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簡舉陽訴訟代理人 簡隆泉上 訴 人 簡福進
簡士清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上 訴 人 簡廷勳
簡宏諺
簡嘉慧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上 訴 人 簡津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視同上訴人 簡克昌(兼簡賴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簡群益(兼簡賴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簡清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御安視同上訴人 簡賜祥(兼簡文枝之承受訴訟人)
簡賜川(兼簡文枝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簡永順(兼簡文枝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簡吳秀美
簡玉貞
簡慈賢簡利原
曹武松盧福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昱維被上訴人 施俊安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應依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案甲分割如附表一「分得位置及面積」、「分割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查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共有人及簡賴金英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土地,合稱系爭10筆土地),雖上訴人簡廷勳、簡宏諺、簡嘉慧(下稱簡廷勳等3人)、簡舉陽、簡福進、簡士清(下稱簡舉陽等3人)、簡津來(下逕稱其名,與簡廷勳等3人、簡舉陽等3人合稱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簡克昌、簡群益、簡清龍、簡賜祥、簡賜川、簡永順、簡吳秀美、簡玉貞、簡慈賢、簡利原、曹武松、盧福忠(下分稱其名,合稱視同上訴人),應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簡賴金英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死亡,系爭10筆土地由其繼承人簡克昌、簡群益(下稱簡克昌等2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6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46231832號函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46211891號函暨檢送113年中樹登字第016100號、第016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9頁、第345至354頁),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應予准許。
三、曹武松、盧福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0筆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有效利用系爭10筆土地,並尊重現有使用情形,保留土地日後利用空間,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依原判決附圖即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下稱方案三),亦同意按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甲),且如以方案三、方案甲為分割,伊同意與簡吳秀美、簡玉貞、簡慈賢、簡利原、曹武松、盧福忠(下稱簡吳秀美等6人)維持共有等語。原審判命系爭10筆土地合併分割如方案三所示,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之土地分歸簡克昌、簡賴金英、簡群益維持共有;編號2之土地分歸簡賜祥、簡賜川、簡永順(下稱簡永順等3人)維持共有;編號3之土地分歸簡清龍單獨所有;編號4-1之土地分歸簡廷勳等3人維持共有;編號4-2之土地分歸簡津來單獨所有;編號4-3之土地分歸簡舉陽等3人維持共有;附圖編號5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與簡吳秀美等6人維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㈠簡舉陽等3人則以:原判決所採方案三由簡舉陽等3人分得編
號4-3地號土地為袋地,無緊鄰道路可對外通行,非合適之分割方案。系爭10筆土地原為簡姓家族所共有,被上訴人及簡吳秀美等6人係向原簡姓家族之訴外人簡輝雄、簡茂吉及簡祥吉所購買。而系爭10筆土地中784、785地號土地現由訴外人吉航通運有限公司向簡津來承租,簡津來將所收租金平均交付簡廷勳等3人;87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現為廟宇(下稱60-2號廟宇)由盧武松出租,原由簡輝雄、簡茂吉及簡祥吉所管理,現由曹武松、盧福忠出租予他人而使用收益,須經由895地號土地以利通行,故應由被上訴人及簡吳秀美等6人分得方案三或方案甲編號4-3土地,由簡舉陽等3人分得編號5中部分78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本院卷二第111頁所示),或依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下稱方案二),由簡舉陽等3人分得方案二所示編號C(即815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始為公平,亦符合原簡姓家族分管使用系爭10筆土地之情形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10筆土地應按方案二為分割。
㈡簡廷勳等3人則以:簡廷勳所有坐落87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下稱62-2號建物),於興建時已取得包含簡文枝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871地號土地,且62-2號建物旁與簡永順等人依方案三分得編號2土地間,原均作為車道通行之用,方案三將使62-2號建物法定空地不足,且不利62-2號建物人車通行,應調整與簡永順等人分得編號2土地之分割線如方案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10筆土地應按方案甲為分割。
㈢簡津來則以:伊所有坐落87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0號之建物(下稱62-1號建物),與62-2號建物為系爭10筆土地上唯一之合法建物,如依方案三或方案甲伊所分得編號4-2地號土地不夠方正,不利於將來房屋重建,應依方案二使其分得該方案編號B所示土地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10筆土地應按方案二為分割。
㈣簡克昌等2人則以:坐落81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42號建物)為簡群益所有,同街144號(下稱144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則簡克昌所有,144號建物旁藍綠色鐵門增建物於80幾年時由簡桐枝(即簡克昌等2人之被繼承人)搭建,142號、144號建物及上開增建物現已打通,並出租他人使用。坐落890、9
