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林文雄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被 上訴人 林中一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全球華人公司、全球華人顧問公司,合稱系爭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將全球華人公司股份中之120萬股,全球華人顧問公司股份中之40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嗣改稱:全球華人公司發行記名式股票,其中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票號碼為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詳如附表一),共120張股票由伊持有中,因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需經背書轉讓始生轉讓效力,另全球華人顧問公司並未發行股票,當事人間就股份轉讓僅須達成合意即可等語,並更正全球華人公司部分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全球華人公司股票120萬股,背書轉讓並交付上訴人。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全球華人公司於民國88年1月4日設立登記,成立之初股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係伊於87年12月22日由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上訴人5626帳戶)提領轉入全球華人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全球華人公司嗣分別於91年5月29日、92年8月6日辦理增資登記5000萬元、4500萬元,再於98年12月25日減資登記40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6000萬元,上開二次增資股款全數均由伊統籌調度資金。另全球華人顧問公司原名環球國際移民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於95年5月15日核准設立,伊借用訴外人劉政宏名義登記為股東,並借用訴外人林華聖之玉山銀行帳戶出資,嗣於96年9月10日更名為全球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生化公司),增資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再於98年12月11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全球華人顧問公司,增資登記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2000萬元。伊為全球華人公司、全球華人顧問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並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全球華人公司股票120萬股,背書轉讓並交付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全球華人顧問公司股份中之40萬股移轉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司出資及增資使用之帳戶,均係東南亞集團旗下公司(兩造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非上訴人個人使用之帳戶,上訴人5626帳戶亦為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人力公司)用於向外籍移工雇主收取仲介費等營業收入之人頭帳戶,故該帳戶內款項屬東南亞集團之營運收入。東南亞人力公司在上訴人5626帳戶內款項累積至一定額度後,即將活期存款轉換成定存,當東南亞人力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即以定期存款作為擔保向銀行短期借款,是全球華人公司申請設立前,東南亞人力公司使用存放在該帳戶內之定期存款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以轉帳至籌備處帳戶作為驗資使用,並無上訴人個人借款出資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匯出資款至系爭公司之帳戶,惟其中多筆匯款僅係作為驗資使用,驗資後即將款項匯回,並未作為公司營運使用,自難以該匯款紀錄作為認定出資之依據。另全球華人公司設立之初,有諸多員工投保於東南亞集團旗下之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好人力公司),由東南亞集團負擔全球華人公司之勞健保費用,可證系爭公司係由東南亞人力公司出資驗資設立,營運資金亦由東南亞人力公司挹注。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㈠全球華人公司係於88年1月4日登記設立,資本額500萬元;復
於91年5月29日增資登記資本總額為2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500萬元,又於92年8月6日增資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1億元,嗣於98年12月25日辦理減資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6000萬元。現全球華人公司之發行股份總數600萬股,公司代表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登記股份總數為120萬股,明細如附表一(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265頁至第287頁,本院卷二第551頁至第554頁,本院卷三第39頁)。
㈡全球華人顧問公司原名環球公司,於95年5月15日登記設立,
登記資本總額為800萬元;又於96年9月10日增資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並更名為全球生化公司。嗣於98年12月11日變更組織,增資登記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2000萬元,並更名為全球華人顧問公司。現全球華人顧問公司之發行股份總數為200萬股,公司代表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登記股份總數為40萬股(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395頁至第401頁)。
