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游國華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清松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陳新佳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90萬元本息部分,及命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游國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游國華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游國華負擔5分之4,餘由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游國華上訴部分,由游國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游國華主張:伊為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傑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清松之姪,自民國(下同)87年間起至108年8月止,受僱於雄傑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雄傑公司因資金短缺,分別於附表1「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向伊借貸各如附表1「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另簽發及交付伊各如附表1「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即附表2所示16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發票日如附表2「發票日」欄所示),清償各該借款本金及利息各如附表1「備註」欄所示,伊已於附表1「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交付借款。嗣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付款,雄傑公司尚欠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869萬元(詳如附表2所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雄傑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雄傑公司則以:伊因市場重心轉移至大陸地區,遂自100年間起,將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游清松之財務相關印鑑(下合稱系爭印鑑)交由游國華保管,供其處理伊公司會計及出納事宜。系爭支票係游國華盜用系爭印鑑簽發,游國華並無資力借款予伊,兩造間並無附表1編號1至12、14至15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而言,如認伊有於101年12月24日、105年9月22日分別向游國華借款200萬元(附表1編號14至15、12),伊亦已清償完畢。其次,伊雖於104年12月15日向游國華借款100萬元(附表1編號13),惟已清償完畢。游國華請求伊給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869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雄傑公司應給付游國華4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游國華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游國華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游國華後開第⒉項之訴
部分廢棄。⒉雄傑公司應再給付游國華419萬元(869萬元-450萬元=4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雄傑公司答辯聲明:
游國華之上訴駁回。
㈡雄傑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雄傑公司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游國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游國華答辯聲明:雄傑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7
8、80、12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游國華為游清松之姪,自87年起至108年8月止,受僱於雄傑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
㈡游國華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13至20、33至39頁)。
㈢雄傑公司以游國華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為
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905號為不起訴處分,雄傑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2號(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處分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㈠第67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五、兩造爭點如下: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返還借款869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處有蓋用雄傑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游
清松印鑑(即系爭印鑑)之印文,附表2編號1至3、5至16之支票原發票日均修改如附表2「發票日」欄所示日期,修改處有蓋用游清松印鑑之印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78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5、153、161、167、175至179、189至191、203、211、219至221、233、245至247頁),雄傑公司不爭執系爭支票蓋用系爭印鑑之印文係屬真正(見本院卷第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即應推定為真正。雄傑公司辯稱:系爭印鑑置於伊公司保險庫,游國華知悉該保險庫密碼,自行開啟保險庫而盜用系爭印鑑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查,證人即雄傑公司會計陳郁菁證稱:雄傑公司大小章都是由游清松放在董事長辦公室的保險庫裡保管;游國華負責雄傑公司的出納、財會等事務,簽發雄傑公司的支票時,會向游清松拿公司的大小章來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至53頁);證人游青山證稱:伊是游清松的弟弟,自77年起任職於雄傑公司,目前擔任總經理,游國華是雄傑公司的財務,代表公司開支票,游國華開完票之後,會叫伊或游清松拿印章給他讓他去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可知游國華受僱擔任雄傑公司之會計及出納,職務內容包括簽發雄傑公司之支票,系爭印鑑由游清松保管,游國華簽發支票前,須向游清松領用系爭印鑑,自難僅憑游國華持有系爭支票,逕認游國華盜蓋系爭印鑑簽發系爭支票。至於證人游青山證稱:雄傑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公司的保險庫,保險庫是用密碼鎖,密碼鎖只有伊跟游清松知道,游國華如果要使用公司的大小章,就會叫伊拿開保險庫拿印章給他,如果伊沒空,就告訴游國華保險庫的密碼請他自己拿,次數不超過5次,所以游國華也知道保險庫密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至9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游國華知悉雄傑公司之保險庫密碼,尚不足以證明游國華盜用系爭印鑑簽發系爭支票,雄傑公司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㈢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之借款50萬元,為有理由:
