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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44號上 訴 人 張孝明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被上訴人 趙重鈞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複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向伊聲稱:其獲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因偵辦案件扣押10輛超跑(下稱系爭超跑),其和一家專營超跑租賃業務的威登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已談妥合作計畫,只要向臺中地檢署繳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解除系爭超跑之扣押贖回後,就可將系爭超跑轉賣獲得高額利潤,其已籌備好1億2,000萬元,尚欠3,000萬元,向伊商借3,000萬元,1個月後還款云云,並提出臺中地檢署通知限期匯款以解除系爭超跑扣押之公文取信於伊,並稱其會提供威登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3,000萬元、發票日110年2月21日(即還款日)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伊與被上訴人約定借款3,000萬元、月息1.5分(折合年利率18%)、1個月還款。伊已於110年1月21日在伊○○市○○路0段00號0樓辦公室交付現金3,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取得系爭款項之次日即同年月22日,在伊辦公室樓下1樓交付系爭支票及預付利息45萬元予伊。詎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7日傳訊予伊稱「張董不妙了,威登老闆被小明哥抓走」,隨後即百般推託,迄同年月21日借款清償期屆至未依約還款,系爭支票亦因威登公司被銀行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二)被上訴人先是藉詞要投資超跑案向伊商借系爭款項,然清償期屆至後,竟翻臉改稱系爭款項係投資款不是借款,顯然其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顯係以詐術向伊騙取系爭款項,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兩造間非侵權行為也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損害,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即威登公司負責人李冠濰於110年1月間,向伊透露臺中地檢署查扣訴外人莊周文所有之系爭超跑,只要提出1億5,000萬元擔保金解除扣押,取得系爭超跑所有權,將系爭超跑轉賣後即可獲利,並提供臺中地檢署之公文取信於伊,伊乃同意投入8,420萬元,嗣伊因款項不足,乃於110年1月20日詢問上訴人有無意願一同參與投資,借款給威登公司,嗣後再分配系爭超跑之轉售所得,上訴人認有利可圖同意參與,並表示其可以3,000萬元參與系爭超跑投資案,伊始於同年月21日前往上訴人辦公處所拿取系爭款項,再轉交予威登公司員工高家銘收受,上訴人因此取得威登公司開立擔保前開借款之系爭支票。

(二)嗣伊之8,420萬元、上訴人之3,000萬元及其他金主投資之款項全數入威登公司帳戶,湊齊共計1億5,000萬元之保證金後,李冠濰於110年1月21日將前開款項匯入臺中地檢署302專戶,解除系爭超跑之扣押後,詎李冠濰竟夥同莊周文之委任律師將系爭超跑取走,避不見面,威登公司也停止營運。伊知悉上情後,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李冠濰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事後不甘受損,指稱伊施用詐術取得系爭款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三)伊雖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但並未與上訴人有何借貸合意,無須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責任。伊僅係替上訴人轉交款項給威登公司以解除系爭超跑之扣押,並未對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上訴人所受損害非伊所致,伊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係基於兩造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伊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伊已依兩造之合意將系爭款項轉交給威登公司,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係因莊周文等人擅自取走系爭超跑所致,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

並提出兩造間110年1月20日、21日之LINE對話截圖、臺中地檢署公文、系爭支票(分見原審卷15、31、37頁),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紀錄表(見原審卷33-35、139、169、179、197、

211、225頁)等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威登公司負責人李冠濰於110年1月間,向伊透露系爭超跑投資案,伊認有利潤而投入8,420萬元,然不足1億5,000萬元解除扣押金,經伊詢問上訴人投資意願後,上訴人同意投入3,000萬元,伊於同年月21日至上訴人辦公處所拿取現金後,即交予威登公司職員高家銘收受,由李冠濰於同日將系爭款項匯予臺中地檢署以解除系爭超跑之扣押,嗣將系爭超跑開走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公文、超跑照片、被上訴人收取之威登公司支票6張、威登公司匯款3筆每筆5,000萬元予臺中地檢署之收入傳票3張及伊與李冠濰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87、89、109、111-113頁),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據。又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兩造間110年1月20日、21日之LINE對話所示,被上訴人表示:「有台洗拿,7800萬的」,上訴人表示:

