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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被 上訴人 盛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銘毅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基隆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1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分別稱A、B、C部分),面積依序為669.78平方公尺、20.26平方公尺、55.94平方公尺,興建籃球場(下稱系爭籃球場),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籃球場,並將A、B、C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以系爭籃球場無權占有A、B、C部分土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5萬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104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依序為669.78平方公尺、20.26平方公尺、55.94平方公尺之系爭籃球場拆除,並將A、B、C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2,421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104元。㈣上開第㈡、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籃球場非專供民生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居民使用,鄰近居民均得自由進出系爭籃球場。伊未興建系爭籃球場,對系爭籃球場未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籃球場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依序為669.78平方公尺、20.26平方公尺、55.94平方公尺。除了通行系爭社區之大門(基隆市○○區○○○路000巷)外,另得由同路00巷00弄進出系爭籃球場。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02年3月7日土地勘清查表所附照片及使用現況略圖影本、原審111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基隆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0519號函暨附圖、Goo

gle Map導航路線預覽截圖、本院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5至17、23至24、119至126、133至135頁;本院卷第211至214、232頁)。

㈡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社區之建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系爭籃球場,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是否可採?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則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有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有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78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興建系爭籃球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籃球場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系爭社區集合式住宅時一併興建

系爭籃球場,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籃球場點交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被上訴人為系爭籃球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並以基隆市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111年2月7日基信民字第1110200247號函、111年3月31日基信民字第1110200698號函(下分別稱247號函、698號函,原審卷第25至28頁)及證人張雪梅之證言為據。惟247號函記載:「旨揭國有土地(即000地號土地)上,籃球場(即系爭籃球場)等設施查為『民生世界社區』(即系爭社區)建商(指被上訴人)開闢設置,本所自始從未維管,亦無撥用計畫」(原審卷第25頁),698號函則檢附系爭社區最近1次組織報備資料(原審卷第27至28頁),然原審於111年10月26日以基院麗民亮111重訴65字第13627號函通知信義區公所提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籃球場之相關資料,信義區公所於111年10月31日以基信民字第1110002141號函覆原審:「旨揭地號上之籃球場(即系爭籃球場)等設施非本所開闢設置,也非本所維管,亦無撥用計畫,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原審於111年11月4日再以基院麗民亮111重訴65字第14047號函詢信義區公所憑以認定「系爭籃球場係被上訴人私設」之依據,迄至原審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信義區公所未向原審為任何回覆,有上開函文可稽(原審卷第61、

65、99頁),則247號函記載系爭籃球場係由被上訴人興建乙節,應係信義區公所未進行任何查證及欠缺客觀證據之情形下逕予認定。再者,證人即曾任系爭管委會財務委員張雪梅於原審證稱:伊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社區預售屋,大約是82至84年間完成過戶,伊於過戶完就住進去,預售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有說預售屋前面有籃球場,哪裡有游泳池,哪裡有公設等等,系爭籃球場是被上訴人設置,被上訴人沒有將系爭籃球場點交給系爭管委會,系爭籃球場坐落於國有土地上,本來就不是系爭社區所有,不是只有系爭社區的人才能使用,我們(指系爭管委會)沒有管理,大家都可以用。伊不記得購買預售屋時,房屋起造前,系爭籃球場是否已設置。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預售屋時,曾在系爭廣告看到被上訴人說明系爭社區附近有哪些公設(包含系爭籃球場),伊一直認為系爭籃球場是被上訴人用以吸引消費者購買系爭社區集合宅所興建的公設,系爭籃球場坐落於系爭社區的基地,後來伊對於系爭籃球場閒置在系爭社區前面的空地覺得奇怪,問了其他住戶,才知悉系爭籃球場坐落於國有土地上等語(原審卷第179至183頁),並提出系爭廣告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93頁)。依證人張雪梅上開證言,可知證人張雪梅未親身見聞被上訴人興建系爭籃球場之過程,僅係主觀上臆測系爭籃球場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且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籃球場點交予系爭管委會管理,系爭籃球場非屬系爭社區所有,鄰近居民均得自由進出使用系爭籃球場。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廣告之形式上真正,證人張雪梅於原審亦證稱:系爭社區住戶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住戶透過律師或建築師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取得圖說,系爭廣告上的字跡是當時律師或建築師所添註等語(原審卷第182頁),益證系爭廣告與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社區預售屋時之原始廣告內容不同,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曾向購買系爭社區預售屋之消費者表明被上訴人將興建系爭籃球場作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

⒊此外,證人即現職基隆市議員韓世昱於本院112年9月28日準

備程序期日證稱:伊在臉書上發文,有善心人士(指打籃球的愛好者)幫忙修繕系爭籃球場之籃板、籃框、籃網,系爭社區住戶及該社區以外之其他人士都可以使用系爭籃球場,系爭籃球場是開放性的,沒有人管理,平常不會上鎖,可以自由進出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復有證人韓世昱於112年6月17日臉書發文內容影本可稽(本院卷第89至92頁);證人即前基隆市議員江鑒育於上述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不知悉系爭籃球場係何人興建,系爭籃球場在系爭社區裡面,系爭社區沒有警衛及門禁管制,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系爭籃球場。86年間系爭籃球場之籃球架為鑄鐵式,可移動的,因為場地十分破舊,PU地面裂開,旁邊部分塑鐵圍籬破損,伊向基隆市政府爭取經費去修理,後來有撥經費修繕系爭籃球場。修繕內容包含將移動式籃球架改為固定式的,地面有以PU重新鋪設,靠近住家的圍籬破損部分有更換為不鏽鋼材質,並增加圍籬的高度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依證人韓世昱及江鑒育上開證言及上開三之㈠所示,足認被上訴人未占有及管理系爭籃球場,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使用系爭籃球場。參以系爭社區集合式住宅係於84年6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審卷第91頁),依證人江鑒育之證述內容,系爭籃球場於86年間即因設備及場地老舊而進行地面重鋪及更換為固定式籃球架暨不鏽鋼圍籬,顯見系爭籃球場業經重新設置,已非被上訴人興建系爭社區當時存在之舊籃球場。此外,曾任系爭管委會第2屆、第5屆主任委員邱瑋霖具狀陳稱:系爭籃球場緊鄰系爭社區,偶有里民使用,惟非屬系爭社區管理部分,伊不清楚系爭籃球場原建造者、相關設備零件維修、實際管理人、維護經費來源等權責歸屬等語,有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225頁),上開陳報狀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籃球場位於系爭社區之大門內,四周設有圍籬,若非系爭社區居民難以使用系爭籃球場云云,為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周來福(下以姓名稱之)於8

9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261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提起公訴,依該案犯罪事實,周來福竊佔000地號等國有土地以噴漿方式修築邊坡,足證系爭社區及該社區公設均為被上訴人所興建,而取得系爭籃球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系爭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審理後認定000地號等國有土地以噴漿方式修築邊坡非周來福所為,於90年3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周來福無罪,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05、121至122頁),且系爭案件未提及任何與系爭籃球場相關之事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籃球場係由被上訴人所興建,且保有

事實上處分權,尚乏所據,要無可取。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籃球場,並將A、B、C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

A、B、C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若干?依上開四之㈠所示,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興建系爭籃球場,及被上訴人為系爭籃球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106年4月1日起迄今持續以系爭籃球場占用A、B、C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等事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籃球場,並將A、B、C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A、B、C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依序為669.78平方公尺、20.26平方公尺、55.94平方公尺之系爭籃球場拆除,並將A、B、C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2,421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10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