⒈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於105年12月7日向伊借款50萬元,伊
於同年月12日自伊設於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國華玉山帳戶)匯款50萬元至雄傑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雄傑彰銀帳戶),雄傑公司簽發及交付伊附表2編號1支票(發票日原為106年12月1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1月17日)以為清償,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1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頁),業據提出附表2編號1支票、存戶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5、147頁)。雄傑公司不爭執雄傑彰銀帳戶於105年12月12日收受游國華匯款50萬元(見本院卷第1
19、167頁),惟否認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1之消費借貸契約。經查,游國華於105年12月7日將附表2編號1支票、附表2編號1備註欄所示支票交由玉山銀行託收,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可見雄傑公司至遲於105年12月7日即已簽發附表2編號1支票。雄傑公司提出應付票據資料維護系統紀錄,雖記載附表2編號1支票之開票日為105年12月10日(見原審卷㈠第285頁),然僅係承辦人即游國華管理雄傑公司應付票據資料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尚不足以證明雄傑公司於105年12月10日簽發附表2編號1支票。又雄傑公司提出應付票據資料維護系統紀錄,記載附表2編號1支票之「廠商名稱」為「吳文壽」(見原審卷㈠第285頁),惟依證人吳文壽證稱:伊係游國華的舅舅,未曾借錢給雄傑公司,亦未見過上開2紙支票,雄傑公司因缺錢而請游國華幫忙調錢,游國華不想讓雄傑公司知悉其財務情形,伊同意游國華以伊之名義借錢給雄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3至184頁),雄傑公司不爭執其未向吳文壽借款(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游國華主張:
雄傑公司簽發附表2編號1支票向伊借款50萬元等語,即非無憑,雄傑公司援引上開應付票據資料維護系統紀錄,辯稱其未向游國華借款云云,自不足取。
⒉次查,觀諸附表2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原為106年12月15日(嗣
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距游國華於105年12月7日交由玉山銀行託收1年餘,而附表2編號1備註欄所示支票,與附表2編號1支票同日託收,且該2紙支票票號連續,附表2編號1備註欄所示支票金額為6萬元,換算借款本金50萬元後,為月息1%(50萬元×1%×12個月=6萬元),核與游國華所陳兩造間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0.8%或1%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相符。再者,游清松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雄傑公司有開票向游國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衡以當事人達成借款合意後,先由借款人簽發支票,貸與人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是雄傑公司先簽發附表2編號1、附表2編號1備註欄所示支票予游國華於105年12月7日交由玉山銀行託收後,游國華再於同年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雄傑公司交付借款,尚無悖於常情。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於105年12月7日簽發附表2編號1支票而向游國華借款50萬元,伊已交付借款50萬元,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1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堪為可採。
⒊雄傑公司辯稱:游國華並無出借50萬元之資力,伊所有雄傑
彰銀帳戶於105年12月12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收受匯款50萬元,或係貨款收入,或係游國華返還其不法挪用款項,均非游國華交付借款,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5頁、本院卷第168頁)。惟雄傑彰銀帳戶為雄傑公司所有,由雄傑公司支配使用,其對於該帳戶資金來源,自無不知之理,雄傑公司空言上開50萬元匯款或係貨款收入,或係游國華返還其不法挪用之款項云云,自無可採。又上開借款金額非鉅,衡諸游國華玉山帳戶於105年12月12日匯款予雄傑公司交付借款50萬元前之存款餘額為57萬6259元(見原審卷㈠第147頁),游國華應非毫無資力貸與借款,況游國華借款資金來源如何,並不影響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否,雄傑公司徒以游國華之資力,否認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1之消費借貸契約,難謂有理。基上,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1之消費借貸契約,游國華屆期提示附表2編號1支票既未獲兌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游國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之借款50萬元,為有理由。
㈣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2之借款50萬元,為無理由:
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於106年1月11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發及交付伊附表2編號2支票(發票日原為106年12月2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1月20日),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2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1頁),為雄傑公司所否認,則游國華對於兩造間有成立附表1編號2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游國華主張:伊於106年1月25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匯款50萬元予陳郁菁,由陳郁菁匯款至雄傑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雄傑合金帳戶),是伊已交付借款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固提出游國華玉山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5頁)。惟證人陳郁菁證稱:
伊未受游國華委託代墊匯款至雄傑合金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且細繹雄傑合金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57頁),雄傑合金帳戶於106年1月25日並無存入50萬元之紀錄,無從認定游國華有交付借款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有附表1編號2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游國華於106年1月11日將附表2編號2支票,及附表2編號2備註欄支票交由玉山銀行託收乙節,固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惟游國華持有上開支票之原因多端,尚不得據此逕認兩造間有附表1編號2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游國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2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傑公司返還借款50萬元,為無理由。
