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583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徐金玉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奚順源訴訟代理人 李定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前經更
正為:確認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5日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逾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06萬2,552元及利息395萬7,159元部分不存在,則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更正後,應剔除之分配金額應為超過681萬8,414元(計算式:本金406萬2,552元+利息395萬7,159元-已獲執行120萬1,297元=681萬8,414元),故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剔除之金額顯有錯誤,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490萬元
,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計算之違約金,計2,669萬5,200元,未受償之執行費7萬5,320元,經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之債權為:執行費8萬2,895元,債權原本490萬元,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按日息0.2%計算之違約金計2,318萬6,800元,因而獲分配執行費8萬2,895元,及一般債權計517萬2,414元,合計525萬5,309元(見原判決第14頁第3-6行、第7-11行)。又系爭分配表次序九逾406萬2,552元之債權原本,及違約金2,318萬6,800元全部等參與分配債權,既均應剔除,則剔除後,被上訴人得獲分配之債權應為執行費8萬2,895元,及次序九之債權原本406萬2,552元,合計414萬5,447元,因此,上訴人請求剔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次序九逾406萬2,552元之分配金額,洵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見原判決第14頁第27-31行、第15頁第1行)。準此,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九超過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核與上開理由相符,並無錯誤之情事。
㈡至兩造間雖尚存有395萬7,159元之利息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既未就該利息債權聲請執行,系爭分配表之次序九因此未將該利息債權列入分配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尚存有上開利息債權,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九之分配金額,即乏所據。
㈢從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並無錯誤,被上訴人聲請更正應剔
除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