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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鄭宥心

黃宇賓黃峙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複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被上 訴 人 楊賢增

楊合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合坤、楊賢增(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楊合坤原任職於訴外人皇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華公司),民國88年間為自行創業而有資金需求,擬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種耀、訴外人廖麗珠借款,遂由楊賢增以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種耀、廖麗珠,債權範圍各為2/3、1/3,存續期間為88年6月15日至98年6月14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黃種耀部分,下稱系爭抵押權);惟黃種耀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未曾交付任何借款予楊合坤,故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縱認有借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逾5年未行使抵押權,已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黃種耀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抵押權,並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318號(下稱318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以31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8160號(下稱88160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楊合坤於91年間為向黃種耀借款而簽發附表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黃種耀,惟黃種耀亦未交付借款,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3年7月1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楊合坤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種耀、楊合坤原均任職於皇華公司,楊合坤於81年向黃種耀借款500萬元(下稱81年借款),黃種耀另借款500萬元予皇華公司,該500萬元於皇華公司88年9月間還款時轉借予楊合坤(下稱88年借款,與81年借款合稱系爭借款),黃種耀已如數交付借款,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楊合坤另於91年間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楊合坤自81年迄今僅陸續以現金支付部分利息,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伊自得實行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楊合坤、黃種耀於88年間均任職於皇華公司;楊賢增於88年間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楊合坤另於91年7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黃種耀收執;嗣黃種耀於110年5月29日死亡,上訴人鄭宥心(原名鄭秀琴,為黃種耀之配偶,下逕稱其名)、黃宇賓、黃峙傑為其全體繼承人,已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債權額比例各2/9(詳如附表1所示);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以楊賢增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楊合坤借款之擔保,該借款屆期未清償,尚積欠本金903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318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以31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本票影本、318號裁定及聲請狀、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55頁,本院卷第75至83頁),並經本院調取318號、88160號卷核閱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楊合坤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楊賢增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楊合坤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楊賢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為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因楊合坤於88年間擬向黃種耀借

款而設定,惟黃種耀並未交付借款,借款債權未發生;上訴人則抗辯黃種耀曾於81年間各借款500萬元予楊合坤及皇華公司,再於88年9月間皇華公司還款時將該500萬元轉借予楊合坤,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抵押權則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而設定;兩造對於系爭借款債權存否既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黃種耀與楊合坤就81年借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以及黃種耀有交付88年借款500萬元予楊合坤。上訴人雖提出鄭宥心之郵局及木柵區農會存摺、廖麗珠與鄭宥心間之Line對話截圖、109至110年間對話錄音及譯文、81年間簽發之500萬元本票2紙,並援引證人廖昭華、李景珍、廖麗珠、楊清泉、田健次之證述,以及楊賢增與田健次、田鄭和妹簽署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皇華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皇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間接證據為證,惟查:

⑴鄭宥心之郵局存摺(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69頁)僅能證明該

帳戶曾於81年5月20日、81年5月23日、81年6月1日、81年8月24日分別提領300萬、220萬、310萬、200萬,81年本票則僅能證明訴外人楊合洲及廖義吉、楊合坤曾分別簽發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463頁),鄭宥心之木柵區農會存摺(見原審卷一第487至495頁)僅能證明該帳戶於87年9月至88年9月間按月存入5萬元票據,皇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則僅能證明該帳戶曾於88年10月20日分別匯出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而金錢提領、匯出、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尚無從逕依上開證據認定黃種耀曾於81年間交付借款各500萬元予楊合坤及皇華公司,更難認皇華公司曾於88年間償還黃種耀500萬元借款,黃種耀復將之轉借予楊合坤。

