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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56號上 訴 人 周永昌追加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被 上訴人 黃春梅備位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備位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得清償上訴人對追加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負之本票債務(含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指定人沈育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就本件被上訴人黃春梅(下稱黃春梅)所提先位之訴中關於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育莉部分,判決黃春梅勝訴,而未就此部分備位原告沈晏莛(下稱沈晏莛)所提備位之訴加以裁判,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備位之訴即應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

二、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是在第二審追加當事人,如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應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黃春梅及沈晏莛於第二審分別為訴之追加,即:㈠先位聲明(黃春梅為請求人):⒈確認黃春梅、沈育莉得清償上訴人對追加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負之本票債務(含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務),並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7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臺中地院2978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提出現款清償前揭債務,聲請撤銷該法院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⒉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沈育莉之日為止,按月給付黃春梅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各自該當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備位聲明(沈晏莛為請求人):

⒈確認沈晏莛、沈育莉得清償上訴人對追加被告就系爭本票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並得向臺中地院2978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提出現款清償前揭債務,聲請撤銷該法院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⒉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沈育莉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沈晏莛14萬元,及各自該當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黃春梅為請求人):⒈上訴人應給付黃春梅41,728,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春梅14萬元,及各自該當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備位聲明(沈晏莛為請求人):⒈上訴人應給付沈晏莛41,728,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沈晏莛14萬元,及各自該當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30-532頁),經核該部分請求與黃春梅、沈晏莛於原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沈育莉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追加被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初即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基礎事實及兩造攻防方法、相關證據資料等,均知之甚詳,縱於第二審始經追加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黃春梅及沈晏莛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在程序上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黃春梅及沈晏莛主張:㈠沈晏莛於102年8月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黎美蘭協議,由沈

晏莛出資,以上訴人及黎美蘭之名義,參與臺中地院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之拍賣程序,並以16,205,000元之金額得標,嗣黎美蘭將其拍賣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黃春梅與沈晏莛曾於102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人及所有權人為沈晏莛,上訴人僅為受託登記人,沈晏莛有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指定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並指定黃春梅得憑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稅捐及權狀,均由沈晏莛負擔及持有,亦足見上訴人確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黃春梅為先位之訴之原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春梅指定之沈育莉;如無理由,則以沈晏莛為備位原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沈晏莛指定之沈育莉。

