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90號上 訴 人 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飛鵬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複 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被 上訴人 陳炯松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玖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之董事會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作成第八屆第14次董事會提案一關於發給被上訴人退職金之決議無效(下稱系爭提案、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退職金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下稱系爭退職金)本息。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宣告系爭決議為無效,均係本於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法施行前,伊之董
事長支薪應依行政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訂定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下稱薪資處理原則),陳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方為合法。伊之捐助章程或伊轄下台北病理中心工作規則(下稱系爭章程、系爭工作規則)就董事長退職金之發放條件、數額均無明確規範,且未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定、備查,伊之董事會自無權限決議發放董事長之退職金。詎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衛福部表示不予備查,並發函要求伊追回系爭退職金,足徵董事會為系爭決議並依決議發放退職金予被上訴人,均欠缺法律依據,且係無權代表,伊拒絕承認。另系爭決議亦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醫療法第36條等規定,應為無效。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退職金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以系爭決議不屬於系爭章程第9條
及依該條授權訂定之「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下稱系爭議事章則)第2條所規定董事會之職權範圍,董事會為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列舉財產運用方法,伊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宣告董事行為為無效。爰追加聲明:宣告系爭決議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退職金性質上為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不適用薪資處理原則規定。又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事務之執行依董事會之決議,董事會依系爭章程所制訂之系爭議事章則第2條第6款規定,有審核財務之職權;系爭工作規則第86條亦規定董事長之退職酬勞依董事會之決議辦理,該工作規則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已符合「衛福部主管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業務監督要點」(下稱監督要點)規定,是系爭決議應屬適法有效,且系爭退職金預算已通過立法院審議,上訴人依預算執行撥款予伊,伊領有系爭退職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董事長退職金既有上述明文規定決議之單位及方式,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即無適用餘地,董事會為系爭決議自不違反系爭章程規定。至於醫療法第36條係關於醫療法人處分不動產之規範,與系爭決議乃董事會就法人業務、財務管理之職權行使無關。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退職金,並宣告系爭決議無效,均屬無據。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98至399頁):㈠上訴人由臺北市政府捐助設立,並由該市府及臺北市瑠公農
田水利會增加捐助,屬100%政府捐助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為衛福部。被上訴人前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上訴人102年10月18日第八屆第14次董事會系爭提案說明,擬依系爭議事章則第2條第2項第14款暨系爭工作規則第86條規定,發給被上訴人退職金,經系爭決議同意從優發給被上訴人退職酬勞金(原審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81頁)。㈡上訴人103年4月15日第九屆第二次董事會提案五說明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85條第1款服務每滿1年給予兩個基數,最高合計以50個基數為限,除前項外擬從優加發30個基數,經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於104年度預算專案編列被上訴人退職金(原審卷第58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度預算書編列「董事長退休金」1000元,經立
法院審議通過,惟於該年度決算書編列支用「董事長退休金」1440萬元(本院卷第285、341、360頁)。㈣上訴人95年5月26日第七屆第二次董事會增訂系爭工作規則第
86條規定,董事長之退職酬勞依董事會之決議辦理,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9月5日函准予核備,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以同年9月25日函覆有關修訂系爭工作規則第83至88條條文乙案悉(原審卷第116、117、119頁、本院卷第277頁)。
㈤衛福部以103年8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台北病理中心為上訴
人下設機構,董事長不屬中心員工,不得以系爭工作規則作為董事長退休金之支領依據,發給被上訴人退職金一案不予備查;以104年8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財團法人董事長得否於卸任後支領相關報酬,如未於委任契約中約定,事後由董事會決議給予相關報酬,尚有未宜;以107年5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不宜於預算書編列董事長退休金科目;於107年7月16日再函上訴人,應儘速追回支付被上訴人之系爭退職金(原審卷第59至65頁)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退職金部分:㈠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受設立許可
