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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5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暨反訴被告 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國璋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正彬

蘇秋美林上鈞林正昌呂秀琴林志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暨反訴原告 林曉宣

林巧宜林郁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白乃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找補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林曉宣、林巧宜、林郁婷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及追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鑽號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正彬、林正昌(下稱林正彬等2人)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林正彬等2人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蘇秋美、林上鈞、呂秀琴、林志謙、林曉宣、林巧宜、林郁婷(下稱蘇秋美等7人,與林正彬等2人合稱林正彬等9人,另林曉宣以下3人合稱林曉宣等3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請求金額、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上訴後,上訴人追加依與蘇秋美等7人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增補(下稱增補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07頁),金鑽號公司所為係補充其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林曉宣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本院分別追加請求金鑽號公司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9,604元、14萬6,805元、19萬2,371元本息(同上卷第477頁),核其等追加請求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各項找補款項所衍生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金鑽號公司主張及抗辯:㈠本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與林正彬等2人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林正彬等2人提供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伊提供資金,合作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林正彬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蘇秋美等7人,蘇秋美等7人分別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4月30日、105年3月14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8年8月29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於108年12月14日完工,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2款約定進行找補。

⒈租金補貼:伊已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以支票或匯款

之方式支付租金補貼,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共計57個月,且亦已分別交付林正彬等2人各100萬之保證金支票。林正彬等2人延誤容積移轉進度,應不得請求10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9月21日止之租金補貼,並應展延伊之履約期間;林正彬等9人延遲簽訂信託契約583日(自104年1月14日至105年8月18日),林正彬等2人自不得要求租金補貼,並應展延伊之履約期間;林正彬於108年12月14日代理林巧宜就A1戶10樓辦理交屋,可見其餘13間房屋均處於可交屋狀態,林正彬等9人拒不辦理交屋,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停止支付租金補貼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108年12月14日系爭房屋已交屋,且伊停止支付租金補貼之條件已成就,伊支付租金補貼之期限僅至108年12月14日為止。故伊僅須給付自105年8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之租金補貼,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正彬等9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十三項次1(下稱附表十三1,下同)所示之租金補貼。

⒉林正彬等9人已收受分配房屋,竟無故沒收保證金,爰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林正彬等9人返還如附表十三2所示之保證金。

⒊伊代墊地政登記規費、書狀費、謄本費、代書費、印花稅、契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瓦斯裝置工程費、水費、公共基金地主負擔等,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3、6、9、10項、第12條第3項第1款、附件二建材設備說明表第22頁約定,請求林正彬等9人返還如附表十三3-18所示費用。

⒋林正彬等9人尚積欠冷氣升級費、客戶變更追加款、額外變

更追加工程款等,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林正彬等9人給付如附表十三19-45所示費用。

⒌房屋及車位分配後應進行找補,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第1款、第4項第1款、第12條第3項第2款第4目約定,兩造之找補款如附表十三46所示金額。

⒍聲明:⑴林正彬等9人應給付金鑽號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

請求金額、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及追加之訴之抗辯:

⒈林正彬等9人請求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瓦斯費、地政登

記規費、書狀費、謄本費、代書費、印花稅、契稅、水費、浴室軟管A2戶9樓、公共基金地主負擔、找補款、冷氣升級費部分,伊所辯如本訴請求附表十三3-19、36、46所示,應由林正彬等9人負擔,或已由伊所代墊,故林正彬等9人不得請求。

⒉房屋稅、管理費本應由林正彬等9人負擔。

⒊伊係依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建築執照內之設計圖按圖施工

,主管機關許可之地下室二樓並無180度迴轉盤設備,伊自無施作此設備之義務;況伊若於一樓設置180度迴轉盤,林正彬等2人尚應返還伊276萬2,640元,其等請求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29日已完工且取得使用執照,伊至遲於108年12月14日時,除林正彬等9人嗣後提出的各項設計變更要求外,已完成所有工項,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於108年12月14日後因林正彬等9人要求多項室內設計變更作業所造成之工期延長日數,自不計入本約所定日數,林正彬等9人不得要求金鑽號公司支付各項瑕疵之損害賠償、逾期違約金。

