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李興順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文欣律師被 上訴人 劉建益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經營合勝堂蔘藥行,被上訴人則為坤峰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慧美(下逕稱其名)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及林慧美共同自民國84年起陸續持原判決附表編號1-1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林慧美並出面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展延清償期限,兩造於88年間結算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其中500萬元以被上訴人代理經銷之冰糖燕窩產品分期抵銷清償,其餘2,400萬元視被上訴人經濟狀況再決定後續清償方式。詎被上訴人遲遲不願清償該2,400萬元,甚於111年5月25日片面製作「劉建益(即被上訴人)先生與合勝堂蔘藥行李興順先生(即上訴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表示其於88年8月31日即以所有之黃耆條(下稱系爭黃耆條)抵償該2,400萬元,然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以系爭黃耆條抵償該2,400萬元,亦未取得系爭黃耆條,且被上訴人迄今仍陸續以冰糖燕窩抵償系爭借款中之500萬元,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生承認全部債務之效力,伊對該2,400萬元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該2,4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限,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1個月給付,而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該2,400萬元之清償期限已於111年8月7日屆至,惟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林慧美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給付上訴人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翌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4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於88年間遭人倒債,無法再支付之前所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及冷凍庫費用,乃依上訴人之要求於88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伊提供系爭黃耆條(總計10櫃,每櫃20噸,每公斤當時市價約200元,共計4,000萬元)抵償系爭借款後,借款金額折合為500萬元,並以伊代理經銷之冰糖燕窩產品抵銷分期清償。上訴人雖未在系爭協議上簽名,惟確為兩造之約定,且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協議原本。倘兩造未達成系爭協議之約定,上訴人豈可能迄今20餘年均未向伊請求清償該2,400萬元,甚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向伊購買冰糖燕窩以外之產品,尚給付伊貨款共計401萬4,980元,從未主張以貨款抵償該2,400萬元。兩造多年來均依系爭協議履行,由上訴人向伊購買冰糖燕窩產品,並以貨款抵償伊所欠之500萬元,至111年9月26日伊尚積欠上訴人此部分借款112萬7,120元,足見兩造於88年8月31日確有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借款中之2,400萬元依系爭協議已抵償完畢,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該2,400萬元部分,自無理由。縱認伊尚欠上訴人該2,400萬元借款,惟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8日始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中尚有2,400萬元債務未清償云云,被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以系爭黃耆條抵償2,400萬元之債務等語,並有系爭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就系爭黃耆條曾存放於其胞弟李興進所經營之祥興冷凍有限公司(下稱祥興冷凍廠)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僅抗辯:並未同意以系爭黃耆條抵償2,400萬元云云;經查:
⒈兩造就被上訴人於84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雙方於88年
