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4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周東興
法定代理人 周嘉昇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林泓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圖編號E1、E4、E6、E7、F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E1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71年3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E4、E6、E7所示土地,於民國71年3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日治時期新竹市○○段(下稱○○段)000-0、000-0番地(下稱000-0、000-0番地,合稱系爭番地)因坍沒為河川敷地,為閉鎖登記,嗣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即原審卷第228頁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111年7月13日竹圖土字第76300號複丈成果圖中之未登錄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未登錄地、000地號土地)浮覆而回復,請求確認上開浮覆地為伊所有(見原審卷第26、2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所)測繪結果,上訴人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如附圖編號E1、E4、E6、E7、F所示土地(下逕以各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核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追加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編號E1土地,自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土地於71年3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編號E4、E6、E7土地,於71年3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三第301、302頁),核係基於主張系爭番地浮覆應回復為其所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其所有權當然回復,即非「未確定權屬為私有之財產」,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非國有財產,上訴人以伊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事務;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9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是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之財產,依法仍應劃歸於國有財產範圍。另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是關於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因該國有財產是否為該署直接管理而有異。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分割並塗銷前開於71年3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包含未登錄地,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被上訴人之000地號(即編號E1)、○○段000-0(即編號E4)、000-0(即編號E6)、000-0(即編號E7)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詳後述四),未登錄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國有財產,且上訴人訴請分割登記及塗銷登記,係關於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依前說明,僅被上訴人有處分權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上訴人是項抗辯,為不足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番地因坍沒為河川敷地,嗣因系爭土地浮覆而當然回復為伊所有,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或未登錄地,是兩造間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存在即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部分為其所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雖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其所有權係屬登記請求權,非物權,地政機關拒絕上訴人之申請,為行政處分,上訴人應依行政救濟主張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依法視為消滅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恢復原狀,係屬私權之變動,應由爭執之當事人訴請民事法院裁判,為終局認定。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自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此節抗辯,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日治時期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番地因坍沒為河川敷地而滅失,於23年(即昭和9年)4月5日為閉鎖登記。嗣部分浮覆如編號E1、E4、E6、E7、F之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伊所有,無待地政機關核准。詎編號E1、E4、E6、E7部分於71年3月25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侵害伊所有權。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E1土地自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及編號E4、E6、E7土地,於71年3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且系爭土地部分仍位於烏瓦窯圳上,並未浮覆,上訴人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要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編號E1土地,自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1年3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編號E4、E6、E7土地,於71年3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日治時期○○段111番地於23年(即昭和9年)4月5日分割出系爭番地,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為「祭祀公業周東興」(即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番地於23年(即昭和9年)4月5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消滅所有權,並閉鎖登記;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於71年3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除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原審會同兩造及新竹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000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地現況雜草叢生,緊鄰○○段水溝及○○○路0段交界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日治時期○○段000番地、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履勘測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4、134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74、193至201頁、卷二第113、114頁、卷三第47至53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伊所有,因坍沒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浮覆如編號E1、E4、E6、E7、F之系爭土地,伊當然回復所有權,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割、塗銷系爭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具同一性:
1.觀諸本院向新竹地政所調取○○段000地號土地日治時期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1頁),日治時期○○段000番地陸續分割出000-0至000-0番地,於23年(即昭和9年)4月5日分割出系爭番地,並於同日坍沒為河川敷地,為閉鎖登記,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為「祭祀公業周東興」(即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為兩造所不爭,且觀111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表題部七番(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及系爭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表題部壹番(見本院卷一第197、199頁)之分割日期、面積「七厘六毛」、「六厘六毛四糸」可互為對應即明。
2.又○○段000番地於大正14年5月分割增加000-0番地(黑色經界線),000-0番地於大正14年11月地目變更為原野,至昭和8年閉鎖,000番地於大正14年11月地目變更為田,42年9月17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增加000-0至000-0地號土地(紅色經界線),重測前地籍圖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紅色經界線)係42年分割自000地號土地,日治時期地籍圖無昭和9年登記及閉鎖之系爭番地,有新竹地政所112年12月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且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壹」、「貳」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即明。又日治時期地籍圖係在大正14年5月製作,一直使用至69年地籍圖重測後,始有新地籍圖,一番至七番各次分割前後均查無新地籍圖,亦無昭和9年○○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圖,可能日治時期有分割但沒訂正,有新竹地政所113年3月8日函附42年分割圖、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93頁)。可見重測前地籍圖上並無系爭番地之記載,其上「田111-5」、「田111-6」係42年9月17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增加之土地。
