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聯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秋福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上 訴 人 慶榮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雅玫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複 代理 人 柴健華律師
賴建豪律師被 上訴 人 凌邦峰(兼凌再添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枝(即凌坤城之承受訴訟人)
凌戍城凌嬉如盧美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返還之方式,減縮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四、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返還之不動產及其方式,減縮為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五、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命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均減縮為計算至民國114年9月24日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慶榮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慶榮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解散進行清算,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8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6569號函解散後,選任許雅玫為清算人,並陳報清算完結,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4年1月18日新北院楓民事溫113年度司司字第520號函准予備查,此有上開函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影本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慶榮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63頁)。惟慶榮公司陳報清算完結時,仍有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其事務顯未了結,依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意旨,縱曾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並獲法院函准備查,其法人格仍未消滅。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被上訴人凌再添於113年10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具狀表示就本件訴訟標的由被上訴人凌邦峰取得,有民事陳報狀(被繼承人凌再添)、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43頁),並經凌邦峰於114年4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原被上訴人凌坤城於113年8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具狀表示就本件訴訟標的由張金枝取得,有民事陳報狀(被繼承人凌坤城)、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59頁),並經張金枝於114年4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回復原狀之方式及範圍,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上訴人已處理回復原狀部分內容,及誤拆除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不再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減縮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回復原狀之範圍及方式(見本院卷二第625頁);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3、4項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請求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之範圍,其餘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16頁),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上訴人同意減縮(見本院卷二第61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2項之請求,於原審已載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554頁),嗣雖於本院陳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531頁),亦僅為更正及補充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542頁),應屬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共有人凌再添處理出租事宜,而聯鍚公司自94年起即向伊租用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另於102年10月追加租用000地號土地。經數次續約後,000地號土地以106年10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06年10月1日租約)約定最終租期至108年9月30日,而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以109年1月1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09年1月10日租約)約定最終租期至109年12月10日。詎聯鍚公司未經伊等同意,擅自轉租系爭土地予慶榮公司,並於系爭土地上堆積垃圾、大型廢棄物,伊等於109年7月28日接獲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來函,表示000號土地位於保護區,卻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勸導伊等應停止並回復原狀,始悉上情;且該土地經慶榮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作為「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使用,伊等遂立即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表示不同意之意見,慶榮公司之申請始遭駁回。而伊等因聯鍚公司已違約而無意續約,並已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110年3月1日前返還系爭房地,惟聯鍚公司竟遲不返還之,並任由慶榮公司繼續占有使用,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且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聯鍚公司應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返還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依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方式,返還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㈢聯鍚公司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3,784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之範圍內,就各月給付部分,於翌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之範圍內,就各月給付部分,於翌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聯鍚公司部分:依109年1月10日租約約定,000、000地號土
地之租期迄至110年1月9日;而依106年10月1日租約約定,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期雖於108年9月10日屆期,惟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伊就系爭房地自有合法占有權源。又伊否認系爭土地地下廢棄物係伊所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伊清除並回復原狀。另伊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G、H、I、J區之廢棄物已清空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慶榮公司部分:伊與聯鍚公司於108年1月1日就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108年1月1日租約),約定承租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時,應已知悉伊承租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108年1月1日租約已生公示性質,對被上訴人已生物權效果,伊自有合法占有權源。又伊否認上開土地之水泥鋪面、地下廢棄物係伊所為,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000地號土地現由聯鍚公司占用,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由上訴人共同占用:
