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簡慧芬(即簡金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簡慶安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簡慧芬、簡慶安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簡慧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簡慧芬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簡慧芬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金鳳(下稱簡金鳳)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13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慧芬等情,有簡金鳳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71、92-93頁),並經簡慧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金鳳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簡慶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43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如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下稱附表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金鳳;㈡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下稱附表2應有部分)於94年5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簡慶安應將附表2應有部分於94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9頁、重訴字卷二第41頁)。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就附表2應有部分於94年5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簡慶安應將附表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簡金鳳其餘之訴。簡金鳳、簡慶安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簡金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第㈡項聲明之起訴,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且經簡慶安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97-498頁),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該撤回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審理範圍。又簡金鳳於113年4月22日死亡,簡慧芬為簡金鳳之唯一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第㈠、㈢項聲明,追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就第㈠項聲明更正為簡慶安應將附表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慧芬(本院卷二第85頁),分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簡慧芬主張:簡金鳳於74年間全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惟因顧慮同住一處訴外人簡玉鵬(即簡金鳳胞弟、簡慶安之父)之顏面,於74年1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登記於未滿3歲之簡慶安及訴外人即簡金鳳之女詹慧珊名下,惟簡金鳳仍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簡金鳳與簡慶安就附表1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因簡金鳳業於113年4月22日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簡慶安將附表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又詹慧珊於94年1月10日死亡,簡金鳳委由簡玉鵬辦理詹慧珊死亡後之繼承登記,簡玉鵬利用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簡金鳳印鑑章之機會,擅自將簡金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附表2應有部分),於94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簡慶安名下,實則簡金鳳與簡慶安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登記附表2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合致,簡慶安上開移轉登記妨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簡慶安將附表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命簡慶安應將附表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簡慧芬其餘之訴。簡慧芬、簡慶安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簡慧芬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簡慧芬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簡慶安應將附表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慧芬。並對簡慶安之上訴,答辯聲明:簡慶安之上訴駁回。
