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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583號上 訴 人 奚順源訴訟代理人 李定一被 上訴 人 徐金玉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 人 蔡金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

㈠主文欄第二項「確認兩造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簽訂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逾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部分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兩造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逾借款本金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利息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部分不存在。」。

㈡事實及理由欄中:

⒈第15頁第2至3行、第17頁第7至8行、第17頁第11行之「……債權

逾395萬7,159元部分不存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債權逾借款本金406萬2,552元及利息395萬7,159元部分不存在……」。

⒉第15頁第8至9行「……則系爭債權原本已於111年3月8日獲足額分

配而受清償一節,堪可認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則於系爭分配表確定時,溯及系爭債權原本已於111年3月8日獲足額分配而受清償一節,堪可認定。」。被上訴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

五)編號1之民國104年非閏年,故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11年3月8日之利息債權應為新臺幣(下同)515萬9,107元,而非515萬8,456元,原判決此部分有誤算之情形。又原判決認定借款本金為406萬2,552元,並以此為基礎計算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之利息,應為515萬9,107元,扣除執行受償之120萬1,297元,尚餘借款本金金額406萬2,552元及利息395萬7,810元,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經查:

㈠就聲請更正有關附表五利息計算部分:

附表五編號1之起始日為104年9月16日,終止為110年7月19日(見本院判決書第19頁之附表五),故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計5年,並按5年計算年息;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計107日,且109年為閏年,故109年之107日,應按366日之比例計算年息;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計200日,且110年非閏年,故110年之200日,應按365日之比例計算年息。準此,附表五編號1之「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欄,有關(5+107/366+200/365)之計算式,並無錯誤,被上訴人聲請更正附表五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更正有關借款本金406萬2,552元部分:

⒈本件之借款本金於406萬2,552元範圍內係屬存在(見本院判決

書第13頁第28-29行、第15頁第4-5行)。另利息部分債權尚餘395萬7,159元(見本院判決書第17頁第3-6行)。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逾借款本金406萬2,552元及利息395萬7,159元,為有理由,本院前開判決就確認存在之債權漏載「借款本金406萬2,552元」,而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應更正之。

⒉末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異議部分有阻卻該部分分配表確定之效力,須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就異議部分之分配,始溯及於分配時發生清償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9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借款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參與分配,並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111年5月24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獲分配次序九,上訴人請求剔除其中逾借款本金406萬2,552元之分配金額,洵屬有據(見本院判決書第14頁第27-31行、第15頁第1行)。又系爭房地經拍定後,拍定人已於111年3月8日繳足款項(見本院判決書第15頁第6-7行)。是依上說明,此部分獲分配之借款本金於系爭分配表確定時,固溯及於111年3月8日獲足額分配而受償,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因系爭分配表仍未確定,尚不生清償之效力,系爭借款本金406萬2,552元應屬存在,故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第15頁第8至9行有關「……則系爭債權原本已於111年3月8日獲足額分配而受清償一節,堪可認定」之記載,顯漏載「……則於系爭分配表確定時,溯及系爭債權原本已於111年3月8日獲足額分配而受清償一節,堪可認定」,亦應更正之。

⒊從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關確認存在之債權既有漏

載「借款本金406萬2,552元」存在之顯然錯誤,並系爭借款本金406萬2,552元,須待系爭分配表確定始溯及發生清償之效力,亦有前述之顯然錯誤。因此,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