㈢全球華人公司登記設立之股款500萬元,係於87年12月22日自
上訴人5626帳戶轉匯至全球華人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球華人公司0816帳戶)。又於91年5月29日增資之股款5000萬元,分別自第一好人力公司(代表人林華聖)、被上訴人、吳靜宜、林華聖、馬玉娟、許瓊瑱、施佩宜、上訴人、大吉大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大利財務公司)、張銀來等人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並匯款至全球華人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復於92年7月30日增資之股款4500萬元,分別自吳靜宜、林華聖、張銀來等人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並匯款至全球華人公司0816帳戶(原審卷一第27頁、第29頁、第39頁至第71頁、第385頁至第393頁;歷次股東變更、增減資金額及帳戶金流如原審卷一第381頁所示)。
㈣環球公司登記設立之股款800萬元,係於95年4月25日以林華
聖名義匯款至環球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又於96年9月10日增資之股款200萬元,係自全球華人公司0816帳戶轉匯至全球生化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復於98年12月11日增資之股款1000萬元係以張銀來、吳青美、吳婷婷等人名義,匯款至全球華人顧問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441頁、第443頁、第447頁、第455頁至第459頁;歷次股東變更、增資金額及帳戶金流如原審卷一第383頁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伊為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然否認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並以前詞置辯,兩造既爭執系爭股份是否為上訴人之財產及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揭借名登記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股份之股款非以上訴人資金出資: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司設立之資本及增資之股款均係伊個人出
資,系爭股份股款均來自於上訴人掌控之人頭帳戶,不是東南亞人力公司掌控之帳戶云云,惟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伊為東南亞集團、全球華人集團之總裁,有權自東南亞人力公司調度集團資金入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160頁、第366頁),以及於本院陳稱伊有權調度這些資金,人頭帳戶資金很多來自於東南亞公司,伊從未否認上開帳戶內資金很多來自東南亞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已有矛盾,上訴人既自陳為東南亞集團總裁,則其如以總裁身份掌控及調度集團資金作為系爭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股款,即難認上開股款為其個人出資。
⑵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並稱為東南亞集團財務主管謝宛玲製作
之東南亞集團使用帳戶銀行報表(下稱東南亞報表)所載帳戶,戶名包含被上訴人(編號1、29)、吳靜宜(編號21)、林華聖(編號22、31)、上訴人(編號23、24)、許瓊瑱(編號25)、張銀來(編號30)等人(原審卷一第376頁至第377頁、第483頁),核與全球華人公司設立及增資所使用帳戶包括:上訴人、第一好人力公司、被上訴人、吳靜宜、林華聖、馬玉娟、許瓊瑱、施佩宜、大吉大利財務公司、張銀來等人(不爭執事項㈢),及全球華人顧問公司設立及增資股款則來自林華聖、全球華人公司、張銀來、吳青美、吳婷婷等人帳戶(不爭執事項㈣),有部分重疊之情形;又證人蔡玉幸於原審證稱伊擔任東南亞出納時記載之東南亞報表上所載內容為東南亞集團資產(原審卷一第638頁至第639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全球華人公司延續東南亞集團借名登記股份之經營方式,公司經營收入均以人頭帳戶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42頁),足見東南亞集團所屬公司確有以上開人頭帳戶供經營使用之慣例,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東南亞人力公司之資金成立全球華人公司,嗣以東南亞集團及全球華人集團之營運收入為系爭公司增資,所使用轉帳之帳戶均是東南亞集團或全球華人公司經營使用之帳戶,系爭股份資金非上訴人個人出資等語,尚非無據。
⑶又上訴人設立全球華人公司時匯款500萬元作為出資款及增資
時匯款540萬元之上訴人5626帳戶(原審卷一第381頁),亦為東南亞報表所載由東南亞集團使用帳戶之一(編號24),此觀東南亞報表於其右方另列D項「林總裁私人戶」,而未將上訴人5626帳戶列於D項,反列於左方東南亞集團營業使用之帳戶項下即明(原審卷一第483頁);而上訴人5626帳戶存摺內頁記載之「許美雲」、「高逸華」、「俞雅齡」、「林幸靜」、「楊麗貞」、「詹金枝」、「鄔玉芬」、「周文彥」、「楊國彰」、「宋紹福」、「康忠義」、「林素琦」、「張志超」等匯款,均係外籍移工雇主匯予東南亞人力公司之營業收入等情,亦有上訴人5626帳戶存摺影本及東南亞集團外佣外勞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79頁至第239頁),益證上訴人5626帳戶確屬東南亞集團營業使用之帳戶,該帳戶內用以設立全球華人公司及增資之款項,為東南亞集團從事外勞仲介業務之營業收入,而非上訴人個人所有資金。
⑷再觀諸卷附全球華人公司於91年5月13日增資時所使用匯款72
