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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 高美麗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羅開律師上 訴 人 李育丞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袁書賢胡繼軒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謝法良朱海鳳 籍設新北○○○○○○○○○(現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被 上訴 人 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超過:「㈠確認上訴人高美麗對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六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分配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部分不存在。㈡前開分配表次序十之債權利息應全數剔除(即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㈢確認李育丞對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就前開分配表所示之分配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佰零陸萬捌仟零陸拾伍元部分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高美麗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上訴人高美麗負擔;關於上訴人李育丞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李育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僅當事人中之一方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固祇須以該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原告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經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此時若僅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高美麗、李育丞、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為共同被告,主張高美麗及李育丞分別對真光教養院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高美麗、李育丞與真光教養院間有無債權存在,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雖僅有高美麗、李育丞提起上訴,其上訴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真光教養院,自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財團法人法於民國108年2月1日施行前,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已於108年2月1日廢止)第17點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89條規定辦理解散登記,並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而依民法第37條、第41條規定,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選任者,即應以清算事由發生當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章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查真光教養院經新北市政府以101年8月17日函廢止其設立許可,真光教養院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真光教養院提起撤銷前開廢止設立許可處分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真光教養院之上訴確定(原審卷二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393至427頁)。真光教養院已遭廢止設立許可,其應行清算程序,惟其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本院卷第428-1頁),且亦未召開董事會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說明,應以101年8月17日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即真光教養院於97年3月13日召開董事會選出之第11屆董事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胡力生、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王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等15人(本院卷第450-3至450-4頁),因胡力生拒簽願任同意書,且石建璋請辭,而於97年6月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袁斯賢及林蓮宿遞補缺額(本院卷第428-3、430、433至434頁);又鮑慰元於106年10月9日死亡(本院卷第432頁)、陳肇群於109年10月28日死亡(本院卷第439頁),林蓮宿、石義濤、王玉椿、袁斯賢、艾水苗先後於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6日、110年3月28日、110年7月20日、111年3月21日辭任董事職務(本院卷第431、429、44

5、441、449頁)。則真光教養院應以現尚生存且未經辭任之胡繼軒、仇鼎財、丘宏恩、胡峻源、王秀芬、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等8人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7號確定判決及109年度聲字第1078號確定裁定,對上訴人即債務人真光教養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634號返還稅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併案債權人高美麗執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51號支付命令(下稱17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李育丞執110司票字第74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分別對真光教養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高美麗列為普通債權人、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受分配金額為次序3之執行費5萬2,008元及次序10之742萬4,642元(下合稱高美麗分配額);及將李育丞列為普通債權人、債權原本650萬元,受分配金額為次序4之執行費5萬2,000元及次序11之347萬5,521元。然高美麗所提出之96年12月19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與訴外人胡繼軒個人簽立,真光教養院非契約當事人,對真光教養院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義務及無法履行所負返還價金500萬元及150萬元違約金等賠償責任,均非清算人所應清算之債務,故胡峻源或胡繼軒基於清算人身分,以真光教養院名義於106年5月1日與高美麗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04年1月21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及以真光教養院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均為無權代表,對真光教養院不生效力,況已請求違約金,即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利率超過20%部分無請求權,利息債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故高美麗向真光教養院請求返還價金500萬元、違約金150萬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債權均不存在。再者,胡峻源向李育丞借款未經董事會同意,且李育丞將借款交付胡峻源而非匯入真光教養院帳戶內,無從認定已交付借款予真光教養院,亦未證明用於院務,縱認真光教養院應負返還借款義務,然李育丞係預扣2個月利息,計算利息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故借款本金為199萬5,000元及利息199萬5,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㈠確認高美麗對於真光教養院如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李育丞對於真光教養院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債權於超過399萬元範圍部分不存在。㈢系爭分配表之高美麗分配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已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高美麗部分:系爭買賣契約係真光教養院董事胡繼軒代表真

