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陳寶蓮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劉浚哲
林菁惠楊尚旻黃慧芳林雅芬律師陳鵬光律師詹祐維律師林冠酉律師
參 加 人 兆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閔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詹祐維律師林冠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陳寶蓮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寶蓮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陳寶蓮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H所示部分(面積合計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容忍陳寶蓮於前項所示範圍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陳寶蓮通行之行為。
陳寶蓮之其餘上訴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陳寶蓮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陳寶蓮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合計二十一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怡,嗣依序變更為林謙浩、劉佩真、李嘉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中小企銀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卷二第133、141頁、卷三第225至231頁)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陳寶蓮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訴時主張確認對新北市○○區○○段合併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標示處有通行權存在(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嗣於111年12月23日主張確認對同段合併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單獨逕稱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原審卷一第318至322頁、卷二第178、182頁);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109年7月27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12日信託登記為中小企銀(持分2/3)及第一商銀(持分1/3)共有;嗣於112年1月7日,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於112年5月18日合併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均由中小企銀及第一商銀共有;中小企銀及第一商銀於114年間塗銷信託登記,分別以塗銷信託、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鄭民勝等483人(下稱鄭民勝等483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卷二第319至327頁、卷四第33至51、186、187、242、243頁、限閱卷),陳寶蓮主張所提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為確認之訴(見本院卷四第241頁),以否認通行權之共有人中小企銀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且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變動,於本件訴訟無影響,經本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鄭民勝等483人(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3頁、送達回證卷),其等受告知後未聲請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陳寶蓮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陳寶蓮對中小企銀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方案7編號A、B部分(面積27.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中小企銀應容忍陳寶蓮通行前項範圍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陳寶蓮通行之行為,並容忍陳寶蓮於前開編號A、B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見原審卷二第194、178頁)。原審判決確認陳寶蓮對前開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中小企銀應容忍陳寶蓮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陳寶蓮通行之行為,並駁回陳寶蓮其餘之訴,陳寶蓮原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減縮請求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部份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四第241至242頁),該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又因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0000地號土地,陳寶蓮更正聲明為:㈠確認陳寶蓮對0000、0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112年11月10日土複(數化)字第11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方案7編號A、B部分(下以編號A、B稱之,面積共27.75平方公尺,合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中小企銀應容忍陳寶蓮在上開範圍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陳寶蓮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卷四第241、24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陳寶蓮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原為中小企銀共有土地之必要,既經中小企銀否認,陳寶蓮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五、中小企銀稱伊因與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而擔任受託人,惟已因信託目的完成而塗銷信託登記云云。