8萬元之施佩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364萬元之許瓊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663萬元之吳銘宗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匯款783萬元之馬玉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533頁至第539頁),可見上開4帳戶存摺之交易紀錄旁均會載明姓名及編號(即每筆款項旁註記之英文及阿拉伯數字混合編號),證人即東南亞人力公司員工柳宜辰於本院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533頁被證14問:該存摺內之數字或英文數字混和之編號,知道係何編號?)知道,此為東南亞客戶編號。」、「(問:是否知道客戶的編號方式?何人所編?如何編號?)是,只有數字的,如0776、6720等是幫傭資格。
看護資格前面有英文字,是蔡玉幸所編的編號。業務交帳時,編制給我們的。」、「(問:據你所知,上開存摺之款項來源為何?)這是東南亞客戶匯款進來的仲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43頁),堪認上開4帳戶存摺交易記錄記載之姓名及編號係東南亞集團客戶之資料,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應為東南亞集團之營業收入。再觀之卷附本院向玉山銀行調取系爭公司設立及增資使用大吉大利財務公司、第一好人力公司、兩造、林華聖、吳銘宗、吳靜宜、馬玉娟、許瓊瑱及施佩宜等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92頁),亦可見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多為金額數千至一萬多元不等之小額匯款,且多數匯款均會在備註欄記載6碼之英文及數字混合之編號,支出摘要欄則會記載姓名;復將該編號及姓名與卷附東南亞集團外佣外勞管理系統比對,亦可見該編號之前四碼係東南亞集團之客戶編號,支出摘要欄所載之姓名則為客戶聯絡人或雇主姓名,有東南亞集團之外佣外勞管理系統客戶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4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上開人頭帳戶有用以收取東南亞集團及全球華人集團之營運收入等情(原審卷二第203頁),上訴人與吳靜宜亦於另案偵查中稱東南亞報表編號21所示吳靜宜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吳靜宜借予東南亞集團作為公司資金調度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屬於整個集團的營運資金等語,有吳靜宜之警詢及上訴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48頁、第53頁),綜上益證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確係東南亞集團之營業收入,而難認係上訴人個人所有之資金,縱兩造對於上訴人為東南亞集團、全球華人集團總裁,有調度集團資金之權限等節未有爭執,惟集團下各公司之資金或財產並非即屬集團總裁個人私產,尚不得以上訴人有權調度集團資金至上開帳戶以設立系爭公司及嗣後增資等情,即認上訴人係以其個人資金設立系爭公司。則上訴人調度上開帳戶內之集團資金作為系爭公司設立及增資之用,因此所得之系爭股份,亦難認係上訴人之個人財產。⑸上訴人復主張:伊係基於借貸關係向東南亞集團調度資金用
以設立及增資系爭公司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與東南亞集團間就上開資金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據,且證人蔡玉幸於原審另證稱:從何帳戶匯款至系爭公司帳戶是上訴人指示的,上訴人指示金額,伊就寫傳票給上訴人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646頁),足認上訴人指示匯款時應係基於其擔任東南亞集團總裁之調度資金權限,且其指示蔡玉幸匯款時亦未提及上開資金係其向東南亞集團所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亦無可採。
⒉系爭股份非上訴人之個人財產:
⑴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系爭公司於110年前
均有分配盈餘至被上訴人帳戶乙節,業據證人蔡玉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647頁);證人即全球華人公司員工郭欣欣於本院亦到庭證稱:原審卷二第77頁之系爭公司盈餘分配表(下稱盈餘分配表)係伊所製作,全球華人公司於107年12月22日、108年12月30日及109年12月22日分別匯款1980萬9000元、769萬8956元及706萬2480元至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2021帳戶),全球華人顧問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2月22日分別匯款216萬736元、29萬1235元至被上訴人2021帳戶,以辦理系爭公司之形式盈餘分配,因被上訴人為借名股東,故形式上會將盈餘分配至其上開帳戶內,但此帳戶為上訴人掌控,此為形式上盈餘分配,除上開107年盈餘嗣後匯回全球華人公司外,108年及109年之上開帳戶分配盈餘由上訴人掌控等語(本院卷一第370頁至第372頁),並有被上訴人2021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全球智匯網薪轉交易付款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25頁,原審卷二第79頁、第90頁、第95頁、第103頁及第108頁),徵諸被上訴人2021帳戶亦為東南亞報表所列由東南亞集團營業使用之帳戶乙節(編號29,原審卷一第483頁),衡情堪認上訴人應係以東南亞集團總裁身份及權限掌控被上訴人2021帳戶內款項,而上開分配至被上訴人2021帳戶款項實質上應係分配予東南亞集團之盈餘,縱上訴人得以掌控使用,性質上亦非分配予上訴人之個人財產。
⑵又上開分配盈餘有用於支付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平日生活開
銷乙節,有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73頁、第475頁、第477頁、第479頁),並據證人蔡玉幸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633頁至第6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要動用上開分配盈餘須經其同意,故上開傳票上均有伊之簽名云云,惟觀之上開傳票分別係由柳宜辰、許瓊瑱、蔡玉幸等人製單,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2月10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3日、110年1月21日之現金支出傳票核章,可見動用被上訴人2021帳號須經集團內填寫傳票之請款程序辦理,而與一般私人帳戶內款項之所有人得以直接動用之情形相違,由此益證被上訴人2021帳號內之盈餘分配款項非上訴人所有。