光教養院所簽立,對真光教養院發生效力,且無論胡繼軒、胡峻源是否有代表權,基於保障交易安全,真光教養院或被上訴人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伊。而胡繼軒若無權代表或代理真光教養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應成立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仍由真光教養院負授權人之責任。縱認伊與真光教養院無買賣契約關係,依胡峻源之陳述,真光教養院授權胡繼軒向伊借款,維持院務運作,伊與真光教養院亦應成立借貸契約關係。再者,真光教養院於104年、106年間簽立系爭增補協議及系爭協議書,已事後同意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義務,並以契約承認其利息債務,而喪失時效完成之時效利益,不得以其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另因真光教養院與伊協商,延長其交屋期限,並提出票據供擔保,日後陸續換票而由真光教養院、胡繼軒、胡峻源共同簽發編號1本票,伊亦得依本票法律關係,請求真光教養院連帶給付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育丞部分:胡峻源代表真光教養院於99年9月7日起至000年

0月00日間,陸續向伊借款210萬元,利息以民間利率2分半計算,均由胡峻源先付2個月利息,因本息未清償,雙方於101年12月22日簽立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債務協議),又於108年8月結算本金210萬及利息441萬元未付,並由真光教養院、胡峻源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予伊,且胡峻源明知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已拋棄時效利益。又因複利禁止原則,伊同意系爭分配表就本票債權之遲延利息,以本金210萬元計算,不以650萬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㈢真光教養院部分:真光教養院原董事長牟靈慧有授權胡繼軒

去借款,當初事實上高美麗確實有借錢給真光教養院,事情拖了10幾年,道義上要負責。真光教養院有向李育丞借款,借款時伊先扣2個月利息還給李育丞,後來本金及利息沒有還。伊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關於利息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高美麗對於真光教養院如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債權不存在;確認李育丞對於真光教養院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債權於超過399萬元範圍部分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之高美麗分配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高美麗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高美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育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育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3至185、457頁):㈠高美麗於110年1月23日執編號1本票(本院卷第328頁),及

賣方為胡繼軒、連帶保證人為胡峻源之系爭買賣契約,對債務人真光教養院、胡繼軒、胡峻源等三人,基於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500萬元、違約金150萬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有該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附卷(本院卷第641至653頁),經原法院核發1751號支付命令(原審卷一第51頁)。高美麗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真光教養院聲請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8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情,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51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1848號卷核閱無誤。

㈡李育丞執編號2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67頁)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復於110年7月26日執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真光教養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6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3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該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在卷(本院卷第215至219頁),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382號卷核閱明確。㈢被上訴人對債務人真光教養院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真光

教養院於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款強制執行,高美麗、李育丞為併案執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等情(原審卷一第31至39頁),業經調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634號卷核閱屬實。

五、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確認高美麗對於真光教養院就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李育丞於超過399萬元之債權部分不存在,並訴請剔除高美麗分配額,不列入分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高美麗主張對真光教養院有1751號支付命令所載之650萬元(

含本金500萬元及違約金150萬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是否可採?⒈高美麗持17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該支

付命令為命真光教養院連帶清償650萬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51頁),經執行法院將高美麗列為普通債權人、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利息,製作系爭分配表,列入高美麗分配額(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被上訴人否認高美麗有上開債權存在,高美麗主張與真光教養院間有系爭買賣契約或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及依票據關係等,請求真光教養院應清償本金500萬元、違約金1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增補條款,及編號1本票等為證。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首頁賣方(乙方)為真光教養院常務董