01、905地號土地上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6號房屋)為簡桐枝興建,原由簡桐枝、簡賴金英、簡桂鳳居住。伊等同意方案三、方案甲為分割等語。
㈤簡永順等3人則以:目前6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簡文枝兒子
簡永順所經營之生耀工程行在使用,另外64-1、64-2、64-3號建物都出租不同公司使用。同意方案三、方案甲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簡清龍則以:伊並無建物在系爭10筆土地,同意方案三、方案甲之分割方案等語。
㈦簡吳秀美、簡玉貞、簡慈賢、簡利原則以:系爭10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如方案三所示,亦同意按方案甲為分割等語。
㈧曹武松、盧福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
所述則以:伊等購買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時一同購得60-2號廟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年代久遠不知道為何人所有,也沒有稅單,不知道由何人繳稅,現由曹武松出租給友人蔡豪南作為宮廟使用,同意分到此部分土地之人拆除60-2廟宇,也會請朋友搬走,並同意依方案三及方案甲為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同法第824條第5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迄未能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又系爭10筆土地為○○○○里地區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且非屬計畫道路或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亦非屬耕地,無農發條例之分割限制,且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除871地號部分土地屬72使字第820號使用執照(71建字第1942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其餘土地均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並有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187至246頁),及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8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2193202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0月2日新北城測字第1121948090號函、樹林地政事務112年10月2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25686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1219624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205、207、215至217頁)。準此,系爭10筆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10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割:
一、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割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割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割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割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割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割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割,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割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割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系爭10筆土地上現有多棟建物,坐落814地號土地之142號房屋為簡群益所有,144號房屋為簡克昌所有,144號房屋旁另有簡桐枝搭建之鐵皮增建物,142、144號房屋及增建物現已打通且共同出租給訴外人使用;坐落890、901、905地號土地上56號房屋為簡桐枝興建,原由簡桐枝、簡賴金英、簡桂鳳居住使用;又坐落870、871地號土地上之64、64-1、64-2、64-3號房屋均為簡文枝所興建,64號房屋為簡永順經營生耀工程行之用,64-1、64-2、64-3號房屋則出租給不同公司使用;62-1號建物為簡津來所有,一樓出租他人,二樓為簡津來居住使用;62-2號建物為簡廷勳興建所有,一樓出租他人,二樓是簡廷勳自己居住,62-1、62-2號建物後方尚有簡廷勳搭建之增建物及鐵棚,放置水塔、停放汽車、放置雜物,由簡廷勳、簡津來共同使用;60-2廟宇為曹武松、盧福忠共同向簡輝雄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時所一併購得,由曹武松出租給朋友作為宮廟使用,系爭10筆土地上已無門牌號碼三德街60號房屋等情,業據原審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41至147頁),並經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06141903號函檢送標示上開建物之110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3至154-1頁,惟此張複丈成果圖就62-1號、62-2號建物標示位置相反),此外,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三第277至279頁)及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85485393號函檢附之62-1號建物、62-2號建物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1至95頁)。至784及785地號土地則為簡津來以每月3萬元出租給吉航通運有限公司,收來的租金則同分給簡廷勳、簡宏諺、簡舉陽等3人等情,為簡舉陽等3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1頁)。又曹武松陳稱同意分得60-2號廟宇之土地者拆除60-2號廟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然除62-1號、62-2號建物外,其餘142號、144號、56號、64號等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考量原係簡克昌等2人、簡桐枝與家人、簡永順等人居住或出租使用,且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亦應予保留,避免損及共有人之權益及有害社會經濟。依上說明,如何適當公平分割系爭10筆土地,以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洵為本件審酌之重點。