惟觀諸其提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委託人非僅明緯公司(見本院卷三第289頁),中小企銀並自承0000、0000地號土地之委託人為上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000地號土地之委託人為鄭民勝、鄭民達,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委託人鄭民勝、鄭民達、參加人兆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邑公司)共有,鄭民勝等2人於109年7月27日信託於中小企銀,兆邑公司於同年6月12日信託於第一銀行,合併後原信託中小企銀部分已於114年2月27日塗銷信託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42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81頁)。111年12月合併前之信託委託人,均非明緯公司(見本院卷三第357頁)。則中小企銀僅提出明緯公司之信託財產返還及分配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305頁),仍難遽認中小企銀與明緯公司等不動產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業已消滅,而訴訟當然停止。退萬步言,中小企銀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三第241頁),依前說明,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兆邑公司於受告知後,為輔助中小企銀,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59至3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寶蓮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為建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經由新北市○○區○○街(下稱○○街)000巷道對外通行。惟中小企銀將○○街000巷道廢止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於本件訴訟中多次變更地貌,現留寬度2米多之階梯通道,致伊系爭土地無法對外為適當之通行。因通行合併後0000、000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且慮及車輛通行、建築法規、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通行路寬以4公尺為宜。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中小企銀土地如附圖一方案7編號A、B部分即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中小企銀應容忍伊在系爭通行範圍土地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中小企銀則以:系爭土地已有如附圖三方案11之通路可與公路聯絡,並非袋地;縱為袋地,陳寶蓮主張之方案7通行方式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判決附圖二方案8或附圖三方案11始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陳寶蓮於日常並未使用或極低度使用系爭土地,無擴大通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輔助中小企銀陳述略以:同中小企銀所述。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確認陳寶蓮就原判決附圖一方案6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中小企銀應容忍陳寶蓮在前開範圍土地通行,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駁回陳寶蓮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陳寶蓮更正法律上陳述,並減縮上訴聲明。陳寶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寶蓮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陳寶蓮對編號B(面積5.80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中小企銀應容忍陳寶蓮在上述範圍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陳寶蓮通行之行為。中小企銀答辯聲明:陳寶蓮之上訴駁回。中小企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小企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寶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寶蓮答辯聲明:中小企銀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42至243頁):
(一)系爭土地為陳寶蓮所有,屬「汐止都市計畫」範圍之第二種住宅區(見本院卷二第75頁)。
(二)系爭土地上建有於81年12月18日初編之如本院卷一第310、34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磚造鐵皮頂建物(門牌號碼○○街000巷00號)一棟,該平房為陳寶蓮所有。
(三)系爭土地原通行範圍已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四)○○街000巷00號房屋屋前有通道、樓梯,如附圖三編號F所示,可經由該圖圖示5、6點處對外通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道路即○○○路0段000巷。