「幾點來公司取錢,須要多少?」,被上訴人表示:「3000整」,上訴人表示:「收到」,上訴人表示:「1月21日已交付小趙(按原文誤繕:趟)3000現金」,被上訴人表示:「已收到現金」等語(見原審卷15-17頁對話截圖),全無有關金錢借貸關係常見之「借」、「貸」文字及文義,復無有關利息、還款期限等約定。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證人高家銘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2號刑事偵查中雖證稱伊前係威登公司員工,伊記得被上訴人有拿一筆蠻大的幾千萬的現金給伊,伊照老闆李冠濰指示將錢存到合作金庫新湖分行;伊對於錢的用途及來源並不清楚,就被上訴人有向別人借錢或和別人一起投資一事,亦不清楚(高家銘所為證詞,見原判決第6頁,經本院調閱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相符)。另威登公司於110年1月21日匯款3筆每筆各5,000萬元共1億5,000萬元予臺中地檢署專戶,有匯款傳票可參(見原審卷109頁),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將自上訴人處取得之3,000萬元現金交予威登公司員工高家銘後,由威登公司將1億5,000萬元匯至臺中地檢署以解除系爭超跑之扣押,堪以採信。雖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款項之借款契約云云,惟觀諸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紀錄表,其上固有下列記載:日期110-1月21日,金額:3000萬,①小趙欲買台中法院10部超跑1.5億,向孝明(即上訴人)借3000萬②1/21日來公司取走現金3000萬③1/22來支票威登公司110.2.21日3000萬合庫新湖④來利息1.5分共計45萬現金等語(見原審卷35、225頁),惟此乃上訴人事後單方所為之記載,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依同紀錄表兩造間先前之交易紀錄所示,或有:小趙購車借款(金額略),言借3個月,利息1.5計;小趙取走(金額略)現金言借一個月,扣下一個月利息(利率、金額略)等表明借貸文義之記載,並有被上訴人在備註欄之簽名,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所為簽名;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款項之借款約定月息1.5分,並主張被上訴人於取得3,000萬元之次日交付利息45萬元云云,惟此部分在上開紀錄表中並無約定利率及交付利息之記載,亦無循前交易模式由被上訴人在備註欄之簽名(見原審卷35、225頁),顯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所為之紀錄,遽認其所主張與被上訴人有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另查李冠濰在同上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

向上訴人借3,000萬元,並就向臺中地檢署買被扣押之10輛超跑一事,證稱:原本係伊要去買的,後來伊跟被上訴人講,他也想要,他可能找上訴人拿錢,但伊不知道這件事;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把伊公司(即威登公司)3,000萬元的支票交给上訴人,但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威登公司3,000萬元的支票;伊等做車輛買賣有生意往來已經2年多了,常有支票進出,支票應該也是買車,伊等太多票據往來,伊不確定這張是不是臺中地檢買車用的,應該是平常買賣車子用的,被上訴人去幹麼伊不知道;又有關何人要向臺中地檢署買超跑一事,李冠濰答稱:有1個人伊忘記是誰,全臺灣車行都知道這10輛超跑要賣,都來拜託伊,給伊錢的這個人是車主的朋友,叫伊先去把車子買回來,再看要不要賣;這件利益很大,伊和被上訴人合作很久,他也想要這批車,他也有投資車行;以伊公司的名義買,其他車行也想向伊公司買,被上訴人也想買,至於他和上訴人怎麼約定伊不知道;有關臺中地檢署這件超跑事,後來伊公司出事情,被上訴人沒跟伊買等語(見原審卷135-137頁)。證人李冠濰就金額3,0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一節,雖泛稱:伊與被上訴人常有支票往來,伊不確定是否係向臺中地檢署買車用的;惟觀諸李冠濰先證稱:伊原本要去買臺中地檢署扣押的超跑,後來伊跟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也想要;伊不確定系爭支票是不是向臺中地檢買車用的,後來伊公司出事情,被上訴人沒跟伊買等語;核與前述證人高家銘證稱其係依李冠濰指示向被上訴人取款後,匯款1億5,000萬元交付擔保金予臺中地檢署以解除系爭超跑扣押等語不合,亦與前述威登公司匯款資料顯不相符。況被上訴人轉交系爭款項予高家銘後,因未見後續,曾以LINE向李冠濰質以:「1.5億的投入,張董3000,藏鏡人4000,我的票加移車錢7000」、「我算過大概都是拿我的去衝」、「很多事情,你老實講,還不會太糟」,李冠濰答稱:係被上訴人誤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原審卷113頁)。證人李冠濰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金錢消費之合意,所為證詞並未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⒋雖上訴人舉證人柯嘉萱到場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3,000萬元。上訴人告訴伊被上訴人要來借錢。2021年1月20日張孝明提醒伊第二天被上訴人要來拿錢,21日早上上訴人告訴伊被上訴人確定要借3,000萬元;被上訴人很快就走了,因為好像很急等語(見本院卷186頁)。惟依證人柯嘉萱所為證詞,證人所稱「知道被上訴人借款」一事,均係上訴人所告知,難認可據以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證人柯嘉萱並非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要向上訴人借系爭款項,且係被上訴人本人要向上訴人借貸,而係聽上訴人轉述,其所言顯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

(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向上訴人聲稱只要向臺

中地檢署繳納擔保金將系爭超跑贖回後,即可轉賣獲利,並提出臺中地檢署公文及系爭支票取信上訴人,致上訴人與其成立借款契約,並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已將上訴人交付之3,000萬元現金,轉交予威登公司員工即證人高家銘後,由威登公司匯款至臺中地檢署專戶,解除系爭超跑之扣押等情,業如前述(詳三、(一)⒉);本件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782號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3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279-287頁);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原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93-9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及原法院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據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難認僅憑上訴人空言指稱,即可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應屬無據。

⒊又被上訴人確已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轉交予威登公司

員工高家銘後,由威登公司匯款至臺中地檢署專戶,解除系爭超跑之扣押等情,有如前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受有利益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