㈢系爭10筆土地應依附圖方案甲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⒈查方案甲及方案三編號1所示土地上均分別有簡克昌等2人及
被繼承人簡桐枝所有之142號、144號、56號房屋,編號2所示土地上則有簡永順等3人之被繼承人簡文枝所有之64、64-
1、64-2、64-3號房屋,且方案三、方案甲所示編號1、2均係分割予簡克昌等2人、簡永順等3人。又62-1號、62-2號建物坐落部分,即編號4-1、4-2所示土地均分割予簡廷勳等3人、簡津來,使其等可保有其所有之建物。另被上訴人與簡吳秀美等6人亦同意倘以方案三及方案甲為分割,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以免土地細分,而可共同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並同意分得編號5中暫編地號890地號屬袋地之部分土地,亦便於大多數共有人得依現況使用。兩方案不同在於方案三分割給簡舉陽等3人編號4-3部分土地因未臨接計畫道路或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有新北市政府城發展局113年3月21日新北城測字第113051166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簡舉陽等3人若依方案甲分得之編號4-3土地得以對外通行(包括895地號全部),具相當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亦使簡廷勳等3人所有62-2號建物得以保留現有通行使用之車道,相較於方案三更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已獲簡津來、簡舉陽等3人外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此分割方法自屬可採。
⒉簡津來及簡舉陽等3人雖主張以方案二為分割。然觀諸簡津來
及簡舉陽等3人所提方案二(見原審卷五第371頁)係將編號A分割予簡廷勳等3人,編號B分割予簡津來,編號C分割給簡舉陽等3人、編號D分割給簡克昌等2人,編號E分割給簡永順等3人,編號F分割給簡清龍、編號G分割給被上訴人及簡吳秀美等6人。然方案二將64號房屋坐落土地分為編號A、E、G三塊土地,分由簡廷勳等3人、簡永順等3人、被上訴人與簡吳秀美等6人分得,顯有拆除原有64號房屋之可能,尚與經濟效益不符,難認合理。況方案二除簡津來及簡舉陽等3人外,未能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且佐以方案二編號G分散於系爭10筆土地中之7筆土地,切割為多塊區域,甚有產生畸零地之風險,況編號G部分受分割之多數共有人願意維持共有,係為彙集其等之應有部分以冀獲取較大或較能完整利用之土地,然而被上訴人及簡吳秀美等6人均稱如採方案二均不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顯已無從依方案二為分割,故方案二難認可採。
⒊至簡舉陽等3人辯稱系爭10筆土地原經簡姓家族成員各自管理
使用,應可認原簡姓家族間具分管協議,且分管之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判決認定在案,而60-2號廟宇原由訴外人簡輝雄、簡茂吉及簡祥吉所管理,經曹武松、盧福忠向其等購買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後,現由曹武松將60-2號廟宇出租使用,應由被上訴人及簡吳秀美等6人分得方案三、方案甲編號4-3土地,由簡舉陽等3人分得編號5中部分78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89頁)。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割,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割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尚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仍僅得基於系爭10筆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為裁判分割,若依簡舉陽等3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同將原分割給被上訴人及簡吳秀美等6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土地分散為四塊不相鄰之區域,如採此方案其等則不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則再分割為7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此將使系爭10筆土地再細分為多區形狀不規則、面積狹小,不利於建築使用之土地,並造成分割後土地整體價值及經濟效用顯著偏低,對全體共有人均屬不利,非僅影響被上訴人及簡吳秀美等6人而已,是此分割方案亦非可採。
⒋又簡津來主張依方案三及方案甲所分得之編號4-2不夠方正,
不利於將來房屋重建,且會使其於62-1號建物後方由簡廷勳搭蓋之增建物、鐵棚遭拆除,而不同意上開方案等語。觀諸簡津來依方案三、方案甲所分得編號4-2土地,雖不如方案二編號B方正,然方案二有上開未能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及未符公平之情形,業如上述。再審酌簡廷勳、簡津來、簡舉陽等3人為兄弟關係,簡廷勳、等3人為父子、父女關係,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83號卷第155至161頁、183、185頁),倘若其等基於上開房屋現況使用情形以及家族親屬關係等考量,同意就方案三、方案甲編號4-1、4-2、4-3整筆土地維持共有,或可運用該形狀方正之土地繼續為後續開發,然其等於原審表示不願意維持共有(見原審四第364頁),此為共有人之自主意願,本應予尊重,且因上訴人各自之應有部分非多,再分割為三塊土地分歸其等所有,則其等能分配到之土地顯已相對狹小。
⒌綜上所述,方案甲較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系爭10筆
土地使用現況,有助未來建築發展之經濟效益,並屬公平適當。又兩造均同意各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就系爭10筆土地合併後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如與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差距在不到1平方公尺,則同意不互相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41、201頁),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系爭10筆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二「合計」欄所載,而依附圖所示方案甲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按附表二計算共有人應分得之面積,均差距不到1平方公尺(詳見附表一「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欄及「按附表二計算共有人應分得之面積」欄所示),是依兩造上開所述則全部共有人均互不找補。故系爭10筆土地應合併依附圖所示方案甲分割為如附表一「附圖所示編號」欄及「分割取得土地之人」欄所示,且就分得土地依附表一「分割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或單獨所有。