㈤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3之借款70萬元,為無理由:
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於105年1月14日向伊借款70萬元,伊於同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匯款70萬元至雄傑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泰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雄傑華銀帳戶)而交付借款,雄傑公司簽發並交付伊附表2編號3支票(發票日原為106年5月1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1月20日)以清償借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9頁),業據提出游國華玉山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3頁),雄傑公司不爭執雄傑華銀帳戶於105年1月14日收受游國華匯款70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否認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3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由游國華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3之消費借貸契約。游國華固提出附表2編號3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1頁),然附表2編號3支票之開票日為104年7月15日,有雄傑公司應付票據資料維護系統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9頁),乃在游國華所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前簽發,與前述㈢之⒉雄傑公司向游國華借款之流程不符,難認附表2編號3支票係雄傑公司為清償附表1編號3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3之消費借貸契約,則游國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傑公司返還借款70萬元,為無理由。
㈥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4借款之利息3萬元,為無理由:
⒈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於105年6月15日向伊借款53萬元,伊
於同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分別匯款41萬元、12萬元至雄傑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雄傑一銀00號帳戶)、雄傑華銀帳戶而交付借款,兩造約定利息為每月1分,以6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雄傑公司簽發及交付附表2編號4、附表2編號4備註欄所示支票共10紙,每紙金額3萬元支票以支付利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5頁、本院卷第118頁)。經查,游國華於前揭期日匯款各41萬元、12萬元至雄傑一銀00號帳戶、雄傑華銀帳戶乙節,固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11114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3年3月20日一泰山字第2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73至281頁),惟游國華交付金錢予雄傑公司之原因多端,尚難徒以游國華匯款至雄傑公司銀行帳戶,逕認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4之消費借貸契約。⒉游國華於原審陳稱:兩造間就附表1編號4之借款本金為50萬
元,伊未保留匯款50萬元予雄傑公司之證明,惟雄傑公司曾簽發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6月15日、票號為000000000之支票1紙,用以清償借款本金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可見游國華於原審主張附表1編號4之借款本金為50萬元。惟游國華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改稱該借款本金為53萬元(見本院卷第118頁),游國華關於附表1編號4之借款金額及匯款交付借款之情節前後陳述不一,則兩造間是否確成立該消費借貸契約,已非無疑。再者,游國華主張附表1編號4借款之利息為月息1%(即利息每月1分)、以6個月為1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是以借款本金53萬元計算1期利息應為3萬1800元(53萬元×1%×6個月=3萬1800元),與附表2編號4之支票金額為3萬元不符,難認附表2編號4支票係用以支付利息。至於游國華於105年6月15日將附表2編號4、附表2編號4備註欄所示支票交由玉山銀行託收乙節,固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1頁),惟游國華持有附表2編號4支票、附表2編號4備註欄支票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4之消費借貸契約,則游國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4借款之利息3萬元,為無理由。
㈦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5至7之借款48萬元,為無理由:
⒈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於105年1月14日向伊借款160萬元,伊
於同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匯款160萬元予雄傑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雄傑一銀00號帳戶),雄傑公司簽發交付金額各8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清償,其中1紙80萬元支票業已兌付,雄傑公司因資金週轉,為避免另1紙80萬元支票跳票,遂取回該80萬元支票,另簽發附表2編號5至7(發票日原分別為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10日、108年2月10日,嗣經陸續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附表2編號5至7備註欄支票共5紙、每紙金額16萬元支票以清償本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固提出存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1頁)。雄傑公司不爭執雄傑一銀00號帳戶於105年1月14日收受游國華匯款160萬元,並有雄傑一銀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9、253頁),惟否認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5至7之消費借貸契約。經查,游國華自陳:伊擔任雄傑公司會計,雄傑公司開任何支票或有匯款進來,伊都會以製單人為「DAVID」之名義製作傳票,伊於105年1月14日匯款160萬元至雄傑一銀00號帳戶當日,亦有製作對應之轉帳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209、210頁),惟遍觀雄傑公司提出製作日期為105年1月14日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並無關於游國華匯款交付160萬元之記載,則游國華於105年1月14日匯款160萬元至雄傑一銀00號帳戶,是否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之借款,即屬有疑。其次,觀諸雄傑公司105年1月14日轉帳傳票,記載:「(摘要)吳淑芬、(借方金額)180萬元」、「(摘要)吳淑芬利息1.0、(借方金額)3萬6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91頁),游國華不爭執上開轉帳傳票為其製作(見本院卷第122頁),而雄傑一銀00號帳戶於105年1月14日收入160萬元(即上開游國華匯款之160萬元)、20萬元,合計為180萬元(160萬元+20萬元=180萬元),與105年1月14日轉帳傳票記載訴外人吳淑芬之借款金額180萬元相符,游國華當知雄傑公司於105年1月14日向吳淑芬借款180萬元,且吳淑芬業已交付借款,始會製作上開轉帳傳票,是則雄傑公司辯稱:伊於105年1月14日向吳淑芬借款180萬元,吳淑芬透過游國華於105年1月14日匯款其中160萬元至雄傑一銀00號帳戶以交付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1頁),堪為可採。