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此觀民法第32條規定自明。上訴人為政府捐助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衛福部於108年2月1日財團法人法施行前,於102年8月23日訂有監督要點,上訴人自應適用該要點規定,受衛福部監督管理其業務。依監督要點第21點規定,財團法人應依薪資處理原則,辦理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薪資事宜。財團法人應於相關管理規定中納入獎金發給規範,並依法令規定陳報本部核定或備查後實施。薪資處理原則第3點則規定,各主管機關應督促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董事長除因羅致不易或具有專長特殊者外,應衡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屬性、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在不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內,訂定薪資基準,送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是依前開衛福部、行政院制訂規定,關於上訴人董事長薪資或獎金之發給係衛福部監督事項,上訴人須制訂支給基準,並送衛福部核定或備查後始得生效、實施。換言之,董事固得執行法人事務,依上開規定訂定董事長之給薪基準,惟制訂基準僅屬擬議之權,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實施,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給薪基準前,董事對內並無權限決議發給董事長薪資或定其數額,對外亦無權限代表法人與董事長約定薪資給付條件。是依系爭章程第9條訂定之系爭議事章則第2條所指董事會之職權,包括第6款審核財務報告、第14款其他依法令或捐助章程規定有關董事會之職權,均不包括在無主管機關核定之基準前得逕為決議發給董事長薪資之權限甚明。查系爭決議作成前之上訴人101年7月25日第八屆第九次董事會即制訂「董事長薪資基準辦法」,規定常任董事長每月薪資18萬元,且經衛生署於同年9月6日函同意備查該辦法,並敘明常任董事長每月薪資上限不超過18萬元(本院卷第461至463頁),足徵上訴人之董事會均知悉董事長支薪之相關規範。
㈡又關於系爭退職金性質,系爭提案說明係因被上訴人自79年5
月膺任董事長達23年,全力推動業務,並列舉其重大貢獻,認其厥功甚偉,惟因年事漸長,擬適時榮退,退職酬勞金宜預作籌劃,以慰其賢勞並照顧其退職生活無虞而提請決議(原審卷第47至48頁);嗣上訴人103年4月15日第九屆第二次董事會提案五說明,擬依系爭工作規則第85條第1款即台北病理中心員工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者,一次給予退休金之標準,服務每滿1年給予兩個基數,最高合計以50個基數為限,除前項外擬從優加發30個基數(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原審卷第57至58頁);另上訴人於106年預算書、決算書就系爭退職金均編列「董事長退休金」項目(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可見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長年任職榮退,比照其給付轄下員工退休金之標準並從優加發退職金,堪認上訴人給付系爭退職金之目的與退休金無異,性質上應屬延期後付之薪資,仍應適用監督要點及薪資處理原則規定,由上訴人訂定給付基準,並送衛福部核定或備查,程序完備前,董事會並無權限決議發放退職金予董事長。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退職金不適用薪資處理原則,且以系爭議事章則第2條第6款規定為董事會決議發放系爭退職金之依據,並不足採。
㈢次查,上訴人制訂之「董事長薪資基準辦法」,並無關於給
付董事長退職金之規定;系爭工作規則第86條固規定董事長之退職酬勞依董事會之決議辦理,並經衛生署函覆知悉該條文(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惟核定給付基準程序完備前,董事會並不具決議發放系爭退職金之權,已如前述,是上述第86條規定,僅指董事會得擬議董事長退職酬勞之基準,而非謂董事會享有逕行決議發放董事長退職金之權限,而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是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工作規則第86條規定為系爭決議之法律依據,亦非有據。
㈣是系爭決議作成前,上訴人尚未訂有任何經主管機關核定或
備查之董事長退職金給付基準,上訴人之董事會無權決議發放退職金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即為無效,董事代表上訴人允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退職金,亦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固因迴避而未參與系爭決議,有該次會議記錄可佐(原審卷第47頁),惟其長年任職上訴人董事長,熟知主管機關監督程序,堪認其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不知系爭決議有無效原因而應受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另按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
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預算法第41條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決議雖為無效,惟上訴人嗣後於106年度預算書編列「董事長退休金」1000元,再經衛福部依上開規定送立法院審議通過,有衛福部函文可憑(本院卷第285頁,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堪認衛福部知悉且同意上訴人所訂前開1000元之給付標準,已補正前述監督要點所規定由上訴人制訂給付基準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要件,應認被上訴人受領1000元退職金已於法有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本於董事會系爭無效決議而允諾給付被上訴人退職金無效,除其中1000元嗣後已符程序外,被上訴人受領其餘退職金1439萬9000元(1440萬元-1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利益。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9萬9000元,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決議無效部分:按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應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惟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決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適格要件已有不備;又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決議無效,自無再依民法第64條規定以形成之訴宣告系爭決議無效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原審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論斷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