暫定』價值約為新臺幣3,300萬元(將以進口至中國濰坊設廠並經海關批准總價為準)之70%金額作為股權轉換,計為新臺幣2,310萬元(約為港幣525萬元)。」(見原審卷第75頁、前案一審卷第66頁),既載明「暫定」,並註明「將以進口至中國濰坊設廠並經海關批准總價為準」,益徵兩造就系爭地板設備所能折抵價金之金額並未能確定,而僅大致預估其可能之數額,遑論兩造簽訂系爭說明文時,系爭地板設備尚未進口,核准數量亦未確定,更難認上訴人已將系爭地板設備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折抵價金。至被上訴人雖於96年7月10日簽立載明:「茲同意陳有先生全權處理有關十貨櫃木地板設備原存放在楊梅隆安運輸公司貨櫃場被盜賣一事」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89頁、前案二審卷第160頁),然上訴人早於被上訴人簽立此同意書前之96年7月6日,即以系爭地板設備所有權人自居前往隆安公司查看系爭地板設備,顯非基於受被上訴人委託所為,故上開同意書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嗣雖否認有於96年7月6日前往隆安公司,惟此節核與其上開警詢時所述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收條係被上訴人單方出具之文件,上訴人

僅在其上「收文者」欄簽名表示收受之意,並未同意系爭收條內容,兩造實際約定及價金給付內容應以同日簽署在後之系爭說明文所載內容為準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所述,且系爭收條與系爭說明文係同日簽訂,標題已載明「陳有先生參與楊富案股金合併計算的收條」(見原審卷第75頁、前案一審卷第66頁),則其內容自攸關兩造交付、收受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影響兩造權利義務甚深,衡情上訴人當無可能對於系爭收條所為記載不詳予閱覽而單純收受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實非有據,而經互核系爭收條及系爭說明文之內容,系爭說明文所載「收到」之文字,應僅係表示兩造就系爭股權價金給付方式已為約定,惟實際上簽立系爭說明文時,上訴人尚未將系爭佛山公司債權、系爭地板設備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

⑷被上訴人固曾於97年6月24日在中國時報刊載:「公司股權轉

讓公告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100%股權,其中臺灣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占80%、陳有占20%;現該公司已將75%轉讓給長平(深圳)發展有限公司。」等內容,有上開報紙影本可參(見前案二審卷第219頁),惟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則此公告僅係將楊富公司於公告時之股權持股狀態為說明,又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登記時,上訴人已給付現金達1,197萬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系爭說明文、系爭收條復均未約定須於上訴人交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後,被上訴人始負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亦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從而,系爭說明文所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佛山公司債權、系爭地板設備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移轉、交付系爭佛山公司債權、系爭地板設備,而未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全部價金乙節,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已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楊富公司出資額1,6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同年7月8日分別寄送通知函、存證信函至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之戶籍地址,催告上訴人應於收文後10日內付清系爭股權買賣價金(見前案二審卷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嗣各該信函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見前案二審卷第81頁、第84頁),被上訴人乃聲請公示送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查訪後,認上訴人確有居住在戶籍地址,而以104年度司簡聲字第29號、第16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公示送達之聲請(見前案二審卷第257頁至第258頁),足見上訴人確實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故意拒收被上訴人寄發之通知函、存證信函,則上訴人既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依前開說明,上開信函已處於上訴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被上訴人寄送之上開通知函、存證信函已送達上訴人而發生催告效力,而上訴人未依上開信函所載期限於10日內給付餘款,自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提起前案訴訟,並在前案訴訟起訴狀表明以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前案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前案一審卷第41頁),依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18日合法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請求上訴人將前案判命返還登記楊富公司出資額400萬元(即系爭股權之20%)以外之其餘出資額1,600萬元(即系爭股權之80%)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屬抗辯權之行使,自無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2.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2,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則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解除後,上訴人負有返還登記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且互為對待給付。又被上訴人本件係請求前案判命返還登記楊富公司出資額400萬元(即系爭股權之20%)所餘之出資額1,600萬元(即系爭股權之80%),而兩造於95年2月11日結算時確認被上訴人實收現金1,197萬5,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則扣除前案已判命被上訴人應同時返還之400萬元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其返還登記楊富公司出資額1,600萬元之同時給付797萬5,000元(計算式:1,197萬5,000元-400萬元=797萬5,000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2日始具狀向原審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7萬5,000元自111年8月2日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2頁),然本件上訴人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非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超過5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判決,核均係行使解除權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回復原狀而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與本件上訴人係被動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形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楊富公司出資額1,60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而為對待給付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提出股權轉讓見證書、深圳國際仲裁院管轄決定暨撤案決定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5頁),主張兩造就系爭股權轉讓訂有仲裁協議條款,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申請仲裁,卻惡意隱匿上情,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云云,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深圳國際仲裁院管轄決定暨撤案決定書記載:「綜上,仲裁院作出以下決定:㈠仲裁院對本院不具有管轄權。㈡撤銷本案。」(見本院卷第215頁),可見深圳國際仲裁院係以不具管轄權為由將案件撤銷,並未就系爭股權轉讓之爭議為實體判斷,被上訴人嗣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係於本件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始主張有仲裁協議存在,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不得主張妨訴抗辯權,以免故意延滯訴訟,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並據此聲請再開辯論,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件:

1.本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39號判決

2.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

3.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5號判決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