⒉基上,游國華於105年1月14日匯款160萬元予雄傑公司,並非
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交付借款,業如前述,又游國華於107年5月14日將附表2編號5至7支票,及附表2編號5至7支票備註欄支票交由玉山銀行託收乙節,固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3頁),惟游國華持有上開支票之原因多端,尚不得據此逕認兩造間有附表1編號5至7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游國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傑公司返還借款48萬元,為無理由。
㈧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8至9借款中之本金60萬元,為無理由:
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於105年6月29日向伊借款300萬元,伊於105年6月30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轉帳100萬元至雄傑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雄傑玉山帳戶),並於同年7月5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雄傑彰銀帳戶,而交付借款300萬元,雄傑公司簽發交付附表2編號8至9(發票日原為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15日,嗣均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附表2編號8至9備註欄①所示支票共10紙、金額各30萬元,合計300萬元以清償本金,並簽發附表2編號8至9備註欄②所示支票共15紙、金額各2萬2000元以支付每月利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固提出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3頁、本院卷第221頁)。雄傑公司不爭執雄傑玉山帳戶、雄傑彰銀帳戶先後於105年6月30日、同年7月5日分別收受游國華匯款各100萬元、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4頁),惟否認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8至9之消費借貸契約。
經查,游國華主張附表1編號8至9之消費借貸契約於105年6月29日成立(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游國華於105年6月28日將附表2編號8至9、附表2編號8至9備註欄①所示支票交由玉山銀行託收,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5頁),可見雄傑公司於游國華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前簽發附表2編號8至9、附表2編號8至9備註欄①所示之支票,與前述㈢之⒉雄傑公司向游國華借款之流程有異,難認該等支票係雄傑公司為清償附表1編號8至9之借款而簽發。又游國華自陳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利息係按月息1%或0.8%計算(見本院卷第213頁),是以本金300萬元計算之月息應為3萬元(300萬元×1%=3萬元)或2萬4000元(300萬元×0.8%=2萬4000元),亦與附表2編號8至9備註欄②所示支票之面額為2萬2000元不符,足見附表2編號8至9備註欄②所示支票並非用以支付附表2編號8至9之借款利息。又游國華先後於105年6月28日、29日將附表2編號8至9、附表2編號8至9備註欄示支票交由銀行託收,固有代收票據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95至199頁)可稽,惟游國華持有上開支票之原因多端,尚不得據此逕認兩造間有附表1編號8至9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準此,游國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8至9借款中之本金60萬元,為無理由。
㈨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0借款中之本金40萬元,為有理由:
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向伊借款70萬元,伊於同年月14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分別匯款19萬1000元、50萬9000元至雄傑華銀帳戶、雄傑彰銀帳戶,而交付借款70萬元(19萬1000元+50萬9000元=70萬元),雄傑公司簽發交付附表2編號10之金額40萬元支票(發票日原為106年11月1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附表2編號10備註欄所示之金額30萬元支票以清償本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1頁),固提出存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5頁)。雄傑公司不爭執雄傑華銀帳戶、雄傑彰銀帳戶分別於105年11月14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收受匯款19萬1000元、50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惟否認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10之消費借貸契約。經查,游國華於105年11月11日將雄傑公司簽發之附表2編號10、附表2編號10備註欄所示支票、金額合計70萬元交由玉山銀行託收,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7頁),游國華主張附表1編號10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於105年11月11日成立,而游國華於雄傑公司簽發交付游國華上開支票後之同年月14日匯款合計70萬元予雄傑公司,合於前述㈢之⒉雄傑公司向游國華借款之流程。是則游國華主張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10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堪為可採。雄傑公司辯稱:附表2編號10、附表2編號10備註欄所示支票係於附表1編號10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前簽發,且游國華分2筆匯款,匯款數額亦非整數,兩造並未成立附表1編號10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不足取。又游國華屆期提示附表2編號10之支票未獲兌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游國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0借款中之本金40萬元,為有理由。
㈩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1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48萬元,為無理由:
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於103年9月22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8年9月14日,利息合計為18萬元,伊於103年9月22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匯款30萬元至雄傑合金帳戶,而交付借款30萬元,雄傑公司簽發交付附表2編號11之支票(發票日原為108年9月2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以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48萬元(30萬元+18萬元=48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固提出存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3頁、本院卷第221頁)。雄傑公司不爭執雄傑合金帳戶於103年9月22日收受游國華匯款48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惟否認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11之消費借貸契約。經查,附表2編號11之支票金額為48萬元,與游國華主張附表1編號11之借款金額為30萬元不符,游國華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該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至108年9月14日、利息合計為18萬元之事實,自難僅憑游國華持有附表2編號11之支票,及其於103年9月22日將該支票交由玉山銀行託收,逕認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11之消費借貸契約。準此,游國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1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48萬元,為無理由。
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2之借款2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伊
於同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雄傑合金帳戶,雄傑公司簽發交付附表2編號12支票(發票日原為107年11月2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附表2編號16備註欄所示支票、金額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以清償本金,嗣雄傑公司取回附表2編號16備註欄所示支票,並簽發附表2編號16支票(發票日原為110年12月2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以清償上開借款本金1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7頁),固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3頁)。雄傑公司不爭執雄傑合金帳戶於105年9月22日收受游國華匯款200萬元,且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9、263頁),惟否認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12之消費借貸契約。經查,觀諸雄傑公司提出製作日期為105年9月22日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並無關於游國華匯款交付200萬元之記載,則游國華於105年9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雄傑合金帳戶,是否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之借款,即屬有疑。其次,觀諸游國華於105年9月23日製作之轉帳傳票,記載:「(摘要)洪志民、(借方金額)200萬元」、「(摘要)洪志民1.0分、(借方金額)29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與游國華於105年9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雄傑合金帳戶之數額相符,游國華當知雄傑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向訴外人洪志民借款200萬元,且洪志民業已交付借款,始會製作上開轉帳傳票,是則雄傑公司辯稱:伊於105年9月22日向洪志民借款200萬元,洪志民透過游國華於105年9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雄傑合金帳戶以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堪為可採。
⒉基上,游國華於105年9月22日匯款200萬元予雄傑公司,並非
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交付借款。又雄傑公司簽發附表2編號12、16之支票並交付予游國華,游國華於105年10月13日將附表2編號12、16之支票、附表2編號12備註欄所示支票交由玉山銀行託收乙節,固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9頁),惟游國華持有上開支票之原因多端,尚不得據此逕認兩造間有附表1編號12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游國華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附表1編號12之款項200萬元達成借款合意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游國華主張兩造間有附表1編號12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無所據。準此,游國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2之借款200萬元,為無理由。
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3之借款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100萬元,
伊於同日自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國華華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雄傑華銀帳戶,雄傑公司簽發交付附表2編號13支票(發票日原為107年12月2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以清償本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5頁)。雄傑公司不爭執於104年12月15日有向游國華借款100萬元,惟辯稱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查,觀諸雄傑公司提出製作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摘要)游國華、(借方金額)1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01頁),與游國華於當日匯款100萬元至雄傑合金帳戶之數額相符,且兩造不爭執於104年12月15日成立附表1編號13之消費借貸契約,可見上開轉帳傳票即係對應附表1編號13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上開轉帳傳票記載:「(摘要)游國華分20期,本息0.8分、(借方金額)8萬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01頁),可知兩造就附表1編號13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本金及20期利息合計為108萬4000元(100萬元+8萬4000元=108萬4000元)。雄傑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之支票(下合稱系爭20紙支票)、金額分別為5萬8000元、5萬7600元、5萬7200元、5萬6800元、5萬6400元、5萬6000元、5萬5600元、5萬5200元、5萬4800元、5萬4400元、5萬4000元、5萬3600元、5萬3200元、5萬2800元、5萬2400元、5萬2000元、5萬1600元、5萬1200元、5萬800元、5萬400元交付予游國華,系爭20紙支票金額合計108萬4000元,亦據上開轉帳傳票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03頁),核與附表1編號13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借款本金及20期利息合計108萬4000元相合,足見雄傑公司簽發系爭20紙支票即係清償附表1編號13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再者,系爭20紙支票業經提示兌現,有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5至317頁),則雄傑公司辯稱:伊已清償附表1編號13借款完畢等語,堪為可採。