二、簡慶安則以:簡玉鵬於74年間本欲獨資購入系爭房地並贈與伊,簡金鳳因與簡玉鵬同住而得知購屋計畫,遂與簡玉鵬商量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因而登記在伊與詹慧珊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與簡金鳳就附表1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又簡金鳳於89年遷出系爭房地後,即與簡玉鵬協議將其借名登記於詹慧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附表2應有部分)出售予簡玉鵬,雙方於89、90年間談妥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簡玉鵬每於湊足50萬元時付款予簡金鳳,直至詹慧珊於94年1月10日過世,簡金鳳要求結清尾款,簡玉鵬乃給付尾款70萬元予簡金鳳,並指定將附表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簡金鳳已非系爭房地所有人,簡慧芬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伊塗銷前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簡慶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簡慧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簡慧芬之上訴,答辯聲明:簡慧芬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㈠系爭房地於74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簡慧
珊、簡慶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詹慧珊及簡慶安當時均未滿3歲,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9-211頁)。
㈡系爭房地於71年8月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予
臺灣土地銀行(債務人為訴人林德隆),於79年2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9年2月14日)辦理塗銷登記,簡慶安持有前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借據正本,有債務清償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借據、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可憑(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107-109頁、本院卷一第203、211頁)。
㈢詹慧珊於94年1月10日死亡,簡金鳳與詹阿鄉為其繼承人,協
議由簡金鳳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即附表2應有部分),簡金鳳於94年3月21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並於94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5月27日),將附表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慶安,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可憑(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91-197頁)。
㈣簡慶安與其父母自74年間起迄今居住在系爭房屋,簡金鳳原
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嗣於89年間與其母親簡阿趁及女兒簡慧芬、詹慧珊搬離系爭房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簡金鳳與簡慶安就附表1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簡
慧芬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簡慶安將附表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慧芬,為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慧芬主張附表1應有部分係簡金鳳借名登記在簡慶安名下乙節,為簡慶安所否認,參諸上開說明,應由簡慧芬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簡慧芬主張:系爭房地為簡金鳳全額出資購買,簡金鳳並將
附表1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簡慶安名下云云,然迄未提出支付價金之證據,已難採信,又證人即簡金鳳長兄簡玉龍之配偶林美子於原審固證稱:系爭房地是伊先生於94年間介紹簡金鳳購買,購買系爭房地都是簡金鳳付錢,這是簡金鳳跟伊婆婆說,伊婆婆再跟伊說的,伊沒看過簡玉鵬出去賺錢,簡玉鵬沒有錢買系爭房地,簡金鳳是用她在中和的房屋去貸款,伊聽簡玉龍說是簡玉龍陪簡金鳳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約240萬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78、179、181頁),惟證人林美子上開證述均係聽聞其婆婆或簡玉龍之轉述,並未親身見聞簡金鳳購買系爭房地及支付價金之過程,且就簡金鳳如何籌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經過,與簡金鳳於原審陳稱:伊是標會以現金一次付清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83頁),及證人簡玉鵬於原審證稱:伊當初在南京東路經營自助餐,1樓做店面,簡金鳳及兩名女兒、母親及伊全家住在地下室,孩子長大後空間不足,欲購買系爭房地,伊本來要獨資購買,簡金鳳看過系爭房地後也想買,因為伊和簡金鳳關係很好,且要住在一起,所以就一起購買,由簡玉龍介紹賣家並簽訂草約,價金是245萬元,伊先支付5萬元定金,因為系爭房地原先有貸款,所以先清償銀行貸款80萬元,伊有取得銀行貸款清償證明,剩下的錢伊和簡金鳳都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275頁),均有不符,證人林美子前揭證述尚不足為有利簡慧芬之認定。另系爭房地於71年8月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債務人為訴人林德隆),並於79年2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9年2月14日)辦理塗銷登記,簡慶安持有前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借據正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且簡玉鵬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由伊保管,簡金鳳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由她保管,後來移轉到簡慶安名下後就由簡慶安保管,每年的地價稅及房屋稅都是伊繳納,因為簡金鳳要扶養2個女兒,伊體諒她,且當時伊經營自助餐賺錢比較容易,所以稅單來了伊就去繳,但會告知簡金鳳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77頁),並有簡慶安所提系爭房地74年至110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憑(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70-140頁),衡情倘系爭房地為簡金鳳全額出資購買,上開清償證明文件正本理應由簡金鳳所持有,而非由簡慶安持有,並由簡金鳳自行繳納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倘簡金鳳與簡玉鵬有借名登記之約定,附表1應有部分理應登記在簡玉鵬名下,而無借用當時年紀未滿3歲之簡慶安名義登記之必要,是簡慧芬主張:附表1應有部分為簡金鳳借名登記在簡慶安名下云云,尚難採信。