⑵證人廖昭華證稱:我跟楊合坤、黃種耀之前會在證人李景珍

的家裡吃飯、打麻將,黃種耀罹癌快過世前,楊合坤的老婆有打給我說想要我居中幫忙跟黃種耀談300萬和解,我沒看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過程我也不曉得,至於借款交付過程我記得是因為黃種耀有一筆錢進來,由楊合坤借500萬、皇華公司的總經理廖義吉也借500萬,後來廖義吉有還錢,這500萬又再給楊合坤,所以楊合坤才開了1張1,000萬的本票,我沒有看到借款交付,不知道是用何種方式交付借款,這個債務應該已經有30多年,廖義吉還款後再把借款交給楊合坤的事是跟黃種耀聊天期間他告知我的,我不清楚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有聽黃種耀的老婆說廖義吉都有定時給利息,但楊合坤只有給前幾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4頁)。證人李景珍證稱:吃飯有聽黃種耀提起楊合坤向他借款沒還,是借1,000萬,大概借10年,我沒有聽黃種耀講這1,000萬怎麼給,有聽過黃種耀老婆說跟楊合坤要錢,黃種耀會罵他老婆,叫他老婆不要跟楊合坤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6頁)。證人楊清泉證稱:黃種耀是我之前的同事,楊合坤是我之前的總經理,我在皇華公司工作40多年已退休,楊合坤曾要求我拿10萬塊給黃種耀,說是利息,沒有說過本金是多少,只有說10萬元給黃種耀,我不清楚楊合坤向黃種耀借款的事,也沒有問此利息是公司借錢或是個人借錢,當時楊合坤擔任皇華公司總經理,黃種耀有和我說過他賣土地有拿了1,000萬借給楊合坤,後續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0至524頁)。由上可知,證人廖昭華、李景珍、楊清泉並未親身見聞楊合坤向黃種耀借款經過,而係聽聞黃種耀或鄭宥心轉述,且廖昭華、李景珍就借款時間點所為陳述並不一致,楊清泉則無法確定上開10萬元係用以給付楊合坤或皇華公司借款之利息,是其等所為證言均無法證明黃種耀曾在81年、88年分別借款500萬元予楊合坤個人;另廖昭華雖證稱楊合坤之妻曾請其出面與黃種耀協商和解,惟被上訴人陳稱楊合坤之妻當時係因擔心小叔楊賢增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楊合坤之故遭法院拍賣,始表達願協商和解,並未承認借款(見原審卷一第316頁),是亦不得僅以該等協商和解過程所為陳述,逕認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⑶另查,廖麗珠雖曾以Line傳送皇華公司帳冊等資料予鄭宥心

