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上 訴 人 林陳碧珠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被 上訴人 范淑惠
黃宏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分割前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分割後同段○○○之○地號土地,面積五八‧五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范淑惠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范淑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分割前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分割前系爭土地,分割後即為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2月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范淑惠就前項土地於98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⑴先位請求①范淑惠應將第2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宏裕;②黃宏裕應將第2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備位請求黃宏裕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67萬7,487元,及自111年1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9、29、
30、129、1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變更後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分割前系爭土地於98年2月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范淑惠就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黃宏裕應將第2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26、237、2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被上訴人亦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伊配偶林有財所有,林有財於71年10月20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於73年11月26日(原判決誤載為1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伊之子女林禮祝、林綉菊(下稱林禮祝等2人)所有,於74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柯萬于(下稱系爭買賣①),復於74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宏裕之母黃謝永雪(下稱系爭買賣②)。嗣訴外人林永紳(原名林正雄)對伊及柯萬于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本院78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刑事判決伊有罪在案(柯萬于已死亡而公訴不受理,下稱系爭刑案);林永紳另對林禮祝等2人、柯萬于、黃謝永雪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6年度訴字第7591號判決、本院78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下稱他案)確定,命黃謝永雪、柯萬于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他案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林禮祝等2人應將他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紳。黃謝永雪於97年間死亡,黃宏裕因繼承取得分割前系爭土地,並於98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范淑惠(下稱系爭買賣③),范淑惠再於99年間與林永紳達成分割共有物之調解,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系爭土地分歸范淑惠單獨所有。林禮祝等2人死亡後,伊為渠等之唯一繼承人,系爭買賣①、②、③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債權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為黃宏裕所明知,因其怠於行使權利,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分割前系爭土地於98年2月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代位黃宏裕請求范淑惠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請求黃宏裕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已捨棄,見本院卷第
196、227頁,不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禮祝等2人與柯萬于間之系爭買賣①、柯萬于與黃謝永雪間之系爭買賣②,及伊等間之系爭買賣③,均屬真正,上訴人應就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范淑惠於87年間代償黃謝永雪積欠訴外人李寶凱400萬元、翁明鈴220萬元、張順美405萬元合計1,025萬元債務(下稱系爭代償債務)後,分割前系爭土地上由李寶凱所為之查封登記、張順美與翁明鈴之抵押權登記因此先後塗銷,黃謝永雪遂與范淑惠約定將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范淑惠作為上述代償債權之擔保,黃宏裕繼承分割前系爭土地後,乃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范淑惠,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分割前系爭土地於98年2月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范淑惠就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黃宏裕應將第二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㈠系爭土地歷次經重測、合併、分割、繼承與移轉登記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㈡他案判決確定命柯萬于、黃謝永雪將他案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林禮祝等2人應將他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紳;㈢上訴人為林禮祝等2人之唯一繼承人;㈣上訴人與其家人長期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目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事實,有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林有財、林禮祝等2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臺北地院76年度訴字第7591號判決書影本、本院78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書影本、臺北地院98年度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影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相關函文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第49至51頁、第237至260頁、第279至419頁、第447至457頁、第503至507頁、第509至512頁;原審更一卷第147至151頁、第169至179頁;本院卷第161至171頁、第2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3、296頁)。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①、②、③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分割前系爭土地於98年2月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代位黃宏裕請求范淑惠塗銷登記後,再請求黃宏裕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及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97、238頁):㈠被上訴人間就分割前系爭土地於98年2月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上訴人代位黃宏裕請求范淑惠塗銷分割前系爭土地於98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請求黃宏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③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屬於民法第87條
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分割前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照前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⒉查上訴人因處理系爭買賣①之行為與柯萬于共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買賣契約書等),有系爭刑案之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林禮祝等2人與柯萬于間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為系爭買賣①之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黃謝永雪就系爭買賣①之行為,非屬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林永紳(與林有財間就他案所有權有信託關係)請求柯萬于、黃謝永雪就他案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分別予以塗銷,林禮祝等2人應將他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紳,亦經他案判決勝訴確定。黃宏裕依法繼承黃謝永雪之一切權利義務,且黃宏裕對於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以系爭買賣①、②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知之甚詳,並協助訴訟之相關事宜乙節,有上訴人提出原審原告林麗惠、林妙秋與黃宏裕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原審更一卷第225至230頁),黃宏裕雖不否認有上開對話(見原審更一卷第386頁),惟抗辯此為違法錄音,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見原審更一卷第298頁),爰審酌系爭買賣①、②之行為距今時隔久遠,上訴人舉證本有相當之困難,且此為黃宏裕與原審原告間之對話內容,尚無涉及第三人隱私之問題,上訴人提出作為本件訴訟之用,目的在於保護自己之權益,本院衡量後認無排除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之必要,故黃宏裕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從而黃宏裕始終知悉林禮祝等2人與柯萬于間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為系爭買賣①之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母黃謝永雪亦非善意第三人等情,堪予認定。