三、林正彬等9人抗辯及主張,林曉宣等3人追加主張:㈠林正彬等9人本訴抗辯:金鑽號公司請求無理由。

⒈否認超收租金補貼。

⒉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15日核准使用執照後,金鑽號公司未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通知伊等辦理交屋驗收手續。林正彬等2人前往現場察看,發現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伊等於109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限期金鑽號公司完成所有工程,並完成交屋手續,金鑽號公司置之不理,伊等再於109年8月3日發函要求金鑽號公司應於109年8月10日完成驗收交屋,金鑽號公司仍持續拖延,未完成交屋及瑕疵修繕,亦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款第2、3、4點約定,給付租金補貼、開立伊等取得房屋比例之成本發票金額,及退還房屋、車位差額、提供找補款資料等,伊等於109年12月1日發函通知金鑽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沒收保證金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⒊103年7月28日至104年之地價稅已由伊等繳納,105年至108

年之地價稅為金鑽號公司繳納,兩造應負擔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九所示。金鑽號公司就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式忽略系爭契約中「簽訂本約日後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之本旨。瓦斯裝置工程應係每戶負擔7萬6,000元,金鑽號公司以坪數計算分擔額,顯非合理。

⒋A1戶10樓之冷氣係由伊等自行安裝,此部分應扣除冷氣主

機及外機管槽工料費,另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建材設備說明表,每戶應扣除6台,金鑽號公司卻僅扣除5台。清潔費(附表十三20、25)重複請求,且無單據。客變服務估價單上並無林正彬之簽名,金鑽號公司請求客變追加款(附表十三21、22)並無理由。金鑽號公司尚未就廚具客戶變更完成施作,不得請求追加款(附表十三23)。系爭工程之清潔、人工、材料費用本即應由金鑽號公司負擔,金鑽號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附表十三24-28)。金鑽號公司未證明1,500塊磁磚係用於何處(附表十三29、30),伊等毋庸給付。伊等未要求金鑽號公司施作一樓夾層(附表十三31)。金鑽號公司未按圖施作、修改開關,廁所內外門(附表十三32-35)、廚房拉門與廚房牆壁外側開關(附表十三43)卡住,導致門無法順利開啟,金鑽號公司應負擔此修繕費用,請求自屬無理。A1戶9樓、A2戶9樓磚牆泥作工程(附表十三37)、玄關門門檔(附表十三42)、門扇裁切(附表十三44)為金鑽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本應負擔之工程費用。伊等未要求金鑽號公司就主臥室內門等(附表十三38-41)進行變更,金鑽號公司亦未提出單據。金鑽號公司將曬衣架施作在廚房上方,此屬工程瑕疵,金鑽號公司應負擔此修繕費用,況A2戶9樓並未就此修繕移位,金鑽號公司虛列費用(附表十三45)。

⒌兩造已簽訂找補表確認應找補金額,金鑽號公司起訴請求依附表十三46所示金額進行找補,並無理由。

㈡林正彬等9人反訴主張:金鑽號公司應給付伊等如附表甲(本

院卷一第193頁,即就原判決附表十四為一部上訴)所示款項:

⒈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瓦斯費、地政登記規費、書狀費、

謄本費、代書費、印花稅、契稅、水費、公共基金地主負擔等,詳如附表甲項次1-12、14(下稱附表甲1-12,下同)所示。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找補表約定,兩造之找補款如附表甲15所示金額。

⒊伊等支付交屋前之房屋稅(附表甲16)、冷氣升級費及冷

氣(附表甲18)、A1戶1樓管理費(附表甲24),金鑽號公司應返還伊等代墊款。

⒋金鑽號公司未按系爭契約附件二之建材設備說明表施工,

未設置具180度迴轉盤功能停車設備(附表甲17)、未安裝鋁門窗10mm玻璃(附表甲19)、未依約施作樓梯間踏步採用止滑石英磚搭配抿石子滾邊及踢腳(附表甲20)、未依約裝設牆面均採環保乳膠漆ICI搭配木紋踢腳板(附表甲21)、未依約為A1戶1樓安裝免治馬桶(附表甲22)、五戶淋浴門未改善瑕疵(附表甲23),伊等就上開有瑕疵部分,自得依約扣款。

⒌金鑽號公司遲延完工,依約應給付伊等遲延違約金(附表甲25)。

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7項、第9項、第10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反訴。聲明:⑴金鑽號公司應給付伊等如附表甲合計欄所示金額(林曉宣等3人須扣除追加之訴請求金額),及如原判決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林曉宣等3人追加之訴主張:林曉萱、林巧宜追加請求返還土