⑶證人蔡玉幸於原審復證稱:「因為有些支出的費用公司不能
核銷的,所以形式上要開一個盈餘分配的帳戶來付這些錢,因為這些錢是公司不能報銷的費用,所以要寫現金收入傳票才能收支平衡。」、「(問:剛你回答東南亞集團的傳票都要林文雄簽名,妳再仔細想想是否有些傳票只要林中一或許瓊瑱簽名就可以支出?)那要看狀況,10萬元以上比較大筆的都是要上訴人簽名。小筆的就不用,他們自己決定就可以,授權給各部門決定。」、「(問:據你所知,剛說林中一玉山銀行盈餘分配帳戶你有經手,請問該帳戶作何用?)就是形式上開戶做盈餘分配用,支出就是要付給林中一他們的錢,這都是公司不能核銷的錢,才要開這個帳戶。」、「(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林中一盈餘分配帳戶其實也是林中一家人在使用?)是的。」、「(問:現金支出傳票左下角林中一的印章是誰蓋的?)當然是他本人蓋的」及「(問:承上,為何這傳票需要林中一、許瓊瑱簽名蓋章?)因為他們要領錢,當然要簽名蓋章。」等語(原審卷一第634頁、第639頁、第643頁),參以被上訴人自陳東南亞集團設立後即擔任東南亞人力公司之唯一董事,94年時因涉刑案,先辭任董事,惟實際上仍繼續擔任實際負責人,嗣於110年又擔任唯一董事迄今等語(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東南亞人力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41頁、第81頁以下),益證被上訴人2021帳戶內款項為東南亞集團所有之資金,係東南亞集團作為支付上開公司不得核銷之被上訴人支出費用使用,動用該帳戶內款項並須經前揭東南亞集團內之動支程序,且被上訴人擔任東南亞集團內東南亞人力公司之董事,依其權限並得自行動用10萬元以下款項。則上開分配盈餘使用流程縱10萬元以上款項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動用,惟此亦係上訴人身為集團總裁之權限行使,而難認被上訴人2021帳戶內之盈餘分配款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非系爭公司分配系爭股份盈餘之對象,自難認系爭股份係由上訴人管理、收益而為上訴人所有。
⑷證人郭欣欣雖證稱:盈餘分配表之目的,係因上訴人有無法
核銷之費用撥款,上訴人因而有欠公司錢,故會計師建議將該欠款之部分記載在股東往來項目,但還是要還錢,因此才會製作盈餘分配項目讓上訴人取得盈餘分配,再還公司錢,該股東往來內容均有記載在各年度之財務報表中云云(本院卷一第371頁、第383頁),惟上開無法核銷之費用包含被上訴人之花費,業於前述;又卷附系爭公司103至109年之財務報表之「股東往來」項目,全部均記載為「0」(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47頁。科目編號均為2192),證人郭欣欣上開證述難認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股東往來科目原本不是0,但年底時因沖銷帳務故變成0云云,惟系爭2公司於106年並未辦理盈餘分配,卷附系爭公司106年財務報表之股東往來仍為0(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41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司盈餘分配係分配予上訴人用以核銷其對於系爭公司之欠款云云,亦不可採。⒊兩造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⑴系爭股份之股款並非上訴人以其個人資金所出資,而係東南
亞集團之營運資金,系爭股份亦非由上訴人管理、收益,系爭股份非上訴人之個人財產等節,均經本院認定於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在上訴人將自己財產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合意,自與首揭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有間。⑵至證人林華聖於原審審理時雖自承其係人頭股東,且被上訴
人、侯美怡、吳靜宜、施宗翰、施佩宜、吳銘宗、馬正一、張銀來等人亦均為人頭股東,其有與上開人頭股東接洽取得原審卷附證明書等語,然其亦證稱全球華人公司設立時,其人在美國,沒有參與設立之過程,上訴人沒有向其提過要其擔任全球華人公司之股東,嗣其回來參與公司經營才知道被上訴人也是全球華人公司之股東;不記得上訴人有沒有跟其提過要擔任全球華人顧問公司之股東,亦不記得何時知道其為全球華人顧問公司之股東等語(原審卷二第180頁至第184頁、第200頁至第202頁),足見證人林華聖未曾參與系爭公司設立登記及其後增資,上訴人亦未向其提起何人為股東,自難以上開證人林華聖之證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證人吳靜宜雖證稱其名下全球華人公司股份5萬股,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469頁以下),及證人吳婷婷及吳青美證稱:其等名下之全球華人顧問公司股份均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477頁以下、第478頁以下),惟證人吳靜宜、吳婷婷、吳青美之證述,以及卷附林華聖、侯美怡、吳靜宜、施宗翰、施佩宜、吳銘宗、馬正一、張銀來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03頁至第439頁),至多僅能證明其等名下之系爭公司股份非其等出資取得,無從逕行推論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既未提出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據,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綜上,系爭股份非上訴人之個人財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亦
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均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股份之名義人自非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全球華人公司股份120萬股,背書轉讓並交付上訴人,以及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全球華人顧問公司股份中之40萬股移轉予上訴人,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