六、陳寶蓮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中小企銀應容忍伊在系爭通行範圍土地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為中小企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土地為袋地。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陳寶蓮所有系爭土地上有1層建物,門牌號碼為○○街000巷00號,周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系爭土地原通行範圍已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原審110年8月9日履勘現場時有設置通行使用之鐵梯(見原審卷一第368、400頁),於111年5月9日履勘時已不存在,施工後,系爭土地有2.2公尺階梯及平面之通道如附圖三編號F(面積14.99平方公尺)所示,可對外連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道路,2.2公尺階梯兩側為水泥花圃,樓梯內側寬度為2.11公尺,臨前開計畫道路側之寬度為2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原審110年8月9日、111年5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114年1月6日勘驗筆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1年及107年航照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現場照片、中小企銀提出系爭土地周遭工程規劃平面圖、地籍圖、建築執照影本、現場原有階梯照片影本、建築執照所附基地位置圖、建築執照附圖、圖說節本、拆除執照及附件圖說節本、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356至400、622至702、302至308、472至478、494至506、610至612頁、卷二第184、204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原審卷一第26、116、160至162、300、332、536、544至546頁、卷二第238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69、177、179、219、227至239頁、卷二第21至45、329至331、439至443、447至4
51、457頁、卷三第43、247頁)可稽。中小企銀亦自承依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建築執照圖說,系爭土地與計畫道路之通道係規劃2.2公尺寬階梯之人行步道(見本院卷二第316頁)。是系爭土地原本連結公路之○○街000巷道,已廢巷作為建築基使用,社區規劃設置大型聯外8米計畫道路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道路已完成,兩造對該道路可對外通行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頁),惟系爭土地須經2.2公尺階梯及平面之人行步道(即編號F),始可連接至該聯外道路。
3.又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屬汐止都市計畫之第二種住宅區,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行為應依112年12月26日核定實施「變更汐止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四點)」案、「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有汐止地政所113年2月5日函、新北市政府同年2月15日函、同年3月2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65、75頁),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該項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非謂住宅區不得建築。足見陳寶蓮主張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應屬有據。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得供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之通行,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系爭土地其上有一平房,社區保留之通路最寬處僅爲2.2公尺,且包含階梯之人行步道,無法供車輛通行,難符合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該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系爭土地應屬袋地,堪以認定。中小企銀辯稱系爭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云云,為不足採。
(二)附圖二方案12編號G所示通行方案,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陳寶蓮主張之通行範圍為附圖一方案7即編號A、B,通行寬度為4公尺;中小企銀則辯稱原判決附圖二方案8或附圖三方案11始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查: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常必要通行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固未經核發建築執照(下稱建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13年3月18日函、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同年3月2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79頁),中小企銀辯稱其上平房應係違建,固非無據。惟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得供建築使用,且陳寶蓮主張已委請建築師規劃地上5層建築,並向工務局申請建照,惟因無通行道路不得申請建照而遭退件,並提出工務局113年6月18日函暨王銘國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平面圖申請建照之相關資料、陳朱平建築師事務所之系爭土地新建住宅分析案(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27頁)為證,自難僅以陳寶蓮原本建物為違建,極少進出、使用,規劃之建物尚未取得建照,逕作為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判斷。