⒊簡慧芬主張:兩造間曾為同住親屬,且歷時已久,如仍嚴守
舉證責任法則,實有失公平,應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伊舉證之證明度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慧芬主張附表1應有部分為簡金鳳借名登記在簡慶安名下,參諸首揭說明,即應由簡慧芬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又簡金鳳與簡慶安就附表1應有部分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不因兩造曾為同住親屬,經驗法則上即存在之高度概然性,且簡慧芬主張簡金鳳與簡慶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為積極事實,較簡慶安抗辯借名登記不存在之事實,顯有較高之證明可能性,再衡以簡金鳳與簡玉鵬姊弟當時關係良好,並曾同住在系爭房屋內,如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難認有何年代久遠,人事已非,距離證據遙遠、舉證困難、證據無從查考等情形,由簡慧芬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簡慧芬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從而,簡慧芬既未能舉證證明附表1應有部分係簡金鳳借名登記在簡慶安名下,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簡慶安將附表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慧芬,即屬無據。
㈡簡金鳳已將附表2應有部分出售予簡玉鵬,並依簡玉鵬指示移
轉登記予簡慶安,簡慧芬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簡慶安將附表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慧芬主張:簡金鳳委由簡玉鵬辦理詹慧珊死亡後之繼承登記,簡玉鵬利用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簡金鳳印鑑章之機會,擅自將簡金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之附表2應有部分於94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簡慶安名下等語,為簡慶安所否認,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簡慧芬就簡金鳳之印鑑章遭簡玉鵬盜用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簡慧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簡金鳳有
向伊提過委請簡玉鵬辦理詹慧珊遺產由簡金鳳繼承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可知簡慧芬未親自見聞簡金鳳委託簡玉鵬辦理詹慧珊遺產繼承登記及交付印鑑章之事,且證人簡玉鵬於原審證稱:簡金鳳並沒有委由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相關證明文件、印章交給伊,繼承登記牽涉專業,伊沒時間也不可能去辦這件事情,簡金鳳辦完繼承登記後跟伊說,伊才知道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75頁),是簡慧芬主張:簡金鳳有委託簡玉鵬辦理附表2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及將相關證明文件、印鑑章交付簡玉鵬云云,難認可採。另參以簡金鳳係於94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附表2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並於94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慶安等情,有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197頁),倘簡玉鵬確於受託辦理繼承登記時,藉機盜用簡金鳳印鑑章辦理附表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慶安,理應同時或接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實無將前開繼承登記與移轉登記相隔數月分別辦理之必要。再者,倘簡金鳳確有委託簡玉鵬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理應會向簡玉鵬詢問辦理進度,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向簡玉鵬要求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實無可能長期不知附表2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在簡慶安名下,然簡慧芬於本院證稱:107年外婆過世,伊把簡金鳳接來與伊一起住,簡金鳳才請簡玉鵬將財產證明文件拿回來,伊沒有看到系爭房地之權狀,去地政事務所查,才發現附表2應有部分有買賣,簡金鳳說沒有買賣,但因為簡玉鵬很兇,所以伊和簡金鳳沒有去問簡玉鵬為何將附表2應有登記在簡慶安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2-503頁),可知簡金鳳於94年間辦畢繼承登記後,迄至107年間止,均未向簡玉鵬要求取回附表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且於107年間知悉附表2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簡慶安後,亦未積極催討返還附表2應有部分,直至110年9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9頁),實與常情有違。衡諸上開各情,簡慧芬主張:簡金鳳印鑑章為簡玉鵬盜用並辦理附表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慶安云云,尚難採信。
⒊簡慧芬主張:簡金鳳與簡慶安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登記附表2應
有部分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查,證人簡玉鵬於原審證稱:90年間簡金鳳說她與母親信一貫道吃素,汐止很潮濕對身體不好,孩子也都長大,不需要再住一起,想搬回中和住,不會再回汐止住,所以把詹慧珊名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即附表2應有部分)賣給伊,以270萬元成交,但伊表示沒辦法一次給付,簡金鳳同意可以分期給付,最好是整數,所以後來伊每年湊滿50萬元就給付現金予簡金鳳,清償時簡慶安有一起去,4年共給付200萬元,詹慧珊死亡後,簡金鳳表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過戶到她名下,叫伊把尾款70萬元給付給她,並請土地代書辦理過戶,後來在簡金鳳家附近找了一位代書,代書表示給付完尾款後再來辦理過戶,因為簡慶安已經成年,所以由簡慶安親自去簽名,移轉所有權登記的文件都是雙方各自準備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75-277頁);證人陳麗雲於原審證稱:簡玉鵬曾向伊借40萬元,他說簡金鳳女兒94年間往生,簡金鳳辦過戶時要求尾款70萬元一次付清,簡玉鵬稱尾款不夠,來向伊借40萬元,另向他丈人借30萬元,向伊借的錢已經清償,簡玉鵬向伊借錢時有說要用來支付房屋尾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43-45頁),參以陳麗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4年3月23日確有提領現金45萬元之紀錄,有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59頁),提領時間係在詹慧珊死亡(94年1月10日)後及附表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慶安(94年6月10日)前,核與簡玉鵬、陳麗雲前揭證述情節相符,簡玉鵬及陳麗雲之證詞應屬可信,足見簡玉鵬確曾向簡金鳳買受附表2應有部分,並陸續支付價金。