⒈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㈠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有占用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之地上鋪面、地下廢棄物均非上訴人所為云云。經查:
⑴系爭土地上於原審辯論終結時有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地下廢
棄物,有原審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至207頁、第213至225頁、第235頁),其中附圖所示A(除第一層紅磚建物外)、B、C、D、E區建物已經上訴人於本院訴訟過程中自行拆除(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而經被上訴人減縮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90頁)。至聯鍚公司另辯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返還,附圖所示G、H、I、J區之廢棄物已清空完畢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聯鍚公司又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⑵上訴人雖自承有占用系爭土地,但就附圖所示之地上鋪面及
地下廢棄物均否認為其等所設置,並以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80號、99年度訴緝字第177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3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71至4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900號、第60598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6頁)為證。依另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係對訴外人陳柏欽、林奎璿於95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僅限於「地面上」堆置廢棄物,難認包含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及地下廢棄物。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4年8月10日、102年11月19日之空照圖(見原審卷第251頁、第313頁),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植被覆蓋,而000地號土地上坐落有一建築物即系爭房屋;再經工業技術研究院資深工程師陳大科以影像灰階紋理分析、航照立體對地物三維觀測,以及地物日照陰影綜合判讀,000地號土地地面高度約在海平面16.0公尺,而相鄰之000地號土地為小窪地、地形高度略低000地號土地地面高度約30~50公分(見原審卷第311至317頁),可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除系爭房屋外,其上僅有土壤,甚至000地號土地上平整並覆滿植被,「無任何水泥舖面」。惟聯鍚公司自102年10月1日起承租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69至273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自100年9月10日起承租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81至28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以系爭房屋門牌指稱上開土地),並於108年1月1日將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轉租予慶榮公司(見原審卷第479至483頁土地租用契約書,以系爭房屋門牌指稱上開土地)。而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占用後,建築前開建物並堆置如附圖所示G、H、I、J區之廢棄物,已如前述,顯與94、102年間之原狀不同。參以上訴人自承有合作申請簡易分類場,慶榮公司並有為此投入數百萬元之設備,而有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80至181頁、第246頁),且慶榮公司於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於系爭土地有9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而受行政裁罰之紀錄,有環境部「列管污染源資料(含裁處資訊)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7至517頁),該法第42條之違反內容為「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逕行貯存廢棄物」,顯見慶榮公司確實有於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100年出租予聯鍚公司時,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水泥鋪面,已如前述,且斯時較另案刑事判決之犯罪時間為晚,系爭土地出租予聯鍚公司後之狀態,自與另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涉。再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於112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會勘稽核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3頁),益得工程行經本院囑託進行16處定點開挖,所為錄影並製作表格陳報開挖探度及所見廢棄物情況(見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民事陳報狀所載),及被上訴人於開挖時現場拍攝之實際丈量照片,依地政機關測繪之數字編號及附圖圖面為準,將各點相關之丈量時所攝照片整合製作圖表(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可見系爭土地地下確實埋有「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廢棄物」,且深度為0.74米至5米不等。而以該地下廢棄物設置深度最深達5米,範圍廣及系爭土地各方位,若非大規模開挖埋設自無可能,而大規模開挖必定會改變地形地貌,但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其上僅有土壤,000地號土地上平整並覆滿植被,已如前述,堪認係聯鍚公司於102年10月1日、100年9月10日(原審卷第269至273頁租約承租000地號土地,原審卷第281至285頁租約承租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慶榮公司於108年1月1日承租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為。另就上訴人所提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已載明:系爭土地確有發生地貌變化,然因卷內證據無法確認係何人丟棄或堆置廢棄物,參以系爭土地使用情節複雜,而以罪疑惟輕原則,認遭告發之連秋福、慶榮公司、許雅玫、陳慶和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不足。乃宥於刑事訴訟對犯罪行為之嚴格舉證責任,是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⒊從而,000地號土地現由聯鍚公司占用,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現由上訴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上訴人所設置,堪以認定。
㈡聯鍚公司自108年10月1日起,即無占用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自109年12月11日起,即無占用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㈢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雖分別辯稱:被上訴人已與聯鍚公司成立不定期租賃
