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黃芊淮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被 上訴人 許智翔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人 周聖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編號6、7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原分別主張為民國111年3月19日、111年4月21日,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起陸續向
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3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930萬元),就其中64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740萬元),被上訴人簽發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伊,詎伊於110年12月28日依法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伊復於111年2月7日依法提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再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伊依法提示前揭支票,均遭拒絕付款,被上訴人實已陷於無資力情形,難以期待尚未到期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支票將來可得兌現,顯有屆期而無法履行之情事,且現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支票業已屆期,爰依票據法第126、1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因其父親許界謀於內湖三軍總醫院,急需接受免疫細胞治療,乃向伊商借190萬元做為醫療費用,伊遂依其請求緊急前往內湖三軍總醫院,並將190萬元交付許界謀,兩造固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何時還款,惟被上訴人現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為確保伊權益,謹以起訴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6、478條消費借貸關係之規定,一併催告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返還借款19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上訴人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亦否認
有收受借款共計640萬元,該筆金額應係訴外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伊僅係本於此債權債務關係,而由伊父許界謀交辦伊開立系爭支票以供擔保並交付與上訴人,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伊時任安和公司代表人,縱有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也僅屬為安和公司提供票據擔保,依民法有關保證契約之規定,伊有先訴抗辯之權利,上訴人應先向真正借用人安和公司索討無果後,才能以訴向伊為之,上訴人逕向伊請求返還640萬元借款,自屬無理由。又系爭190萬元之借用人為伊父許界謀,非伊向上訴人所借,查上訴人與伊父許界謀兩人早因協商以安和公司之信託財產「士林一品預售建案」做為與上訴人之債務抵償方案,而於110年7月1日於LINE軟體有聯繫,「House Hsu」即為許界謀於LINE軟體上之名稱,伊本應代許界謀前去領取系爭190萬元,甚至將上訴人之個人資訊提供予伊父,然伊並不在臺北,故由許界謀之女兒即伊姊許雁霖於同年9月17日前往領取系爭190萬元,待領取後,依許界謀於當日傳送之文字訊息,及上訴人與伊之對話紀錄,可證伊並非向上訴人借款及經手系爭190萬元之人,真正與上訴人合意借款之人實屬許界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見原審卷第23-45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㈡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在內湖三軍總醫院,將現金19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父許界謀。
㈢原證9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3-153頁),兩造對其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㈣被證1至5依序為許界謀與上訴人、游惠年、許雁霖、被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5-203頁),被證6為被上訴人與游惠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05頁),兩造對上開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㈡系爭190萬元之借用人為何人?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90萬元借款,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
後手(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被上訴人抗辯係為安和公司提供票據擔保,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提供安和公司作為票據擔保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為借款乙節,不負舉證之責。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云云,即有誤會。⑵又依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觀之,其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
之原因關係係為提供安和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票據擔保(見本院卷第201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所示之借款交付安和公司(見本院卷第187、201頁)。是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既係作為安和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且上訴人亦已將借款交付安和公司,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簽發及交付,顯具有原因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甚明。
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未提示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上訴人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被上訴人自無從援引民法有關保證之先訴抗辯權規定為抗辯,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先訴抗辯之權利,上訴人應先向安和公司索討無果後,才能以訴向其請求云云,洵屬有據。
㈡系爭190萬元之借用人為被上訴人:
⒈依兩造於110年9月16、17日之LINE通訊往來記錄,上訴人於110
年9月17日同意出借2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父親之醫療費,兩造之商議經過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下午10時23分許表示:「芊淮姐~父親
第一次的療程剛做完沒多久效果還不錯癌指數都有降下來,本來醫生建議在做第二次療程但是父親已經回絕了,因為真的沒辦法在做下去,一個療程下去至少又要在花費200萬且還要長時間住在醫院才能治療,在考量經濟以及時間的雙重壓力之下父親也只能選擇做一般的療程而已了…且最近肝臟腫瘤又有細菌感染所以一直在施打抗生素避免腫瘤化膿,不然恐怕要做引流的動作勢必會增加癌細胞擴散的風險…現在也只能先用這樣子的方式來維繫控制癌細胞」(見原審卷第97頁)。
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上午9時10分回覆:「……希望爸爸能夠從這次感染好轉,我會為他祈福,也會請朋友大家一起幫忙祈福。如果治療上需要費用,我這邊湊一下應該有200萬元現金,先拿去支應療程費用。跟爸爸說生命最可貴重要,千萬不要放棄治療,等他好了我們再來談房子的事……」(見原審卷第99-101頁)。
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上午9時57分回覆:「芊淮姐 我們這段時間真的好痛苦…身心都飽受折磨,父親一直很堅強的跟病魔對抗常常看著看著都會不捨落淚……真的很感激很謝謝芊淮姐願意出手相助真的是雪中送炭…待父親病情穩定一些了會跟您約時間討論房子的事情。您的出手相助是對我們一輩子的恩情我們會銘記在心。……帳號跟先前的一樣、高雄銀行市府分行、銀行代碼:016、帳號:0000000……我會跟父親告知是由您這邊出手相助的並且請他好好配合醫師的建議接受治療」(見原審卷第101-105頁)。
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25分回覆:「……可能要請你下週抽空來拿取現金,專款專用……」(見原審卷第105頁)。
⑵是由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記錄內容,可知本件借款之緣由係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及其父親因治療費高達200萬元而欲放棄第二次療程時,上訴人主動表示願湊200萬元作為療程費用,被上訴人因而提供銀行帳戶供上訴人匯款,上訴人旋即表示請被上訴人下週抽空來拿取現金等情,依此觀之,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出借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供其作為父親第二次療程之醫療費用之系爭借貸要約,經被上訴人承諾,並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上訴人匯款,堪認兩造就系爭借貸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⒉依兩造前揭合意,上訴人原同意於110年9月17日之下週出借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10年9月17日下午再以LINE通訊往來,確定於當日下午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其經過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12時17分表示:「剛剛我詢問了
醫師如果有確定要治療的話會先幫忙保留治療時間避免延誤,不然正常以現在疫情關係醫院的負荷量都必須等連假過後才能確定時間,剛剛問是說今天排定的話或許可以在月底前做到治療,但因為免疫細胞療程費用較高所以院方需要先收到第一期款項才能幫我們安排……」(見原審卷第113頁)。
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12時52分回覆:「了解,……先去排定治療,我聯絡一下湊足金額,你們是在三總嗎?」(見原審卷第113-115頁)。
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12時52分回覆:「對~在內湖三總」(見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12時54分回覆:「我聯絡一下帶過去三總你們直接給醫院醫療費」(見原審卷第115頁)。⑵是由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往來記錄內容,可知上訴人原擬於1
10年9月17日之下週出借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提及今日排定療程,須先繳納第一期款項,上訴人因而同意提前於當日湊足款項,於內湖三軍總醫院交付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排定其父親之療程。
⒊兩造於110年9月17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往來,約定於內湖三
軍總醫院交付系爭借款,上訴人並於當日下午至內湖三軍總醫院,將系爭19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父親,其經過如下:⑴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3時40分表示:「我們約在什麼地方?」(見原審卷第117頁)。
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3時43分回覆:「在三總內湖,醫院大廳還可以接受外來的訪客或陪診者」(見原審卷第117頁)。
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3時51分、3時52分回覆:「好,大約再10-15分鐘」、「你穿什麼衣服、我比較好認」(見原審卷第117頁)。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3時52分回覆:「我現在跟主治醫師還在討論細節,我父親說他要親自下去跟您答謝」(見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3時53分、5時8分回覆:「千萬不要勞動你爸爸讓他好好躺著休養」、「剛剛交付給你父親台幣190萬」、「你幫他保管好,趕緊拿去處理治療費用」(見原審卷第119頁)。
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18分回覆:「真的謝謝芊淮姐的幫忙,這一輩子的恩情一定感念在心」(見原審卷第121頁)。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19分、5時44分回覆:「……不要這樣說……」、「……剛剛跟爸爸講話沒有見到你,想說你在和醫生討論」(見原審卷第121-123頁)。
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56分回覆:「對~還在跟醫生討論一些治療細節……」(見原審卷第123頁)。⑵是由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記錄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借貸係
約定110年9月17日下午在內湖三軍總醫院大廳交付系爭借款,上訴人到達後,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正與主治醫生討論細節,而由被上訴人之父至該院大廳,上訴人即將系爭19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父。
⒋基上所述,系爭190萬元借款之緣由係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