地增值稅(附表甲2)、停車位轉盤之扣款(附表甲17)費用,林郁婷追加請求瓦斯費(附表甲3)、停車位轉盤之扣款(附表甲17)。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追加之訴聲明:金鑽號公司應再依序給付林曉宣12萬9,604元、林巧宜14萬6,805元、林郁婷19萬2,371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就本訴判決林正彬、蘇秋美、林上鈞、林正昌、呂秀琴、林志謙、林郁婷應給付金鑽號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金鑽號公司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判決金鑽號公司應分別給付林正彬等9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本院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附表二「本院判決計息本金」欄之金額依「利息計算方式」欄計算之利息,駁回林正彬等9人其餘之訴。金鑽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含本訴及反訴),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林正彬等9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金鑽號公司之上訴外,並為一部附帶上訴(含本訴及反訴)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林正彬等9人於原審敗訴而未上訴之反訴部分,已經確定)。林曉宣等3人另追加請求聲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鑽號公司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經查,林正彬等2人於103年7月28日分別與金鑽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林正彬等2人提供系爭土地,金鑽號公司提供資金,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金鑽號公司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8年10月27日止,按月給付9萬元租金補貼予林正彬等2人;林正彬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蘇秋美等7人,蘇秋美等7人分別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4月30日、105年3月14日與金鑽號公司簽訂增補契約;金鑽號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於104年9月21日領得建造執照,上載核准日期為104年7月20日,金鑽號公司於108年8月29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上載核准日期為108年8月15日;A1戶房屋於110年10月14日交屋(林正彬、林正昌各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478-479頁),堪信為真。

六、兩造各自主張對造應給付如附表十三、甲及追加之訴聲明所示金額等語,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本訴部分:

⒈關於租金補貼乙節,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判決金鑽

號公司應給付林正彬47萬7,429元本息、林正昌53萬9,143元本息。故金鑽號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正彬等9人返還租金補貼,自屬無據,即如原判決附表十五項次1(下稱附表十五1,下同)所示。

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金鑽號公司請求林正彬等9人給付如附表十五2-19、46所示金額,為有理由,請求附表十三20-45所示金額,為無理由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8-26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⒊綜上,金鑽號公司就本訴之上訴並無理由。㈡反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⒈林正彬等9人反訴請求、林曉萱等3人追加請求停車位轉盤

費、林郁婷追加請求瓦斯費部分,金鑽號公司應給付林正彬等9人如原判決附表十六項次14-25所示金額(含林曉萱等3人追加請求之停車位轉盤費),為有理由,請求附表十四項次1、3-13(含林郁婷追加請求瓦斯費扣除9萬8,149元),為無理由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3-44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另就附表甲13之浴室軟管A2-9F應扣除300元部分,林正彬等9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⒉林正彬等9人請求金鑽號公司返還其等代繳土地增值稅(含林曉萱、林巧宜追加請求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即林正彬等2人)、

乙(即金鑽號公司)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日止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自簽訂本約日後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則按甲、乙雙方持有土地各自負擔」,增補契約約定:「甲(即蘇秋美等7人)乙(即金鑽號公司)雙方之權利及義務需依照系爭契約為依據」(原審卷一第47、62、74、77、80、83頁)。是簽訂系爭契約後之土地增值稅按兩造實際持有土地時按比例各自負擔。

⑵查林正彬等9人於108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合併後之部分移轉予金鑽號公司,登記日期為同年月31日(原審卷一第293、297-29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核與該次土地增值稅申報以108年10月3日為立契日及申報日(同上卷第259-263頁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9年11月2日函)相符,可見108年10月3日起金鑽號公司方持有系爭土地合併後之部分。綜上,簽訂系爭契約後之土地增值稅於108年10月2日前由林正彬等9人負擔,於108年10月3日後由兩造之持有土地比例各自負擔,是林正彬等2人前於104年3月5日、4月10日、12月22日、105年3月14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蘇秋美等7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林正彬等9人負擔,符合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之約定,林正彬等9人請求金鑽號公司返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含林曉萱、林巧宜追加請求部分)云云,並無理由。