㈡上訴人為阻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陸續簽發系爭本票予

追加被告,並由追加被告於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2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以臺中地院29788號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且拒絕黃春梅或沈晏莛、沈育莉代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又上訴人不僅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故意使系爭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致黃春梅、沈晏莛無法繼續出租該不動產,受有每月14萬元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黃春梅、沈育莉得向追加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得向臺中地院2978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提出現款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聲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沈育莉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春梅14萬元,及各自當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沈晏莛、沈育莉得向追加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得向臺中地院2978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提出現款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聲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沈育莉之日止,按月給付沈晏莛14萬元,及各自當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倘認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遭追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就移轉登記陷於給付不能,黃春梅及沈晏莛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41,728,000元。爰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黃春梅41,728,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春梅14萬元,及各自當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第三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沈晏莛41,728,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沈晏莛14萬元,及各自當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與黎美蘭共同拍定,並由上訴人繳納全部價款後,經臺中地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其與沈晏莛或黃春梅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因沈晏莛向其詐稱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將貸得款項借予沈晏莛及黃春梅周轉使用,因此陷於錯誤,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發函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縱認其非因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屬其與黃春梅、沈晏莛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且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黃春梅及沈晏莛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而為本件請求;系爭本票債務乃上訴人積欠追加被告之律師費,依其性質及雙方約定,應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且黃春梅、沈晏莛、沈育莉亦非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向追加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系爭不動產現仍由臺中地院29788號執行事件執行中,無從為移轉登記,黃春梅或沈晏莛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自無理由;上訴人與黃春梅、沈晏莛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等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應無需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黃春梅訴請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春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黃春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同移審之沈晏莛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育莉。黃春梅及沈晏莛另分別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黃春梅為請求人):⒈確認黃春梅、沈育莉得清償上訴人對追加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並得向臺中地院2978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提出現款清償前揭債務,聲請撤銷該法院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⒉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沈育莉之日為止,按月給付黃春梅14萬元,及各自該當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黃春梅勝訴部分與此追加部分同列先位聲明)。㈡第一備位聲明(沈晏莛為請求人):⒈確認沈晏莛、沈育莉得清償上訴人對追加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並得向臺中地院2978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提出現款清償前揭債務,聲請撤銷該法院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⒉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沈育莉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沈晏莛14萬元,及各自該當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沈晏莛併同移審部分與此追加部分同列第一備位聲明)。㈢第二備位聲明(黃春梅為請求人):⒈上訴人應給付黃春梅41,728,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春梅14萬元,及各自該當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三備位聲明(沈晏莛為請求人):⒈上訴人應給付沈晏莛41,728,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沈晏莛14萬元,及各自該當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黃春梅主張沈晏莛於102年8月間,代理上訴人及黎美蘭於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4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中參與投標,以16,205,000元之金額得標,上訴人及黎美蘭並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各9/10、1/10之所有權,嗣黎美蘭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黃春梅、沈晏莛及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台中地院證明書、系爭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9、83-9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黃春梅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沈晏莛出資購買,而為該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惟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上訴人與黃春梅、沈晏莛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沈晏莛指定黃春梅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㈠黃春梅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9頁),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載明:「茲因沈晏莛先生(以下簡稱甲方)於102年8月間購買台中市○○○道○段000號00樓之0(詳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甲方與周永昌先生(以下簡稱丙方)雙方協議,當時係以黎美蘭小姐1/10及周永昌9/10參與法拍,法拍得標金額為新台幣1620萬5千元,得標後黎美蘭小姐再將1/10以贈與方式贈與丙方,期間資金皆由甲方以現金及銀貸支出無誤,最後並以丙方名義分別向聯邦銀行貸款新台幣1280萬元及新光銀行貸款新台幣300萬元,雙方約定各期貸款本息皆由甲方繳納,本項房地產實際所有權為甲方(丙方僅為受託登記人),貸款銀行存摺歸甲方指定黃春梅小姐(以下簡稱乙方)保管運用,甲方有權於任何時點將本項房地產所有權指定登記為第三人,丙方均應全力配合(丙方不得要求任何理由要求補償),…本項房地產所有權甲方,指定乙方得憑本協議書及書面承諾書請求丙方全力配合(丙方不得要求任何理由要求補償),將本項房地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核與其主張相符,並經上訴人、黃春梅、沈晏莛簽名,上訴人亦自承其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則黃春梅所為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2年8月間委託沈晏莛代為投標系爭不動

產,沈晏莛原告知其並未得標,後於102年12月31日又稱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已發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9-233頁)。然查,上訴人對於沈晏莛係以向其詐稱欲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方式,誘騙其簽署協議書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實已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為沈晏莛(上訴人僅為受託登記人)」、「沈晏莛有權於任何時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指定登記為第三人,上訴人均應全力配合(上訴人不得要求任何理由要求補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周永昌指定黃春梅得憑本協議書及書面承諾書請求上訴人全力配合(上訴人不得要求任何理由要求補償)」等語,不僅毫無上訴人所稱沈晏莛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更清楚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應為沈晏莛,上訴人僅為受託登記人,上訴人竟稱其係因沈晏莛向其詐稱欲贈與系爭不動產而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自非可取。況查,系爭不動產之拍定金額高達16,205,000元,價值甚鉅,而依一般社會常情,若無特殊親誼關係存在,應無無端將高價不動產任意贈與他人之可能,上訴人亦未說明並舉證其與沈晏莛間究有何特殊關係存在,或沈晏莛有可能基於何特殊原因,而願將系爭不動產平白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復以係受沈晏莛詐稱欲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欺騙,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詞,欲撤銷其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僅荒誕無稽,不足採信,尤見其欲片面毀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以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自居之意圖甚明。是以,上訴人以前述事由,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協議書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公