3.審諸兩造均不爭執日治時期○○段000番地分割情形如本院卷二第197頁所示,且000番地範圍如本院卷二第315頁附圖綠色線範圍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7、315頁、卷三第246、138、287、302頁);日治時期地籍圖000番地範圍內,並無系爭番地地號之記載;上訴人所指系爭番地區域位於兩造不爭之111番地土地範圍內,且觀日治時期地籍圖、兩造不爭執頭前溪河川區域用地範圍線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6頁附圖、本院卷二第45、112頁),「原000-0」、「原000-0」、「原000-0」番地較靠近頭前溪。佐以日治時期地籍圖上「原000-0」、「原000-0」、「原000-0」番地及上訴人所指系爭番地區域下方,劃設有紅色地籍線,依新竹地政所112年12月5日函,紅色經界線係42年9月17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增加000-0至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另參諸日治時期地籍圖上原000-0、000-0、000-0番地均因成為河川敷地為閉鎖登記,嗣經上訴人主張因浮覆後應回復為伊所有,另案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判決、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附圖4、前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82頁)。綜合上情交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伊原有於23年(昭和9年)分割出並因坍沒為閉鎖登記之系爭番地,係位於系爭土地位置,應非子虛。
4.經囑託新竹地政所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日治時期地籍圖套匯至現有地籍圖,上訴人所指系爭番地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E1至E8、F所示,有新竹地政所114年2月7日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11頁、卷二第443頁)。系爭土地之面積與經閉鎖登記前之系爭番地面積雖有不符,然斟酌系爭番地因浮覆前後之地形地貌及範圍非完全無變動,且舊地籍圖係以日治時期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因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縐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之土地面積難免有所增減,況兩造不爭執111番地範圍如本院卷二第315頁附圖綠色線範圍所示,依兩造不爭執之分割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所示)計算,與系爭土地合計之面積相差甚微(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卷三第292頁),尚難僅以面積不符推認二者不同。新竹地政所本其專業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供之日治時期地籍圖及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圖轉繪計算而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足認新竹地政所依日治時期地籍圖套繪計算系爭番地坐落位置之附圖,應得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權利之依據。
5.被上訴人雖以表題部七番、壹番之記載,系爭番地之地目為田,依新竹地政所112年8月25日函附之日治時期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99頁)僅有一「田000-0」、「田000-0」之記載,且表明:「日據時期○○段000-0、000-0地號位於重測後○○段0000等數十筆地號土地」等語,抗辯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不具同一性云云。惟日治時期地籍圖無昭和9年分割及因坍沒為閉鎖登記之系爭番地之標示,重測前地籍圖之田000-0、000-0地號土地係42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增加,已如前述。觀諸新竹地政所112年8月25日函所附日治時期地籍圖及套疊之資料,可知該函所指日治時期○○段000-0、000-0番地,係日治時期地籍圖之「田000-0」、「田000-0」處,並非上訴人所指系爭番地(見本院卷一第91、99、101頁),核與新竹地政所112年12月5日函稱重測前地籍圖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42年分割自000地號土地,無昭和9年登記及閉鎖之系爭番地,並無矛盾可言。被上訴人以日治時期地籍圖如附圖所示編號E、F處未有標註以紅色雙線劃銷之痕跡,顯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未登錄地,或其他地號之土地云云,為不足採。
6.據上,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經浮覆後,與系爭土地屬同一,應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2.查系爭土地現況為農田灌溉用烏瓦窯圳幹線、住宅及道路,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編號E1、F土地為烏瓦窯圳行經範圍,係農田灌溉鋼筋混凝土渠道,烏瓦窯圳部分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轄管之中央管頭前溪河川區域內,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114年10月14日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114年11月4日函(見本院卷三第149、205頁)可稽。系爭土地既為住宅、道路,編號E1、F為農田灌溉鋼筋混凝土之烏瓦窯圳幹道,為以灌溉為目的之人工渠道,顯非位處於頭前溪(見本院卷二第45、112頁),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始能作為上述住宅、道路、人工渠道用途使用,非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參以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物理上浮覆後,始申辦系爭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水利署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編號E1、F為烏瓦窯圳行經範圍,系爭土地未脫離水道狀態,並未浮覆云云,自不足採。
3.又按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即明。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系爭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嗣系爭土地因物理上浮覆而回復原狀,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河川區域之認定僅係河川管理機關本於行政之裁量管理事宜,與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認定土地是否已浮覆之判斷無涉,不得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上訴人援引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10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抗辯浮覆地係指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烏瓦窯圳部分範圍屬頭前溪河川區域內,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系爭土地顯未脫離水道狀態,仍未浮覆云云,為不足採。
4.據上,系爭番地所有權雖於坍沒成為河川敷地時消滅,然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且已浮覆,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割、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標示變更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第27條第5款亦有明文。足見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須辦理土地之複丈、分割,為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再續為塗銷登記即權利回復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編號E1、E4、E6、E7部分,即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1年3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之系爭登記自屬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又依前說明,上訴人之權利回復登記,就000地號土地部分應先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再續辦理塗銷登記。另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國有財產署乃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先將000地號土地編號E1所示面積250平方公尺部分自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編號E4、E6、E7(面積依序為11、13、1平方公尺)於71年3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自71年3月25日起至上訴人113年1月24日追加請求塗銷000地號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114年3月10日追加請求塗銷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已逾15年時效期間云云。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為上訴人所有,於23年(即昭和9年)4月5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消滅所有權,並閉鎖登記,上開土地浮覆後,上訴人之所有權,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當然回復,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又上開土地浮覆後,於71年3月25日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000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間逕為分割出000-0至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於95年7月14日分割出000-0、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7至59頁)。然查,000地號土地係就69年度地籍圖重測未登記土地清冊申辦總登記,有新竹地政所113年5月29日函附登記聲請書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82頁),且上訴人申請系爭番地浮覆複丈,經新竹地政所會勘後表示上訴人申請浮覆地號原日治時期地籍圖查無此地號,故予駁回,有新竹地政所111年1月25日函、會勘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8、52頁),足見系爭土地浮覆後,並未經登記機關將與系爭番地相關之任何地籍資料依法公告。且系爭土地浮覆相關資料偏在國家,本件係經囑託新竹地政所依日治時期地籍圖比對現有地籍圖,將系爭番地展繪於現有地籍圖,測得附圖,以為認定。上訴人自無可能僅憑觀察烏瓦窯圳路線變更情形即可知悉系爭番地業已浮覆,而得適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以000地號土地自71年3月25日系爭登記起至上訴人113年1月24日、114年3月10日追加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已逾15年,為時效抗辯,將造成兩造間權益嚴重失衡,難謂與誠信原則相符,應屬權利濫用,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編號E1所示面積250平方公尺部分,自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將該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及編號E4、E6、E7所示土地即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1年3月25日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