,其中有多筆款項記載「支付黃種耀」、「代付黃種耀利息」、「付阿琴(即指鄭宥心)」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91頁);廖麗珠並證稱:楊合坤有向我借錢,是在84、85年間用支票陸續和我借錢,支票到期我會存入帳戶兌現,如果楊合坤不方便也會換票,88、89年間楊合坤有打電話請我幫忙,說因為被上訴人的五哥有生意的風險,楊賢增的土地有拿來作保,想要以設定抵押的方式保住土地,同時間也作為我與他借款間的擔保,當時有借大概250萬,因為不方便所以一直換票,也有和我說黃種耀也同意,因為他有生意資金的需求所以設定了我與黃種耀的抵押權,如果楊合坤想隨時借要我們放心;我知道的是70幾年黃種耀夫婦與公司有資金往來,一直到80幾年,我不清楚借多少,但我曾聽鄭宥心說借款大概500萬元左右;109年9月16日楊合坤住院剛回家,我有去楊合坤家探望他,順便討論債務,楊合坤有說土地可能要出售,但上面有設定不好賣,我想到他身體不好其實也沒有要他馬上還,只是要保障,就要求重新設定金額為實際積欠金額,至於黃種耀如何要求重新設定、開立本票我沒聽清楚,也沒有印象;110年3月20日我們有到黃種耀家討論,當時楊賢增在場,楊合坤不在,我有和楊賢增討論是否要代替楊合坤處理債務,楊賢增表示需要與楊合坤確認欠款的金額,因為他都沒有聽說有欠錢,到下午時楊合坤到場拿出3張150萬元的支票指定支付給黃種耀,黃種耀有背書兌現,當時楊合坤也不記得此支票的用途,有問我,但是我不清楚,後來我有印象楊合坤與黃種耀有釐清此並非還款,其他的部分就沒有討論;110年3月20日後因為債權快到期,我有請律師協助發律師函,隔幾日後楊合坤打電話給我和我要帳戶,就匯款270萬元給我,貼了20萬利息;黃種耀去世前鄭宥心有請我協助向楊合坤要錢,但我覺得我不清楚他們的債權債務關係,請他們直接聯繫,黃種耀去世後鄭宥心希望我聯繫楊合坤詢問還款事宜,楊合坤的太太就提供皇華公司的帳冊,告訴我黃種耀和公司間的帳不清,楊太太想要了解,我當下就用手機照相,我當下也有問為什麼要用300萬元與鄭宥心和解,和我用270萬元和解,她說因為我的債權清楚,且楊合坤也承認,但鄭宥心的部分她不清楚,所以要提供帳冊給鄭宥心,後來我就傳給鄭宥心,目的是要讓鄭宥心了解我與楊太太討論的情形,LINE內容提及代付黃種耀利息,應該是500萬元的借款公司有付利息,但是如果黃種耀有要和公司請款,也是會計作帳,所以不知道這算是請款還是支付借款利息;「付阿琴」是90年間黃種耀的房子有借楊合坤貸款80萬元,兩個月拿一次利息,當時貸款條件是3年內只繳利息不繳本金,利息就由私人拿給鄭宥心;原審卷第189頁寫「阿琴109年10月10萬、110年1月5萬、110年2月5萬、110年6月11日20萬」是楊合坤的太太自己寫的,她說因為黃種耀生病了需要幫忙,所以她有給,最後一筆應該是喪葬費,至於需要幫忙是借款還是贈送,我不確定;我沒有聽過黃種耀與楊合坤間借款交付的金額或方式,不清楚開系爭本票的原因;黃種耀帳單支付不正常,經常錢不夠就和公司拿,我也不知道拿幾次,感覺是黃種耀有錢寄在公司,也就是很早的時候借款500萬元給公司,有需要就向公司領取,然後借款就因此減少,但這件事是不能給鄭宥心知道的,我當下看到帳冊也愣了,所以才會傳給鄭宥心讓她去了解,這個與本案設定抵押權並無關連,因為這是80年左右的事;我有聽聞黃種耀說過借款1,000萬元,黃種耀說是捧現金去給楊合坤,我說不可能,鄭宥心說應該是匯款給楊合坤;楊合坤曾用黃種耀的房子貸款80萬元,此部分後來有清償,工地結束時有楊合坤拿了150萬元給鄭宥心,楊合坤同時拿給我60萬元,我有跟黃種耀、楊合坤一起投資坐落寶興段土地,後來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81頁)。由上可知,廖麗珠亦係聽聞黃種耀轉述有借款1,000萬元給楊合坤,並未親身見聞借款經過,且黃種耀向廖麗珠表示1,000萬元均係以現金交付楊合坤,亦與上訴人陳稱88年借款500萬元係由皇華公司轉付給楊合坤等情不符;另由廖麗珠與鄭宥心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其前揭證述,亦可知黃種耀與皇華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情形並非單純,其並曾提供房屋予楊合坤貸款80萬元、與楊合坤共同投資不動產,是亦不得僅以楊合坤與黃種耀間曾有資金往來,逕認楊合坤係清償系爭借款或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