序良俗,應為無效云云。然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是當事人主張其與對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則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約定內容,乃確認系爭不動產係由沈晏莛出資購買,而為該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上訴人僅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名義人,及沈晏莛得自行或由其指定之黃春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指定之人,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而上訴人對於其與沈晏莛、黃春梅關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乙事,究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雙方均無欲為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所拘束,而與真意不符等情,並未說明及舉證,其逕指系爭協議書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無可取。又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前述約定內容,其性質應屬一般借名登記契約,核其法律行為本身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指黃春梅及沈晏莛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規避其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並利用上訴人之信用及銀行帳戶,供其等作為資金周轉之用云云,僅屬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動機,尚非該法律行為本身,且縱認黃春梅及沈晏莛尚有積欠其他債務,且其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有損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之情事,亦應由其債權人自循其他法律途徑以維護權益,尚非可逕認系爭協議書本身即有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之情事,而應為無效。從而,上訴人以前述事由,辯稱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㈣又上訴人既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並無上訴人所

稱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自應受該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則其另以系爭不動產拍定之價款均為上訴人支付或貸款而來、黎美蘭及黃春梅、沈晏莛均未曾出資、沈晏莛曾於其他訴訟中表示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人、上訴人亦曾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房貸本息、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係因僱請沈晏莛管理而交付其保管、所有權狀係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由沈晏莛接洽辦理故由其持有等語,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拒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春梅指定之沈育莉,自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黃春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沈育莉,洵屬有據,應可准許。

六、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不動產現仍由臺中地院29788號執行事件執行中,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故黃春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育莉,顯屬給付不能,不應准許云云。然:

㈠按給付不能為私法上之概念,係指債權成立後,債之履行在

物理上或社會觀念上不可能而言;至不動產登記則屬公法上之行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於查封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僅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日後永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構成私法上之給付不能。況酌以債權人基於與債務人間有效之合意,取得請求債務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乃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倘僅因登記機關依前揭規定,一時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概予認定債務人已屬給付不能,而將債權人本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強制變更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實屬過度干預當事人間之私法自治,而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有可能誘使債務人以虛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惡意阻礙債權人行使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而造成不公之現象或徒增實現債權之繁瑣及困難,洵非妥適,自不宜僅因請求為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現處於查封狀態,即認債務人已陷於給付不能。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現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助秋字第2464號

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債權人:黃春梅,債務人:上訴人),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2月31日、115年1月9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05-413、495-505頁);且追加被告另於115年2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臺中地院29788號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現已進行詢價程序等情,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5年4月7日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95-297、549、550頁),固堪認系爭不動產確處於查封狀態中,以致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須停止辦理新登記,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種情況僅屬一時無法為移轉登記,尚非永久不能履行,當非屬民法所指給付不能之情形。且查,前述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助秋字第2464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之假處分查封登記,其債權人即為黃春梅,參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黃春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沈育莉,應不生影響;至追加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臺中地院29788號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不動產部分,核其債權數額僅有21萬元本息,且黃春梅亦表示有代上訴人清償之意願,僅追加被告一再拒絕其清償,則衡諸此情,亦堪認由黃春梅代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詳下述),以終結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而排除登記機關暫停辦理新登記之障礙,並無顯著之困難,自不能僅因臺中地院29788號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即認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因系爭不動產現仍由臺中地院29788號

執行事件執行中,故黃春梅請求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育莉,應屬給付不能,不應准許云云,尚非可取。另本院雖准許黃春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沈育莉,然登記機關在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尚未塗銷前,仍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黃春梅表示知悉瞭解(見本院卷三第535頁),併此敘明。