又證人即辦理附表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代書林郁珊於本院證稱:伊有留存簡金鳳與簡慶安申請附表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其上簡慶安及簡金鳳簽名都是當事人親自簽名並蓋印鑑章,買賣雙方於簽約當時是一起來,各自提出資料,公契原則上不用簽名而是蓋印鑑章,本件有當事人簽名,是為了要讓當事人確認同意移轉,伊提出之買賣契約是伊私人留底,送件的文件應該不會有當事人簽名,可以確定伊提出之買賣契約是當事人自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241、244頁),並提出其留存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9-255頁),可見簡金鳳與簡慶安就附表2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登記乙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並共同委請林郁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是以,簡慧芬主張:簡金鳳與簡慶安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登記附表2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不足採信。⒋簡慧芬主張:倘林郁珊多年來均親自見證確認買賣當事人雙
方意思,應無須另請當事人於留底之公契簽名,且當事人縱有私契,倘未親自到場即未能確認真實性,何以無須另行於公契簽名以證明移轉之真意?林郁珊就公契上是否會由當事人簽名,說詞不一,其證詞之可信性存疑,且其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上「簡金鳳」之字跡為影本,並非原本,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惟查,證人林郁珊於本院證稱:伊製作的公契都是當事人在伊面前親自簽名蓋章,伊會問雙方有無支付價金,有就是買賣,沒有就是贈與,一般簽約當下當事人雙方會在場,如果委託別人過來,會請他提出授權書;地政機關認的是印鑑章,本件特別請當事人在公契上簽名的原因,有可能是他來的時候說價金已經付清,就沒有簽私契,伊要確定雙方要做買賣的移轉,所以請雙方在伊留底之公契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245頁),可知林郁珊前開證述主要係強調其製作之公契原則上均由當事人在其面前親自簽名蓋章以確認真意,並說明送件之公契僅須蓋用買賣雙方印鑑章,倘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必須提出授權書,本件係為確認簡金鳳及簡慶安確有買賣真意,方請其2人在留底之買賣公契上簽名,並無說詞不一之情形。又林郁珊留存之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係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9-255、521-523頁),惟上開契約書影本為林郁珊於業務上所留存之文書,並非針對本件訴訟製作,且無證據可證林郁珊與本件訴訟有何利害關係,林郁珊基於其業務所留存之上開契約書影本所為之證述,自屬可信,尚不能僅因上開契約書為影本,即排除其證據能力,簡慧芬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⒌綜上,簡金鳳與簡玉鵬就附表2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登記,業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簡金鳳於94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慶安,簡金鳳已非附表2應有部分之所有人,簡金鳳死亡後,簡慧芬無從自簡金鳳繼承取得附表2應有部分,則簡慧芬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簡慶安將附表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簡慧芬主張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簡慶安將附表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慧芬,㈡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簡慶安將附表2應有部分於94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㈡部分,為簡慶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簡慶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㈠部分,為簡慧芬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簡慧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簡慧芬之上訴為無理由,簡慶安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附表1:74年1月23日移轉登記土地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新北市 ○○區 ○○段 1811 155.38平方公尺 1/2 建物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 應有部分 ○○區○○段3430建號 ○○區○○段1811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221.40平方公尺 1/2附表2:94年6月10日移轉登記土地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新北市 ○○區 ○○段 1811 155.38平方公尺 1/2 94年汐地字106600號 買賣 建物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 應有部分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區○○段3430建號 ○○區○○段1811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221.40平方公尺 1/2 94年汐地字106600號 買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