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38號上 訴 人 汪晉熙兼 訴 訟代 理 人 汪懿玥被 上訴人 汪海燕
汪海虹汪海龍汪海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上訴人 汪海陽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複 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被 上訴人 汪海霞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洪維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汪晉熙與汪懿玥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35(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汪晉熙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汪晉熙等2人敗訴後,雖僅汪晉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頁),效力依法及於汪懿玥,爰將汪懿玥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汪海鵬(民國99年10月12日死亡)均為訴外人汪占樑(100年9月23日死亡)之子女,汪占樑原獲配住基隆市○○區○○○村(下稱系爭眷村)之○○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眷舍),系爭眷村住戶嗣於67年間與地主協議原址合建,汪占樑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並於69、70年間陸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汪海鵬名下,汪海鵬、汪占樑先後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系爭房地應為兩造即汪占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汪占樑贈與汪海鵬或汪海鵬、汪海龍、汪海陽兄弟3人(下稱汪海鵬兄弟3人),因汪海鵬不擅理財,始由汪占樑代為管理、使用、收益,汪占樑收取租金係交付予汪海鵬,汪占樑與汪海鵬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㈠上訴人之父汪海鵬為被上訴人之兄弟,汪海鵬與被上訴人之父汪占樑原獲配住系爭眷舍,嗣系爭眷村住戶於67年間與地主協議原址合建,汪占樑獲配系爭房地;㈡系爭土地於69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汪海鵬名下;系爭房屋於70年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在汪海鵬名下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查詢資料、系爭眷村重建含建物土地權狀號碼分發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第59頁、第273至277頁、第375至3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汪占樑、汪海鵬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本院卷二第5頁):被上訴人主張汪占樑與汪海鵬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系爭房地原為汪占樑以系爭眷舍與地主合建後所獲配,系爭土地於69年間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汪海鵬名下,系爭房屋嗣於70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汪海鵬名下等情,兩造均無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汪占樑與汪海鵬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㈡經查:⒈系爭房地前於89年1月17日以汪海鵬為義務人、被上訴人汪海
龍與汪海陽為抵押權人,分別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汪海龍嗣於104年2月2日將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汪海燕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第59頁),而於汪海燕以其與汪海鵬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對上訴人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5號,下稱前案),原法院亦有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登記簿影本與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在案(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47至17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資料審核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⒉汪海陽於前案曾證述:系爭房屋是眷村改建,登記在汪海鵬
名下,原因不清楚,但那是汪占樑的;汪占樑要我拿印鑑證明給他,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給我和汪海龍,因為那時汪海鵬財務有一些狀況,所以設定抵押權給我與汪海龍,以免汪海鵬的債權人如果來拍賣房子,我們可以主張權利,我事實上並沒有借錢給汪海鵬;汪占樑生前希望我們三兄弟平分賣房子的錢,但後來沒有找到買主;系爭房屋出租的租金都是汪占樑在收,後來房子有空一段時間,汪海鵬過世前和汪懿玥住過一段時間;之前汪占樑有給我系爭房屋鑰匙,其他人有沒有我不知道;系爭眷村重建含建物土地權狀號碼分發清冊、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之繳納證明書及95年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下合稱系爭房地相關資料正本),是我整理汪占樑遺物,發現這些文書,所以就提出給上訴人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216至218頁、第439、440頁)。
參以汪海陽於本院亦提出其所主張汪占樑生前持有之系爭房地歷年來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正本、租賃契約書正本與95年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9頁、第247、248頁、第251至303頁),上訴人除對租賃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予以爭執外(詳後述說明),對上開其餘資料正本形式真正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6頁),足認系爭房地雖登記在汪海鵬名下,然汪占樑除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系爭房地相關資料正本外,更自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且汪占樑為防止汪海鵬擅自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乃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汪海陽、汪海龍,可證汪占樑對系爭房地有實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行為。前案確定判決亦以汪海鵬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汪占樑始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由,駁回汪海燕之訴,有前案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32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資料審閱無訛(前案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被上訴人主張汪占樑與汪海鵬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汪占樑贈與汪海鵬或汪海鵬兄弟3人
,汪海鵬生前曾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汪海陽亦為本件對造,其於前案之證詞不足為採,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字跡相似,非屬真正,況汪海燕於前案主張與本件互為矛盾云云。惟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原本為汪占樑因系爭眷村之合建案所
獲配之財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汪占樑贈與汪海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其另主張汪占樑縱非將系爭房地贈與汪海鵬,亦係贈與汪海鵬兄弟3人云云,並提出汪海鵬寄予汪海龍之信件(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即前案本院卷第163頁)、汪海龍所擬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及援引汪海陽於前案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8頁)為證,然汪海龍於前案證稱:好像沒看過該信件(指前案本院卷第163頁),無法確認是否為汪海鵬筆跡,我沒立場也沒有資格賣房子,分錢是不義之財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214至216頁),汪海陽則於前案證稱系爭房地是汪占樑的等語,已如前述,參以汪海龍、汪海陽於本件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主張系爭房地為汪占樑借名登記在汪海鵬名下等語,顯然未自居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等明確否認系爭房地為汪海鵬兄弟3人實質所有,自不能單憑汪海鵬兄弟3人曾提及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分配事宜,即認定汪占樑已將系爭房地贈與汪海鵬兄弟3人。
⒉汪海龍於前案作證時,因前案當事人為汪海燕與上訴人,未
涉及自己之利害關係,堪認其所為證詞尚無偏袒任何一方,又其於彼時無從事先預見嗣後有本件訴訟繫屬,且由其證述對汪海鵬並無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存在,可證其並無刻意為有利於己之證詞,況其尚提供系爭房地相關資料正本予上訴人,自不能以其嗣後亦為本件被上訴人之一,而認其於前案證詞不可採信。而上訴人於前案亦主張上開資料正本係汪海龍整理汪占樑遺物時所發現,並援引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見前案本院卷第329頁、第335至343頁、第347至375頁),則其於本件卻否認汪海龍之證詞為真正,亦有違誠信,不足為採。又租賃契約書上記載由汪占樑收取租金(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與上訴人陳稱汪占樑就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乙節並無不符(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上訴人空言否認租賃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亦無可採。
⒊至汪海燕於前案雖主張其個人與汪海鵬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前案確定判決既以汪海鵬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汪占樑始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由,駁回汪海燕之訴,足認汪海燕前案訴訟之主張已不可採,則其因而與其他被上訴人另為本件之請求,尚無違常情,自不能因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㈣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所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汪海鵬、汪占樑先後於99年10月12日、100年9月23日死亡,汪海鵬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汪占樑之繼承人為兩造(上訴人代位繼承)等情,有相關戶籍謄本與汪海鵬、汪占樑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21頁、第187至191頁;本院卷一第335頁;前案原審卷一第13、1
4、21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汪占樑與汪海鵬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99年10月12日汪海鵬死亡後即告消滅,又汪占樑於100年9月23日死亡後,兩造為汪占樑之全體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請求上訴人就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汪占樑與汪海鵬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關係於汪海鵬死亡後消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汪晉熙等2人請求調查汪占樑夫婦之相關遺產資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4、338、339頁),核與汪占樑、汪海鵬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縱為此調查,不論結果如何,均無法採為有利或不利於兩造之認定,故不予調查(見本院卷二第7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