結算共計借款2,900萬元(即系爭借款),其中500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代理經銷之冰糖燕窩出貨予上訴人分期抵償乙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7頁),且有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4-35頁)。然系爭借款尚有2,400萬元之清償方式為何,兩造說法互異,上訴人先主張88年間就此並未約定,復又稱:為體恤被上訴人經濟困難,因此待500萬元部分以冰糖燕窩抵償完後再為清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系爭借款共計2,900萬元,兩造既已於88年間結算並討論清償方式,衡情當就整體借款債權一併約定清償方式,而無僅就其中500萬元約定清償方式而置2,400萬元而不恁之理。上訴人雖主張:待被上訴人出貨冰糖燕窩抵償500萬元債務後,再協商如何返還2,400萬元云云;然兩造並未約定上開500萬元部分應於多久時間內以冰糖燕窩抵償完畢,至111年9月間已還了20餘年,仍有112萬7,120元尚未抵償,則上訴人何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2,400萬元?依目前社會物價以觀,2,400萬元之債權非屬小額債權,更何況係20餘年前之2,400萬元!諾大之債權經過20餘年未約定任何清償方式、無任何擔保、從未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之說法實有違經驗法則,難認為真。況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至111年6月22日,尚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冰糖燕窩以外之產品,並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共計401萬4,980元,而未主張以此貨款抵銷該2,400萬元欠款,有客戶別收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4-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早於88年間約定以系爭黃耆條抵償2,400萬元已清償完畢,尚非子虛。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黃耆條放置祥興冷凍廠與其
無關,嗣後系爭黃耆條由被上訴人自行切割出售,並未抵償系爭借款中之2,400萬元云云;查祥興冷凍廠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之胞弟李興進,公司地址則同為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合勝堂篸藥行。又證人即祥興冷凍廠之會計羅淑萍到庭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是老闆李興進之大哥,工廠地址在高雄茄定,工廠主要是冰魷魚,怕有味道,老闆李興進交代讓出一個地方讓被上訴人放東西,被上訴人在冷凍庫的費用不經過伊作帳。伊到職前就有一些黃耆條,伊到職後,上訴人打電話來交代貨要進來了,要給被上訴人一個地方放黃耆。因為是老闆特例給上訴人用,租金怎麼樣他們兄弟自己會算。被上訴人請來的女工是當地的人,黃耆條切好之後裝箱帶走,一般冷凍庫的進出需要登記及放行,但被上訴人的帳不經過伊,被上訴人及他的貨車可以隨意進出,且住在工廠2樓宿舍。大約88年的時候,被上訴人把部分機器搬走,也解約女工,伊去問老闆原因,老闆說因為被上訴人有一些欠款的問題,他們沒有要再繼續加工,他留的機器也不能動,因為有一些債務問題,就放在2樓倉庫,伊沒有清點留下之黃耆條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6頁)。
再依證人陳金生所述,自87年間被上訴人開始進黃耆條至祥興冷凍廠進行切片加工,黃耆條沒有切完,有一段時間他們就離開了,人離開機器留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徵被上訴人自87年起即進貨黃耆條至祥興冷凍廠,並於88年間解約女工、搬走部分機器,且自祥興冷凍廠之2樓宿舍搬離。雖二位證人因時間久遠無法明確說出被上訴人於87、88年間加工時間之起訖時點及被上訴人自祥興冷凍廠宿舍搬出之確切時點,亦未清點被上訴人離開後留置冷凍廠之黃耆條數量,以致無法查考、比對被上訴人自何時開始不得於祥興冷凍廠自由進出而無法自由處分置於冷凍廠之系爭黃耆條,以此判斷該時點與系爭協議上所載之88年8月31日是否相符?當時置於祥興冷凍廠之系爭黃耆條之數量是否足以抵償2,400萬元?然證人羅淑萍既證稱是上訴人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的貨即將入冷凍廠,要給被上訴人一個地方放黃耆,被上訴人冷凍廠之費用不經由其作帳,嗣後上訴人之胞弟李興進交代被上訴人有欠款、有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顯見被上訴人之黃耆條係透過上訴人之安排才進入祥興冷凍廠冰存,且證人羅淑萍所稱之「欠款」、「債務」問題,除了冷凍廠租金外,亦無法排除尚含系爭借款,且證人羅淑萍亦證稱:被上訴人搬離祥興冷凍廠之宿舍時確實留有黃耆條,至100零幾年時有工人發現黃耆條之箱子發霉,才由伊請示上訴人如何處理,上訴人指示其分批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如非該黃耆條已抵償債務而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何以未通知被上訴人而逕自處理?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伊於88年8月間被倒債時,無法支付上訴人利息及冷凍費,上訴人叫伊去他店裡協商要怎麼處理,當時協議冰糖燕窩出500萬的貨,但伊說沒有辦法供應這麼多,可以分次每月供應。黃耆條也沒有計算就讓上訴人處理,當時沒有清點黃耆條,就是大概知道多少量,全部給上訴人,上訴人叫伊簽這張協議書等於貨算是他的,他才有辦法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衡以冷凍倉儲空間具有收取租金之經濟價值,若置於祥興冷凍廠之系爭黃耆條與上訴人無涉,何以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儘速清空、返還冷凍廠置物空間,仍容被上訴人置放私人物品未處理,影響冷凍廠之營收。則被上訴人抗辯:以系爭黃耆條抵償2,400萬元借款並已清償完畢等語,應認可採。
㈡再者,兩造雖就系爭協議之簽訂時點及是否為兩造之約定說法互異,惟查:
⒈依系爭協議所載:茲劉建益先生(即被上訴人)開立第一銀
