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 林上華被 上訴 人 林上菁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院業於114年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所在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並於114年2月21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73至75、8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