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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60號上 訴 人 戴錦鏞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上訴人 莊盈楹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即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107年間以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與訴外人李欣翰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案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伊及李欣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前開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

A、B、C、D部分所示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依序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號、同巷3之2號房屋、草皮、魚池,A、B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各別則以號碼稱之,A、B、C、D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3之2號房屋所設置如附圖●所示電錶、電箱移出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確定。嗣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1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命伊及李欣翰拆屋還地。然伊已於系爭確定判決後112年1月3日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換算面積已逾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總面積,且伊業向原法院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該案極可能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分歸伊所有,即不生應否拆除之問題而無強制執行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仍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欠缺合法使用權源。又上訴人提起之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並未確定,並無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及李欣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所示面積21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3之2號房屋所設置如附圖●所示電錶、電箱移出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李欣翰聲請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上訴人則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本院全卷宗在卷足參,此部分可以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必共有人間成立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共有人始得對各分管部分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係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共有關係消滅之訴,謂之形成之訴,而於分配共有物於各共有人判決確定時,成立分割之效力,消滅共有關係。因此,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分配共有物於各共有人之判決尚未確定前,並不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命伊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然

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核屬執行名義上債之主體變更情形,且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可能受法院判決分得系爭地上物之基地,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仍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其提起之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亦未確定,並無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理由等語。經查,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固可認上訴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111年12月16日,向共有人吳素珠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並於112年1月3日登記完竣,惟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後,仍未能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此經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42頁),依上說明,實難以其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即認其已非無權占有,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事由。再上訴人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該事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兩造之共有關係並未經以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消滅,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地上物基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並不因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而受任何影響。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洵屬無據,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