關係,未合法終止前,聯鍚公司仍有合法占有使用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未載明所積欠之租金數額,終止租約不合法。再慶榮公司已將向聯鍚公司轉租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自已生債權物權化之效力,而可以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對抗被上訴人,慶榮公司基此自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給上訴人之律師函、慶榮公司110年1月25日函文、聯鍚公司110年1月27日函文(見原審卷第41至55頁)及上訴人間之108年1月1日租約(見原審卷第479至483頁)為證。經查: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而聯鍚公司以106年10月1日租約承租000地號土地,已約明租期至108年9月30日;另以109年1月10日租約承租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約明租期至109年12月10日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律師函,表明上開租約期滿,請於110年3月1日前清空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之意思(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有表示反對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之意思,自不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參以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108年9月30日租約到期,聯鍚公司從108年10月1日起就沒有付租金;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109年12月10日租約到期後就沒有支付任何租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8頁),可見聯鍚公司於租約期滿後,並無繼續繳付租金。聯鍚公司雖辯稱:以原審卷第363至369頁支票可證伊有支付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至110年1月9日,其餘到現在都沒有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18頁)。然109年1月10日租約已明定租期,聯鍚公司所提出之原審卷第363至369頁支票,未特別註明簽發原因,就109年12月10日支票,充其量僅能認定其有支付租期屆滿後至110年1月9日止之占用土地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難認聯鍚公司此部分所辯可採。則兩造間既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此後上訴人另爭執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即無庸審究。
⑵依聯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109年1月10日租約第5條約定,已
禁止轉租予他人(見原審卷第32頁);慶榮公司縱私下與聯鍚公司簽立108年1月1日租約,約定由慶榮公司承租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479頁),無論是否有將該租約或租賃關係通知被上訴人,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
⑶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力,係對該債權契約標的之物權移轉第三人時所生。而
000、000、000地號土地本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聯鍚公司承租後違反租約約定,轉租予慶榮公司,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與第三人因物權移轉而就原先占有行為生公示效力,顯然有別。慶榮公司徒以被上訴人109年10月16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及慶榮公司110年1月25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函中均有提及轉租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情,即認上訴人間之108年1月1日租約生物權化效力,有誤解法律之情,要無可採。
⑷上訴人所辯,於法未合,委無可採。㈣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聯鍚公司依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返還000地號土地,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1至509頁)。其餘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㈣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並經被上訴人減縮請求聯鍚公司應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返還000地號土地,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3,784元,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之範圍內,就各月給付部分,於翌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已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方式返還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㈤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並經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上訴人應依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方式返還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4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萬5,000元,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之範圍內,就各月給付部分,於翌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已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聯鍚公司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返還000地號土地,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3,784元,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之範圍內,就各月給付部分,於翌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依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方式返還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4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萬5,000元,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之範圍內,就各月給付部分,於翌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因被上訴人已減縮請求,如前揭壹、三所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返還之方式、第2項命返還之不動產及其方式,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3、4項所示,並將原判決主文第3、4項關於命給付之遲延利息之本金計算範圍,均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 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回復原狀方式(即本院卷二第625至626頁之附表9) 1 000 地號土地 ⒈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F區建物 ⒉除去原判決附圖所示K區碎石鋪面 ⒊除去原判決附圖所示L區水泥鋪面 ⒋往下挖除地下廢棄物及混土堆積層 ⒌移除廢棄水泥石塊 ⒍清空非被上訴人所有廢棄物及動產 2 000 地號土地 ⒈清空原判決附圖所示G區廢棄物 ⒉清空非被上訴人所有之廢棄物及動產 ⒊除去水泥鋪面 ⒋往下挖除地下廢棄物堆積層。 3 000 地號土地 ⒈清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區之廢棄物 ⒉清空非被上訴人所有之廢棄物及動產 ⒊除去水泥鋪面 ⒋往下挖除地下廢棄物堆積層 4 000 地號土地 ⒈清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I區之廢棄物 ⒉清空非被上訴人所有之廢棄物及動產 ⒊除去水泥鋪面 ⒋往下挖除地下廢棄物堆積層 5 000 地號土地 ⒈清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J區之廢棄物 ⒉清空非被上訴人所有之廢棄物及動產 ⒊除去水泥舖面 ⒋往下挖除地下廢棄物堆積層 註:原判決附圖為原審卷內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6日板土複字第15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