四、綜上所述,系爭10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系爭10筆土地,並無不合,則系爭10筆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甲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原審未及審究方案甲之分割方案,而判命依原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方案為分割,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毓婷附表一:
方案甲分得位置及面積 按附表二計算共有人應分得之面積(㎡) 分割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 附圖所示編號 分割取得土地之人 分割取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使用地號 使用 面積 (㎡) 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 1 簡克昌 簡群益 000 000 354.72 1010.50 505.25+505.25=1010.5 簡克昌1/2 簡群益1/2 000 000 48.59 000 000 214.18 000 000 317 000 000 76.01 2 簡賜祥 簡永順 簡賜川 000 000 28.62 1010.50 336.8+336.83+336.83=1091.49 簡賜祥1/3 簡永順1/3 簡賜川1/3 000 000 422.44 000 000 559.44 3 簡清龍 000 000 677.52 677.52 677.57 簡清龍1/1 4-1 簡嘉慧 簡廷勳 簡宏諺 000 000 425.7 425.70 30.20+214.30+181.18=425.68 簡嘉慧7095/100000 簡廷勳50343/100000 簡宏諺42562/100000 4-2 簡津來 000 000 365.3 365.30 365.29 簡津來1/1 4-3 簡舉陽 簡士清 簡福進 000 000 266.56 543.57 181.19+181.19+181.19=543.57 簡舉陽1/3 簡士清1/3 簡福進1/3 000 000 277.01 5 施俊安 簡吳秀美 簡玉貞 簡慈賢 簡利原 曹武松 盧福忠 000 000 172.65 2029.85 135.89+378.93+332.92+284.20+284.20+329.50+284.20+=2029.84 施俊安6695/100000 簡吳秀美18668/100000 簡玉貞16402/100000 簡慈賢14001/100000 簡利原14001/100000 曹武松16232/100000 盧福忠14001/100000 000 000 753.61 000 000 496.21 000 000 341.56 000 000 265.82 合計 6062.94 6062.94 6062.94附表二:
土地 新北市○○區○○段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合計(㎡) 面積(㎡) 172.65 753.61 354.72 1,250.94 764.00 1,617.00 480.00 277.01 317.00 76.01 6,062.94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簡克昌 2880分之240 2880分之240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00000分之4663 100000分之8334 100000分之8334 505.25 240/2880 簡群益 2880分之240 2880分之240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00000分之4663 100000分之8334 100000分之8334 505.25 240/2880 簡賜祥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300000分之16667 300000分之16667 300000分之16667 336.83 1/18 簡永順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300000分之16667 300000分之16667 300000分之16667 336.83 1/18 簡賜川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300000分之16667 300000分之16667 300000分之16667 336.83 1/18 簡清龍 8640分之961 8640分之961 18分之2 18分之2 18分之2 18分之2 18分之2 300000分之33334 300000分之33334 300000分之48334 677.57 961/8640 簡嘉慧 5760分之24 5760分之24 192分之1 192分之1 192分之1 192分之1 192分之1 600000分之2753 600000分之2753 600000分之2753 30.20 24/5760 簡廷勳 2880分之144 2880分之144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100000分之4240 100000分之4240 100000分之4240 214.30 144/2880 簡宏諺 2880分之72 2880分之72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100000分之2753 100000分之2753 100000分之2753 181.18 72/2880 簡津來 240分之17 240分之17 192分之11 192分之11 192分之11 192分之11 192分之11 120000分之7841 120000分之7841 120000分之7841 365.29 17/240 簡舉陽 2880分之72 2880分之72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100000分之2753 100000分之2753 100000分之2753 181.19 72/2880 簡士清 2880分之72 2880分之72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100000分之2753 100000分之2753 100000分之2753 181.19 72/2880 簡福進 2880分之72 2880分之72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100000分之2753 100000分之2753 100000分之2753 181.19 72/2880 施俊安 11520分之216 11520分之216 128分之3 128分之3 128分之3 128分之3 128分之3 400000分之8259 400000分之8259 400000分之8259 135.89 216/11520 簡吳秀美 8640分之540 8640分之540 240分之15 240分之15 240分之15 240分之15 240分之15 100000分之6250 100000分之6250 100000分之6250 378.93 540/8640 簡玉貞 8640分之479 8640分之479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300000分之16667 300000分之16667 300000分之1667 332.92 479/8640 簡慈賢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284.20 3/64 簡利原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284.20 3/64 曹武松 11520分之612 11520分之612 128分之7 128分之7 128分之7 128分之7 128分之7 400000分之21503 400000分之21503 400000分之21503 329.50 612/11520 盧福忠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64分之3 284.20 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