⑷又楊賢增曾於88年6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3,2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田健次、田鄭和妹夫妻,有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田健次則證稱:楊合坤在86年6月17日跟我借980萬元、87年2月25日跟我借700萬元,另外87年間我還有用我的退休金現金借給楊合坤,上開三部分借款加起來是1,800萬元,楊合坤當時是因為自己成立一家建設公司,要跟別人合建需要資金,後來就用楊賢增的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我跟楊合坤的1,800萬元借款算是結清了,抵押權也塗銷了;代書幫我設定抵押權時說把我設定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另外還有黃種耀、廖麗珠,代書沒有說設定給黃種耀、廖麗珠的原因;我在90年前後有遇到黃種耀,黃種耀說他有借錢給楊合坤,印象中黃種耀說借了1,000萬元給楊合坤,沒有說什麼時候在什麼地方借的,不清楚楊合坤有沒有還錢給黃種耀;我有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後來楊賢增在92年間請我撤銷拍賣,約在92年9月間到我們家寫一張協議書給我,協議內容裡面有提到要清償楊合坤的債權人黃種耀、廖麗珠債權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5頁);並提出協議書供參(見本院卷第395頁)。由田健次上開證述可知,其亦係聽聞黃種耀轉述有借款1,000萬元給楊合坤,並未親身見聞借款經過;至協議書第2條固記載「另二名楊合坤之債權人黃種耀、廖麗珠債權本金(共新臺幣壹千伍佰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惟楊賢增到庭具結陳稱:我有在88年6月30日提供系爭土地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黃種耀、廖麗珠、田健次、田鄭和妹,因為當時我有幫我五哥楊賢銘做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但後來楊賢銘生意不順利,我擔心我的土地會被銀行查封拍賣,所以我就請楊合坤找他朋來預先做抵押權設定,以避免銀行查封拍賣我的土地,是楊合坤找黃種耀、廖麗珠、田健次、田鄭和妹來做抵押權設定,我當時不知道楊合坤找誰,一直到楊合坤與田健次、田鄭和妹、廖麗珠的債務解決後,有塗銷他們3個人的抵押權設定,是後來92年間田健次要拍賣這6筆土地,我才知道楊合坤與田健次、田鄭和妹有資金往來,廖麗珠、黃種耀完全沒有找過我,我不清楚他們跟楊合坤之間的金錢往來關係,我沒有跟黃種耀、廖麗珠討論過協議書內容,協議書是我跟田健次、田鄭和妹單獨簽的,因為田健次要拍賣我的土地後,把借款資料拿給我看我才知道楊合坤有積欠田健次、田鄭和妹借款,協議書簽署過程楊合坤並不知情,協議書記載田健次、田鄭和妹的債權本金1,800萬元,是因為他們有拿借款證明跟法院文件,所以是確定的,黃種耀、廖麗珠是我看抵押權設定金額跟田健次、田鄭和妹比較起來金額比較小,所以我就假設一個債權金額(指1,500萬元),希望田健次不要拍賣我的土地,如果我知道楊合坤跟其他人還有債權債務關係,就會找其他人一起來談簽協議,我當時是認定黃種耀、廖麗珠單純是幫忙做抵押權設定,因為黃種耀、廖麗珠都沒有來聯繫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8至433頁)。楊賢增陳稱88年間係為避免系爭土地因五哥楊賢銘之故遭拍賣,而由楊合坤找朋友設定抵押權,核與廖麗珠前揭證述相符;又依廖麗珠所述,楊合坤向其借款未清償之本金為250萬元,如加計上訴人主張之黃種耀借款金額1,000萬元,為1,250萬元,亦與協議書第2條所載債權本金1,500萬元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第2條所載廖麗珠、黃種耀之債權本金,係楊賢增依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自行推估,並非確實之金額,尚非無據,亦無從僅憑該協議書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⑸另查,上訴人提出之109年9月16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為:

「楊合坤:過一陣子,山頂那地若有人看,阿耀,你印鑑證明跟阿珠的印鑑證明再來塗銷。...廖麗珠:不過楊桑,你那有期限,不能再等一陣子,要的話我們就要再重設定。...楊合坤:那個時候就是怕被拍賣,才這樣。...黃種耀:不是阿,那時候就是我跟阿珠去法院,就是舍仔那間要被人封了,對嗎?還有田仔,對嗎?你們賢增要去做董事長,一定要清楚,我跟阿珠就很好,沒關係,你就給我們設定。廖麗珠:你們給我們做第一順位就是要擋。我們被你當做打子彈。...楊合坤:不然先註銷也沒關係。黃種耀:沒啦!註銷你也要有一個證明,不然你也要再開一張本票...我們寫1,000萬的本票就好,不用說設定2,000萬,這樣好不好?楊合坤:

好啦。...黃種耀:我們那個土地就來設定取消。楊合坤:

怎麼會設定取消?黃種耀:沒有啊,你寫本票給我們就好。...楊合坤:不用啦!不用寫啦!...你就印鑑證明,我就叫代書辦,代書說怎樣就怎樣。...鄭宥心:還是再重新設定?楊合坤:應當你們設定那麼久了,你看沒效,可能那個也沒效去了。...黃種耀:都給它縮小一點就好啦!...」(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9頁),同年11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為:「鄭宥心:...那時候,借1,000萬對不對?楊合坤:沒啦...沒拿那麼多...那時候不知道拿多少...鄭宥心:你那時候不是給我們設定2,400萬。楊合坤:沒有啦...那時候因為賢增有給賢明保人啦,怕拍賣啦!」(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4頁),110年1月16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為:「楊合坤:

沒有啦!你阿耀那個是空設定...他哪有可能有1,000萬借我?...妳叫阿耀過來,我跟他對帳...鄭宥心:因為我知道那個500是公司拿去,500你拿去,後來公司你又移過去湊1,00

0...後來你又開本票給我。...廖麗珠:我們用邏輯推,你今天如果沒有借1,000萬,你哪有可能開1,000萬本票給人,你頭殼要剁給人喔,哪有可能。...楊合坤:沒有啦,那時候是說,有時候欠錢...我跟你說你叫阿耀來...」(見原審卷一第445至446、391至393頁),另110年3月30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為:「鄭宥心:楊桑我跟你說,到底你是跟阿耀拿2,000萬還是1,000萬,因為你開的本票,2張500、1張1,000,到底是1,000萬還是2,000萬。楊合坤:沒啦!1,000萬,哪有可能2,000萬...1,000萬要扣那些起來,扣那3張支票就450了,還有那個工地要結束時候,那時候150還是多少,問阿珠就知道工地,還有...他私下有跟我拿啦、3萬幾萬少少拿,那是大家沒計較來沒計較去,沒去記帳...他就每次有欠,你有沒有,我就說你來啊。...鄭宥心:楊桑,還有我們有幫你跟銀行貸款80萬元,你記得嗎?很早以前,阿耀有跟銀行...楊合坤:那就是都有還去了。鄭宥心:沒沒沒,那還沒還。」(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由上開各次對話內容可知,楊合坤、黃種耀、廖麗珠均肯認88年間係因楊賢增擔任其五哥之保證人,為恐系爭土地遭拍賣而設定系爭抵押權,黃種耀並曾表示楊合坤另簽本票即可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重新設定金額較少之抵押權,且黃種耀與楊合坤間之資金往來頻繁,有無借款及其數額為何均有爭執,是亦不得僅憑上開對話錄音,逕認黃種耀對楊合坤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⑹綜合上訴人所舉前述各項間接證據,僅足以證明黃種耀與楊

合坤間資金往來頻繁,以及楊合坤曾向廖麗珠、田健次、田鄭和妹借款,因而於88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開3人,然無從據此推論黃種耀與楊合坤間於81年有借貸5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亦無從證明黃種耀已交付88年借款500萬元。況上訴人所稱81年、88年借款金額均高達500萬元,當時黃種耀與楊合坤僅係同事,並非至親,就如此鉅額之借款竟未簽立任何書面憑證,上訴人並稱黃種耀係以現金交付該等借款,顯有違常情;又一般公司款項之進出,包含向他人借款、支付利息或還款,均需依商業會計法取得相關憑證,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能提出其所稱81年借款500萬元予皇華公司及皇華公司於88年還款500萬元之相關憑證,且經本院函詢皇華公司是否曾於81年間向黃種耀借款500萬元,並於88年間還款時將之轉借予楊合坤,該公司函覆略以:皇華公司於88年及91年進行兩次改組,原總經理楊合坤已於91年退股,所詢事項無法回覆,若係皇華公司有積欠任何款項,應有相關單據,並依單據要求皇華公司依照協議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3、331頁),顯見該公司內部亦查無相關借款資料,自難逕認上訴人所述為真。

⒊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或失其存在;又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至98年6月14日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於該日歸於確定,系爭抵押權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楊合坤有系爭借款或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回復從屬性時,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確定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楊賢增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⒋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為借款而簽發,上訴人並陳稱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538頁),被上訴人既主張該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依前揭說明,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楊合坤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楊賢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以31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楊賢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楊合坤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附表1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907平方公尺 1064分之426 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87790號 登記日期:110年9月1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鄭宥心、黃宇賓、黃峙傑 債權額比例:9分之2、9分之2、9分之2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 存續期間:88年6月15日至98年6月1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賢增、楊合坤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如左列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楊賢增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99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9653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85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057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30平方公尺 1130分之487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7平方公尺 1064分之426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27平方公尺 1分之1附表2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到期日 受款人 本票號碼 楊合坤 91年7月1日 新臺幣1,000萬元 93年7月1日 未載 000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