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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405號附帶上訴人 林淵勇法定代理人 林坤成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林政穎、林坤榮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0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次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係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己之部分,性質上為獨立之訴,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上訴所得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次按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如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第一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應駁回原告先位之訴,而就備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則無庸裁判;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倘被告未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基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上訴審法院固不得就備位之訴部分改判駁回原告之請求(即仍應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惟如被告對於備位之訴敗訴判決亦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審法院就其上訴或附帶上訴有無理由仍應予裁判,被告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自有其上訴利益,自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附帶上訴人林淵勇(下逕稱林淵勇)於原審主張其與附帶被上訴人林坤榮(下逕稱林坤榮)間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利益贈與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利益贈與契約),及其將對訴外人余霜霜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22 萬元無償轉讓予林坤榮及附帶被上訴人林政穎(下逕稱林政穎)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贈與契約,與系爭保單利益贈與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林淵勇先位主張系爭契約有無效之原因,聲明:㈠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及將系爭保單配息變更匯入林坤榮帳戶之行為均無效。㈡林坤榮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名義人變更為林淵勇及將該保單配息變更匯入林淵勇帳戶。㈢林淵勇與林坤榮、林政穎間就系爭債權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如認系爭契約有效,則備位主張系爭契約有得撤銷之原因,聲明同前。原審駁回林淵勇先位之訴,判決備位之訴有理由。林政穎、林坤榮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林淵勇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附帶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依前揭說明,先位之訴因林淵勇提起附帶上訴,而生移審效力,本院就其附帶上訴有無理由仍應予裁判,是林淵勇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自有其上訴利益,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林淵勇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22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萬6,104元,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