事胡繼軒先生,僅胡繼軒一人之簽名及印文,契約末頁乙方處,亦僅胡繼軒一人之簽名及印文等情,契約附件以手寫加註:「1.96年12月9日土地已合併為台北縣○○市○○段000地號,現為真光教養院,俟取得移轉於胡繼軒先生名義後再行移轉給予買方(即高美麗),款項已交由胡繼軒收取」等詞(本院卷第51至57頁),約定標的物產權之移轉尚待移轉予胡繼軒後,再以胡繼軒之名義移轉予高美麗,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為胡繼軒個人,契約中亦無胡繼軒代理或代表真光教養院簽約之約定,真光教養院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為明確。至於契約第4條固約定:乙方提供訴外人即見證人謝銀梁、金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獎公司)之面額500萬元支票,由真光教養院背書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卷第51至53頁),充其量僅是約定由真光教養院負背書責任,況觀之高美麗所提出該金獎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本院卷第61至62頁),背書章並非真光教養院之印文,而係真光教養院「董事會」之印文,更無從據此認定真光教養院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當事人。故高美麗稱胡繼軒經授權代理、代表或表見代理真光教養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真光教養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自無可採。

⒊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真光教養院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廢止設立許可,依法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程序,並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應以101年8月17日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胡峻源、胡繼軒均為清算人之一(詳如理由壹之二所述),準用上開規定,胡峻源、胡繼軒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真光教養院之權限,故胡峻源、胡繼軒自有權代表真光教養院與高美麗於104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增補條款(本院卷第67頁)及胡峻源有權代表真光教於106年5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上訴人辯稱胡峻源、胡繼軒無權代表真光教養院簽立系爭增補條款及系爭協議書,對真光教養院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⒋參照真光教養院之法人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39頁),真光教

養院並未變更登記名稱。系爭增補條款或協議書上電腦打字文字固然記載賣方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惟所蓋印文均為真光教養院之「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印文,故賣方均係真光教養院無誤。再依系爭增補條款記載:「茲因賣方董事改選未果致與建商洪圓建設合約未能順利完成導致合約内容標的物房屋移轉過戶程序無法完成,雙方於104年1月20日協議後,同意增補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為…。」,及系爭協議書記載:「緣立協議書人甲方(即高美麗,下同)前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間向乙方(即真光教養院,下同)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房屋並訂立買賣契約交付價金,因乙方法定代理人改選致未依約定期間内交屋房屋,為達成原訂契約雙方爰訂立協議條款如後,以資遵守。」,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合約展延至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屋相關事宜,屆時乙方若仍然無法履約,乙方承諾返還本金500萬元及合約内容中另計之違約金及利息(請見原房屋買賣合約)不得再拖延。」(本院卷第47頁),第4條明文將系爭買賣契約列為附件(本院卷第49至59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並非真光教養院,已如前述,故真光教養院與高美麗簽立上開約定,以賣方自居,應屬民法第300條規定之債務承擔關係,亦即真光教養院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義務。故高美麗主張真光教養院已事後同意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義務等語,應堪採信。

⒌就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經胡峻源於本院以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具結稱:當初聽真光教養院原董事長即其母親牟靈慧說,同意伊弟弟胡繼軒去外面借錢,因為真光教養院運作費用需要借錢,不動產都不能動,捐款不固定,後來牟靈慧往生,伊等就要承受這些債務,伊才去簽系爭協議書,主要目的就是還當初胡繼軒借的錢及同意之違約金150萬元。因為當初伊弟弟借錢,高美麗可能需要擔保,才會有簽系爭買賣契約,因為之前有債務,伊等才簽協議書。真光教養院、伊、胡繼軒承受這個債務,如果房子無法移轉,就要還高美麗6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可知,胡繼軒與高美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收取買賣價金後,作為真光教養院運作之用,在真光教養院內部認為實際上是透過胡繼軒向高美麗借錢。原約定真光教養院取得買賣標的物產權後,移轉予胡繼軒後再行移轉予高美麗,然因真光教養院與建商即被上訴人尚有合約糾紛,遲遲無法依約移轉買賣標的物予高美麗,故真光教養院同意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並約定展延至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屋,屆時若仍然無法履約,承諾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本金500萬元及合約内容中另計之違約金及利息。堪認胡峻源與胡繼軒係為真光教養院了結現務、清償債務等清算職務範圍內,而簽立系爭增補條款及系爭協議書。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義務及賠償責任,並非清算人所應清算之債務,胡峻源與胡繼軒簽立系爭增補條款及系爭協議書,對真光教養院不生效力云云,亦難採之。