⒉基上,游國華於105年9月22日匯款200萬元予雄傑公司,並非
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交付借款。又游國華持有雄傑公司簽發附表2編號13之支票,並於104年12月24日將附表2編號13備註欄所示支票交由玉山銀行託收乙節,固有附表2編號13支票、代收票據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3、239至241頁),惟游國華持有上開支票之原因多端,尚不得據此逕認雄傑公司尚未清償附表1編號13借款。準此,游國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3之借款100萬元,為無理由。
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4至15之借款200萬元,為無理由:
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於101年12月24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伊於同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雄傑玉山帳戶,雄傑公司簽發交付附表2編號14、15支票(發票日原均為107年7月25日,嗣均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以清償本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固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9頁)。雄傑公司不爭執雄傑一銀00號帳戶於101年12月24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收受匯款200萬元,惟辯稱:附表2編號14、15支票係於102年4月1日簽發,距游國華主張其於101年12月24日交付附表1編號14至15之借款近4個月,與游國華所稱其匯款借款本金後,雄傑公司立即簽發遠期支票清償,其再將雄傑公司簽發之支票交由銀行託收之借款流程不符,兩造間未成立附表1編號14至15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
經查,游國華固於101年12月24日匯款200萬元予雄傑公司,惟匯款原因甚多,尚難據此逕認兩造就該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次,附表2編號14、15之支票開票日為102年4月1日,有雄傑公司應付票據資料維護系統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9、321頁),乃游國華於101年12月24日匯款200萬元後逾3個月始簽發,與前述㈢之⒉雄傑公司向游國華之借款流程不符,難認附表2編號14、15支票係雄傑公司為清償附表1編號14至15之借款而簽發。又游國華持有附表2編號14、15支票,並於102年4月1日將附表2編號14至15備註欄所示之支票交由銀行託收,固有附表2編號14、15支票、代收票據明細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47、251至253頁),惟游國華持有上開支票之原因多端,亦難憑此而認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14至15之消費借貸契約。準此,游國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4至15之借款200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游國華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雄傑公司返還借款90萬元【50萬元(附表1編號1)+40萬元(附表1編號1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見原審促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雄傑公司給付360萬元(450萬元-90萬元=36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雄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再給付419萬元本息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雄傑公司應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均無不合,游國華之上訴及雄傑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游國華之上訴為無理由,雄傑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雄傑公司不得上訴。
游國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附表1: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交付日期 支票 備註 1 105年12月7日 50萬元 105年12月12日 附表2編號1支票 左列支票清償本金50萬元 2 106年1月11日 50萬元 106年1月25日 附表2編號2支票 左列支票清償本金50萬元 3 105年1月14日 70萬元 105年1月14日 附表2編號3支票 左列支票清償本金70萬元 4 105年6月15日 53萬元 105年6月15日 附表2編號4支票 左列支票清償利息3萬元 5 105年1月14日 160萬元 105年1月14日 附表2編號5支票 左列支票清償本金16萬元 6 附表2編號6支票 左列支票清償本金16萬元 7 附表2編號7支票 左列支票清償本金16萬元 8 105年6月29日 300萬元 105年6月30日 附表2編號8支票 左列支票清償本金30萬元 9 105年7月5日 附表2編號9支票 左列支票清償本金30萬元 10 105年11月11日 70萬元 105年11月14日 附表2編號10支票 左列支票清償本金40萬元 11 103年9月22日 30萬元 103年9月22日 附表2編號11支票 左列支票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48萬元 12 105年9月22日 200萬元 105年9月22日 附表2編號12支票 左列支票清償本金100萬元 附表2編號16支票 左列支票清償本金100萬元 13 104年12月15日 100萬元 104年12月15日 附表2編號13支票 左列支票清償本金100萬元 14 101年12月24日 200萬元 101年12月24日 附表2編號14支票 左列支票清償本金100萬元 15 附表2編號15支票 左列支票清償本金100萬元附表2: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1 雄傑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原為106年12月1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1月17日。 50萬元 000000000 同左發票人及付款人、發票日106年1月15日、票號000000000、金額6萬元之支票1紙。 2 雄傑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原為106年12月2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1月20日。 50萬元 000000000 同左發票人及付款人、發票日106年1月25日、票號000000000號、金額5萬5000元之支票1紙。 3 雄傑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原為106年5月1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1月20日。 