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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被 上訴人 張家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下同)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59頁),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