⒍就債權本金500萬元部分: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第3點,以手寫

記載高美麗於96年12月19日、20日陸續給付現金及匯款至胡繼軒帳戶合計500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55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8頁),堪認高美麗業已履行其500萬元之付款義務。然迄至106年12月31日前,承擔債務之真光教養院均未履行交屋義務,則高美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真光教養院返還500萬元本金,應屬有據。

⒎就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違約金約定:「如房屋無法辦理過

戶乙方需無條件返還甲方已付價金,並賠償甲方合約金額之百分之三十違約金作為補償。」(本院卷第53頁),並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質,且非屬強制交屋債務之履行,而係賠償金額之約定,依前開說明,該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辯稱該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亦未見上訴人有所爭執,自當採之。審酌高美麗自96年12月20日完成交付500萬元價金後,未能獲得賠償,迄至系爭分配表計算利息至案款解繳到院之111年4月26日止(原審卷一第36頁),已逾14年4月,如以未約定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金額已逾本金70%,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本金30%計算違約金,並未過高,無須核減,高美麗請求給付150萬元違約金,應予准許。

⒏就債權利息部分:按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

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本無遲延利息之約定,係於102年3月30日始以手寫記載「自簽約日96年12月20日起加計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本人絕無異議」,並由胡繼軒、胡峻源簽名確認(本院卷第57頁)。然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參照上開判決先例,高美麗即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高美麗辯稱此部分業以契約承認利息債務云云,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高美麗不得再請求自簽約日96年12月20日起加計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遲延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自為可採。

⒐高美麗另備位主張依借款關係及編號1本票法律關係請求本金500萬元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⒑小結,高美麗主張對真光教養院有1751號支付命令所載之650

萬元(含本金500萬元及違約金150萬元)債權存在,應堪採信,逾此範圍之利息債權,則於法未合。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高美麗對真光教養院如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10之分配債權逾65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且因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有誤,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之債權利息全數剔除(即超過債權原本650萬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亦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另就次序3分配予高美麗之執行費52,008元部分,則為無理由,不予剔除。

㈡李育丞主張對真光教養院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650萬元及其

中210萬元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是否可採?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李育丞主張真光教養院代表人胡峻源自99年9月7日起至101年

3月14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共210萬元,約定利息採民間利率2分半計算,利息繳至101年11月即不再支付,本金未清償,其與真光教養院於101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債務協議,延長3年,未料真光代表權訴訟至108年始判決確定,雙方於108年8月結算本金210萬元加計利息,由胡峻源代表真光教養院簽發編號2面額650萬元本票,仍未清償,就編號2本票債權,同意以210萬元計算利息,其借款並無預扣利息云云,並提出系爭債務協議、結算明細表及胡峻源以真光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立之借據6張及其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79至10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李育丞將借款交付胡峻源,而非匯入真光教養院帳戶內,無從認定使用於真光教養院之院務,不得令真光教養院負返還義務。且李育丞於原審自承均預扣2個月利息,借款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借款本金為199萬5,000元。且約定月息2分半即年息30%,超過年息20%部分無請求權,且胡峻源於108年8月22日簽發編號2本票時,就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⒊經查,原判決認定真光教養院應給付李育丞包含借款本金199

萬5,000元及利息199萬5,000元,確認李育丞對真光教養院超過399萬元範圍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剔除李育丞受分配金額為次序4之執行費5萬2,000元及次序11之347萬5,521元,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即李育丞就系爭分配表之受分配款項非本院審理範圍,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再辯稱真光教養院對李育丞無須負返還借款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⒋就債權本金部分:李育丞於原審答辯狀自承「利息採民間利