3.陳寶蓮固以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之建築線標準,請求通行之巷道長度在40公尺以下,其寬度不足4公尺者,應以4公尺計算,特殊情形得退讓為3公尺;新北市汐止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8點規定住宅區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250平方公尺以下,需設一部停車位(見原審卷一第324頁、原審卷二第1
50、152、186至190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61條、第163條規定,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車道坡度不得超過1比6,主張應有4公尺寬之通行道路。
惟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更非在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且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並不拘束非辦理相關行政事項之周圍地所有人;周圍地所有人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所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之建築物法定停車位規定,非必須設置。且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不在解決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雖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上開建築法規所規範者乃「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並非基地外私設通路之寬度,亦非指袋地至聯外道路之寬度。觀諸陳寶蓮委請王銘國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照所繪製之平面圖,規劃道路寬度為3.5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5頁)。可見非需4公尺寬通路始符合建築法規。
4.又依內政部93年10月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86號函修正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4公尺以上之淨寬(見原審卷一第555-13頁)。觀諸陳寶蓮委請王銘國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照所繪製之平面圖,係規劃地上5層建築(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5頁)。另依附圖一所示a與p3線段長度為8.52公尺,p3與p4線段長度為8.39公尺,有汐止地政所113年4月2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審諸系爭土地距離通行道路距離,及一般消防車輛多為3公尺寬以內,以利進入巷弄救護,且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3條亦有針對狹小巷弄有關消防救災管理之指導原則下,尚難認陳寶蓮主張通行方案之寬度須4公尺寬,始能救災為可採。中小企銀抗辯系爭土地已極為靠近道路,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室內消防栓之水帶長度已要求30公尺以上,故消防救護車輛只要停放在道路上即可發揮救災能力云云。惟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4條僅係就消防栓設置所為規定,不能排除為建地之系爭土地為符合通常使用之目的,仍有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就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之防火、防災需求。況p3延該線段至系爭土地南端顯有相當距離。
5.綜合審酌兩造所提出通行方案之意見,考量系爭土地得供建築使用,及其防火、防災、避難、安全等需求,認陳寶蓮主張如附圖一方案7編號A、B所示範圍,通行寬度4公尺,非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範圍,中小企銀所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方案8或附圖三方案11,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上通行及安全則尚有不足。附圖二方案12編號G所示通行寬度為3.5公尺,足供車輛包含消防車輛通行,符合陳寶蓮所有系爭土地所需之適宜通行且具安全性之利用。是附圖二方案12編號G所示範圍通行為最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而可採。
(三)中小企銀應容忍陳寶蓮在附圖二方案12編號G所示通行權範圍通行,不得為妨害陳寶蓮通行之行為:
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寶蓮對附圖二方案12編號G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中小企銀依法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陳寶蓮通行之行為。是陳寶蓮請求中小企銀應容忍其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陳寶蓮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四)陳寶蓮為前開請求,並非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内。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2.查系爭土地為陳寶蓮所有,原通行範圍已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間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陳寶蓮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通行權,為其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又袋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為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目的,陳寶蓮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提起本件訴訟以解決通行問題,與前述立法目的並無違背,且其主張之通行方案,與本院審認屬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大致相同,僅係寬度不同,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依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建築執照圖說及現場照片,系爭土地臨計畫道路處為步道及2.2公尺階梯,兩側為步道及水泥花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二第165至167、443、447頁),採附圖二方案12編號G通行權範圍(即寬度3.5公尺)不影響社區建築結構及安全,陳寶蓮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無法為正常使用之損害顯逾採附圖二方案12編號G通行權範圍供陳寶蓮通行所受損害。