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569號上 訴 人 洪月娥送達代收人 賴昱名
馬嘉吟被 上訴人 張志豪
張政威陳月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8萬4,9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