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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陳元堃(即陳能宗之繼承人)

許瑞麗(即陳能宗之繼承人)

陳湘妍(即陳能宗之繼承人)

陳怡蒨(即陳能宗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被 上訴人 王寒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調解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8年調字第1988民0654號調解書關於「對造人(即陳能宗)同意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1,700萬元整」部分,應調整為「對造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900萬元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變更調解書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能宗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成立108年調字第1988民0654號調解書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陳能宗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未敘明幣別者,均同)1,7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惟其中1,300萬元為陳能宗應給付其與被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陳0臻之扶養費,陳能宗既於110年2月7日過世,其對陳0臻之扶養義務隨陳能宗死亡而消滅,已有情事變更情形,如由伊負擔對陳0臻之扶養義務或支出扶養費,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債務酌減為9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能宗於105年間即應允支付陳0臻至成年止之撫養費共人民幣300萬元,並於108年4月30日承諾於同年10月15日前全額給付予伊保管,另陳能宗因罹癌自覺時日無多,為確保伊對其有人民幣100萬元借款債權及人民幣300萬元扶養費用債權,而與伊成立系爭調解,則其嗣後罹癌死亡,乃系爭調解成立時所能預見,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且陳能宗於109年間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即已明知需全額履行系爭債務,自無死亡前未能預見情事。又上訴人得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系爭債務,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調解關於「對造人(即陳能宗)同意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共計1,700萬元整」部分,應調整為「對造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共計900萬元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訴外人陳能宗於108年4月30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內容記載其於105年承諾給予其與被上訴人所生子女即訴外人陳0臻扶養費人民幣300萬元,至今未給付,現承諾將於108年10月15日前全額給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㈡陳能宗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系爭調解,約定陳能宗給付被上訴人1,70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9年3月30日給付450萬元,109年12月30日給付250萬元,餘款1,000萬元於110年12月30日前給付,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核定在案;系爭債務係指人民幣100萬元借款債權及人民幣300萬元扶養費用債權,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4.25元換算,折合為1,700萬元(見原審卷第43-44、49-50頁)。

㈢陳能宗於109年11月30日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下稱另案調

解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1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63-70頁)。

㈣陳能宗於110年2月7日死亡,上訴人與陳0臻為其繼承人(見

原審卷第29-31頁)。

五、兩造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請求酌減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9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屬同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除別有規定外」情形之一,可不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當事人依此提起之變更訴訟,須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且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原事實已有變更,該變更事實復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而顯失公平,又無從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始符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陳能宗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系爭調解,約定陳能宗給付被上訴人1,70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9年3月30日給付450萬元,109年12月30日給付250萬元,餘款1,000萬元於110年12月30日前給付,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核定在案,此有系爭調解之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09他調訴字第3號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陳能宗尚未依系爭調解履行,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第2項所稱調解之內容尚未實現之情形。而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因陳能宗死亡,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而扶養義務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有情事變更,陳0臻之扶養義務債權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因陳能宗死亡,非當事人所得預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陳能宗因罹癌而死亡之結果,非屬立約當時所不得預料等語。查陳能宗雖係於罹癌後始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然依系爭調解之內容,陳能宗與被上訴人本約定分期於109年3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12月30日給付(見原審卷第44頁),顯見陳能宗於締結系爭調解時,本預期其至少於上開期限前仍能生存而負擔系爭調解之義務,然陳能宗卻於110年2月7日即已離世,可見上訴人主張陳能宗於締約時實未能預料死亡之結果一節,尚非無憑。況癌症之進程,本因人而異,亦受其所接受之醫療治療之效果而定,自難因陳能宗已罹患癌症一事即謂其就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2.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能力係指權利主體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自然人因死亡即為其人格之終了,而使權利能力歸於消滅,法律上即無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可能。又父母對於未能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為一身專屬義務,故於父母一方死亡後,其扶養義務當然消滅,自無繼承之問題。

3.陳能宗與被上訴人生有未成年子女陳0臻,陳能宗承諾願一次給付陳0臻扶養費人民幣30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給付1,70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承諾書、系爭調解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第44頁),而兩造不爭執系爭調解之1,700萬元中之400萬元為陳能宗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債務,1,300萬元為陳能宗對陳0臻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22頁、第125頁),則觀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調解所載,系爭調解中之1,300萬元即為陳能宗基於身分關係對陳0臻之扶養費,而扶養費乃隨子女成長時間經過所漸次發生之債權,系爭承諾書及系爭調解雖為將全部應給付之扶養費1,300萬元分3期給付之約定,此乃為保障受扶養權利人,避免按月漸次給付方式所產生之不便,非謂此等扶養費之債務自始即發生完畢,故依前開說明,自110年2月7日陳能宗死亡後,即已發生情事變更,陳能宗對於陳0臻之扶養義務已不再繼續發生,其後之扶養費債務即不存在,自無由上訴人繼承該未發生債務之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於陳能宗死亡後,有情事變更,而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等情,自屬有據。

4.陳能宗既已於110年2月7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㈣),其人格即已消滅,同時喪失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對於陳0臻自無繼續負擔扶養費之義務,本院審酌系爭承諾書及系爭調解所載,陳能宗係同意給付予陳0臻扶養費1,300萬元,而於民法第12條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故衡之陳能宗立約時之真意,應係給付陳0臻自其出生至成年即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依此計算,每年應給付之扶養費即為65萬元(計算式:1,300萬÷20=65萬元),故自陳0臻出生之000年00月00日(見原審卷第85頁)起算至110年2月7日陳能宗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6年又47日),以每年65萬元計算,即為3,983,699元【計算式:650,000×6+650,000×47/365=3,900,000+83,699=3,983,699元(元以下4捨5入)】,依前開說明,就1,300萬元扣除3,983,699元已發生之扶養費外之9,016,301元之部分,非陳能宗所應負扶養義務,即無由使陳能宗之繼承人繼承負擔之理,故上訴人主張逾此部分之扶養費約定,使上訴人負擔對陳0臻之扶養義務或支出扶養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屬可採,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扶養費800萬元,為有理由。

㈢從而,陳能宗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系爭調解,尚未實現,

而陳能宗即已死亡,其對未成年人陳0臻所負擔之扶養義務,已不再繼續發生,有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如由其繼承該未發生之扶養費義務,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等情,為有理由,故上訴人請求將原約定之扶養費1,300萬元酌減800萬元為500萬元,加上原約定之借款400萬元,而將系爭調解之原給付1,700萬元調整為9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請求系爭調解關於「對造人(即陳能宗)同意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共計1,700萬元整」部分,應調整為「對造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共計900萬元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變更調解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