下午10時23分向上訴人提及其父親因治療費高達200萬元而欲放棄第二次療程時,上訴人始於110年9月17日上午向被上訴人為出借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供其作為父親第二次療程之醫療費用之系爭借貸要約,經被上訴人承諾,並提供銀行帳戶供上訴人匯款,兩造合意後,上訴人原擬於110年9月17日之下週出借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提及今日排定療程,須先繳納第一期款項,上訴人因而同意提前於當日湊足款項,於內湖三軍總醫院交付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排定其父親之療程,其後兩造約定當日下午在該院大廳交付系爭借款,上訴人到達後,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正與主治醫生討論細節,而由被上訴人之父至大廳,上訴人即將19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父等情,本院審酌系爭190萬元借款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既係約定由上訴人出借系爭190萬元,以作為被上訴人父親之第二次療程醫療費用,而兩造在商議過程中,被上訴人復未表明係代理或代表其父親向上訴人借款,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應認系爭190萬元之借款當事人為兩造。
⒌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其父許界謀兩人早因協商以安和公
司之信託財產「士林一品預售建案」做為與上訴人之債務抵償方案,而於110年7月1日於LINE軟體有聯繫,「House Hsu」即為其父許界謀於LINE軟體上之名稱,其本應代父親許界謀前去領取系爭190萬元,甚至將上訴人之個人資訊提供予其父親,然被上訴人並不在臺北,因此僅由被上訴人之姊許雁霖於110年9月17日前往領取系爭款項,待領取系爭款項後,依父親許界謀於110年9月17日傳送之文字訊息,及兩造之對話紀錄,可證並非由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190萬元,被上訴人非向上訴人借款之人,也非經手系爭款項之人,與上訴人合意借款之真正借用人實屬父親許界謀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之父許界謀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18時22分,以LINE
通信軟體傳送:「黃小姐今天真的好感動讓妳老遠送救命金來」之內容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0頁),但依前述系爭190萬元借貸之往來經過觀之,自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下午10時23分以LINE向上訴人發文表示其父親因治療費高達200萬元而欲放棄第二次療程時起,經兩造磋商系爭借款之細節,至上訴人將系爭19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父,並於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8分回覆被上訴人稱:「剛剛交付給你父親台幣190萬」之時止,許界謀除出面收受系爭190萬元外,其與上訴人間未曾就系爭190萬元借貸細節為任何之磋商,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父與上訴人間得以LINE通信軟體為往來,如系爭190萬元之借用人確係許界謀,衡情,自應由許界謀與上訴人以LINE通信軟體為往來磋商,然許界謀既未以自己之LINE通信軟體向上訴人提及相關借貸事宜,反係由被上訴人出面以自己之前揭LINE通信軟體與上訴人磋商系爭190萬元借款之細節,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前揭LINE通信軟體往來時,被上訴人均未表明係代理或代表其父向上訴人借貸系爭190萬元,自難以許界謀於系爭借貸完成後之110年9月17日下午18時22分所發之前揭感謝上訴人之內容,或許界謀有收受系爭190萬元款項等事實,推論許界謀為系爭190萬元之借用人。⑵再由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記錄內容觀之,兩造就系爭借貸係
約定110年9月17日下午在內湖三軍總醫院大廳交付系爭190萬元借款,上訴人到達後,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正與主治醫生討論細節,而由被上訴人之父至該院大廳,上訴人即將系爭19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父,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
其本應代父親許界謀前去領取系爭190萬元,甚至將上訴人之個人資訊提供予其父親,然被上訴人並不在臺北,因此僅由被上訴人之姊許雁霖於110年9月17日前往領取系爭款項,其非借用人,也非經手系爭款項之人,與上訴人合意借款之真正借用人實屬父親許界謀云云,委不足採。
⑶至許界謀取得系爭190萬元後,指示安和公司秘書游惠年、其女
許雁霖等人,如何處置系爭190萬元之相關LINE通訊軟體記錄(見原審卷第193-205頁),均係上訴人交付系爭190萬元後之行為,自無法憑上訴人交付系爭190萬元後,被上訴人或其父如何處置系爭190萬元之事實,推論許界謀即為系爭190萬元之借用人甚明。
⒍綜上,系爭190萬元之借貸係經由兩造磋商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意,並約定於內湖三軍總醫院交付,過程中被上訴人未曾表明係代理或代表其父親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之父許界謀亦未曾就系爭借貸之內容與上訴人為任何之磋商,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190萬元之借用人為被上訴人一節,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90萬元借款,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190萬元之借貸既未約定返還之期限,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起訴狀催告被上訴人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返還借款190萬元,應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190萬元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催告被上訴人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返還,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是被上訴人於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起1個月即111年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㈠依票據法第126、133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及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1 110年12月7日 1,000,000元 110年12月28日 高雄銀行市府分行 0000000000 2 111年1月12日 500,000元 111年2月7日 同 上 0000000000 3 111年1月14日 500,000元 111年2月7日 同 上 0000000000 4 111年1月21日 400,000元 111年2月7日 同 上 0000000000 5 111年1月29日 1,000,000元 111年2月7日 同 上 0000000000 6 111年3月18日 1,500,000元 111年5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同 上 0000000000 7 111年4月20日 1,500,000元 111年5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同 上 0000000000 總金額 6,400,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