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88號上 訴 人 高志宏

高舶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被 上訴人 孫祥福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間認識上訴人高舶軒(即上訴人高志宏之子,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後,高志宏便常透過高舶軒向伊借款。嗣高志宏自106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並承諾支付利息140萬元,合計借貸1,300萬元,乃預先開立浩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含利息,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惟伊遲未獲償,迭經催討,高志宏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先於107年12月7日設定本金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下稱107年抵押權),同時交付同額本票及載明高舶軒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予伊,作為彙算欠款本金之憑證;復就剩餘本金500萬元於108年8月23日設定本金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下稱108年抵押權),亦交付同額本票與借據以為憑證,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伊,惟伊恐影響補助權益及稅捐等問題,遂情商高志宏以借名登記方式,於109年1月20日設定本金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大舅子廖虹任(下稱109年抵押權),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虹任(下稱系爭信託登記);然高志宏拖延還款,於111年6月16日與伊再簽立借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伊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至111年12月15日,高志宏則同意原借款連本帶利共應歸還1,500萬元,即雙方就原借款關係成立認定性和解。

詎高志宏竟於111年7月7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同拒絕依約清償,其期限利益已消失,高舶軒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即和解、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第736條規定,請求高志宏給付1,500萬元,另依同法第273條規定,請求高舶軒於上開範圍內與高志宏連帶給付66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高志宏於106年底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以月息10%計算利息,並以浩瀚公司為名義開立支票為擔保,附表編號1、2、4支票即係高志宏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計算利息後所開立;高志宏復於107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以其中150萬元向被上訴人清償前開150萬元借款債務,並再以350萬元借款債務及利息開立支票,即附表編號3、7為借款之擔保;編號1、2、4、5、6,8為利息之償還,惟因被上訴人表示須待全部借款清償後方返還全部支票,故未將已清償之支票取回;嗣107年12月間,被上訴人知悉浩瀚公司之支票遭退票後,要求高志宏改開立附表編號9至16之支票以換票,並因兩造間有多筆金錢往來,雙方遂協商設定107年抵押權以擔保上開350萬元借款及日後之借款。故高志宏實際借款僅350萬元,並已於111年4月8日還款100萬元及各期利息,即借款債務僅餘250萬元,被上訴人超過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據係高志宏自行書立,其上未有被上訴人之姓名及簽章,高志宏亦未簽收取得該筆款項;至高志宏簽立之本票皆欠缺發票日,實屬無效;且被上訴人要求高志宏將抵押權借名登記於廖虹任名下,已悖離抵押權之從屬性,乃脫法行為,109年抵押權設定為無效。再高志宏設定107年抵押權後,因有金主願購買系爭房地及借貸1,500萬元予高志宏,高志宏遂簽立系爭同意書,與本件借款關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129頁):㈠高舶軒為高志宏之子,兩造於100年間認識。

㈡高志宏於106年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開立浩瀚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1-71頁)。

㈢高志宏以系爭房地先於107年12月7日設定本金66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即107年抵押權,見原審卷第73-74頁);復於108年8月23日設定本金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即108年抵押權),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於同年月29日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81-83、89-91頁)。

㈣高志宏分別簽發票面金額660萬元、500萬元,均未載發票日之本票2紙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85頁)。

㈤高志宏分別書立借款金額660萬元,高舶軒為連帶保證人之借

據,及借款金額500萬元之借據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79、87頁)。

㈥高志宏於109年1月20日設定本金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大舅子廖虹任(即109年抵押權),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虹任(即系爭信託登記),於同年月22日完成登記手續(見原審卷第93-99頁)。

㈦浩瀚公司於111年4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配偶廖思涵

之台灣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01頁)。高志宏於111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記載借款金額1,500萬元,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借款期限為6個月,如需要可再展延(見原審卷第103頁)。

㈧高志宏於111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廖虹任終止就系爭房地之

信託契約,並於111年7月7日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101-135頁)。

㈨高志宏於111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廖虹任表示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發生債務之意思表示,請其協同辦理109年抵押權塗銷登記(見原審卷第137-14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清償如原判決第1、2項所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即和解、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高志宏給付1,50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高舶軒於660萬元範圍內與高志宏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與高志宏間之借款本金係1,160萬元,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高志宏向伊借款1,160萬元,加計利息140萬元為1,300萬元,因高志宏未還款,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至111年12月15日,高志宏則同意原借款連本帶利共應歸還1,500萬元等語,上訴人未否認與被上訴人與高志宏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以實際借款僅有交付本金350萬元,且已經清償100萬元之本金等語為辯。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交付1,16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金額共計1,300萬