率2分半計算,均預扣2個月」等語(原審卷第77頁),並經胡峻源於本院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具結稱:李育丞借款時,伊就先還2個月利息。李育丞給伊現金,伊就扣掉2個月利息還給他,每一次借款都會扣2個月利息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65頁),顯見李育丞於每次借款時所交付之金錢,實際上均先扣除2個月利息,未實際交付真光教養院,故李育丞於本院改稱並無預扣利息云云,不予採之。參照前開說明,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則依李育丞提出之結算明細表及借據上金額為:於99年9月7日借24萬元、同年10月5日借10萬元、同年11月23日借10萬元、同年11月26日借46萬元、100年10月18日借20萬元,及101年3月14日借100萬元(原審卷二第81至93頁),扣除每一筆之預扣2個月利息以月息2.5%計算,實際借款本金合計為199萬5,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⒌就利息債權部分:

⑴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在修正前之計息利率應受前開條文之限制,如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均應依法減至週年利率20%。經查,依李育丞提出之結算明細表所載(原審卷二第81頁),於108年8月結算7年利息,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半(2.5%),即週年利率30%(2.5%×12月),已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7年利息為279萬3,000元(199萬5,000元×20%×7年)。

⑵被上訴人雖以李育丞請求之利息已超過5年短期時效云云,然

查,李育丞與胡峻源於108年8月結算7年利息,胡峻源並代表真光教養院簽發編號2本票交付李育丞,包含7年利息金額。胡峻源於本院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具結稱:伊在107、108年才知道短期時效規定,伊簽編號2本票時,知道時效規定,只是不知道怎麼算,李育丞是民間借款,不好跟他講等語(本院卷第364、366頁),足見胡峻源代表真光教養院與李育丞結算時,已知悉短期時效規定,仍承認並願意支付7年利息而簽發本票,核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之情形,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辯稱李育丞不得請求逾5年時效之利息云云,即無足取。

⒍李育丞以編號2本票之法律關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就面額

650萬元部分,僅本金199萬5,000元及利息279萬3,000元債權,合計478萬8,000元部分,依法有據,超過部分之本金債權,不予准許。另李育丞已同意就本票債權之遲延利息,以本金計算,不以面額650萬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故李育丞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應為「真光教養院應給付票款478萬8,000元,及其中199萬5,000元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計息清償日即為系爭分配表計算利息至案款解繳到院之111年4月26日止(原審卷一第36頁),故就199萬5,000元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28萬65元(199萬5,000元×854日/365日×6%),則李育丞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506萬8,065元(478萬8,000元+28萬65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李育丞對於真光教養院就超過上開金額範圍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即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高美麗對於真光教養院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債權超過650萬元部分不存在,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之債權利息全數剔除(即超過債權原本650萬元部分),不列入分配;㈡確認李育丞對真光教養院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債權於超過506萬8,065元部分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㈠部分(即650萬元債權存在,不應將次序10之債權原本650萬元部分及次序3執行費剔除)為高美麗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高美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㈡部分(即已承認之利息79萬8,000元,及199萬5,000元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8萬65元存在部分),為李育丞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李育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高美麗、李育丞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一編 號 發票人 面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真光教養院、胡繼軒、胡峻源 500萬元 108年9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TH668089 2 真光教養院、胡峻源 650萬元 108年8月22日 108年12月25日 CH568470附表二編號 借款日期 借據金額 (A) 預扣利息2個月(B=A×2.5%×2月) 實際借款本金(A-B) 1 99年9月7日 24萬元 1萬2,000元 22萬8,000元 2 99年10月5日 10萬元 5,000元 9萬5,000元 3 99年11月23日 10萬元 5,000元 9萬5,000元 4 99年11月26日 46萬元 2萬3,000元 43萬7,000元 5 100年10月18日 20萬元 1萬元 19萬元 6 101年3月14日 100萬元 5萬元 95萬元 合計 199萬5,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