⒊范淑惠於偵訊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3
號,目前尚未偵查終結,見本院卷第271頁)雖陳稱:從小與黃謝永雪、黃宏裕認識,並無親屬關係,從事立法院國會助理工作,很年輕就出社會,累積一些存款,87年間想要幫黃謝永雪清償債務,借錢給黃謝永雪共3筆錢,處理系爭代償債務,分次用現金陸續借款,黃謝永雪簽章同意之87年8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也有載明,之前都是和黃謝永雪商談,黃宏裕沒有參與;因黃謝永雪過世前都沒有還款,便持系爭協議書向黃宏裕請求把土地過戶云云(見原審更一卷第313至315頁之偵訊筆錄)。查系爭協議書雖經黃謝永雪簽章承認系爭代償債務存在,願將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范淑惠,並附92年8月15日前得以1,800萬元買回之條款(見本院卷第103頁),然黃謝永雪早經他案判決確定其非屬善意第三人,並為黃宏裕所知悉,均詳如前述,范淑惠所稱87年間陸續借貸總金額1,025萬元,金額甚鉅,卻未提出任何資金流向證明,分割前系爭土地在黃謝永雪生前亦未按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黃謝永雪與范淑惠間是否確有系爭代償債務存在乙節,已屬可疑。況范淑惠當時僅約00歲(00年次,見個資卷內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尚屬年輕,依其從事立法院國會助理等工作之收入,竟能於數年內累積存款達1,025萬元,並陸續借貸予單純故舊關係(非密切親屬關係)之黃謝永雪,亦有違常情。又上訴人與其家人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至211頁),范淑惠長期任由系爭建物無償占用系爭土地,直至黃謝永雪死亡後,歷經11年之久,始持系爭協議書,要求黃宏裕於98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一般社會交易情形明顯不符,則其辯稱縱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仍不失為值得投資之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1、279頁),自難採信。
⒋次查,林永紳以翁明鈴與黃謝永雪間並無220萬元債權存在為
由,訴請翁明鈴塗銷他案所有權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黃宏裕繼承黃謝永雪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屬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不得再為爭執。又翁明鈴與黃謝永雪間既無22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亦可證明范淑惠偵訊時陳述借給黃謝永雪共3筆錢合計1,025萬元云云,明顯不實(代償債權一部確定不存在)。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③之行為,係因黃謝永雪與范淑惠間
有系爭代償債務存在,且塗銷分割前系爭土地上之查封登記與抵押權登記,黃謝永雪乃同意將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范淑惠作為上開代償債權之擔保,移轉登記時約375萬元土地增值稅亦由范淑惠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279頁),並提出原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土地登記簿與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45至248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59至171頁)。惟查,本件查無證據證明系爭代償債務為真正,詳見前述說明,自無從僅依照前述塗銷查封登記與抵押權登記之資料,即認定系爭買賣③之行為為真實,且系爭買賣③辦理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時,係由法定(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黃宏裕繳納15萬5,170元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更一卷第103頁),並非范淑惠繳納,金額亦非375萬元,參以范淑惠於偵訊時表示當初如立即過戶,我要負擔土地增值稅云云(見原審更一卷第313頁),足認其並無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前述抗辯,顯無可採。至證人張順美證述78年間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有借款給黃謝永雪,於87年間辦理塗銷登記,是因為陸續已經還款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然上開借款與清償等情是否屬實,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張順美關於翁明鈴與黃謝永雪間有無220萬元債權存在之證詞,亦遭本院85年度上字第715號判決認定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113頁,即前揭林永紳訴請翁明鈴塗銷他案所有權之抵押權登記事件),張順美復證稱不認識范淑惠(見本院卷第198頁),故其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自己與黃謝永雪間之借貸與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事,仍無從據以認定黃謝永雪之資金來源係由范淑惠所代償,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⒍被上訴人另辯稱林禮祝等2人繼承林有財與柯萬于間之買賣標
的,尚包括坐落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於74年6月25日曾簽訂切結書,同意點交上開房屋前之相關稅捐等費用均由其負擔,故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繼續繳納房屋稅,系爭買賣①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切結書乙紙為證(見原審更一卷第195頁)。然林禮祝等2人與柯萬于間之系爭買賣①,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系爭刑案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系爭買賣①之標的包括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屬不實(見本院卷第44、45頁),上訴人本於上述同一不實之目的,再續為簽訂上開切結書,其內容縱有包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云云,亦屬不實,則被上訴人據此所為抗辯,自屬無據。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分割前系爭土地於98年2月3
日所為系爭買賣③之行為(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有理由。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分割前系爭土地於98年2月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應予准許。㈡上訴人代位黃宏裕請求范淑惠塗銷分割前系爭土地於98年2月
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請求黃宏裕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③之行為(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為黃宏裕所明知,黃宏裕得請求范淑惠回復原狀、除去妨害而塗銷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怠於為之,而上訴人繼承林禮祝等2人為分割前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對於黃宏裕繼承非善意第三人之黃謝永雪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宏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之除去妨害、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范淑惠將分割前系爭土地於98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⒉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
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范淑惠為前述塗銷登記後,分割前系爭土地依法固回復登記為黃宏裕名下,然觀之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登記內容,黃宏裕(繼承黃謝永雪)之前手係柯萬于,而非上訴人(繼承林禮祝等2人),上訴人明知柯萬于已死亡,且林禮祝等2人生前曾與柯萬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同為他案事件之本院78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之上訴人一方(見原審卷第383頁),上訴人無從推諉不知,其未請求黃宏裕、柯萬于之繼承人先為所有權塗銷登記,逕行請求黃宏裕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於法未合,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分割前系爭土地於98年2月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黃宏裕請求范淑惠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