元可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1,300萬元之借款等語,並提供系爭支票為證。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浩瀚國際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61-71頁),其發票人並非上訴人,已難依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而遽認其與上訴人間確有如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即認被上訴人有交付1,30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自明。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中15萬元及35萬元之部分係利息,並非

借款,且附表編號9至16號之華泰商業銀行之支票,均係因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票據有退票情形,始因被上訴人要求換票才交付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證人即高舶軒之友人彭宏丞於本院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借了多少錢?)好像是借了350萬元。我有陪高舶軒去跟孫祥福換票,高舶軒有另外拿一張350萬元的票及一、兩張利息的票,去找孫祥福換票。(問:孫祥福有拿票回來換嗎?)沒有。因為孫祥福說票在他老闆那邊。...我有聽高舶軒講說他們家有欠孫祥福的錢,好像要拿票去跟孫祥福換前面的票,好像還有一些利息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證人即孫祥福之友人陳瑞珅於本院結證稱:「(問:換票時你有在場嗎?)有。我有看到他們有帶幾張票來,我有聽到債務是350萬元,其他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故依證人彭宏丞、陳瑞珅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為350萬元,且確有換票同時交付利息之支票,而未將之前簽發之支票取回之情形,則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9至16之支票係為換票所開立,且15萬元及35萬元之支票為利息等情,尚非全然無據,依此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金額合計為1,300萬元即認被上訴人有交付1,300萬元之主張為真。

⑶被上訴人主張高志宏有簽立66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

,可認被上訴人有借款1,160萬元之事實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所示(見原審卷第77、85頁),並未記載發票日,係屬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其票據無效,自無從依此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1,160萬元之事實。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所示(見原審卷第79、87頁),除未記載借款之對象,亦未有交付款項及上訴人已收受款項之記載,自不能僅憑借據金額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據所記載之款項金額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本票及借據可認其有交付1,160萬元借款云云,亦無足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高志宏以系爭房地先於107年12月7日設定本金6

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3-75頁),復於108年8月23日設定本金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1-83頁),可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160萬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在一定範圍內預定一最高限額而為設定,故107年抵押權、108年抵押權雖分別設定本金為660萬元及500萬元,並不代表於抵押權設定時已有設定金額之債務存在。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交付1,160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然均未提出已交付款項之證據,則以1,160萬元之借款金額並非小額,若確有交付之事實,豈可能未有任何交付現金予上訴人收受或未有帳戶支出之資料可據?故被上訴人徒以已設定各660萬元及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稱其與上訴人有1,16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尚無足憑。

⑸被上訴人主張高志宏有簽立系爭同意書表示借款1,500萬元,

可認高志宏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已同意以1,500萬元包含本金1,160萬元及利息為認定性和解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03頁),固有借款人高志宏借款1,500萬元之記載,然該系爭同意書僅記載借款人為高志宏,並未見有貸與人之名義與簽名,已難認定此系爭同意書之同意人及相對人為何人,故被上訴人依此主張其與上訴人成立認定性和解云云,已屬無據。況依系爭同意書所示,亦未有已交付借款1,500萬元之記載,更難依此而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1,5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依此主張高志宏有與被上訴人成立以1,500萬元為借款金額之認定性和解云云,尚無足採。

3.據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高志宏間有交付本金1,160萬元之事實,自無從認被上訴人與高志宏間消費借貸之本金金額為1,160萬元,而應以上訴人所抗辯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350萬元等情為可採。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5,512,658元: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2.上訴人抗辯於106年年底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嗣於107年4月間再借款350萬元,僅收受200萬元,其中150萬元用以償還106年年底所借之150萬元借款,按月息10%計算利息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金額及日期所示,依序為發票日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15日面額各15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107年4月6日、107年5月6日、107年6月6日面額各35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107年1月15日、107年6月6日面額為150萬元、350萬元之支票,核與上訴人抗辯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之金額等情均相符合,參酌系爭支票簽發之時間及於107年1月15日後至107年6月6日間並無按月簽發15萬元之支票等情,可認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15日借款150萬元,再於107年4月6日借款350萬元,其中150萬元用以清償第1次借款150萬元之本金。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利息之約定等語,然此與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之欠款為本金1,160萬元加計利息後為1,500萬元等情相違,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求以月息10%計算,亦核與上訴人提出支票各15萬元、35萬元之金額相符,自堪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惟月息10%之利率相當於週年利率120%,顯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息上限,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經上訴人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267頁),則依此計算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4月5日止之利息為92,0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而上訴人於107年4月6日借款350萬元,其中150萬元償還106年年底之借款本金150萬元,已如前述,則自107年4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為2,301,3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自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之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4月7日為止之利息為401,9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合計自107年4月6日至111年4月7日為止之利息為2,703,343元(計算式:2,301,370+401,973=2,703,343)。