⒊本院另補充如下

⑴金鑽號公司聲請就停車位轉盤部分為鑑定,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1.依照建造執照圖面,若將迴轉盤裝設於本案一樓汽車庫應可置入。但由於要考慮機車昇降機之設置店鋪面積預估減少3.0696坪。2.本案經上網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得知當時樓上各層每坪單價在45.2萬元至56.6萬元之間,均價約每坪50萬元,但未有一樓店鋪之交易。依一般市場行情及經驗,一樓店面大約是樓上單價1.5至2倍,故本案若以1.8倍計算,每坪約90萬元。故本案影響應為276萬2,640元。」(鑑定報告第6頁)。惟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金鑽號公司)應以『本基地』委託建築師依建築法規進行規劃設計,並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作為施工及交屋依據,其使用材料及設備依「附件二建材設備表』之記載為準。本約約定之建築標準,如因法令變更,則乙方應依法令許可之規劃建築,不影響甲方(即林正彬等2人)分配表的面積及分配原則」(原審卷一第45、60頁),而附件二建材設備設說明表,其中地下室停車設備記載:

「地下二樓精心設計電腦倉儲式停車場,且具180度迴轉盤功能」(同上卷第54、69頁),故金鑽號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應依上開附件二建材設備說明表約定,於地下二樓設置具180度迴轉盤功能之電腦倉儲式停車場,金鑽號公司未依約履行,已難認其所辯依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建築執照內之設計圖案圖施工,主管機關許可之地下室二樓並無180度迴轉盤設備,無施作此設備之義務云云,為可採。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林正彬等2人取得全棟總價值60%(一樓由林正彬等2人無條件分配取得),金鑽號公司取得全棟總價值40%(同上卷第46、61頁),是即便金鑽號公司於一樓設置180度迴轉盤,但A1戶1樓面積就會減少3.0696坪即276萬2,640元,金鑽號公司依約仍應補足此部分價值予林正彬等2人,是金鑽號公司所辯其若於一樓設置180度迴轉盤,林正彬等2人尚應返還276萬2,640元,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云云,亦無足取。

⑵就林曉萱等3人追加請求停車位轉盤、瓦斯費部分,因

原判決已將其等可請求之金額詳予計算,雖逾其等該部分之請求金額(原審卷一第489頁),惟仍在其等反訴聲明範圍內,此部分本院認定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25、26、38、39頁),則林曉萱等3人再為訴之追加,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金鑽號公司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增補契約約定,請求林正彬等2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即依附表十五各項次加總之金額),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林正彬等9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金鑽號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本院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即依附表十六各項次加總之金額),及該附表二「本院判決計息本金」欄之金額依「利息計算方式」欄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訴、反訴應准許部分,為林正彬等7人(即扣除林曉萱、林巧宜2人)、金鑽號公司敗訴之判決,就駁回不應准許部分,為金鑽號公司、林正彬等9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金鑽號公司、林正彬等9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金鑽號公司之上訴、林正彬等9人之附帶上訴。另林曉萱等3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金鑽號公司上訴、林正彬等9人附帶上訴、林曉萱等3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聲明 1 上訴聲明: 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金鑽號公司後開第2至10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林正彬應再給付金鑽號公司45萬3,321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蘇秋美應再給付金鑽號公司5萬3,783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林上鈞應再給付金鑽號公司62萬1,580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林曉宣應再給付金鑽號公司31萬2,431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林巧宜應再給付金鑽號公司22萬5,278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林正昌應再給付金鑽號公司49萬8,116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呂秀琴應再給付金鑽號公司6萬7,155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林至謙應再給付金鑽號公司72萬0,788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林郁婷應再給付金鑽號公司66萬8,805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命金鑽號公司給付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正彬等9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附帶上訴聲明: 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命林正彬等9人給付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金鑽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駁回林正彬等9人後開第2至10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金鑽號公司應給付林正彬34萬6,631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金鑽號公司應給付蘇秋美19萬5,232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金鑽號公司應給付林上鈞118萬7,661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金鑽號公司應給付林曉宣62萬9,547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金鑽號公司應給付林巧宜62萬3,692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金鑽號公司應給付林正昌57萬6,267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金鑽號公司應給付呂秀琴30萬6,034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金鑽號公司應給付林志謙152萬0,828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金鑽號公司應給付林郁婷79萬4,045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追加聲明: 一、金鑽號公司應再給付林曉宣12萬9,60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金鑽號公司應再給付林巧宜14萬6,80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金鑽號公司應再給付林郁婷19萬2,37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請求找補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