七、黃春梅另訴請確認其與沈育莉得向追加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得向臺中地院2978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提出現款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聲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春梅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有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育莉之權利,然因追加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臺中地院29788號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致登記機關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其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應為利害關係人,而得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拒絕由其清償,致其有無代償權利之法律關係陷於不明,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黃春梅訴請確認其得向追加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黃春梅既已訴請確認其得向追加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則其復請求確認其得向臺中地院2978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提出現款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即屬重複而無必要,尚難認此部分有確認利益存在;另黃春梅倘認其為臺中地院29788號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並向該執行法院提出現款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本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且其提出聲請之權利或效力,並不因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反對而受影響,其聲請應否准許,亦應由執行法院依其職權加以判斷,則其得為上開聲請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即難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是黃春梅就此部分亦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至黃春梅訴請確認沈育莉得向追加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得向臺中地院2978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提出現款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聲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經核應為沈育莉有無代償權利之問題,且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應不致造成黃春梅法律上地位之不安,是其所提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欠缺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黃春梅依系爭協議書,有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沈育莉之權利,業經認定如前,然因追加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臺中地院29788號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致登記機關須停止辦理移轉登記,亦如前述,則黃春梅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自為利害關係人,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債務係上訴人為給付追加

被告律師費而簽發交付,其等已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且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第1項規定,其性質應不得由第三人清償,黃春梅自不得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然查,律師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委任人之律師費。但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且不影響律師獨立專業判斷者,不在此限。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理由記載:「如共犯或僱主代付律師費,常會要求律師優先保護其利益,因而發生潛在利益衝突。爰參酌美國法曹協會「專業行為模範規則」(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第1.8 (f)條增訂。」,堪認上開規定係為避免利害衝突及影響律師獨立專業判斷而設。黃春梅為系爭本票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業如前述,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律師委任報酬之給付,然依本件情形觀之,黃春梅為上訴人代償系爭本票債務後,並不會造成追加被告受上訴人委任執行律師職務時,有何利益衝突或無法為獨立專業判斷之情形,故尚難認系爭本票債務有何依其性質不得由第三人代償之情形。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未證明其等就系爭本票債務及其原因關係即律師費之給付,確有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約定存在,且約定之用意非基於故意使利害關係人無法代為清償之權利濫用手段,則其等徒以另有約定為由,辯稱系爭本票債務應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云云,亦非可取。從而,黃春梅就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既有利害關係,亦無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即不得拒絕其清償,是黃春梅訴請確認其得向追加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八、黃春梅復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拒絕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故意使系爭不動產陸續遭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及追加被告查封,致其無法出租系爭不動產,受有每月租金14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由黃春梅及沈晏莛使用收益,所有權狀及鑰匙亦由其等保管等情,業據黃春梅及沈晏莛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72、443、454、456頁),則縱認上訴人有拒絕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故意使系爭不動產遭他人查封之情事,衡情亦不致使黃春梅或沈晏莛因此喪失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或無法繼續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即難認其等因此受有無法出租系爭不動產之損害。至黃春梅及沈晏莛固稱系爭不動產原出租予訴外人兆達企業社,租賃期限至112年3月31日止,然因本件產權糾紛,提前於111年9月終止租約,且日後委託仲介出租,均無人願意承租云云,然上訴人前開行為,既無礙於黃春梅或沈晏莛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及使用收益,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即不致發生須與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結果,而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續為招租而無人願意承租之可能原因甚多,亦無法遽認係前述原因所致,是黃春梅及沈晏莛以前開事由,主張受有自111年10月起無法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損害,尚難認可採。

從而,黃春梅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育莉之日止,按月賠償14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訴訟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均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春梅先位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沈育莉,確認其得清償上訴人對追加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黃春梅、沈晏莛所提之第一、第二、第三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黃春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育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黃春梅追加請求確認其得清償上訴人對追加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黃春梅逾此範圍之其他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未載明上訴人係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育莉,故予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黃春梅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附表一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區 ○○○ 0000-0000 建 1,534 10000分之201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同段 0000 同上土地 ---------------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25層樓房商業用 10層:499.02 合計:499.02 陽台:11.01 全 部 備考 共有部分0000建號,面積880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4。附表二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周永昌 113年4月28日 8萬元 未載 TH0000000 2 周永昌 113年4月28日 7萬元 未載 TH0000000 3 周永昌 113年4月28日 6萬元 未載 TH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追加被告、上訴人如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