中小企銀稱陳寶蓮係為謀求伊信託委任人以高價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陳寶蓮請求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係以損害中小企銀為主要目的。中小企銀抗辯陳寶蓮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陳寶蓮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附圖二方案12編號G(即編號A、H)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中小企銀應容忍陳寶蓮於上開範圍土地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阻礙或為任何妨害陳寶蓮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附圖二編號H部分,為陳寶蓮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陳寶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就附圖二編號B扣除編號H部分,為陳寶蓮敗訴之判決,及就附圖二編號A部分,為中小企銀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陳寶蓮之其餘上訴及中小企銀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寶蓮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有通行權存在部分,既於本院更正聲明,本院爰據以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寶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小企銀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表一鄭民勝、鄭民達、鄭瑞崑、鄭琮翰、鄭惎元、鄭瑞仁、鄭瑞昌、黃智銘、黃智富、黃智文、鄭瑞欽、阮氏日鳳、陳盈穎、陳信崴、林辰橘、林簡素卿、周宥蓁、兆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汪全、李玟霖、林君彥、許志愷、翁萬翔、楊連鴻、余哲雄、吳文志、蕭榕萱、吳韋勳、林祐瑋、高偉鳴、林芳瑄、宋佩珊、鄭凱瑋、張庭禎、吳月雲、陳敬文、陳韻如、羅逢星、林鈺展、江裴倫、卞健台、周采蓁、王喬麟、魏鴻巽、林懷恩、王湘怡、林芸薇、吳妤㚬、趙廷唯、林佩貞、李庭卉、王得威、高小茜、黃晴、侯霈珊、謝家潔、邵筱珊、林珈伃、王卓三、許翠珊、陳佑甄、宋琇鈺、陳慧娟、吳文秀、陳仁鴻、葉柏均、周君姸、吳勻皓、周昌瑤、葉惠玲、卞維傲、吳政遠、林姿妤、林昱鋒、陳茗莛、邢志祥、曾宥翔、陳卓恩、霍庭貞、陳淑卿、廖明宏、王聖元、陳韡嫻、王縈縈、王敬萱、郭岳翰、羅敏瑜、陳佳宏、莊錦泉、張鈺靆、鄭伃恩、傅克忠、陳怡安、胡廣林、林欽仁、范雅琪、劉建倫、陳絢珂、陳靜如、葉佳昌、柯芳婷、李蔚萱、白宥芯、周淑芳、楊定樵、孫立璇、魏棻卿、謝孟儒、詹黃凱、李駿華、巫俞萱、黃瑞豐、黃品羚、黃靖霏、洪暘皓、許珊珊、薛晉瑜、丁韋綸、黃稚驊、林韋廷、蔡雅惠、林鄭皓、黃碧群、曹麗君、金庭瑋、范秀梅、劉依帆、劉雪屏、劉芷伶、陳榮慶、郭信甫、吳志誠、馬嘉昌、陳思儒、胡莉叡、傅健銘、石怡靖、莊峻郎、郭偉廷、蔡舒伃、曾淑英、陳瑀姗、許嘉晏、宋玉芳、黃筱珊、林怡妏、邱奕明、彭美綾、黃美淑、黃筱芸、邱小蘋、黃詩祐、陳玉環、朱峻玄、江素霞、林志能、林志鎌、林志威、林志銜、楊芳褕、周淑華、林育冉、姜力愷、歐美蓮、陳紹煒、王晨穎、蔡季、邱祥萱、陳佳雯、鍾維軒、陳琪琇、周岑鎂、許力元、陳子陽、張育瑋、李宥蓁、林宜萱、許萱、潘維剛、王正傑、丁貞汶、方元欣、邵秋寒、陳怡妏、蘇芃翰、沈振雯、劉芳君、蘇翁福、王婕熙、林丁城、楊林英、劉恆伸、李欣怡、王婷儀、吳青軒、張怡婷、俞俐帆、蕭秋燕、蕭慶昇、陳娟娟、蔡翊暉、張君鈺、溫真郁、孫錦綉、林玳溦、李仁正、吳欣駿、鄭錚耀、王力霆、林昭瑩、陳品涵、黃敏姿、林佳靜、吳書帆、魏書暘、周宜臻、劉恆慈、賴姵瑜、陳乙伶、王瓊儀、林浩平、邱郁玲、黃儒敏、黃新茜、黃立揚、潘庭瑄、黃于凌、高雅青、王欣蘭、范家瑋、陳璿宇、鄭昭旻、廖子晴、詹羽彤、王子瑜、彭桂雲、金存邦、徐婉瑜、李思瑩、楊香玉、劉驊賢、鐘虹期、劉淑貞、張庭瑋、彭文賢、蔡幸娟、辛昀容、洪官廷、呂之嘉、蔡明劭、楊惠珍、李姵萱、張文瀚、李亞青、張文綺、周蓁宜、蘇志明、曾翠玲、洪詩涵、莊程幃、陳怡彤、王之蘭、簡誌毅、高旻、黃亞妮、李沛玲、王詩璇、張盛文、胡家豪、程馨儀、蔡劭崋、黃能雯、鄒旺龍、吳雅婷、柯清鐘、林宜瑾、林宗成、趙靖中、謝美慶、陳重諭、林易謙、胡凱鈞、洪承佾、李彥緗、陳亭如、簡敏如、陳廷宇、王菀珊、林肅諺、呂蓓宜、李怡德、鄧翊秀、郭秀卿、廖予梵、鄭凱鈴、鄭秀玲、杜汾玲、何裕源、黃偉哲、黃素蓮、張异豪、黃素香、廖偉廷、胡志聖、王冠山、梁䕒鎂、梁溶珈、林志詮、黃昱皓、戴宜君、游冪晨、蘇柏全、毛江慶、潘淑燕、譚強生、齊秀華、杜茂、張明宜、陳怡燕、姚理凱、林茗凱、楊婉菱、賴盛凱、蔡雅雯、葉欣萸、黃龍三、陳郁雯、蘇幼蕙、陳美玲、謝秀雅、吳孟倫、吳易蓮、楊昌樾、戴玉棋、高毓涵、郭書丞、高志彥、王雨彤、張玉芳、陳家宏、曾琇萍、黃泳閎、蘇玉容、戴德彰、邱義忠、蘇海晴、林修諒、阮晶玉、陳勇安、李威漢、李思漢、丁彥丞、郭倩妏、劉隱中、詹承諺、廖玉娟、林雨珂、林俊誠、高碧瑄、馮惇脩、黃淑惠、劉子菲、劉存菡、黃景堂、薛華達、梁容珍、劉熙娟、許燕如、蔣紅梅、郭伩燻、黃詩穎、方秋雲、徐承煬、林麗明、林宗翰、陳敬之、黃迺棣、黃樂然、邱祥雲、童佩雯、陳羿安、謝婉琪、涂雅宜、陳佩琳、劉彥均、郭乙潔、簡思環、賴彥勳、張瑋、高翌涵、符正銘、吳婌萍、黃薰儀、張喻捷、陳凱欣、張廣雄、陳俊宇、陳瑋庭、許雅涵、龔子怡、黃淳威、潘隆華、許杏蓉、古丞恩、龍育廷、鍾廷芳、黃有彣、林彥宏、李鈺卉、蔡伯宇、廖耕豪、林建成、謝沅河、丁麗婉、陳鈺欣、林定頤、林家裕、劉懿萱、沈聲硯、潘雅敏、周菁宜、徐葳、王昱文、羅成鳳、李秀紅、余侑穎、蔡秀玲、劉力慈、李湘媚、葉湘萍、莊景凱、鄧博仁、吳崇道、王士倫、李堉成、蘇葳、馮晴、郭俊廷、張秀惠、李亭慧、陳信典、徐佳君KatingSayu、張嘉、何佳蕙、吳宗祐、王詩圻、周彣鴻、陳雅慧、王湘雲、陳家慧、李明陽、邵婕茹、江雨亭、張靜怡、王啓仲、郭靜儒、林明玉、李韋辰、陳素珍、曾依冰、鄭麗冠、林慈佩、林錫安、張富雄、蔡宗憲、陳鈺姍、周建榮、林晏鉉、黎彥煌、黃淑美、周建明、王偉森、林鳳嬌、徐明宏、林榮威、陳鳳玲、王澤元、羅光良、高金裕、黃淑淳、陳昌德、朱昱豪等483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