3.上訴人抗辯其已以現金支付原判決附表所示開立利息支票之金額,且均有支付各期之利息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陳瑞珅於本院證稱:「跟孫祥福是朋友,高志宏、高舶軒是幫孫祥福收錢時認識的。(問:你幫孫祥福收什麼錢?)利息錢。106或107年,時間已久,不太記得,我只收過兩次的利息錢,兩次都是35萬元...一個月收一次,我連續收了兩個月。我都是去收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故依證人陳瑞珅之證述,可知證人陳瑞珅幫被上訴人收過2次35萬元之利息,應堪認上訴人已給付利息金額為70萬元。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每期利息均有給付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有清償其他各期之利息。而參酌前述借款金額及利息,可認證人陳瑞珅所收取2次35萬元之利息,應係於107年4月6日借款350萬元後所收取,則上訴人於107年4月6日至111年4月7日間應付之利息扣除已付70萬元後,上訴人尚應付之利息為2,003,343元(計算式:2,703,343-700,000=2,003,343)。

4.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以浩瀚公司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配偶廖思涵之台灣銀行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100萬元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故堪認被上訴人同意上開匯款10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無誤,依此計算系爭借款之本金自111年4月8日起即為25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自111年4月8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利息為917,2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

5.據上,系爭借款於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4月5日止之本金為150萬元、107年4月6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之本金為350萬元、111年4月8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本金為250萬元,依序以20%(106年12月15日至110年7月19日)、16%(110年7月20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日)計算之利息,分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金額,並扣除已給付之利息70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5,512,658元(250萬元+92,055元+2,703,343元+917,260元-70萬元=5,512,658元)。㈢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高舶軒於5,512,658元範圍內與高志宏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1.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主張高舶軒於高志宏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因高志宏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為據(見原審卷第79頁),而上訴人對高志宏有書立以高舶軒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高舶軒有為高志宏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之意等情為可採。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本金及利息為5,512,658元,已如前述,該金額未逾上開借據所載660萬元之金額,則高舶軒既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高志宏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上訴人主張高舶軒應與高志宏連帶給付5,512,6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同意書即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1.按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又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屬認定性和解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借款人:一、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整。提供房子擔保: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二、借款人同意自借款日起,服務費6%並按月記付1.8分至3分利息,直到清償完畢止。三、借款期限為六個月,如需要可再展延。」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可知系爭同意書僅有記載借款人為高志宏,並未有貸與人之記載,已難認系爭同意書之相對人即為被上訴人。且系爭同意書亦未載有針對何事件所為約定,及表明如何互相為讓步之意旨,更無從依此認定被上訴人與高志宏間有成立認定性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主張其與高志宏間成立認定性和解,高志宏應依系爭同意書即和解之法律關係償還欠款1,500萬元云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12,65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一編號 票號 帳號 發票日 金額(元) 1 0000000000 00-0000000 106年12月22日 150,000 2 0000000000 00-0000000 106年12月15日 150,000 3 0000000000 00-0000000 107年1月15日 1,500,000 4 0000000000 00-0000000 107年1月15日 150,000 5 000000000 00000000-0 107年4月6日 350,000 6 000000000 00000000-0 107年5月6日 350,000 7 0000000000 00-0000000 107年6月6日 3,500,000 8 000000000 00000000-0 107年6月6日 350,000 9 000000000 00000000-0 107年10月6日 350,000 10 000000000 00000000-0 107年11月6日 350,000 11 000000000 00000000-0 107年10月13日 150,000 12 000000000 00000000-0 107年11月13日 150,000 13 000000000 00000000-0 107年12月6日 350,000 14 000000000 00000000-0 107年12月6日 3,500,000 15 000000000 00000000-0 107年12月13日 150,000 16 000000000 00000000-0 107年12月13日 1,500,000 總計 13,000,000附表二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4捨5入) 1 利息 150萬元 106年12月15日 107年4月5日 (112/365) 20% 92,055元 小計 92,055元附表三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4捨5入) 1 利息 350萬元 107年4月6日 110年7月19日 (3+105/365) 20% 2,301,370元 小計 2,301,370元附表四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4捨5入) 1 利息 35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1年4月7日 (262/365) 16% 401,973元 小計 401,973元附表五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4捨5入) 1 利息 250萬元 111年4月8日 113年7月23日 (2+107/365) 16% 917,260元 小計 917,26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