70萬元 000000000 4 雄傑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109年12月3日 3萬元 000000000 同左發票人及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2月3日、106年6月3日、106年12月3日、107年6月3日、107年12月3日、108年6月3日、108年12月3日、109年6月3日、110年6月3日、票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金額各3萬元之支票,共9紙。 5 雄傑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原為107年12月10日,陸續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 16萬元 000000000 同左發票人及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107年10月10日、107年11月10日、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號、金額各16萬元之支票,共2紙。 6 雄傑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原為108年1月10日,陸續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 16萬元 000000000 7 雄傑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原為108年2月10日,陸續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 16萬元 000000000 8 雄傑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原為106年9月1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 30萬元 000000000 ①同左發票人及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15日、106年2月15日、106年3月15日、106年4月15日、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15日、106年7月15日、106年8月15日、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金額各30萬元之支票,共8紙。 ②同左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0月10日、105年11月10日、105年12月10日、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10日、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10日、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10日、106年7月10日、106年8月10日、106年9月10日、106年10月10日、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金額各2萬2000元之支票,共15紙。 9 雄傑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原為106年10月1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 30萬元 000000000 10 雄傑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原為106年11月1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 40萬元 000000000 同左發票人及付款人、發票日為106年12月15日、票號000000000號、金額30萬元之支票1紙。 11 雄傑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原為108年9月2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 48萬元 000000000 12 雄傑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原為107年11月2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 100萬元 000000000 同左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10日、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10日、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10日、106年7月10日、106年8月10日、106年9月10日、106年10月10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2月10日、107年1月10日、107年2月10日、107年3月10日、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10日、107年6月10日、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10日、107年9月10日、107年10月10日、107年11月10日、107年12月10日、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金額各2萬元之支票,共24紙。 13 雄傑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原為107年12月2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 100萬元 000000000 同左發票人、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發票日分別為105年2月3日、105年5月3日、105年8月3日、105年11月3日、106年2月3日、106年5月3日、106年8月3日、106年11月3日、107年2月3日、107年5月3日、107年8月3日、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金額各2萬400元之支票,共11紙。 14 雄傑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原為107年7月2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 100萬元 000000000 同左發票人、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發票日分別為102年9月3日、102年11月3日、103年1月3日、103年3月3日、103年5月3日、103年7月3日、103年9月3日、103年11月3日、104年1月3日、104年3月3日、104年5月3日、104年7月3日、104年9月3日、104年11月3日、105年1月3日、105年3月3日、105年5月3日、105年7月3日、105年9月3日、105年11月3日、106年1月3日、106年3月3日、106年5月3日、106年7月3日、106年9月3日、106年11月3日、107年1月3日、107年3月3日、107年5月3日、107年7月3日、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金額各4萬元之支票,共30紙。 15 雄傑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原為107年7月2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 100萬元 000000000 16 雄傑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原為110年12月2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 100萬元 000000000 同左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為108年1月25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 合計 86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