行大稻埕分行支票12張並以黃耆條擔保向李興順先生借款兩仟玖佰萬元整。因劉建益先生生意經營不善,支票無法如期兌現,雙方協議如下:協議至今日截止所有借款,雙方同意折合伍佰萬元整以劉建益先生代理經銷純品堂冰糖燕窩產品(賣價計算),分期攤還(每月約10萬元產品)李興順先生,依約抵銷清償之。雙方借貸和擔保物以不計利息及冷凍庫所產生等一切費用放棄追朔。並同意置於冷凍庫全部擔保品黃耆條所有權歸李興順先生所有,雙方絕無異議。李興順先生同意於伍佰萬元整之產品出清時,兩仟玖佰萬元支票及20張退票(計4,544,888元)無條件歸還劉建益先生。
如未依約履行歸還,前項支票視同失效。以上雙方協議後,不得再以第三者之名義追訴之(包括冷凍庫借貸、出租、出入庫、工資、電費等所有費用)。……同意人:劉建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核諸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劉建益(即被上訴人)…自84年起陸續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2,900萬元,…惟至88年8月間,劉建益表示無法償還借款,自行出具系爭協議向伊承認借款總額為2,900萬元,希望以折合500萬元,代理經銷純品堂冰糖燕窩產品,分期償還伊…,但伊僅同意以貨物抵償500萬元,請劉建益提出餘額2,400萬元之清償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4-16頁)。顯然上訴人起訴時就系爭協議之作成時間係在88年8月間並不爭執,僅抗辯該協議內容為被上訴人片面意思,其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所載之清償方式。
⒉上訴人雖嗣改稱:系爭協議係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傳真
至伊迪化街之店內云云(見原審卷第95、100頁),經被上訴人當庭抗辯:系爭協議上之傳真號碼為上訴人店內電話,應是上訴人傳真予律師之紀錄,而非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等語,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確實是上訴人傳真予律師之資料無訛(見原審卷第95-96頁)。上訴人再具狀改稱:111年5月25日被上訴人之胞弟劉坤尚送貨時,將系爭協議放置牛皮紙袋,夾帶於「貨品」中,經由其子李君傑點貨時發現並交付於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君傑、劉坤尚。然證人李君傑證稱:劉坤尚在「貨款的請款單」裡面夾了一個信封,他說請轉交給伊父親,伊有打開來看,是一張A4影印紙,裡面有寫協議書這三個字,伊沒有看內容就交給爸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則系爭協議究竟是夾在貨品或貨款之請款單中,已屬有疑。又證人劉坤尚雖證稱:去年4、5月份時,伊騎腳踏車經過上訴人的店,上訴人的兒子叫住伊,伊以為是要叫貨,結果上訴人的兒子走到櫃檯拿了一封信封給我,叫伊轉交給被上訴人。去年5月份的時候就沒有向伊拿貨了,伊也沒有去過上訴人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依上訴人所經營之合勝堂對帳單,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20日尚有向被上訴人叫貨冰糖燕窩禮盒(見原審卷第88頁),則證人劉坤尚所言亦有所疵累。且證人李君傑、劉坤尚於本院審理對質時互指係對方交付信封袋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審酌證人李君傑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證人劉坤尚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二位證人與兩造間均具有利害關係,其等之證述均有偏頗己方之虞,難認具有實質證明力,無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審酌上訴人關於系爭協議之作成時點及取得時點說法一變再變,且不乏前後矛盾、時序不符之處(例如:究竟是88年間或111年5月27日或111年5月25日作成?究竟是傳真取得或李君傑交付?又如是111年5月25日取得,為何起訴狀又寫111年1月被上訴人執系爭協議主張已清償完畢要求返還支票,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要支票等種種不合理之處);又依系爭協議所載關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與兩造多年來生意往來之給付貨款模式、支票目前仍由上訴人保管之情形,暨上訴人長達20餘年就2,400萬元債權無任何擔保、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甚至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綜合以觀,應認雙方確有依系爭協議處理系爭借款之實。
⒊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協議未有其簽名、其未同意以系爭黃耆
條抵償2,400萬元云云;惟依該協議書之形式觀之,並無供上訴人簽名之欄位,且系爭協議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黃耆條歸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將原屬被上訴人之財產歸屬上訴人,作為2,400萬元借款之清償方式,被上訴人並於「同意人」欄位簽名,與債務人書立切結書交付債權人,債權人無庸於切結書上簽名之情形相符;且證人羅淑萍證述被上訴人自祥興冷凍廠之宿舍搬出不再進出時,尚留有黃耆條在祥興冷凍廠等情,均與系爭協議之結果無異,則縱系爭協議無上訴人之簽名亦無礙於其內容為兩造合意之認定;況且,縱無系爭協議,審酌上訴人長達20餘年未向被上訴人主張2,400萬元之借款,且就此鉅額借款雙方亦無任何擔保或其他約定,上訴人尚另支付被上訴人400餘萬元之貨款,亦得推論2,400萬元借款早於88年間清償完畢。至於上訴人聲請鑑定原審卷第150頁系爭協議之紙張、油墨及所屬年分(見本院卷第47、87頁);然卷附系爭協議書面之存否既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自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